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原 告 李錫欽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受 告知人 李永然被 告 汪彩霞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同意取回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