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方慰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富邦公司於接獲本院103年度司執獲字第56904號執行命令,並以「債務人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為理由依法聲明異議後,始知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存在。是上訴人富邦公司於知悉前開判決前,依照當時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姓名等既存事實狀態聲明異議,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富邦公司早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即應依強制執行動產之方式執行郭慶國之實體股票,惟被上訴人仍故意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郭慶國之股份」,於未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原審漏未斟酌及此,而命上訴人富邦公司應負擔2分之1訴訟費用,即非無可議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就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聲明不服,而未就確認股份存在之本案判決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