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原 告 曾瑞娟(JUEI CHUAN TSENG)訴訟代理人 周煌榮
葉齡琇原 告 曾連玉惠(FAYE TSENG)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吳氏信託基金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鴻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後,原告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名義,在美金3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核其所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可知異議之訴需合併提起,不得嗣後追加等語。惟按強制執行第1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足知債務人就不同異議事由先後分別提起異議之訴係違反強制執行第14條第3項規定,然原告係於本件同一訴訟中聲明追加異議事由,並非再另行提起異議之訴,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30日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份。而依系爭執行名義記載,係許可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6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准予在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審理時曾抗辯,被告二人於系爭美國判決訴訟中業與訴外人宋貞美(Jenny S. Moriarty)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提起系爭美國判決訴訟,無權再就美金30萬元之部分主張等語。且原告二人及訴外人BHP公司已於西元2014年8月13日就上揭所述訴外人宋貞美業與對被告等為清償之事實,向美國維吉尼亞州海灘市巡迴法庭提確認之訴,請求美國法院確認系爭美國判決中由原告應給付之債權,已由訴外人宋貞美與被告以和解之方式給付完成,並確認被告無權就已由訴外人宋貞美給付完成之部分再請求原告支付。綜上,上開美國確認訴訟係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即如上開美國確認訴訟經美國法院判決,認被告等已獲訴外人宋貞美清償事實存在,自屬系爭名義成立後而兩造之爭議為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得予審酌,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係屬有據,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系爭執行名
義並無與確認判決同一效力,且無既判力。再者,依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和解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可知被告亦承認有和解之發生,僅被告辯稱發生時間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乃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
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
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名義,在美金3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之主張為系爭美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被告二人有與
訴外人宋貞美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故此金額被告無再向原告請求支付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並非在系爭執行名義之後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㈡又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旨在說明現
行法上對大陸地區判決採用「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採用「自動承認制」,兩者不同。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故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係美國法院判決,與大陸地區判決並不相同,具有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從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亦與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原告追加之訴無理由。
且若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宋貞美在該案美國法院審理中有返還美金30萬元之事實,但美國法院仍判令原告2人應連帶給付美金66萬元,顯見訴外人宋貞美和解與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原告自無要求扣抵之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
之案件編號二:06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審理後,判決美國維吉尼亞州東區法院於西元2008年12月4日所為之案件編號二:06CV580之民事確定判決,命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本件被告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4至25頁),並經本院查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核屬相符。㈡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30日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美金66萬元及自西元2006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稅費部份,案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足稽(見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復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且因執行名義尚須具備給付內容為確定及可能等要件,強制執行方克落實,足見外國確定判決,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相結合,始得認其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除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外,仍應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文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規定及說明可知,我國對外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發生承認之效力。若該外國判決為給付判決,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請求我國為強制執行時,必須由當事人另外向我國法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以外國法院如係為給付判決,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即足,無庸再以確認判決確認其判決之效力,即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向我國法院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並確定後,執行名義始成立,且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先予說明。㈡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
件?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仍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原告執被告二人於系爭美國判決訴訟中業與訴外人宋貞美(
Jenny S. Moriarty)以美金30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提起系爭美國判決訴訟,無權再就美金30萬元之部分主張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提出系爭美國判決影本為證(見卷第26至32頁)。經查,原告曾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訴訟中辯稱「原告(指本件被告)於美國法院係請求JUEI CHUAN TSENG(曾瑞娟)、FAYE TSENG(曾連玉惠)、BHP公司、JENNY S.MORIARTY(訴外人宋貞美)連帶賠償美金66萬元,惟觀諸系爭外國判決內容,原告已與宋貞美達成和解協議、撤回對宋貞美之起訴,又依宋貞美予訴外人曾新垣之信函表示,其已賠償吳鴻林美金30萬元,是原告對其餘連帶債務人應僅能請求美金36萬元,然系爭判決仍認JUEI CHUAN TSENG(曾瑞娟)等應賠償原告美金66萬元,有悖於我國法律及公共秩序,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國外判決應不得認可之。另就宋貞美已賠償原告之美金30萬元部分,被告應不得對被告請求。
」等語(見卷第17頁),參以原告上開主張及系爭美國判決,足知原告主張之和解事實係發生於系爭美國判決確定成立前之事由。依首揭說明,當事人據該外國判決向我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訟獲得執行判決並確定後,執行名義始成立,且系爭美國判決屬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終局判決,堪認原告主張之和解事實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故原告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在美金3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該主張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要件?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即難認原告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參以首揭說明,就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係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觀之,不須就外國判決之實體事項為另行審查,而系爭美國判決經本院審核後,許可得為強制執行,是系爭美國判決業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難謂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故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美國判決業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原告主張系爭美國判決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云云,即不可取。原告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在美金3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於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美國判決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獲我國法院許可執行之判決在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要件。從而,原告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952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名義,在美金3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