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0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李維倫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柯鈺亮

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

參 加 人 張哲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柯鈺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及走道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應自前項建物之基地遷出。

被告柯鈺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鈺亮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前揭第一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鈺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維倫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13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然系爭13號建物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業已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是本件訴訟與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歸屬有關。從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請被告李維倫拆除系爭13號建物,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可徵參加人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因此,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對參加人告知本案訴訟,參加人受告知後進而為輔助被告李維倫而參加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維倫於原告起訴後,將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李維倫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4 項分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李維倫應將系爭13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第二項為被告李維倫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1,

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李維倫應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789元。嗣追加被告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蘇麗、柯敏子、陳㨗承、陳志鴻、陳玄真、陳玄淨、湯喜容、陳志盛、柯菊江、蘇鈺鵬、蘇鈺銘、蘇業緯、柯博賢、蘇裕美;後又撤回追加被告蘇麗、柯敏子、陳㨗承、陳志鴻、陳玄真、陳玄淨、湯喜容、陳志盛、柯菊江、蘇鈺鵬、蘇鈺銘、蘇業緯、柯博賢、蘇裕美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李維倫、柯鈺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及走道騰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為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應自前項建物之基地遷出;第三項為李維倫應給付原告881,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李維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為柯鈺亮應給付原告1,905,717 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柯鈺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五項為李維倫應給付原告71,992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第六項為被告柯鈺亮應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82元;第七項為上開第三、日四項所命給付,第五、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撤回蘇麗、柯敏子、陳㨗承、陳志鴻、陳玄真、陳玄淨、湯喜容、陳志盛、柯菊江、蘇鈺鵬、蘇鈺銘、蘇業緯、柯博賢、蘇裕美部分,被告及蘇麗、柯敏子、陳㨗承、陳志鴻、陳玄真、陳玄淨、湯喜容、陳志盛、柯菊江、蘇鈺鵬、蘇鈺銘、蘇業緯、柯博賢、蘇裕美部分,渠等並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訴之一部生撤回之效力。

四、本件被告李維倫、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記載系爭13號建物為木造建物,業已於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時拆除,且系爭13號建物為柯鈺亮之父親向訴外人吳先生所購買,嗣後再由柯鈺亮重建為1 樓磚造、2 樓木造之建築,是現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現存建物)為柯鈺亮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非自李維倫處受讓,則系爭現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柯鈺亮,然柯鈺亮無權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柯鈺亮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另柯鈺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柯鈺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現存建物由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占有中,系爭現存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自系爭現存建物之基地中遷出。又縱認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現存建物即為系爭13號建物,應為李維倫所有,然李維倫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李維倫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現存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維倫給付自101 年4 月30日起即取得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之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李維倫、柯鈺亮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及走道騰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應自前項所示建物之基地中遷出;㈢李維倫應給付原告881,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維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柯鈺亮應給付原告1,905,717 元,及自追加被告訴狀繕本送達柯鈺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李維倫應給付原告71,992元及自10

3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柯鈺亮應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882元;㈦上開第三、四項所命給付,第

五、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李維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被告柯鈺亮辯稱:系爭13號建物為柯鈺亮之父親蘇旺於40年間向訴外人吳春江購買,後來因為和平西路道路拓寬,系爭13號建物拆除,就由蘇旺、訴外人即柯鈺亮之兄蘇鈺鵬借款予柯鈺亮興建系爭現存建物,約定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為柯鈺亮所有,並與父母同住;柯鈺亮與參加人於103 年10月23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乃因訴外人即建商黃子愛稱簽約後將來都更可以分到房子,所以才跟參加人簽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則以:系爭13號建物是向一位吳先生購買,當時買的時候是木造房屋,後來因為道路拓寬,就由柯鈺亮出資於58年間興建為1 樓磚造、2 樓木造之房屋即系爭現存建物,我們都是居住在系爭現存建物內,柯鈺亮曾說我們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有繳租金,只是最近幾年沒繳租金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麗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辯稱:被告邱麗娟只是寄戶口,並未居住在現存之建物內,會辦理戶籍遷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輔助李維倫為辯稱,略為:系爭13號建物為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且在臺北市政府辦理和平西路拓寬拆遷時,並未拆除全部建物,自無因此致系爭13號建物全部滅失而成為新建物,而系爭13號建物早於62年間即位在系爭土地上,顯然為租地建物之性質,原告如欲收回系爭土地自應符合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始得為之,然原告迄今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參加人於103 年10月23日由訴外人黃子愛攜同訴外人陳根恩、柯鈺亮2 人親自前往訴外人統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陽公司),並於同日由黃子愛代理李維倫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參加人向李維倫購買系爭13號建物,及由參加人與柯鈺亮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柯鈺亮向參加人承租系爭13號建物1-3 樓,而參加人購買系爭13號建物乃因黃子愛出示繳納土地租金之發票影本,參加人不疑有他即認系爭13號建物應屬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李維倫為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嗣後參加人於103 年12月30日發函請原告提供租地建物契約,始知原告並未出租系爭土地予李維倫,甚且,原告亦發函通知參加人系爭13號建物正進行拆屋還地訴訟,並接獲本院通知系爭13號建物涉訟之情,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58條規定輔助李維倫參加訴訟等語。

七、首查,系爭土地(面積978 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其上建號13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屋,所有權狀上記載主要建材登記為木造,層數為1 層,面積為

45.46 平方公尺,原於39年11月30日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予吳春江,並於40年7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98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訴外人吳德恒;再於101 年4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李維倫,嗣後於103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參加人。系爭13號建物於61年12月20日時基層面積為22坪,整編前為和平西路一段25號,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之和平西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遭拆除,應得地上權或租賃損失補助面積為12.6坪,並由蘇鈺鵬領取應得地上權或租賃損失補助應發損失補助金額21,986元,同時領取拆除工程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費93,491.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工處103 年1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房屋補償表、拆除房屋地上權或租賃損失補助計算表及拆除平面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2日北市古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登記資料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7日北市古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等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58 頁至第171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八、其次,原告主張爭13號建物已因系爭工程而遭拆除,由柯鈺亮興建系爭現存建物,則依民法第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柯鈺亮應拆除系爭現存建物將所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則應自系爭現存建物之基地中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柯鈺亮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縱認系爭現存建物即為系爭13號建物而為李維倫所有,則李維倫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居住其內之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亦屬無權佔用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維倫應拆除系爭13號建物將所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則應自系爭13號建物之基地中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維倫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即為系爭13號建物?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維倫、柯鈺亮拆除系爭現存建物將所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是否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應自系爭現存建物中基地遷出,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維倫、柯鈺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即為系爭13號建物?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房屋倘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房屋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仍應視房屋是否具有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⒉稽之前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7日函文所附系

爭13號建物舊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卷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其上記載建物於39年11月30日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出售予吳春江,建物構造為平房、木造,權利人所有建物面積為45.46 平方公尺,核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13號建物主要建材為木造、一層、總面積為45.46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4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註記13號建物為木造蓋瓦平房住家一棟、建坪約13坪等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84頁),足見吳春江於39年11月30日自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受讓之系爭13號建物為木造一層平房,面積則為45.46平方公尺即13.75坪(計算式為45.46平方公尺×0.3025=13.75坪)。

⒊再觀以系爭13號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卷一第183 頁至第

184 頁),其上雖記載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於98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吳德恒,再於101 年4 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維倫,後於103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然參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記載略為:「本案經本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旨揭79號建物坐○○○區○○段○○段○○○ ○號土地,與登記資料所載同小段13建號建物之坐落土地相同,惟現場建築結構似為加強磚造二層,與登記資料主要建材所載木造一層不符」(見本院卷卷一第43頁),及前揭新工處103年11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房屋補償表、拆遷合法房屋地上權人或租賃損失補助計算表,該函說明二記載略為:「經查旨揭建物門牌號碼於民國63年3 月26日整編前為「和平西路1 段25號」,係屬本處「和平西路拓寬工程」範圍內應部分拆除之拆遷戶…」(見本院卷卷一第105 頁),是由前揭函文內容可知,吳春江所有登記之系爭13號建物業於63年3 月26日因系爭拓寬工而遭部分拆除,嗣後現存之建物已非木造一層之建物,與原有之系爭13號建物已有不同。

⒋另衡以新工處前揭函文所附拓寬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

表編號12,其上記載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蘇鈺鵬,地址為和平西路一段25號、應拆遷面積29.15 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加算面積20.48 平方公尺,及佐之拆遷合法房屋地上權或租賃損失補助計算表,地址和平西路一段25號、房屋所有權人蘇鈺鵬、被拆除建物基層面積22坪、應得地上權或租賃損失補助12.6坪(見本院卷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可認系爭13號建物於63年因系爭拓寬工程遭部分拆除時,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均為柯鈺亮之哥哥蘇鈺鵬,而非登記之名義人吳春江,衡情如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吳春江,則吳春江依法應主張由其領取前揭建物補償金,況系爭13號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若非經吳春江同意,新工處應不至於同意由蘇鈺鵬領取補償金,顯見系爭13號建物已由吳春江出售予柯鈺亮之父蘇旺或其兄蘇鈺鵬;再者,依前述地上權或租賃損失補助計算表記載,系爭13號建物應得地上權或租賃損失補面積為12.6坪,與原系爭13號建物登記面積13.75 坪僅相差約1坪,可推知系爭13號建物於斯時顯已因系爭工程而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另觀以本院103 年11月6 日至系爭13號建物現場履勘,勘驗測量筆錄所載系爭房屋為混凝土二樓建物,二樓上方加蓋鐵皮(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及系爭現存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照片內現存建物為混凝磚造二層房屋,以及前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5日函說明二之內容,均與系爭13號建物記載為木造房屋不同;再衡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7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卷一第110頁),系爭現存建物面積為42.65平方公尺即12.902坪(計算式為42.65平方公尺×0.3025=12.902坪),與前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13號建物面積、建材均不符,且參以蘇鈺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13號建物遭拆除後僅存一小塊沒辦法住,現存建物為蘇鈺鵬及蘇旺出資借予柯鈺亮興建,後由柯鈺亮居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 頁背面),顯然系爭13號建物於63年經新工處以系爭工程為由拆除後已無法居住,不具有獨立性,已另行由柯鈺亮興建成為獨立之新定著物,非原有系爭13號建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3號建物業已因遭部分拆除而滅失,非屬民法所定義之不動產,則現存之建物即屬另一不同之不動產,且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應由出資興建之柯鈺亮取得系爭現存建物之所有權。

⒌至柯鈺亮於103 年10月23日與參加人就系爭13號建物簽署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節,查衡以原告所提原證2 登記謄本,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維倫,原告並於起訴狀中陳稱系爭13號建物為李維倫所有,則柯鈺亮恐因此而認定系爭13號建物非其所有而與參加人簽署前揭租賃契約,況柯鈺亮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以為可以分得建物始與參加人簽約等語,是柯鈺亮縱與參加簽署前揭系爭租約,亦不因之而影響系爭現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認定,尚不得就此推論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參加人。

⒍從而,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既已因系爭工程拓寬拆除而滅

失,且嗣後柯鈺亮縱以不同建材興建系爭現存建物,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亦不因之而回復,故而系爭現存建物與系爭13號建物為不同之不動產,系爭現存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為柯鈺亮。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李維倫、柯鈺亮拆

除如附圖所示A、B建物將所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21 條及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為重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柯鈺亮辯稱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觀以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見本院卷卷二第16

8 頁至第169 頁),就系爭13號建物承租人為訴外人柯寶猜即柯鈺亮之母親,而非柯鈺亮,且租金僅於88、89年度繳納,及佐之柯鈺亮所提出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卷三第9 頁至第15頁),承租人記載為蘇旺、連帶保證人為柯寶猜,租賃期限均為一年,堪認蘇旺原為基地之承租人,後於蘇旺過世後始由柯寶猜承租基地,且柯寶猜與原告間租賃關係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嗣後於柯寶猜89年間過世後,則由其繼承人繼承與原告間之定有期限租賃關係。又稽之原證12基地租賃契約書第3 條,其內容為:「租賃期限: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屆滿時租約自即終止,不另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徵求承租人同意並另訂契約,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基地而仍為使用者,應按租金標準給付出租人,絕不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見本院卷卷二第229 頁),顯然租約屆至後,承租人不得繼續使用土地並主張租約繼續存在,承租人應負有反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至原告雖於96年3 月6 日以行財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柯寶猜「台端承租本行部分基地,自96年1 月1 日起依政府重新核定之申報地價調整租金並繼續辦理出租3 年,詳如附表…」(見本院卷卷三第45頁),然斯時柯寶猜業已死亡,自無與柯寶猜重新成立租賃關係之情,不能僅以前揭函文認定原告與柯鈺亮間成立租賃關係。

⒊再觀以柯鈺亮所提出原告96年11月5 日以臺北重南郵局存證

號碼00723 號函,內容為催告柯寶猜於文到7 日內給付90年

1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租金,逾期終止租約(見本院卷卷三第49頁),可認原告與柯寶猜間基地租賃契約於89年底屆至後,即未另行簽訂契約,原告誤認柯寶猜仍為承租人而函請柯寶猜繳交租金,然柯寶猜既已死亡即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縱令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等人嗣後仍繼續使用系爭13號建物,然既未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原告前揭催繳函文自不生效力,況原告亦於前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約即收回土地之意,亦即不同意柯寶猜繼續使用土地,益徵原告與柯鈺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再佐之柯鈺亮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統一發票(見本院卷卷二第141 頁),柯鈺亮於100 年9 月30日匯款40,228元予原告,原告並以土地使用補償金名義開立發票,買受人為柯寶猜,是以,如認原告與柯寶猜間為未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則開立之發票應為土地租金,而非使用補償金,況柯鈺亮如認所繳納之金額為租金亦應就此發票品名提出異議,卻未見柯鈺亮提出意義,甚且已並收受前揭發票,益徵原告縱於88、89年度有出租系爭土地予柯寶猜,亦因期限屆至而消滅,嗣後柯鈺亮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亦非屬租金,而為無權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⒋據此,承上所述,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業已因不動產滅失而

消滅,又無從因興建系爭現存建物而回復,則縱李維倫、參加人事後因贈與、買賣而取得系爭13號建物所有權,仍非系爭現存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僅得主張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人即柯鈺亮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走道騰空交還予原告,就李維倫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柯鈺亮、柯惠馨、柯伶

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邱麗娟應自系爭現存建物中基地遷出,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朝琴等共有,有如前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占有各該建物並無正當權源,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72頁背面),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現存建物既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而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縱非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人,然渠等居住其中,依前揭說明,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應自附圖所示斜線建物之基地中遷出,即屬有據。

⒉至邱麗娟部分,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2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三記載略為:「

二、按戶籍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三、經查蘇博文於民國62年3 月19日遷入本轄和平西路一段79號,並於民國89年4 月5 日因原戶長死亡繼戶為戶長,後邱麗娟於民國93年9 月23日遷入蘇博文戶內,依規定遷入他人戶內,應繳附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遷入地及遷出地戶口名簿。」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6 頁),及佐之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一第30頁、卷二第37頁),邱麗娟為單獨一戶,則邱麗娟遷入系爭現存建物址內乃因提出蘇博文戶籍謄本之原因,與柯鈺亮該戶無關,核與柯惠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認識邱麗娟,我們一家人住在系爭現存建物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61頁)相符,足見邱麗娟並未居住在系爭現存建物內,未使用系爭現存建物及建物所在之基地,自未構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原告主張邱麗娟應自附圖斜線所示建物之基地中遷出,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李維倫、柯鈺亮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應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柯鈺亮所有系爭現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為附圖所

示A、B部分,而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於96年為每平方公尺106,405 元、99年為每平方公尺108,357.9 元、102 年為每平方公尺108,788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卷二第51頁)。又系爭土地面臨和平西路,附近有捷運、公車站,該建物附近均做店面使用,及系爭現存建物一樓作店面使用經營咖啡廳,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至第94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狀況、柯鈺亮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柯鈺亮給付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前5 年即98年9 月27日,及至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應按實際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

⒊據此,柯鈺亮於98年9 月27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期間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計為54.11平方公尺(計算式:42.65平方公尺+11.45平方公尺=54.11平方公尺),受有下列之不當得利(以下元以下皆採四捨五入,又所引申報地價均依本院卷卷二第51頁及卷一至第8頁之申報地價):

⑴98年9 月27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96日):

98年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06,405 元,按年息5%計算,被告柯鈺亮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75,716元(計算式為:54.11㎡×106,405元/㎡×5%=287,879元,287,879 元÷365日×96日=75,716元)⑵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共3 年):

99年至101 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8,357.9 元,按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879,489 元(計算式為:54.11㎡×108,358元/㎡×5%=293,163元,293,

163 ×3=879,489元)⑶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

102 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8,778 元(即135,972元×80%),按年息5%計算,被告柯鈺亮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94,299 元(計算式為:54.11㎡×108,778 元/㎡×5%=294,299 元)⑷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9月26日止(共269日):

103 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8,778 元,按年息5%計算,被告柯鈺亮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6,894 元(計算式為:54.11㎡×108,778元/㎡×5%=294,299元,294,299 元÷365日×269日=216,894 元)⑸被告柯鈺亮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6,398元(計

算式為:75,716元+879,489元+294,299元+216,894元=1,466,398)⑹原告請求被告柯鈺亮應返還之占用面積為54.11平方公尺,

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被告每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24,525元(計算式為:54.11㎡×108,778元/㎡×5%÷12=24,525元)⒋至原告主張李維倫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一節

,承上,李維倫既非系爭現存建物所有權人,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主張柯鈺亮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6

6,398 元,並應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4,525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

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柯鈺亮返還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柯鈺亮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柯鈺亮翌日即103 年9 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條規定,請求柯鈺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騰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柯惠馨、柯伶蓉、柯伶樺、柯辰樺、陳菁蘭應自前項建物之基地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規定請求柯鈺亮給付1,466,398 元,及自103 年9 月2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