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張素梅追加 被告 李宗翰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
李宗勳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晉儕、李麗玉、李樹源、李麗雲、李姿葶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08 號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參億肆仟零參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業經本院民國10
5 年7 月18日裁定所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