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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原 告 江月惠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被 告 政德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惠琪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設立登記,從事廣告服務業務,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謝慧琪,惟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謝建民。而訴外人林靜宜於77年間起即任職於訴外人政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另訴外人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及被告均為訴外人政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嗣訴外人林靜宜因服務多年受謝建民信任,故林靜宜於87年間即開始擔任訴外人政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受委任全權處理訴外人政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訴外人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三家公司之財務業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及支票簿,於職務範圍內具有獨立裁量權限,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職務範圍內負責人。而被告自95年間迄今,即多次由林靜宜出面向原告貸款周轉,被告陸續以所持有之客票向原告調現,兌現後再調現,因林靜宜長期管理上開三家公司之財務業務,兩造間並未就消費借貸契約訂有書面。嗣雖被告初期所貸得之款項均有按時返還,惟自99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2月20日止所貸之款項,該款項借款日期、筆數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累積共計9,638,846 元,原告係分別以自己名義匯款或囑咐其配偶王鼎坤代為匯款,均匯至被告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其中有7,642,898 元至今尚未返還,期間被告曾分別交付原告15張及8 張客票抵償欠款,惟上開客票陸續跳票,被告遂於101 年2 月10日及3 月9 日,分別就上開15張及8張客票之金額,開立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及KL000000

0 ,票面金額分別為3,918,898 元及2,287,500 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01 年12月15日,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二張予原告以為清償,藉以換回上開共23張客票,嗣原告分別於101 年2 月10日及3 月9 日將此二張支票向銀行辦理託收,嗣此二張遠期支票發票日屆至前,被告因存款不足恐因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遂央求原告先將票據抽回,原告允諾,惟原告將票據抽回後,因被告遲未清償借款債務,原告乃於102 年7 月29日將票據存入,此二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於同日遭銀行退票。除此之外,被告亦曾於101 年10月間簽發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票面金額為250,0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 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支票乙張予原告,惟該支票亦因存款不足於102 年7 月4 日遭銀行退票。又被告固以原告前曾受領林靜宜支票12紙及本票2紙並以林靜宜為另案被告起訴請求林靜宜給付票款為由(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103 年度北簡字第485 號判決),認原告顯然知悉林靜宜始為本件借貸關係之借款人云云置辯,惟林靜宜職務上有權代表被告簽發支票,否則若林靜宜僅為大小章及存摺之保管機關,何以除大小章及存摺外,甚至連支票簿都由林靜宜掌管,林靜宜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係依林靜宜之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實際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有授權林靜宜在外借款,則被告自須負授權人之責任。退步言,縱林靜宜並無代表被告公司在外借款之權,惟亦有足夠之表見事實使第三人確信林靜宜得代表被告公司在外借款,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另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均曾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定期查核,被告就該帳戶多年來多筆進出之交易資料顯然知悉,則被告顯非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無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負返還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公司為善意,則基於金錢之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並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問題,自亦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若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則被告公司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款無端增加上開原告匯入之金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因匯款所受之利益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且本件並無所受利益不存在之情形,被告公司亦非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亦須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且被告另將林靜宜列為刑事侵占被告,足見林靜宜確實常利用職務上保管被告大小章、存摺及支票簿之機會,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提供系爭支票、客票供作擔保,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條第

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或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擇一有理由者,命被告如數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2,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靜宜長期從事私人放貸,並以來源不明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本件實係訴外人林靜宜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債務,與被告無涉,此觀原告於101 年間林靜宜無法還款之初,於未向被告請求前,曾受領林靜宜所簽發之支票12紙與本票

2 紙(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6 頁,103 年度北簡字第485號判決)即明,原告若非顯然知悉林靜宜始為本件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焉得直接要求林靜宜簽發支票與本票,況且林靜宜僅為受薪階級,既非董事又非股東,又豈可能為被告公司擔保百萬債務,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完全不符合常理。另觀本件原告提出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要求林靜宜於其後背書,若非知悉該借款真正借款人為林靜宜,原告豈會僅要求林靜宜背書而非由被告負責人親自背書,又此若非林靜宜自己之債務,林靜宜又如何會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背書,顯見借貸當時雙方已知借貸關係存在訴外人林靜宜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復原告所主張林靜宜持「客票」向原告調現周轉,惟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以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然未能證明該表格與代收票據明細表確實如原告主張係訴外人林靜宜所持向其借款之客票,自無由證明原告所主張訴外人林靜宜持客票向原告調現周轉一事。又原告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盡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27紙匯款單為據,惟關於兩造是否具有消費借貸合意部分,原告僅泛稱本件均係訴外人林靜宜出面借貸周轉,原告係基於信任而未訂書面契約,則原告既非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直接商談、磋商,如何能認兩造間已形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此外,除原告之陳述與如附表一所示27紙匯款單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又如何能認定原告之匯款係為履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與訴外人林靜宜間之其他約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再公司財務人員保管公司財物為一般實務常態,尤其被告公司僅為小公司,於員工人數不多的情況下將財物交付予單一財務人員保管亦屬合理,而公司將財物交付公司人員保管,其目的僅只於保管一途,而非授權其處理公司對外事務,更遑論概括授權一切對外關係,原告單憑訴外人林靜宜保管被告公司印章、存摺與支票遽認其為經理人,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對外借款,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靜宜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外觀,自應就相關授權外觀詳盡舉證,然觀原告所舉之被告存摺、印鑑與支票均由林靜宜保管以及林靜宜空言泛稱為公司借款等,與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要件完全無涉,如何單純由林靜宜保管該等財物即讓原告誤認被告欲向其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且授權林靜宜處理,故本件亦無表見代理適用餘地。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林靜宜侵占後盜蓋被告公司印鑑章發票予原告,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32 號),訴外人林靜宜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卻擅自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簽發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被告仍應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負票據法上發票人責任,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2月15日、101 年12月15日以及101 年11月2日,然原告起訴日期依其起訴狀末頁所記載為103 年7 月18日,顯已逾越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之時效,則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亦不負支票付款之責。另調閱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可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絕大部分交易內容,均為原告匯款,且原告匯款後林靜宜隨即轉出款項,顯見該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僅為林靜宜對外向金主借貸之用,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自未受有任何利益,況縱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受有原告之匯款,然此係因原告借款予林靜宜,本件既然借貸關係係成立於林靜宜與原告間,法律關係直接相對人為林靜宜,至匯款帳戶僅係原告與林靜宜約定如何交付借款之方式,無從推論被告公司受有匯款與原告之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損害係來自於林靜宜債務不履行,而非被告受有款項,被告與原告間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末本件訴外人林靜宜僅為被告公司員工,並非公司負責人與經理人,原告自不得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林靜宜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本件原告最後一筆匯款係於101 年2 月20日,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103 年2 月20日消滅,然原告遲於同年7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逾時效。另縱認原告其上請求權擇一成立,被告亦得主張抵銷,蓋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清償借款之方式,不外為以客票、自己名義轉帳匯款或以訴外人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名義轉帳匯款等方式清償借款債務,而原告所收之客票遭退票後,被告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謝純雅及會在同日或隔日匯款補足,故依原告所提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27頁),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自96年7 月間至99年間8 月間受領訴外人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謝純雅及被告公司之匯款共計5,902,490 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整理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5,902,490 元,被告爰以此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當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分別以自己名義匯款或囑咐其配偶王鼎坤代為匯款,匯款至被告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該款項日期、筆數及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累積共計9,638,846 元,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27頁背面),並有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取款憑條、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大眾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上開原告及原告囑託其配偶王鼎坤匯款至被告公司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共計9,638,846元,係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靜宜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外觀,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995,948 元,被告至今尚欠7,642,898 元借款未返還,履催無果,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共計7,642,898 元,縱使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原告亦可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2,89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訴外人林靜宜是否有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契約之權限?如否,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情形?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2,898 元?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就附表一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所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提出載有附表一所示27筆匯款金額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大眾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附表二所示票據及被告陸續清償1 百9十餘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頁原告主張被告還款表)為據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關於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而就此原告僅泛稱本件均係訴外人林靜宜出面代被告向原告借貸周轉,原告係基於信任而未訂書面契約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所執附表一所示27筆匯款金額之玉山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大眾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無法逕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亦與原告主張借貸契約成立時間有差距,金額亦未一致,尚難證明被告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或擔保其向原告之借款。且交付金錢之原因本有多端,諸如合夥財產之分配、買賣、贈與、業務往來支付交易款項均有可能,況且本件原告長時間多次匯款入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設若如原告所說被告均未能按時以相同金錢返還,積欠高額債務,則原告豈有不於再次交付借款予被告時令被告書立借據載明借貸期限、借貸利息以資為憑之理,又豈有不令被告提出借款擔保之理,此均與常情有悖,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以原告所提前揭證據推論兩造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就附表一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借貸合意,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2,8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須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經查,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林靜宜皆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係依林靜宜之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實際使用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有授權林靜宜在外借款,則被告自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兩造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就附表一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訴外人林靜宜早於74年10月起即任職於與被告關係密切之訴外人政德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嗣為被告管理財務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證人林靜宜之證詞),衡情一般小型公司財務主管人員,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簿,極為常見,則縱被告將其公司印章、存摺及支票簿交由訴外人林靜宜保管,應僅是同意其公司財務主管林靜宜於受其委任指示時處理公司財務事項,並非授權訴外人林靜宜可為被告公司任意與他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外借貸款項,尚難僅以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支票簿交付其公司財務主管林靜宜保管,即認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林靜宜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款項之外觀,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知訴外人林靜宜表示為其代理人向原告借貸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本件核與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符,尚難論以表見代理而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顯乏依據,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642,898 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2、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20日至101 年2 月20日確有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累積共計9,638,846 元之情,有附表一所示27筆匯款金額之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取款憑條、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大眾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至44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曾收受來自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匯款,可見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而由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受益人為被告,且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致,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係因訴外人林靜宜出面表示被告欲向原告借款,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入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雖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借貸合意存在,致兩造間並未存有有效之借貸契約,已如前述,然原告主觀上應係以借款予被告之目的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應可認定。是本件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其給付即係欠缺給付目的之情甚明,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盡舉證之責。又被告不否認其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有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然辯稱原告匯款入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因訴外人林靜宜向原告借款,僅係原告與林靜宜所約定交付借款之方式係原告匯款入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受有附表一所示款項與原告之損失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與原告間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未能就訴外人林靜宜曾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交付借款之方式係原告匯款入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設若係訴外人林靜宜向原告借貸款項,何以無端要求借貸之款項要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而非以現金交付或直接匯入林靜宜所有之帳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應認被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3、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

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絕大部分為原告匯款,且原告匯款入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訴外人林靜宜隨即轉出款項,顯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僅為林靜宜對外向金主借貸之用,與被告無涉,被告自未受有任何利益,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云云,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究係被告所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應可隨時查核帳戶資料,被告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多年來多筆進出之款項資料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應即得知悉受領該等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應非善意受領人,無論所受之利益存在或如被告所稱不存在,仍應負返還之責。

㈣、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自96年7 月間至99年間8月間受領訴外人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謝純雅及被告公司之匯款共計5,902,490 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整理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5,902,490元,被告爰以此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當抵銷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27頁),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自96年7 月間至99年間8 月間確實受領訴外人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謝純雅及被告公司之匯款共計5,902,490 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1頁整理表),然其中被告公司匯款進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僅有97年

7 月11日152,250 元1 筆,其餘訴外人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謝純雅匯款予原告與被告有何關連,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該等匯款為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損害,自難認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負返還此部分款項之義務,至被告公司雖於97年7 月11日匯款進入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然依上開原告所提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資料所示,原告亦曾於96年1 月5 日、96年10月22日、98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000,000 元、365,280 元、280,785 元(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16 頁、第121 頁)予被告公司,此段期間原告匯款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顯然大於被告匯款交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故在損益變動上而言,尚難認定原告受有何不當利得,且被告亦舉證證明原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是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5,902,490 元,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本院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就附表一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2,89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另本件核與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符,尚難論以表見代理而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顯乏依據,亦不足採,本件雖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借貸合意存在,致兩造間並未存有有效之借貸契約,惟原告主觀上應係以借款予被告之目的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是本件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其給付即係欠缺給付目的之情甚明,應認被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42,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其中6,456,398 元,自10

3 年7 月2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74頁)、其中1,186,500 元,自103年12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款項雖併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依原告所陳其僅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另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予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受 款 人 │金 額 │受款帳號 ││ │ │ │ │(新臺幣)│ │├──┼───────┼───┼─────────┼─────┼──────────────┤│1 │99年12月20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347,90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 │100年1月10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116,09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3 │100年1月20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443,92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 │100年3月2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169,90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 │100年3月29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239,85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6 │100年4月11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323,499│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 │100年4月19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434,57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8 │100年5月3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516,89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 │100年5月4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355,94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 │100年5月12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344,147│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 │100年5月27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6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 │100年6月13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502,97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3 │100年9月15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278,79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 │100年10月18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2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5 │101年2月6日 │江月惠│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38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6 │100年3月11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56,86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 │100年4月13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329,57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8 │100年5月3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390,40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9 │100年5月12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483,861│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0 │100年5月20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279,84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1 │100年7月12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513,44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2 │100年8月17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666,64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3 │100年9月23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511,139│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4 │100年10月17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302,689│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 │100年10月21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15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6 │101年1月19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426,526│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7 │101年2月20日 │王鼎坤│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 273,348│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合計 │ 9,638,846元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 │ │ │ │臺幣) │ │├──┼─────────┼────────┼───────┼──────┼─────┤│001 │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101年12月15日 │ 3,918,898元│AA0000000 ││ │ │松貿分行 │ │ │ │├──┼─────────┼────────┼───────┼──────┼─────┤│002 │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 │101年12月15日 │ 2,287,500元│KL0000000 ││ │ │基隆路分行 │ │ │ │├──┼─────────┼────────┼───────┼──────┼─────┤│003 │政德媒體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11月2 日 │ 250,000元│AB0000000 ││ │ │世貿分行 │ │ │ │├──┴─────────┴────────┴───────┼──────┴─────┤│合計 │ 6,456,398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