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原 告 李錫欽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受 告知人 李永然被 告 汪彩霞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同意取回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授權周祝民律師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四百萬股股票及支票四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以受告知人李永然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400萬股股票及支票4紙(下稱系爭股票及支票),因被告未履行民國96年3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及借貸書(下稱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第3條第2款約定,故應授權周祝民律師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區回所保管之上開支票及股票,惟被告則抗辯被告其未依約辦理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是若原告於本件訴訟勝訴確定,其可執系爭協議及借貸書轉向受告知人據以主張,故受告知人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李永然(見本院卷第78頁),惟受告知人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以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直接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3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周祝民律師直接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見本院卷第95頁),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及借貸書內容為爭執,僅因原告是否得直接向受告知人取回系爭股票及支票而為先、備位聲明之主張,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訴訟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本件係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請求,後於103年3月17日具狀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第95反面頁);有關聲明部分,另於104年3月27日當庭再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授權周祝民律師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8月29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為保障協議進行,原告提供系爭股票及支票,由兩造委託受告知人李永然律師保管。嗣兩造於96年3月1日另行簽立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以取代系爭協議書,原告並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且原告依約應借貸2,00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於借貸600萬元後,發現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第6條第2項約定,於96年5月1日前塗銷臺北市○○街○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林宗宏之抵押權,依約原告自無需再借貸2,000萬元(含已借之600萬元)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借貸之爭執,曾涉訟於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案件,惟雙方於訴訟中和解,被告便同意返還已借貸之600萬元。而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義務,是受告知人李永然就其所保管原告所有之股票及支票自無保管之原因,被告即應同意由原告取回。惟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均未處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直接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授權周祝民律師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5月1日前已委請邱麗卿代書聯絡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宗宏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惟因林宗宏不在國內,故不及於96年5月1日前辦理塗銷抵押權,是被告就未於上開時日前塗銷該抵押權一事,應無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告亦未說明系爭股票及支票究竟係兩造共同委託抑或係原告或被告一人單獨委託李永然律師保管,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於91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願給付乙方(即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萬元整,並開立指名禁止背書轉讓,到期日空白之面額分別各為二千五百萬,二千萬之支票二紙,及到期日為簽約後七十五天二千五百萬支票,到期日為簽約後四個月二千萬元整支票共二紙及提供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四百萬股股票(以上支票及股票均交李永然律師保管依第二條處理),…」,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㈡、兩造於96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以取代系爭協議書,並分別於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第3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2段約定:「甲、乙方(即原、被告)同意除非乙方因無法塗銷林宗宏一千萬抵押權,放棄二千萬元借貸,甲方需於二千萬借貸後支票給付後,雙方授權周祝民律師向李永然律師取回保管物,並同意取回時代理乙方簽立乙方姓名。本協議書影印一份,交李永然律師保管,雙方同意李永然律師依本協議交出保管物(聯維公司股票及支票),不負任何責任」、「乙方同意若無法於民國96年5月1日前塗銷林宗宏一千萬抵押權,放棄對甲方之二千萬元借款,甲方無需借貸予乙方」,有系爭協議及借貸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㈢、兩造將系爭股票及支票交由受告知人李永然律師保管,有明細表及保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㈣、原告於10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其交付受告知人李永然律師保管之股票及支票返還,有台北老松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103年3月15日錫字第000000000號通知催告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第6條第2項約定,於96年5月1日前塗銷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林宗宏之抵押權,被告依約自應同意原告或授權訴外人周祝民律師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系爭股票及支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約定同意原告直接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系爭股票及支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約定授權周祝民律師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約定同意原告直接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系爭股票及支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第3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分別記載:「甲、乙方(即原、被告)同意除非乙方因無法塗銷林宗宏一千萬抵押權,放棄二千萬元借貸,甲方需於二千萬借貸後支票給付後,雙方授權周祝民律師向李永然律師取回保管物,並同意取回時代理乙方簽立乙方姓名。本協議書影印一份,交李永然律師保管,雙方同意李永然律師依本協議交出保管物(聯維公司股票及支票),不負任何責任。」、「於第一條第2項房屋過戶及台北市○○街○段○○○號四樓房屋塗銷第二順位林宗宏一千萬抵押權並以甲方設定第二順位六千萬最高限額抵押權、開立到期日空白之二千萬元本票交甲方收執後,分七個月,每月15日給付三百萬元,最後一次二百萬元整。乙方同意若無法於民國96年5月1日前塗銷林宗宏一千萬抵押權,放棄對甲方之二千萬元借款,甲方無需借貸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綜觀其前後文義可知,兩造係就系爭股票及支票為約定,倘被告於96年5月1日前塗銷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林宗宏1,000萬元之抵押權,兩造同意授權周祝民律師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2,000萬元之支票後向李永然律師取回保管物即系爭股票及支票;然倘被告未能於上開期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即視同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毋庸繼續給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兩造自應逕行授權周祝民律師取回保管物,惟無論如何,系爭股票及支票依約均應由周祝民律師取回已甚明確,自不待言,是原告不得曲解契約真意而解釋,而認原告直接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律師取回保管物,縱被告確實遲至96年7月17日始塗銷前揭抵押權,有建物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原告本人仍不得直接向受告知人取回上開保管物,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同意其直接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系爭股票及支票云云,洵非正當,要難准許。
㈡、本件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約定授權周祝民律師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有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5月1日前已委請邱麗卿代書聯絡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宗宏辦理塗銷抵押權事宜,惟因林宗宏不在國內,故不及於96年5月1日前辦理塗銷抵押權,是被告就未於上開時日前塗銷該抵押權一事,應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協議及借貸書既未就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無法於期限內塗銷抵押權乙事為任何約定,被告復未要求原告更改契約以取代系爭協議及借貸書,此為渠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反面頁),被告自不得據此卸免其責。此外,被告既無法履行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第6條第2款約定內容,原告自無庸依約借貸2,000萬元與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已同意返還原告先前借貸之600萬元,是原告自可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第3條第2款約定,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保管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
2、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說明系爭股票及支票究竟係兩造共同委託抑或係原告或被告一人單獨委託李永然律師保管,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然查,細譯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內容:「…『雙方』授權周祝民律師向李永然律師取回保管物,並同意取回時『代理乙方』簽立『乙方』姓名…『雙方』同意李永然律師依本協議交出保管物(聯維公司股票及支票),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並有兩造及見證律師周祝民用印或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7及19頁),顯見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約定內容所拘束無疑。
3、被告再辯稱:未收到原告給付之2,500萬元云云。然按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第5條之金額給付約定:「1、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二千五百萬元整。2、取得第一條所有文件後當日匯款一千萬元予乙方指定之帳戶。三、於第一條第2項房屋過戶後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查,有關1,000萬元部分,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當日(即96年3月1日),由訴外人高春安帳戶分二次各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萬華分行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3頁);有關1,500萬元部分,原告開立面額1,000萬元、票號FS0000000號、到期日96年3月21日,另開立面額500萬元、票號FS00000000號、到期日96年3月28日之支票2紙,交由被告提示兌現,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至85反面頁),至被告雖以兩造之糾紛甚多,無從以匯款資料確定是否即為協議書所指2,500萬元,且高春安是否售原告指示匯款亦不明為抗辯,但查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第1條第2款約定:「應過戶與甲方(即原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正本(台北市○○街○段○○○號5樓、155號4樓、151號4樓、157號第下3車位)...」,此有原告所提供之臺北市建成地政士物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細究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6年3月21日,與前揭原告依約履行2,500萬元之時間點甚為接近;又系爭協議及借貸書於96年3月1日簽約迄今,被告從未就原告未交付該款項予以爭執,或為要求原告履約之舉。更何況,系爭協議及借貸書為兩造互負權利義務之約款,倘原告未予付款,被告豈會於簽約後旋即主動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綜此,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既未於96年5月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已如上述,是依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約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同意周祝民律師直接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直接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授權周祝民律師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邱麗卿以證明渠係因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宗宏當時不在國內,致其不及於96年5月1日前辦理塗銷抵押權乙事,然系爭協議及借貸書既已明確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如上述,且無免責條款,或嗣經兩造協議更改系爭協議及借貸書之內容,則被告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前辦理抵押權塗銷,即與被告應否授權周祝民律師向受告知人李永然取回如附表所示之聯維公司系爭股票及支票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附表:
┌───┬──────┬─────┬─────────┬──────┬───────┐│支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號 │日期 │面額(新臺幣)││ ├──────┼─────┼─────────┼──────┼───────┤│ │李錫欽 │北市一信 │FQ0000000 │空白 │2,500萬元 ││ ├──────┼─────┼─────────┼──────┼───────┤│ │李錫欽 │北市一信 │FQ0000000 │空白 │2,000萬元 ││ ├──────┼─────┼─────────┼──────┼───────┤│ │李錫欽 │北市一信 │FQ0000000 │91年11月15日│2,500萬元 ││ ├──────┼─────┼─────────┼──────┼───────┤│ │李錫欽 │北市一信 │FQ0000000 │91年12月15日│2,000萬元 │├───┼──────┼─────┼─────────┼──────┼───────┤│股票 │股東 │總股數 │股票號碼 │張數 │每張股數 ││ ├──────┼─────┼─────────┼──────┼───────┤│ │李錫欽 │200萬股 │85-NF-00001 至 │20 │10萬股 ││ │ │ │85-NF-000020 │ │ ││ ├──────┼─────┼─────────┼──────┼───────┤│ │日升投資公司│111萬股 │85-NF-000143 至 │11 │10萬股 ││ │ │ │85-NF-000145 │ │ ││ │ │ │85-NF-000113 至 │ │ ││ │ │ │85-NF-000115 │ │ ││ │ │ │85-NF-000127 至 │ │ ││ │ │ │85-NF-000131 │ │ ││ ├──────┼─────┼─────────┼──────┼───────┤│ │日升投資公司│90萬股 │85-NF-000071 至 │9 │10萬股 ││ │ │ │85-NF-00007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