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30號原 告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被 告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被 告 郭慶國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慶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開發公司)原名
為富邦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1年9月16日所設立,該公司於96年3月30日增加資本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由被告郭慶國投資900萬元加入股東,同日並決議改名及變更組織為富邦開發公司,被告郭慶國取得該公司90萬股股份,經該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後經該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並於96年4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組織等事項之登記,96年4月17日獲准辦理。
㈡於83年間,原告前董事魏錦輝個人因需款孔急,向被告郭慶
國借錢,被告郭慶國除要求魏錦輝簽發其個人票據作為債權憑證外,更逼迫其偽造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多紙作為「擔保票據」。其後被告郭慶國於85年8月14日執其中一紙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郭慶國明知原告之住所及法定代理人於83年10月間均已變更,仍故意在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記載舊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致本院誤發85年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其並於94年6月29日執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嗣受分配21,498,324元。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審案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26號),確定被告郭慶國對原告所主張及執行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詎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前述執行案款分配予被告郭慶國,執行程序因告終結而無從撤銷,原告遂另行對被告郭慶國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其返還所受分配金額,案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被告郭慶國應給付原告21,498,324元確定。㈢惟被告郭慶國於前述不當得利訴訟進行過程中,已經暗中轉
移財產予他人,藉以逃避債務,包括將其名下原有之被告富邦開發公司股份898,000股,自96年8月12日起,陸續移轉予訴外人張秀美。原告乃再依法對被告郭慶國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富邦開發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訴外人張秀美名下之被告富邦開發公司股份898,000股為被告郭慶國所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認案)。原告於起訴前先向法院聲請保全,假扣押訴外人張秀美前開全數股份,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71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富邦開發公司,禁止訴外人張秀美就上開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亦禁止被告富邦開發公司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上開執行命令至今尚未撤銷,仍有效力。系爭確認案確定後,原告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論,聲請本院逕對被告郭慶國之財產即對被告富邦開發公司之股份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6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富邦開發公司發扣押命令,並明確告知其上情後,被告富邦開發公司竟仍故意聲明異議而否認被告郭慶國之股東權利,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並命限期起訴,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原告對被告郭慶國是否享有被告富邦開發公司之股東權利一事,確有提起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利益,故有確認利益。被告郭慶國現行蹤不明,而被告富邦開發公司負責人周方慰為被告郭慶國之女婿,竟囿於翁婿之情,藉機稱富邦開發公司曾發行實體股票,且恰由現行蹤不明之被告郭慶國所持有,以遂其阻撓執行程序進行之意圖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郭慶國對被告富邦開發公司898,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
三、被告富邦開發公司則以:伊承認「被告郭慶國對被告富邦開發公司898,000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僅因系爭股票業經被告郭慶國予以取走,且伊不知現今何人持有或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致無從扣押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伊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6日北院隆98司執全地字第2271號及103年6月24日北院木103執獲字第56904號執行命令後,均具狀表示被告郭慶國於擔任伊法定代理人之期間,曾辦理伊之股票簽證作業,並將已製作完成之實體股票取走,嗣又將其所有898,000股之實體股票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訴外人張秀美,伊自始均未曾代管被告郭慶國或訴外人張秀美持有之系爭股票,以此理由而聲明異議。原告應先行查明被告郭慶國或訴外人張秀美持有系爭股票之確實存放處所,始能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指封占有並拍賣系爭股票受償,而絕非聲請查封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利。原告明知上情,乃故意不依動產之執行程序及方法為之,竟濫訴被告富邦開發公司,除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外,亦無助於強執程序之進行,即本件顯然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郭慶國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開發公司股東同意書、
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北院隆98司執全地字第2271號執行命令、北院木103執獲字第56904號執行命令、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重上字第840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271號保全程序、99年度重訴字第8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卷證,互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富邦開發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郭慶國系爭股東權利存在一事,業已承認並不爭執,而被告郭慶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郭慶國部分亦經系爭確認案判決確定,故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雖原告與被告富邦開發公司就被告富邦開發公司是否有發行實體股票一節尚有爭執,原告並請求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有關被告富邦開發公司之股票樣張等事宜,然本件就被告郭慶國之股東權利存在一事既已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其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富邦開發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被告郭慶國對其公司之股東權利,致原告須提起本件確認判決除去,雖被告富邦開發公司就被告郭慶國其股東權利存在一事已不再爭執,惟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原告除承受敗訴判決之外,竟尚須負擔訴訟費用,將顯屬不公,請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被告富邦開發公司則辯稱:被告郭慶國曾辦理伊公司之股票簽證作業,並將已製作完成之實體股票取走,伊因而聲明異議,並向執行法院表明,裁判費部分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被告富邦開發公司於接獲本院北院木103司執獲字第56904號執行命令後(見本院卷第39頁),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並以「債務人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理由,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依首開條文規定,倘原告未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將得聲請撤銷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由此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惟被告富邦開發公司因認其為實體發行股票之公司,故系爭股票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為之而聲明異議,是其聲明異議,亦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