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17號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董岐山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原告具一定名稱,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5 樓,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員大會由重劃區內(即以民國86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86)府都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都市計劃「擬定臺北市住6-6 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計劃圖說所列範圍為北起陽明山士林11號公墓,南接住6-5 ,東起雙溪約
500 公尺處,西至燒焿寮東側山脊線【不含大厝地及永公路
245 巷34弄現有聚落地區】)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並於彰化銀行士林分行設有活期存款帳戶,復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現為甲○○),有臺北市政府87年1 月16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章程、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原告理事會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2、177 至179 頁、卷㈡第62頁),是原告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為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所成立之重劃會,被告之臺北供
電區營運處(下稱被告北供處)於83年8 、9 月間為因應臺北市士林區住6-6 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之開發,擬進行變電所興建工程,○○○區○○段○○段○○○號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變電所用地,經被告於83年9月2 日進行預定地會勘及評估,且經原告籌備會同意,而將預定地緊鄰之計畫道路寬度由原告原先規劃之8 米變更為10米(增加之2 米部分面積為1,1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拓寬道路),被告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亦於83年9 月9 日來函表明預留前揭用地。又因系爭重劃區內土地經87年10月14日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地價評委會)第65次會議評議結果,將地價由重劃前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重劃後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 元,原告即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告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表明願以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被告亦於89年3 月31日發函經濟部,報請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前開變電所用地,並以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
6 萬3,636 元陳報承購價格,經經濟部於88年4 月8 日以經
(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
㈡又原告之籌備會於82年10月18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劃
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負擔已達45.02 %,就設置變電所之道路用地部分,因本未包含於上開公共設施範圍,亦非屬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應由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之公共設施,且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寬度8 米及原規劃公共設施範圍為前提,訂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則系爭拓寬道路部分土地依行政慣例自應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然因被告之承辦人梁謝盛表○○○區○○道路無法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法增加購買之土地範圍,兩造因而協議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由每平方公尺
6 萬3,636 元提高至7 萬9,498 元,被告並已給付總價1 億9,876 萬6,464 元予原告。兩造雖未就系爭拓寬道路部分另外合意成立契約,惟此既屬被告之需求,原告亦應其要求而拓寬,則兩造間就該部分道路土地顯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買賣契約。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認梁謝盛與原告之人員郭春旺、郭春次前開將土地單價提高至
7 萬9,498 元屬勾結浮報價額之行為,而依貪汙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起訴梁謝盛、郭春旺及郭春次,經本院93年訴字第17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其等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另被告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被告因單價提高所溢付之3,965 萬9,282 元,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民事事件),則依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上開被告所溢付之價額乃梁謝盛、郭春旺、郭春次之犯罪所得,而非為支付系爭土地前方所拓寬2 米道路之對價,故被告並未支付該部分價金。而系爭拓寬道路面積為1,183 平方公尺,以兩造協議之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6 萬3,636 元計算,系爭拓寬道路之價金應為7,528 萬1,38
8 元,經原告委任律師於103 年3 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竟於103 年4 月7 日回函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縱兩造間就系爭拓寬道路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惟原告已應被
告要求拓寬道路,則被告就該部分即受有利益,而被告係以抵費地拓寬2 米道路,抵費地之減少已足使原告將來得出售之土地短少,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該部分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 萬1,38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土地前緊鄰之道路寬度由8 米拓寬至10米,係原告為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所為之決定,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就該2 米拓寬道路則無何買賣契約存在,且道路係登記為臺北市○○○○○道路用地亦係供公眾使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由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提高至7 萬9,
498 元,係因原告之承辦人員郭春旺、郭春次、被告之承辦人員梁謝盛勾結浮報價額所致,與原告所稱道路拓寬、綠地增加無關。又原告之籌備會於84年9 月間即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間隔4 米綠帶之意見,該時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 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即已確定,原告復於88年12月20日函告被告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計算,該數額自已將10米道路及4 米綠帶考量在內,另臺北市地價評委會於87年10月14日第65次會議將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後之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 萬5,000 元,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 米道路、增設之4 米綠帶等成本」,前開事實均經系爭刑事案件、前案民事事件判決認定在案,則系爭土地原買賣價金即包含考量原告需無償提供系爭拓寬道路、4米綠帶等因素在內,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拓寬道路給付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
㈠83年8 、9 月間,被告北供處為因應系爭重劃區之開發,擬
進行變電所興建工程,○○○區○○段○○段○○○號抵費地即系爭土地作為變電所用地。被告於83年9 月2 日進行預定地會勘及評估,且經臺北市士林區住6-6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同意將預定地前臨8 米計畫道路變更為10米(即系爭拓寬道路,拓寬之2 米部分面積為1,183 平方公尺);被告北供處於83年9 月9 日去函預留前揭用地,有預定地會勘記錄、道路系統配置圖、被告北供處83年9 月9 日北供地字第0000-0000 號函、被告簽辦用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168 頁反面)。
㈡依87年10月14日臺北市地價評委會第65次會議評議結果,系
爭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5,000 元,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至31頁)。
㈢原告於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
通知被告北供處,表明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價格,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告,有該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2頁)。
㈣被告於89年3 月31日發函經濟部,報請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陳報承購價格;經濟部於88年4 月8 日以經
(89)國營字第00000000號函覆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進行採購。
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之承辦人梁謝盛與原告之人員郭春
旺、郭春次將土地之單價由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提高至每平方公尺7 萬9,498 元,屬勾結浮報價額之行為,依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罪起訴梁謝盛、郭春旺及郭春次,經本院93年訴字第174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其等有罪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對上開3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3,965 萬9,282 元,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7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即系爭前案民事事件),有民事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1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㈥兩造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總
價1 億5,910 萬7,182 元(計算式:2,500.27 平方公尺×6萬3,636 元=1 億5,910 萬7,1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已因意思實現就系爭拓寬道路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迄未給付該部分價金,縱兩造間就該部分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528 萬1,388 元,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僅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拓寬道路則無何買賣契約存在,且道路係登記為臺北市○○○○○道路用地亦係供公眾使用,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土地原買賣價金即包含考量系爭拓寬道路等因素在內,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拓寬道路給付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拓寬道路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買賣契約,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僅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原告須無償提供土地予道路拓寬2 米、增設4米綠帶為條件,是否可採?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拓寬道路之價金7,528 萬1,38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拓寬道路部分之不當得利7,528 萬1,38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拓寬道路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買賣契約,
是否可採?被告抗辯兩造僅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原告須無償提供土地予道路拓寬2 米、增設4 米綠帶為條件,是否可採?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未就系爭拓寬道路部分另外合意成立契約
,惟此既屬被告之需求,原告亦應其要求而拓寬,則兩造間就該部分道路土地顯已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買賣契約。又因被告無法增加購買之土地範圍,兩造因而協議將系爭土地單價由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提高至7 萬9,498 元,故系爭拓寬道路之價金原為前開差額,惟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業已否認此點,顯然兩造之合意應回到原來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之條件,而以該金額乘以系爭拓寬道路面積1,183平方公尺即7,528 萬1,388 元為該部分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反面)。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提高係因承辦人員浮報價額所致,與系爭拓寬道路無涉,兩造僅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原告須無償提供土地予道路拓寬2 米、增設4 米綠帶為條件等語。經查:
⑴首依前開說明,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惟原告自承兩造因意思實現之契約係約定原告須將系爭土地前方道路拓寬2 米(見本院卷㈠第8 頁),復該道路用地亦於90年7 月26日因土地重劃而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5 頁),顯見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並非將該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而與前開買賣契約之定義有別,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拓寬道路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本無可採。
⑵再查本件被告變電所用地之採購案,係於83年8 月間開始進
行,被告於83年9 月2 日為預定地會勘時,即評估且經原告籌備會同意將該預定地前臨之8 米計劃道路變更為10米,被告北供處旋於83年9 月9 日去函預留此一用地,有被告83年
9 月2 日計劃用地評估表、83年9 月9 日簽辦用箋、被告北供處83年9 月9 日北供地字第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案文二影卷,下稱刑案一審文二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嗣原告籌備會為避免該區住民排斥變電所設置進而抗爭,於84年9 月間經與被告北供處協調後,即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將變電所與住宅區間增設4 米綠帶之意見,亦有84年9 月19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暨所附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核結論回應表存卷可按(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地檢署100 檔偵000000-0 0保存影卷H 卷,下稱調查H 卷第11頁),足見被告變電所工程用地之相關位址及配套10米道路、4 米綠帶之公共設施,業分別於83年9 月、84年9 月間即告確定。又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梁謝盛於87年7 月間接辦本案,有仰德D/S 用地協調紀錄可稽(見調查H 卷第38至39頁),於其接辦本案後,訴外人即原告人員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於00年00月00日代表原告出席臺北市地價評委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 元,亦有前開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至31頁、調查H 卷第36至37頁)。嗣原告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被告北供處地權課,表明:重劃區內之變電所用地由抵費地指配,以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計算式:3萬5,000 元÷【100 %-45%】=6 萬3,636 元)讓售,請求被告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原告處或函示原告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被告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等語,有原告88年12月20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按(見調查H 卷第46頁),原告復於89年1 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經與會各理監事一致同意電力用地以重劃後土地按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讓售被告,以供事業單位進行設計施工,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此亦有該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見調查
H 卷第52頁)。而原告將上開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後,臺北市政府即以89年2 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刑案一審文二卷第118 至119 頁)同意備查。訴外人梁謝盛隨即以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前揭讓售價格,且呈報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為由,於89年3 月16日簽報呈請被告發函國營事業委員會轉經濟部核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購辦本件變電所用地,並以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陳報承購價格,亦有前揭公文稿紙、被告89年3 月31日電供字第0000-0000 號函文可參(見刑案一審文二卷第4 至5 頁、調查H 卷第55至56頁)。
綜上等情,顯見被告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4 米綠帶之公共設施,原告之籌備會早已分別於83年9 月、84年
9 月間即與被告達成協議而告確定,訴外人郭春旺與郭春長、郭文生復於87年10月14日代表原告出席臺北市地價評委會第65次會議,並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說明」等資料提請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地價,經該委員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5,000 元後,原告即於88年12月20日函知被告北供處,表明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計算式:3 萬5,
000 元÷【100 %-45%】=6 萬3,636 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被告,請求被告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原告處或函示原告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申明讓售之重劃後土地單價係依原告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規定辦理,不再加價,嗣並於89年1 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之價格,將前揭變電所用地讓售予被告,益徵原告於87年10月14日提請臺北市地價評委會評議上開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前後之地價時,乃至依評議重劃後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5,000 元而計算讓售予被告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時,顯然已考量附近土地之交易市價、變電所用地前拓設之2 米道路即系爭拓寬道路、增設之4 米綠帶等因素,復兩造既僅協調系爭土地之價格,而未就前開公共設施部分另定使用對價,則被告辯稱兩造僅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原告須無償提供土地予道路拓寬2 米、增設4 米綠帶為條件等節,顯非無據。
⑶原告雖稱:因訴外人梁謝盛表○○○區○○道路無法登記為
被告所有,被告無法增加購買之土地範圍,兩造因而於89年間協議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由每平方公尺6 萬3,636元提高至7 萬9,498 元,足見兩造就系爭拓寬道路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 頁)。
惟原告既自承被告未增加購買之土地範圍,顯見系爭拓寬道路並非兩造間買賣標的,自無何原告主張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又證人即重劃區投資人郭春長證稱:「我是原告的投資人,也幫原告辦理重劃業務。被告購置變電所用地及綠帶與道路拓寬部分之土地均為抵費地,綠帶與道路拓寬部分應該也用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的價格購買,當時梁謝盛沒有同意,因為沒有所有權狀給被告登記,協商到最後折衷辦法,把變電所用地的價格提高,提高標準以公共工程徵收土地所有的方式來處理,綠帶與道路拓寬部分以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加1.4 倍來做補償,除以系爭土地的面積,每平方公尺7 萬9,500 元,會後原告發公文給被告,請求被告同意,被告另外後來有發函請我們去議價,我們就用每平方公尺7 萬9,500 元去議價,結果少了2 元,7 萬9,
498 元成交,但雙方都沒有再提到綠帶及道路拓寬部分,就直接用7 萬9,498 元計算系爭土地的價格,兩造未合意將綠帶及道路拓寬部分贈與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反面至
208 頁)、證人即被告前承辦人員梁謝盛雖證稱:「原告的人員及投資人討論後,開價抵費地每平方公尺8 萬6,000 元出售,綠帶及道路拓寬就同意讓被告使用,但因為綠帶及道路拓寬的土地無法過戶給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抵費地調高價格。本來我不接受原告最後報價每平方公尺7 萬9,500 元,是臺北市政府代表說這個土地你們去協商,對重劃戶的權益比較好,我就請原告把圖面、會議紀錄、地上面積的數據整理成文件送給被告審核。我個人沒有同意這個價錢,我只是同意原告用這個價格送請被告審核,被告最後審核同意這個價格。雙方協商過程中第一次是談8 萬6,000 元,重劃會有拿道路拓寬圖面及綠帶土地面積給我看,我說無法接受,重劃會當場討論改成7 萬9,500 元,後來被告按照內部程序審核通過這個價錢,我知道重劃會在88年12月20日以(88)陽六自劃字第000000000 函台電北供處表明重劃會願以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之價格將變電所用地讓與被告,請求被告為配合重劃作業,儘速派員至重劃會或函示重劃會辦理價購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及後續作業,同時聲明依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發放補償辦理規定不再加價。兩造在開會協商時,所談的抵費地坪數價格,均以同意被告使用綠帶及拓寬道路為前提,因為綠帶及道路拓寬無法過戶給台電所以才降價到7 萬9,500 元,並無單就綠帶及道路拓寬土地面積討論到買賣價金,雙方協調到最後都清楚抵費地的價格每平方公尺就包含使用綠帶及道路拓寬的代價。」(見本院卷㈠第22
7 頁反面至229 頁反面),惟查原告籌備會已分別於83年9月、84年9 月間與被告就變電所工程用地配套之10米道路、
4 米綠帶之公共設施達成協議,原告又於88年12月20日發函予被告北供處表明同意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之價格,復於89年1 月18日召開理監事會議再次決議以每平方公尺6 萬3,636 元出售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陳,證人郭春長、梁謝盛所稱兩造就已協議之公共設施提高價金高達3,965 萬9,28
2 元(計算式:【7 萬9,498 元-6 萬3,636 元】×2,500.27平方公尺=3,965 萬9,282 元),顯悖於事理之常,不可採信。
⑷末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
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原告再主張其負擔之公用設施比例已達前開45%之上限,依行政慣例,嗣後增加之公用設施應由行政機關價購,顯見兩造就系爭拓寬道路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本院經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詢此等行政慣例,經該隊以104 年4月2 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另依內政部86年5 月6日及87年11月3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及0000000 號函意旨,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逾法定上限45%時,須依上開規定取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合計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未能依該規定辦理時,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之順序,將後順位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序(即依零售市場、停車場、國民中學……之順序)列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2條至第34條規定由公有土地、抵費地優先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爰市地重劃負擔比率已達45%,嗣後增加之綠帶及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須依上開規定取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合計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否則依內政部上開函意旨,列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由公有土地、抵費地優先指配或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㈡第54頁正反面),可知行政機關雖須依前開規定取得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合計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惟並未限於價購之方式,原告就所稱之行政慣例既未提出其他事證,就其所主張因意思實現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亦未為其他舉證,則原告稱兩造就系爭拓寬道路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拓寬道路之
價金7,528 萬1,38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拓寬道路成立買賣契約,則其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8 萬1,388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拓寬道路
部分之不當得利7,528 萬1,38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原告並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道路拓寬2 米、增設4 米綠帶等情,已如前陳,則系爭拓寬道路係原告為履行前開內容而提供,自非屬不當得利,再者,前開道路用地並非移轉於被告而係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亦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利益,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拓寬道路部分之不當得利7,528萬1,388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未因意思實現而就系爭拓寬道路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僅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前方道路用地拓寬2 米,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528 萬1,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