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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91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張浴美、吳水木、何俊魁、吳志誠、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邵燕玲、洪秋楠間請求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以103 年救字第203 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同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99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2,324 元,該裁定並於103 年9 月30日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91 號裁定、103 年度救字第203 號裁定、送達回證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203 號卷第7 頁)。嗣原告就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程序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104 年1 月28日送達予原告本人收受,且因原告逾期未抗告而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送達回證各1 份附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4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16至17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4號、

104 年度聲字第2 號卷宗確認無訛。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越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