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原 告 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秀珍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鸚被 告 張松年
陳亮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松年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松年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仟貳佰柒拾伍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捌角,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亮妤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拾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松年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捌佰捌拾萬肆仟玖佰零肆元捌角肆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松年負擔百分之八十二,由被告陳亮妤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張松年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張松年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陳亮妤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張松年以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王家珍變更為胡秀珍,胡秀珍並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次書狀、公證書及營業執照附卷可稽(見卷10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新臺幣請求,嗣於103年10月27日更正為以人民幣請求,而聲明:㈠被告張松年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5,616,0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松年應給付原告12,933,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亮妤應給付原告85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1第141頁)。後原告於104年1月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之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4日(見卷1第160頁),並於105年12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張松年給付合建結算款9,093,341.08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者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因援用之資料均為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前主張抵銷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消費借貸部分:
原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起訴時已經表明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而未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民事答辯㈦狀援用我國民法之規定為抗辯,則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原告為開發昆山市之和鑑之星大廈(原名為環球貿易大廈、紐約大廈),與被告張松年及訴外人潘欽章、葉天達三人簽訂「關於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的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潘欽章、葉天達退出,而由原告與被告張松年繼續系爭契約,此契約並約定原告負責提供土地,被告張松年負擔興建所需全部資金。惟被告張松年於92年10月10日至94年10年10日間,僅陸續匯入7筆資金合計5,401,933.82元,而未再為任何給付,原告為使和艦之星大廈順利完工,乃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借款借予被告張松年、陳亮妤(被告張松年之配偶),使被告張松年得以支付合建之相關工程、消防等款項,及被告張松年自營工程之應付他人款項,現和艦之星大廈工程已經結案,被告張松年、陳亮妤自應返還借款予原告。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本件第一次調解期日為103年9月3日,以調解期日加30日,計算被告等遲延給付責任發生日,應符合民法第478條規定,且附表二中雖有數筆借款定有清償期限,但為簡化本案,該數筆定有清償期限者,亦一律以103年10月4日為遲延給付日。
㈡合建部分:
原告與被告張松年以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張松年應負擔和艦之星大廈興建所需全部款項,僅報建規費由兩造各自負擔,但被告張松年除出資5,401,933.82元外,就合建過程不足款部分,或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或第三人何信府借用,或由原告墊支,或以獲分配之房屋、車位賣得之款項支用,原經結算,被告張松年未履行之系爭契約出資義務或不當得利之數額為32,124,155.89元,明細如下(即原證5):
⒈收入:104,870,245.82元
⑴被告張松年投資款:5,401,933.82元⑵售樓收入:98,969,252元⑶未結轉預收款499,060元⒉總開發成本:124,195,767.63元
⑴土地徵用費:0元⑵拆遷補償費:1,050,000元⑶前期工程費:2,683,349.99元⑷基礎設施費:7,802,033.07元⑸配套設施費:3,954,428元⑹建築安裝費:98,145,899.86元⑺開發間接費用:10,560,056.71元⑻其他分攤費用:0元⑼開發間接費用(貸款利息):0元⒊繳納稅金:10,292,921.03元
⑴營業稅:4,973,415.6元⑵城市維護建設稅:248,670.78元⑶教育費附加:198,936.62元⑷土地增值稅:3,516,686.42元⑸印花稅─銷售合同:52,435.12元
印花稅─建築安裝合同:20,010元⑹企業所得稅:1,183,797.24元⑺防洪保安資金:98,969.25元⒋其他直接支出:1,323,013.86元
⑴延期交房違約金及罰款:1,213,013.86元⑵中介機構審核費:110,000元⒌收支淨額:-30,941,456.7元
⑴原告應分擔(報建規費):754,940.81元⑵被告張松年應分擔:30,186,515.89元⒍未售物業狀況(平方米):9,278.05平方米
⑴酒店公寓20套(平方米):1,151.61平方米⑵商舖1-3層(平方米):8,034.02平方米⑶物業用套房2套(平方米):92.42平方米⒎墊付款:1,937,640元
原告為被告張松年墊付款─大西洋:1,937,640元。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昆山稅務主管機關甫於105年9月12日通知原告就此一合建案補繳土地增值稅685,269.99元,此一金額不及於列入上開原證5明細中而應再加入以為結算,另因原告以本案請求之借款即附表一至三、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之借款3,300,000元、1,007,200元均已列入原證5計算,此部分均應由原證5之結算金額中扣除,則被告張松年就合建部分應再給付原告9,093,341.08元。
㈢爰就借款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5、附
表二號1-32、1-38、1-47、1-48部分另依原證35備忘錄起訴;就合建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昆山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百貨公司)墊付款1,937,640元部分另依原證35備忘錄起訴,以上均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張松年應給付原告5,616,000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松年應給付原告12,933,323.8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亮妤應給付原告859,560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松年應給付原告9,093,341.08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消費借貸部分:
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第1項規定,有關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準據法,應以訂約地定之,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地點均在大陸,則準據法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通則第135條、第137條分別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故已屆清償期或雖未約定清償日,但權利人可以知道自己的權利將被侵害時起2年內,若未向法院主張權利,權利將有罹於時效之虞。本件原告主張之下列各筆借款均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能請求:
⑴附表一1-1至1-3及附表二1-13、1-17、1-22、1-23、1-34
、1-44所示借款之清償期均為96、97年間,原告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
⑵附表二1-6至1-12、1-14、1-15、1-18、1-20、1-21、1-2
4至1-28、1-39所示借款已由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法定代理人王家珍配偶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收取,何信府並於101年7月20日持被告張松年簽發之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應認被告張松年最遲於101年7月20日決意不履行債務,原告最遲於此時已知自己的權利將被侵害,原告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
⑶附表二1-16、1-19、1-29至33、1-35至38、1-41至43及附
表三2-1、2-2所示借款之還款期限為「待工程結案結算後」或「待總工程結案結算後」,而何信府委由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以書狀稱:被告張松年簽發2紙本票與何信府乃為工程結算等語,則被告張松年簽發該本票2紙之98年5月6日應為合建工程之結算日及借款清償日,原告自該日起可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
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通則並無就利息為規範,且該法第211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者,視為不支付利息」,被告張松年、陳亮妤應無給付利息之義務。另原告曾委由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催討債務,被告張松年乃於98年4月29日交付何信府400萬元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何信府並出具收據乙紙載「茲收到債務人張松年先生匯款新臺幣4,000,000元整作為對昆山中仁房產公司償債之用。立書人2009.4.29、何信府」等字,被告張松年應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0條規定抵充。
⒉原告雖以借據、借條、請款單證明被告張松年、陳亮妤確有
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惟借據可能有偽造、變造之虞,如附表一1-5借據,借款人欄有「朱正代借」等文字,借款人是否為被告張松年甚有疑義,以肉眼觀之,「代」字筆跡亦似有重複現象,實有偽造之嫌,至於此借據雖載有「年」字樣,然並非被告張松年所簽署,故被告張松年、陳亮妤否認借據、借條、請款單之真正。縱形式真正無疑,附表二1-5所示借款之借款人為朱正、1-32、1-45至1-48所示借款之借款人為大西洋百貨公司、1-38所示借款之借款人為昆山旭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張松年,原告應不得向被告張松年請求返還借款。
⒊附表二1-6至1-22、1-24至1-31、1-33至1-39、1-42、1-43、附表三2-1、2-2所示借款屬重複請求:
⑴何信府前以被告張松年於98年5月6日簽發之面額20,000,0
00元、票據號碼NO787177、到期日98年9月30日及面額10,000,000元、票據號碼NO787176、到期日98年5月31日之本票2紙(下分稱系爭20,000,000元、10,000,000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被告張松年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為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張松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審理,何信府乃抗辯其因受原告之託向被告張松年催討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附表一1-6至1-2 2、1-24至1-31、1-33至39、1-42至43所示借款,則此等借款債權應以轉換為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再行請求,乃係重覆請求。
⑵何信府與被告張松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前經判
決確定系爭20,0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此後何信府因其與被告張松年間美金39,500元債務,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涉訟時,主張以系爭20,000 ,000元本票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20,000,000元本票債權僅餘18,543,840元。又何信府前持系爭20,000 ,000元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及因此所生債權憑證對被告張松年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4年8月19日受償新臺幣1,354,222元、於104年10月13日受償新臺幣524,899元、於105年7月28日受償新臺幣1,965,485元,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依何信府聲請,禁止被告張松年收取對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經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眾經建公司於105年7月11日呈報被告張松年對其之債權額為10,979,813元,則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規定,附表二1-6至1-22、1-24至1-31、1-33至1-39、1-42、1-43、附表三2-1、2-2所示借款債務在前述清償範圍內,應已消滅,原告應不得再行請求。⒋被告否認取得附表一至三所示借款,且原告所提證明文件亦因下列情形存有疑義。
⑴附表一1-2部分:原告雖提出收據及銀行匯(本)票申請
書作為支付證明,但收據記載之銀行匯(本)票申請書號碼為000000000號,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本)票申請書影本並無此號碼,且收據之日期為96年8月23日、匯(本)票申請書影本日期為96年8月16日,況收據記載之款項內容為往來,並非借款,上開證據應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附表1-2借款。且此一借款即為原證5光碟內建築安裝費序56支付與上海起帆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起帆公司)之716,892.07元,而建築安裝費中序號36、39、56均屬給付該公司之工程款,序號56金額修正如附表1-2所示後,三項金額合計為4,716,000元,此扣除序號105所示上海起帆公司與原告和解而退款之4,220,000元後,僅餘496,000元,應認原告實際僅有交付496,000元予上海起帆公司。
⑵附表一1-3、附表二1-45部分:和艦之星大廈係由浙江寶
業公司負責興建及安裝之工程建案,此部分工程費用支出依原告所提原證5光碟內建築安裝費中序號1、2、6、7、13至15、18、20、24至29、45計算,應為52,900,000元,核與原告公司及浙江寶業公司間合同金額大致相符,應為可採。但而由該等費用最後一筆請款單及支票存根可知,該次請款金額為4,500,000元,於96年8月17日分兩筆800,000元及3,700,000元支付,附表一1-3、附表二1-45之借據均係於96年8月17日簽署,其上亦記載為支付浙江寶業公司工程款而借,則此應可證附表一1-3所示借款3,700,000元乃係附表二1-45所示借款4,500,000元之一部。
⑶附表二1-4、附表三2-1部分:附表1-4、附表三2-1即原證
5光碟內建築安裝費序號48,原告一方面主張此為借款,一方面又主張此係其為被告張松年支出之工程費用,顯然有誤。
⑷附表1-7部分:由原告所提支票存根觀之,原告至多支出70,000元,並非其所主張之73,000元。
⑸附表二1-10至1-12部分:原證5光碟中雖有此三筆款項之
報銷單,但並未附有任何支出或購買憑證,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
⑹附表二1-17部分:借據雖載借款金額為13,635元,但其中
2,135元部分,僅有報銷單為證,並無支出或購買憑證可以證明,原告應未能證明其有交付此2,135元。
⑺附表二1-19、1-32、1-36至1-38部分:被告張松年否認附
表1-32為其借款,其中附表二1-36乃係支付昆山市房地產管理處之款項,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應僅1,905,803元,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支票存根與附表二1-7相同,應有重覆請。又由原告就附表二1-19、1-32、1-36、1-37部分提出之借條、請款單、支票存根及發票觀之,原告支付金錢在前,被告張松年簽署借據在後,此筆款項應係原告基於自己意思所為給付,非因被告張松年指示而交付之借款。
⑻附表二1-20部分:原告提出之借條與支票存根內容不符,且支票存根金額僅38,000元,並非借條記載之40,000元。
⑼附表二1-22部分:原告所提支票存根、收據無法證明借條之支出。
⑽附表二1-23、1-24部分:由原告所提原證5光碟內建築安
裝費序號78之請款單、收條及支票存根可知,原告於97年1月11日、25日分2次給付潘衛林50,000元、185,273元,共計給付235,273元,此一金額與附表二1-24借款金額相同,而附表二1-23為97年1月11日所簽,金額為50,000元,則此筆借款應為附表二1-24所示借款235,273元之一部,原告應有重覆請求之情,倘非重覆請求,原告就附表二1-24所示借款235,273元應僅提出185,273元之給付證據,其就剩餘之50,000元仍須舉證證明已經支付第三人。
⑾附表二1-26、1-46部分:由原證5光碟及原告所提證明文
件可知,此部分僅有支票存根及費用報銷單可以證明,原告既未提出支出或購買憑證,支票存根之受款人又係原告,即難謂原告已經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一事。
⑿附表二1-27至1-29、1-31、1-33、1-39至1-42、1-48部分
:此部分或因於原證5光碟內資料無從查得,或因原告事後提出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或無法排除原告以他建案支出充數者,而有疑義;且其中附表二1-31所示借款之支出時間在簽署借據之前,被告張松年簽署借據在後,此筆款項應係原告基於自己意思所為給付,非因被告張松年指示而交付之借款。
⒀附表二1-34部分: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縱可證明,借
款之127,500元中100,000元已經被告清償,此觀原證5光碟內建築安裝費用表序號110、112之記載及專項審計報告載有「還中仁房產借款,代付蘇州恆信節能工程」字樣之收據即可得知。
⒌附表二1-16、1-19、1-29至1-33、1-35至1-38、1-41至1-43
、附表三2-1、2-2之借據均載有「待工程結案後結算」、「待總工程結案後結算」等文字,而由原告主張原證5為其自行結算之內容,被告張松年遲未協同結算核對,以致系爭契約從未結算完結可知,本件並未結算完成;且系爭契約當事人包含潘欽章及葉天達,原告不得單獨與被告張松年結算;縱要結算,原告亦需提出和艦之星大廈專用帳戶以為結算,原告迄今未提出,亦難認有結算之事實,則前開部分之借款清償期應未屆至。
㈡有關合建部分:
⒈系爭契約當事人除原告及被告張松年外,另包含潘欽章、葉
天達二人,原告僅以被告張松年為被告並不合法。又原證5雖經原告自行聘請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但既係由原告自行聘請,查核報告即難信為公平、公正,且查核報告並未敘明任何執行專項審計之執業準則依據,和艦之星項目收支總表記載之內容有部分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準則有違、內容錯誤之情,系爭查核報告未將應列入被告張松年投資款之金額全數計入,又未將與系爭契約無關之費用剔除,未就只有帳載金額,而無支出憑證部分核實查核,應非可採。
⒉被告前於104年8月7日以民事答辯㈧狀對原證5光碟內前期工
程費、基礎建設費、配套設施費、建築安裝費、間接開發費所為不爭執之答辯,僅係針對內容及金額之不爭執,並非對有無重複請求、是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支出、及數字有無計算錯誤等節為不爭執,倘認該書狀所載不爭執之意即為對所有事實不爭執,則被告就下列部分依法撤銷自認:
⑴前期工程費用中序號6至12、14至22、24、25、27、29、
31至33、37、38、41、44、47、48、50、51、53至55部分。
⑵基礎設施費中序號6至19、21、26、28、29、33、34、55部分。
⑶配套設施費中序號6部分。
⑷建築安裝費中序號1、2、6、7、13至15、18、20、24、29
、45等浙江寶業公司工程部分,及序號5、12、19、34、3
5、40、41、48、49、52、56、105、111部分。⑸間接開發費用中序號序號26至40、45至50、57至60、78至
81、84至89、100至106、113至116、152至156、185部分。
⒊對原告主張之合建各項費用之意見如下:
⑴收入部分:被告對售樓收入及未結轉預支款之金額無意見
,但被告張松年投資款應為113,756,851.92元,而非5,401,933.82元。
①原告所稱基礎設施費中序號21之3,101,995元中,有700
,000元係以支票給付予訴外人昆山市錦程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該支票號碼為00000000,即被告張松年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家珍借款而支付者,已經何信府在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自承(見卷11第288頁),則此700,000元應列為被告張松年投資款,而非原告為被告張松年代墊之基礎設施費。
②何信府在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所提民
事答辯㈡狀主張:被告張松年為清償和艦之星配電房零星工程款而於97年1月22日借支19,000元,並用以支付昆山贛達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此一款項應列為被告張松年之投資款。
③何信府在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所提民
事答辯㈡狀主張:被告張松年有於9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支82,000元,用以支付昆山永丰低壓電器公司承作和艦之星建案之雙電源切換櫃尾款,此應列入被告張松年之投資款。
④何信府在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所提民
事答辯㈡狀主張:被告張松年有於9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支付紐約之星房屋銷售之促銷活動贈品,應列入被告張松年之投資款。
⑤何信府在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所提民
事答辯㈡狀主張:被告張松年有於9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支付紐約之星之監理補償費用,而原告雖有稱此費用事後並未支出,但此僅係被告張松年是否支出工程款之問題,與被告張松年是否有支出投資款無涉,此一借款自應列入被告張松年之投資款,況何信府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主張被告張松年應清償此一借款,後又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告張松年返還此一借款,此亦可知此一借款列入被告張松年投資款具有正當性。
⑥何信府曾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中仁公司是陸
資企業沒有外匯帳戶可用,當時台灣無法直接匯款給中仁公司,江南公司是外資企業(港資),所以才先匯到江南公司,再從江南公司匯到中仁公司…只要是張松年匯到江南公司的錢,我都匯到中仁公司了…」,而被告張松年曾於94年3月11日親自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美金24,920.63元至蘇州江南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江南房產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可能是手續費關係,實際入款只有美金24,
910.63元),及委由訴外人張雅清經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美金25,000元至蘇州江南房產公司上述帳戶(實際入帳為24,978元),此二款項均未經原告列入被告張松年投資金額中,應再列入。
⑵總開發成本:
①拆遷補償費:
雖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對本項目查核後,認此係和艦之星建案支出費用,且原告業已支付,但此係因土地而衍生之問題,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土地出資而非以土地現狀出資,故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其中序號1至7為現金、8至9為銀行存款,均無內部憑證及銀行對帳單可以證明。
②前期工程費:
序號4至22、24至27、29、31至35、37至51、53至56費用與本件無關,需有銀行對帳單才可確定款項已由原告公司支出,且序號13費用為場地平整費,應由原告負擔;至序號30則無收款憑證可以證明。
③基礎設施費:
A.序號3、24、28-30、32、37、38、40、42、44至49、
53、54費用與本件無關;序號22費用僅527,739.22元與和艦之星建案費用有關;序號25費用無請款單可以證明;序號33、34金額相加應為215,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225,000元,且無請款單、合同可以證明,需有銀行對帳單才可確定款項已由公司帳戶支出;序號36費用為21,912.83元加5,087.17元,但21,912.83元之請款單無簽名,支票所載金額僅為21,912.83元;序號39費用無法證明;序號55需有銀行對帳單才可確定款項已由公司帳戶支出。
B.序號6金額13,635元中,有2,135元無外部憑證可以證明,且此13,635元即為附表二1-17所示借款;序號7、9、11、18、19之費用雖確有支出,但分別為附表二1-25、1-30、1-19、1-37、1-39、1-40所示借款;序號8、10、12、13、14、15金額無外部憑證可以證明,且分別為附表二1-26、1-31、1-8、1-10、1-11、1-12所示借款;序號16金額55,000元部分,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此一金額之存在,縱認可以證明,金額應僅50,000元,且即為附表二1-18所示借款;序號17金額19,348元部分,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此一金額之存在,縱認可以證明,金額應僅18,618元,且即為附表二1-22、1-43所示借款;序號21金額3,101,995元中,有爭執者為其中之700,000元,蓋此部分已經原告委由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請求;序號26金額1,014,678元中,僅710,000元可以證明為和艦之星建案支出,另筆304,678元乃係給付予昆山市順達電力建設公司者,無法證明為和艦之星建案支出,且710,000元部分即為附表二1-5所示借款;以上,原告均不應重覆請求,又委由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請求,而使何信府取得本票裁定而對被告張松年聲請強制執行。
④配套設施費:
序號3至5費用與本件無關;序號6費用即為附表二1-36所示借款(附表二1-36借據金額雖記載2,382,270元,但原告實際支出為1,905,803元,其餘476,467元乃係客戶負擔者),應由被告張松年、葉天達、潘欽章三人負擔,縱應由被告張松年負擔,但序號6費用既與附表二1-36所示借款相同,原告即不應重覆請求又委由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請求,而使何信府取得本票裁定而對被告張松年聲請強制執行。
⑤建築安裝費:
A.序號1、2、6、7、13至15、18、20、24至29、45費用總計52,900,000元,被告均不爭執,但對最後一筆請款單3,700,000元應列入被告張松年向原告之借款或建築安裝費有爭執。
B.序號5、12、19、34、35、40、41、105費用與本件無關。
C.序號48金額總計859,560元,其中500,000元即為附表二1-4所示借款,所餘359,560元為附表三2-2所示借款;序號52費用實際有無支出不明,且與附表二1-44所示借款相同;序號110之150,000元中,僅80,000元有證據可以證明,此80,000元中51,500元與附表二1-14所示借款相同;序號111即係附表二1-34所示借款;序號110、112中100,000元已經清償,應僅剩餘27,500元,此觀原告105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G表序號110、112記載及專項審計報告中有「還中仁房產借款,代付蘇州恆信節能工程」字樣收據可知;原告將上開金額均列入建築安裝費用,將使被告雙重付款。
D.序號49金額應為30,000元,且即為附表二1-21所示借款,原告已經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復曾委託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請求,何信府並已取得本票裁定而對被告張松年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重覆請求。
E.序號56部分,原告雖主張金額為716,892.07元,但實際應為716,000元,且即為附表一1-2所示借款;序號
36、39、56均屬給付予上海起帆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起帆公司)之工程款,修正序號56金額為71,600元後,三項金額合計為4,716,000元,此扣除序號105所示上海起帆公司與原告和解而退款之4,220,000元後,僅餘496,000元,原告主張借款又將此496,000元列入工程款計算,乃係重覆請求。
⑥開發間接費用:
A.原告不能證明已經交付,及非屬和艦之星建案費用者:
a.序號26至40、45至50、57至60、78至81、84至89、100至106、113至116、152至156、185之費用,原告應提出現金支出支票帳戶的銀行對帳單以為證明。
b.序號1至25、41至43、51至54、56、61至74、76、8
3、90至97、107至112、118至125、128至147、150、157至183、186至198等行政費用雖經原告委任會計師查核,而認已經原告公司交付被告張松年員工孫敏/王瑞提示兌現給付相關人員,但並無領取人簽收支領證明可以證明相關人員已經收到現金,原告應再提出現金支出支票帳戶的銀行往來對帳單方能證明。
c.序號210、214、211至212、218、219、231、236至
239、302、304、305、311等費用之支出無法證明與和艦之星建案有關,且其中序號218部分原告已在序號212中請求346戶之次登記費用,是否有重覆情形應由原告說明,其中序號239部分,有78,500元、150,000元部分與附表1-33、1-41相同而屬重覆請求。
d.序號303費用4,461元中,有1,200元無支出憑證。
e.序號55、75、77、82、98、99、117、126、127、1
49、162、184、208為不動產出售之佣金,因均發生於被告張松年97年2月8日售出第一間房屋前,費用之產生應與和艦之星建案無關,且原告並未提出與買受人間合約及佣金如何計算之證據,主張應非可採。況序號208之費用乃係附表1-30所示借款,並經原告委由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請求,而經何信府取得本票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原告將此列入結算亦有重覆請求之情。
f.序號222費用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原告未出售不動產而支出之佣金,且原告就佣金如何計算並未提出證據,所述應不可採。
g.序號232、258、265、280、285費用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與和艦之星建案有關。
B.非應由被告張松年負責者:
a.序號148費用雖經原告委任會計師查核而認屬和艦之星建案支出,且已經原告給付,此筆費用本屬原告應該支出者,非被告張松年所需支出。
b.序號217費用為水費,依昆山紐約之星工程補充合約約定,應由承包商負責,而非被告張松年負責。
c.序號213、215、216費用為大西洋百貨商廈裝修費用,與和艦之星建案無關。
d.序號306費用為銷售損失,並非興建費用,非應由被告張松年負責,且被告張松年否認原告所提記帳憑證、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支票存根、進帳單、收條之真正,原告應其因訴外人王惠文退出而有銷售損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C.重覆請求者:
a.序號205費用為火災公眾責任險,此已經列入被告陳亮妤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內,序號206為被告張松年向原告借貸而支出之律師費用,已經原告請求。
b.序號209之水費支出僅有付款通知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與和艦之星建案有關,且此即附表二1-24所示被告張松年借款,原告將之列入間接開發費用,乃係重覆請求。
c.序號307為支付昆山正大工程質量檢測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即附表二1-6借款,為重覆請求。
d.序號309費用為27,000元,僅7,000元部分有證據可以證明,且此7,000元即為附表一1-15借款,已經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復曾委託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請求,何信府並已取得本票裁定而對被告張松年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重覆請求。
e.序號310費用40,000元未經原告證明與和艦之星建案有關,縱有關,原告支付僅為38,000元,且此筆金額與附表二1-20相同,已經原告起訴請求,原告復曾委託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請求,何信府並已取得本票裁定而對被告張松年聲請強制執行,屬重覆請求。
⒊繳納稅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並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和艦之星大廈售房合約所載出售人均為原告公司,土地增值稅即應有原告負擔。且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張松年應提供工程款,並未約定潘欽章、葉天達及被告張松年應支付任何稅金,原告主張之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稅、印花稅-銷售合同、印花稅-建築合同、防洪保安資金、企業所得稅等,自均非被告張松年所應負擔者。又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稅金之證明,且縱潘欽章、葉天達及被告張松年應負擔稅金,亦需依其等分得房屋面積計算其應分擔之部分;而由原告主張之結算內容中和艦之星大廈售樓收入98,969,252元,總開發成本124,195,767.63元亦可得知,此建案並無盈餘,且虧損達25,226,514.37元,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則原告主張之稅金支出剔除企業所得稅後,以潘欽章、葉天達及被告張松年分得比例70.55%計算,其等應分攤之稅金為6,426,486.84元。
⒋其他直接支出:
⑴延期交房違約金及罰款:
序號1至46部分,原告未提出違約情形及違約金計算之依據,且此部分尚乏應由被告張松年負擔之依據;序號47部分,原告未舉證與和艦之星有關。
⑵中介機構審核費:
原告未提出和艦之星建案總售價,亦未說明中介機構審核費稅率,無從知悉其計算金額有無錯誤,且原告並未提出支出憑證,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⒌收支淨額中報建規費:
序號1、2、9、12、13、15、16費用應列入配套設施費序號3、4、5、35、40、42、43中,此部分爭執如配套設施費所示;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潘欽章、葉天達及被告張松年分配比例為70.55%一事為真,其所稱之報建規費自屬有誤。
⒍墊付款:
原告委任之會計師雖以說明此等費用均經原告支付,但此為大西洋公司費用,且原證35備忘錄第1條僅記載:有關和艦之星項目交屋,所有的法律責任及經濟責任由乙方(即被告張松年)履行承擔」等語,被告張松年應無庸為昆山大西洋公司借款負責。況附表二中屬於昆山大西洋公司借款部分,已經原告與大西洋公司和解,該公司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張松年請求。
㈢被告雖曾撤回抵銷抗辯,但仍得再行主張。茲和艦之星大廈
之總收入共計214,228,263.92元(被告張松年出資114,759,
951.92元、售樓收入98,969,252元、未結轉預收款499,060元),此扣除原證5光碟內「和艦之星項目承擔企業所得稅測算表」記載之總開發成本83,829,124.18元、被告張松年應負擔之稅金6,426,486.84元、不應由被告張松年負擔之其他支出1,323,013.86元、墊付款1,937,640元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張松年129,711,999.04元。而系爭契約雖未約定結算時間,但依原告105年12月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記載,似乎係以該時作為系爭契約之結算時間,被告張松年應得以該日為原告應返還129,711,999.04元之清償日,縱非應以該日為清償日,被告張松年亦得請求原告於收受主張抵銷之書狀後5日內返還上述金額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以此筆債權抵銷被告張松年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如有剩餘,再將與附表三所示金額相同之債權額讓與被告陳亮妤,被告陳亮妤再以此為抵銷。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13第3頁至第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成立之公司,原名昆山中仁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2日更名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⒉原告於92年4月11日與潘欽章、葉天達及被告張松年簽署系爭契約,並為下列約定:
⑴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以現有的該宗土地作為本
項目的實際投資,乙方(即潘欽章、葉天達、被告張松年)以資金投入負責本項目除土地外直至房屋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資金。(註:報建規費按甲、乙雙方所得面積各自承擔)。」。
⑶第3條約定:「利益分配:甲方所得為1層至3層,地下停
車場的40%(使用權);乙方所得為4層至16層,地下停車場的60%(使用權);頂層上部用於安裝設備的露天部分為雙方共享。」。
⑷第5條約定:「本項目的工程建設由乙方負責,以中仁房
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設立環球貿易大廈項目部,負責本項目開發建設的組織實施,項目總裁由乙方擔任,甲方派出工程技術人員一名參加項目的工程管理工作(其基本工資由甲方負擔)。」。
⑸第6條約定:「環球貿易大廈項目部乙方組織領導,對本
項目從設計報建到竣工驗收的全部過程獨立行使一切合法權利並承擔全部責任,項目部運作所需資金由乙方承擔(屬工程管理費科目),項目部的職責細則由甲乙雙方另行制定。」。
⑹第7條約定:「在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內設立
在銀行開戶的環球貿易大廈項目獨立帳戶,由甲乙雙方各自委派的財務人員共同管理,該帳戶獨立封閉運作,專款專用。」。
⑺第10條約定:「本項目應繳納的各項稅金由甲乙雙方按各自所得繳納。」。
⑻第11條約定:「乙方應在2003年4月25日前將本項目的合
作開發定金250萬元人民幣匯給甲方(含先前匯入的人民幣10萬元),甲乙雙方商定將該項定金直接匯入環球貿易大廈項目的獨立帳戶內,等本項目報建完成正式開工則該定金解凍,做為乙方的項目投資使用。」。
⑼第14條第2項約定:「本項目的銷售與租賃以中仁房地產
開發有限公司的正規銷售合同統一簽訂,售房款需匯入(或存入)環球貿易大廈項目的獨立帳戶中;甲乙雙方對各所應獲得的房屋可自行決定保留不銷售、租賃。…」。
⒉被告103年10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一頁記載:「「關於合作開
發環球貿易大廈項目的合同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建築基地的土地,而由被告張松年、潘章欽、葉天達等三人提供營建工程款項(其後潘章清、葉天達等二人退出,故實際由被告張松年一人所單獨出資)」、「合建大廈興建期間,被告張松年屢有資金供應不及之情形,為此合建雙方約定,由中仁公司以借款方式代為墊支必要工程款項,而由被告張松年簽立借款等單據(部分單據由被告陳亮妤代簽)…」等語。
⒊環球貿易大廈原預定名為紐約之星,後定名為和艦之星。
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詢
問:「對於借據1-1至1-48、2-1至2-2是否爭執?」一事,表示:「不爭執」。
⒌被告103年12月9日民事答辯二狀記載:「…原證5之光碟,
經列印逐一整理後,被告張松年及陳亮妤,為支付系爭合建之工程款等,共簽立借款單據55張,合計金額為人民幣20,228,083.8元(詳被證9)…。」等文字。
⒍被告104年8月7日民事答辯八狀記載:「茲就原告所提出光
碟內內容,按其所列時二大項之單據逐一提出爭執與不爭執之說明(詳如被證17)」等文字。
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
明陳述均同前及105 年10月12日民事答辯(十五)狀及今日庭呈書狀。捨棄今日開庭前與本案所為之全部抵銷抗辯。
關於本案抗辯以今日書狀為主。」。
㈡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⑴準據法為何?如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⑵被告否認附表一至三之借據、借條、請款單之形式真正,
是否有理由?⑶被告張松年是否為附表二1-5、1-32、1-38、1-45、1-46
、1-47、1-48所示借款當事人?⑷附表二1-6至1-22、1-24至1-31、1-33至1-39、1-42、1
-43,附表三2-1、2-2是否為重複請求?附表一1-3、附表二1-45是否相同、附表二1-23、1-24是否相同,而均屬重複請求?⑸原告是否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借款?原告是否將附表二1
-41所示150,000元交付蘇州中潤監理公司?⑹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借據、借條記載:「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或「待總工程結案後結算」部分之借款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利息起算日為何時?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是
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結算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潘欽章、葉天達已退出系爭契約,其得請求被告
張松年結算,是否有理由?⑵被告否認原證5光碟所附文件之真正,是否有理由?被告
104年8月7日民事答辯八狀記載:「茲就原告所提出光碟內內容,按其所列時二大項之單據逐一提出爭執與不爭執之說明(詳如被證17)」等文字,是否為自認?其於106年4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十一狀撤銷部分自認(如該次書狀第3頁所示),是否有理由?原告委由會計師就被告答辯八狀所附被證17之爭執項目所為查核結果,是否可採?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契約結算款數額為何?
①被告張松年投資款為何?②系爭契約是否約定原告需將提供合建之土地整理至可得
興建狀態之費用?③附表一至三所示借款是否與原證5光碟結算明細中建築
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公共配套設施所列款相相同,而應列入被告張松年向原告借款,不應列入原告支出項目?④和艦之星大廈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⑤被告張松年是否應該負擔原告為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
司支付之墊付款?⒊抵銷部分:
⑴被告張松年為抵銷抗辯是否合於程序規定?⑵被告張松年是否有債權可以抵銷?是否已屆清償期?金
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部分:
⒈準據法為何?如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以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則本件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規定決定準據法。又原告起訴狀記載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見卷1第7頁反面),被告委任繆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對於原告主張之準據法均未爭執,且以民事答辯㈦狀引用民法第474條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見卷2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審理中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等語,洵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2年後更換訴訟代理人而抗辯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云云,不足為採。
⒉被告否認附表一至三之借據、借條、請款單之形式真正,是
否有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張松年應以資金投入負
責合建項目除土地外直至房屋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資金(見不爭執事項⒉);且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號、第21號偵查中,有陳述:「部分請款單是我簽名,因為我是投資人,所以他們有些支出會讓我過目,本件工程我是絕大多數的出資人,該工程的工程款幾乎都是我找來的,當時何信府告訴我說我之前的出資款已經用完,所以需要暫支工程款,因此要用中仁公司的錢暫時支付工程款,將來再結算,紐約之星建案確實有興建完工及銷售」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號、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卷1第164頁至第167頁);堪認,被告張松年有為支付和艦之星大廈費用而向原告借貸之情。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問:對於借據1-1至1-48、2-1至2-2是否爭執?)不爭執。」、「(問:本件所提借據均是為工程需要所借?)借據是被告二人簽名沒錯,但是原告先墊支工程款後叫被告二人簽名。」(見卷1第140頁)、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出具答辯狀陳述:「合建大廈興建期間,被告張松年屢有資金供應不及之情形,為此合建雙方約定,由中仁公司以借款方式代為墊支必要工程款項,而由被告張松年簽立款等單據(部分單據由被告陳亮妤代簽)…」等語(見卷1第94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至三借款之借據、借條、請款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⑶被告雖於105年10月20日提出書狀,就前述自認之事實再
為爭執而撤銷自認,並否認附表一至三借款之借據、借條、請款單之形式真正,及稱附表一1-5所示借據借款人欄記載有「朱正代借」等文字,借款人是否為被告張松年甚有疑義等語,但此撤銷自認為原告所不同意,則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盡舉證之責。又被告就原證5基礎設施費用為爭執時,表示:原證5基礎設施費序號26金額1,014,678元中之710,000元為和艦之星建案支出,此即附表二1-5所示借款等語(見卷11第367頁),且被告雖有否認其餘借款證明文件之真正,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有得撤銷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就其已自認之附表一至三借款之借據、借條、請款單具備形式真正一事所為撤銷自認,並非適法。
⒊被告張松年是否為附表二1-5、1-32、1-38、1-45、1-46、
1-47、1-48所示借款當事人?⑴附表二1-5部分:
經查,附表二1-5上有被告張松年借款,且被告張松年於民事答辯七狀表示其對此借款為其應該返還者一事不爭執(見卷2第30頁、第39頁),其再為爭執,而為原告不同意,按諸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松年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合,方得准許之。又附表二1-5所示借據上存有被告張松年之簽名,且被告前於104年6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七狀就附表二1-5所示借款應該認列為被告張松年借款一事不爭執(見卷2第30頁、第39頁),堪認此部分並無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張松年應確係附表二1-5所示借款之借款當事人。
⑵附表二1-32、1-38、1-45、1-46、1-47、1-48部分:
經查,附表二1-32、1-38、1-41、1-46、1-47、1-48所示借款之證明文件為請款申請及借條,被告張松年有在借款人處簽名乙節,有各該請款申請單及借條在卷可證(見卷13第125頁、第145頁、第153頁、第174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張松年既係在借款人欄簽名,而未於該處記載其為昆山大西洋百貨公司代表人,為該公司借款之意,則原告主張此等借款之借款人均為被告張松年,自為可採。
⒋附表二1-6至1-22、1-24至1-31、1-33至1-39、1-42、1- 43
,附表三2-1、2-2是否為重複請求?附表二1-3、1-45是否相同、1-23、1-24是否相同,而均屬重複請求?⑴附表二1-6至1-22、1-24至1-31、1-33至1-39、1-42、1-43,附表三2-1、2-2部分:
①經查,何信府曾於101年7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提出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張松年乃以何信府為被告而提起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該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張松年敗訴,被告張松年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乃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及何信府對被告張松年有2,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兩造皆不服而上訴第三審後均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上開民事事件乃告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堪認何信府於前述民事事件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松年給付。
②次查,何信府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審
理中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表示:「2007年9月6日起,原告亦陸續向中仁公司借款,合計已達4,535,761元,…原告另向中仁公司借款者還有2008年3月4日借款2,382,270元、2008年2月27日借款21,000元、2008年2月27日借款150,000元,2008年3月4日再借款3,192.8元,同日復再借200,000元,此部分合計已達2,756,462.8元,此等借款雖有記載工程結案後結算,但上開借款用途之工程款亦早經結案,合計達8,999,423.8元,為此,王家珍及中仁公司乃委由被告與原告協商,原告始同意先簽發系爭本票兩紙,並指定被告為受款人,此乃系爭本票簽發之由來」等語,並以附表二1- 6至1-22、1-24至1-31、1-33至1-39、1-42、1-43、附表三2-1、2-2所示借款為證乙節,有各該借據、何信府在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暨證物可茲證明(見卷1第28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71頁、第72頁、卷11第282頁至第285頁、第293頁至第319頁、第322頁、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30頁)。則綜合前述可知,原告、王家珍曾委由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催討附表二1-6至1-22、1-24至1-31、1-33至1-39、1-42、1-43所示借款,及被告陳亮妤之附表三2-1、2-2所示借款,被告張松年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
③又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
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惟清償須依債務本旨而為,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而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委由何信府向被告張松年催討債務附表二1-6至1-22、1-2 4至1-31、1-33至1-39、1-42、1-43所示借款,及被告陳亮妤之附表三2-1、2-2所示借款,被告張松年乃開立前述本票2紙,各該借款應已轉變為各該本票債務云云,但被告張松年於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其開立本票之目的在擔保欠款之履行等語,此觀該民事事件判決即可得知,且被告就原告有同意以系爭本票之給付代替各該借款之現金清償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被告於本件臨訟抗辯附表二1-6至1-22、1-24至1-31、1-33至1-39、1-42、1-43所示借款,及被告陳亮妤之附表三2-1、2-2所示借款,已轉變為本票債務,原告再行起訴乃係重複請求云云,不足為採。
④被告雖另抗辯何信府曾持本票裁定而於104年8月19日受
償新臺幣1,523,797元(執行費新臺幣169,575元,實際受償金額新臺幣1,354,222元),於104年10月13日受償新臺幣524,899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5年7月28日匯款新臺幣1,965,485元至何信府指定之彰化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合眾建經公司曾於105年9月間將扣得現金新臺幣10,979,813元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附表二1-6至1-22、1-24至1-31、1-33至1- 39、1-42、1-43所示借款既與其主張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同者,該等借款在被告張松年已經清償之範圍內應該已經消滅。然何信府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主張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者,除附表二1-6至1-22、1-24至1-31、1-33至1-39、1-42、1-43外,另包括王家珍對被告張松年之借款債權700,000元、原告對被告張松年之其餘借款債權,即96年9月6日之585,689元、96年12月28日之134,000元、96年12月27日之20,000元、97年2月22日之19,000元、97年3月11日之82,000元、97年3月4日之30,000元、200,000元,原告對被告陳亮妤之其餘借款債權,即97年1月24日之7,200元、1,000,000元,以上合計2,077,889元,此觀被告提出之何信府民事答辯㈡狀即可得知(見卷10第282頁至第331頁);又被告張松年就前述提存單保金及合眾建經公司交付本院之款項指定抵充系爭本票債務乙節,有被告張松年於1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查(見卷10第137頁),則在被告張松年指定其就本票債務清償之款項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或何信府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之其餘債權或先清償何者前,本院尚無從逕自認定附表二1-6至1-22、1-24至1-31、1-33至1-39、1-42、1-43所示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
⑵附表一1-3、附表二1-45是否相同、1-23、1-24是否相同
,而均屬重複請求?①附表一1-3、附表二1-45部分:原告所提附表二1-45所
示借款之付款證明有金額800,000元、3,700,000元之支票存根2紙,其中3,700,000元支票存根與原告主張為附表一1-3所示借款付款證明之支票存根完全相同,有各該支票存根可稽(見卷13第17頁、第168頁至第169頁),被告抗辯附表一1-3所示借款為附表二1-45所示借款之一部等語,洵堪採信。
②附表二1-23、1-24部分:
由原告所提附表二1-23、1-24所示借款之支出證明及原告委請會計師查核資料可知(見查核報告卷2第135頁至第142頁、卷13第90頁至第95頁),原告主張為支出附表二1-23所示借款之證明文件與其告知會計師為附表二1-24所示借款之付款證明相同,被告張松年抗辯附表二1-23所示借款為附表二1-24所示借款中一部等語,洵堪採信。至被告張松年雖抗辯附表1-23借款實際僅支付49,999元,但支票存根已經有收款人簽收50,000元之記載,此亦與收據內容相符,被告張松年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則由前述可知,被告張松年雖有簽署附表二1-23、1-24之借據,但附表1-23、1-24有50,000元重覆,被告張松年實際借款應為235,273元。
⒋原告是否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借款?原告是否將附表二1-41
所示150,000元交付予蘇州中潤監理公司?⑴經查,被告前以民事答辯七狀提出對原告主張借據之說明
,並對附表一1-1、附表二1-4至1-6、1-8至1-22、1-24至1-32、1-34至1-48及附表三2-1至2-2等借款有交付乙節未予爭執(其中有關為昆山大西洋商廈公司支付款項部分乃係爭執非被告張松年借款),其於訴訟進行2年後更換訴訟代理人又空言否認原告有交付該等借款,並以原告所提證據為單純之證據論述而抗辯附表二1-4、1-10至1-12、1-17、1-20、1-22、1-26至29、1-31至1-32、1-34、1-37至1-40、1-42、1-46、1-48所示借款並未交付,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應不合法,核先敘明。
⑵附表一1-3所示借款為附表二1-45所示借款之一部、附表1
-23所示借款為附表1-24所示借款之一部,已如前述,以下茲就原告是否交付附表一1-2、附表二1-7、1-33、1-41所示借款部分予以說明:
①附表一1-2部分:被告前於104年8月7日以民事答辯八狀
附件16序號56表示:此一借款乃係原證5光碟內建築安裝費序56支付上海起帆公司之716,892.07元者(見卷3第27頁),且此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亦為被告所自承,堪認原告應確有交付此筆借款。又被告雖抗辯上海起帆公司事後有與原告進行訴訟並在訴訟中達成和解,扣除和解金額後,應認原告實際僅交付496,000元予上海起帆公司,但此乃結算問題,並非原告是否未交付借款而未成立借貸關係一事所應審究者。
②附表二1-7部分:
原告就附表二1-7所示借款70,000元之交付係以金額49,000元之支票存根暨金額請款單、金額21,000元之支票存根為證,但此金額21,000元之支票存根與原告用以證明有交付附表二1-37所示借款21,000元之支票存根相同(見卷13第27頁至第3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可見原告就附表二1-7所示借款應僅給付49,000元。
③附表二1-33部分:
原告主張有支付附表二1-33所示借款78,500元一事,業據提出被告張松年簽名之借條及請款單、支票存根2紙為證(見卷13第128頁至第131頁),觀諸請款單記載之申請主體為:蘇州中潤監理費用尾款,申請日期97年1月30日,申請經辦人、財務、董事長室簽名人填載之日期均為97年1月30日,被告張松年簽名日期為97年2月27日,借據簽立日期亦為同日,申請支票存根記載日期則為97年2月1日、用途記載為紐約之星付監理費等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問:本件所提借據均是為工程需要所借?)借據是被告二人簽名沒錯,但是原告先墊支工程款後叫被告二人簽名。」等語(見卷1第140頁),足徵附表二1-33所示借款之借據應係原告為被告張松年先行支出後,要求被告張松年簽署者,則原告與被告張松年就此筆借款之借貸關係於被告張松年簽署借條後,應已經被告張松年追認,被告張松年否認原告有交付78,500元云云,實不可取。
④附表二1-41部分:
由原告提出之請款申請、借條及支票存根、收據可知(見卷13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告確實有交付附表二1-41所示借款150,000元,至被告張松年雖抗辯借款交付在前,其簽署借條在後,非可認借貸關係成立,但被告張松年簽署借條或係借貸成立之證明,或係追認,均無礙於其與原告就此筆借款成立借貸關係之認定。
⑶綜合前述,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借款之交付金額為1,91
6,000元,就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交付金額為12,859,323.8元,就附表三所示借款之交付金額為859,560元。又被告就附表二1-34所示借款抗辯其已清償100,000元一事,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光碟內收據記載:張松年還借款100,000元相符(見被告民事答辯六狀附件三第183頁),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借款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款項應為12,759,3
23.8元,併予敘明。⒌附表二至三借款之借據、借條記載:「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或「待總工程結案後結算」部分之借款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利息起算日為何時?經查,附表二至三所示借款之借據、借條上有部分清償期記載為「待工程結案後結算」、「待總工程結案後結算」等文字,堪認該等借款乃係有清償期約定者,清償期應為和艦之星大廈工程結案時;又和艦之星大廈工程於原告起訴前已經結案,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二、5亦記載:於97年2月1日取得竣工備案意見書等語(見卷9查核報告㈠第7頁),原告主張和艦之星大廈工程已經結案,被告應返還所借款予原告等語,洵堪採信。被告雖抗辯清償期為和艦之星大廈結算日,被告張松年尚未同意原告所提結算方案,附表二至三借款之借據、借條記載:「待工程結案後結算」或「待總工程結案後結算」部分之借款清償期均未屆至云云,但此與工程結案之文字不同,所辯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及以本件第一次調解期日103年9月3日加30日,計算被告等遲延給付責任發生日,並以附表二至三之借款統一以103年10月4日為遲延給付日,自應許可。
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如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是否
有理由?由前述可知,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借款之交付金額為1,916,000元,又附表一1-1、1-2所示借款之借據上已經記載清償期為96年1月20日,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張松年應給付1,916,000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按我國民法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再者,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交付金額為12,759,323.8元,附表三所示借款之交付金額為859,560元,及原告就附表二至三之借款統一以103年10月4日為遲延給付日,於我國法並無違誤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應給付12,759,323.8元、被告陳亮妤應給付859,560元,及均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有據。
㈡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結算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潘欽章、葉天達已退出系爭契約,其得請求被告張
松年結算,是否有理由?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6日出具答辯狀陳述:「緣被張松年經第三人何信府(王家珍之配偶)介紹予原告負責人王家珍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建築基地之土地,而由被告張松年、潘欽章、葉天達等三人提供營建工程款項(其後潘欽章、葉天達等二人退出,故實際均為張松年一人單獨出資)…」、「約定由原告公司提供建築基地之土地,而由被告張松年等三人提供營建工程款項(其後另兩人退出,故實際均為被告張松年一人所單獨出資)…」等語(見卷1第93頁),嗣於103年12月9日以民事答辯二狀重申上開內容(見卷1第143頁),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合建契約關係僅存在原告與被告張松年間,有關合建之結算,應由原告與被告張松年為之一節,已經被告張松年自認;又被告張松年在更換訴訟代理人之後雖有撤銷自認,而改抗辯合建之結算應由原告與潘欽章、葉天達及被告張松年一同為之,但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一直存在此四人間一事並未舉證證明,其既未舉證,所為撤銷自認,即非可准許。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與被告張松年結算等語,應堪採信。
⒉被告否認原證5光碟所附文件之真正,是否有理由?被告104
年8月7日民事答辯八狀記載:「茲就原告所提出光碟內內容,按其所列十二大項之單據逐一提出爭執與不爭執之說明(詳如被證17)」等文字,是否為自認?其於106年4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十一狀撤銷部分自認(如該次書狀第3頁所示),是否有理由?原告委由會計師就被告答辯八狀所附被證17之爭執項目所為查核結果,是否可採?⑴被告104年8月7日民事答辯八狀記載:「茲就原告所提出
光碟內內容,按其所列十二大項之單據逐一提出爭執與不爭執之說明(詳如被證17)」等文字,是否為自認?其於106年4月27日以民事答辯二十一狀撤銷部分自認(如該次書狀第3頁所示),是否有理由?①被告於104年8月7日以民事答辯八狀記載有:「茲就原
告所提出光碟內內容,按其所列十二大項之單據逐一提出爭執與不爭執之說明(詳如被證17)」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就此,原告主張被告就該次書狀記載為不爭執之內容部分,已經自認,其無庸自行舉證等語;被告張松年則抗辯:其記載不爭執者,僅係針對內容及金額之不爭執,並非對有無重複請求、是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支出、及數字有無計算錯誤等為不爭執,倘認該書狀所載不爭執之意即為對所有事實不爭執,則就前期工程費用中序號6至12、14至22、24、25、27、29、31至33、37、38、41、44、47、48、50、51、53至55部分、基礎設施費中序號6至19、21、26、28、29、33、34、55部分、配套設施費中序號6部分、建築安裝費中序號1、
2、6、7、13至15、18、20、24、29、45等浙江寶業公司工程部分,及序號5、12、19、34、35、40、41、48、49、52、56、105、111部分、間接開發費用中序號序號26至40、45至50、57至60、78至81、84至89、100至
106、113至116、152至156、185部分撤銷自認等語。②經查,由被告於該次書狀所提爭執內容包含有非系爭契
約之工程支出,實際支出金額非原告主張等節(見卷3第1頁至第44頁)以觀,被告於該次書狀所載不爭執部分,應係就該等費用實際有支出,且屬系爭契約結算應該列入者為自認之意。以下茲就被告張松年撤銷自認部分,審酌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
A.前期工程費用中序號6至12、14至22、24、25、27、
29、31至33、37、38、41、44、47、48、50、51、53至55部分:
被告張松年撤銷自認所持理由,乃係該等費用支出需有銀行對帳單或外部憑證方可證明為和艦之星大廈支出,但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所為撤銷自認,應不合法。
B.基礎設施費中序號6至19、21、26、28、29、33、34、55部分:
被告張松年撤銷自認所持理由為此等費用或無證據證明,或雖可證明但屬被告張松年以附表二1-5、1-8、
1 -10至1-12、1-17至1-19、1- 22、1-25、1-26、1-30、1-31、1-37、1-39、1-40、1-43借款支付者;但就前理由而言,被告張松年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自認有誤,就後理由而言,基礎設施費本即在計算和艦之星大廈基礎建設費用,被告張松年以上開理由撤銷自認,為不合法。
C.配套設施費中序號6部分:被告張松年在該書狀記載此部分之不爭執金額為1,905,803元,此與其撤銷自認後抗辯之實際支出金額相同,其應無庸撤銷自認。
D.建築安裝費中序號1、2、6、7、13至15、18、20、24、29、45等浙江寶業公司工程部分:
被告張松年係以其對序號1、2、6、7、13至15、18、
20、24至29、45費用總計52,900,000元,均不爭執,但對序號45之4,500,000元中3,700,000元部分應列入被告張松年向原告之借款或建築安裝費有爭執作為撤銷理由,但原告於序號45本即主張費用為4,500,000元,被告張松年既仍承認此一費用之支出,此一費用列入建築安裝費即屬無誤,所為撤銷自認,與法未合。
E.建築安裝費中序號5、12、19、34、35、40、41、48、49、52、56、105、111部分:
被告張松年就序號56部分自認之金額本即為其撤銷自認後抗辯之716,000元,並無撤銷自認之必要。又被告張松年就其餘部分所持撤銷自認之理由為此等費用或無證據證明,或雖可證明但係以附表一1-2、附表二1-4、1-21、1-34、1-44、附表三2-2所示借款支付者;但就前理由而言,被告張松年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自認有誤,就後理由而言,建築安裝費項目本即在計算和艦之星大廈建築安裝費用,被告張松年以上開理由撤銷自認,為不合法。
⑶原告委由會計師就被告答辯八狀所附被證17之爭執項目所
為查核結果,是否可採?經查,被告以民事答辯八狀所提原證5光碟內單據之爭執與不爭執為說明後,原告乃就被告爭執事項提出單據,因被告仍有爭執,原告乃委由會計師查核上開事項,此觀本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可明白(見卷8第304頁至第305頁);又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專項審計報告記載:「⒈經審計台灣張松年和艦之星項目投資明細表,確係為張松年投入,款項匯入蘇州江南房產開發有限公司(附件1);⒉經審計銷售情況明細表,核對售屋合約,買受人及金額均與售屋合同相符,且款項確有進入中仁開設之帳號(附件2、3);⒊經審計支出情況明細表,確係為和艦之星建案支出,且中仁公司確已支付(附件4至18);⒋經審計未售物業明細表,均確實未售出,且與帳面價格無誤(附件19);⒌經審計其他應收款─張松年(大西洋)墊付款項明細表、中仁公司確有如實支付(附件20)」等語,該審計報告並附有查核憑證(見卷9查核報告㈠至㈧),被告張松年以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由原告自行聘請,查核報告難信為公平、公正,且查核報告並未敘明任何執行專項審計之執業準則依據,和艦之星項目收支總表記載之內容有部分亦與中國會計準則有違等詞,否認該查核報告之查核結果,並非可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契約結算款數額為何?
⑴被告張松年投資款為何?
經查,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記載其審計台灣張松年和艦之星項目投資明細表後,認被告張松年確有投入如該表所示之款項5,401,933.82元(見卷9查核報告㈠第9頁),但此本為被告張松年所不爭執者,是本件仍有就被告張松年主張應列入其投資款者為審酌。
①被告張松年抗辯:基礎設施費中序號21之3,101,995元
中,有700,000元係以支票給付予昆山市錦程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該支票號碼為00000000,即被告張松年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家珍借款而支付者;及被告張松年有於97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支19,000元以支付和艦之星工程費,於9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支82,000元,以支付昆山永丰低壓電器公司承作和艦之星建案之雙電源切換櫃尾款,於97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支付紐約之星房屋銷售之促銷活動贈品等事,均經何信府在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自承,上開借款均應列入其投資款等語,業據提出何信府民事答辯㈡狀為證(見卷11第282頁、第288頁、第289頁、第314頁、第320頁、第321頁、第326頁),洵堪採信。
②被告張松年雖抗辯其有於97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
0元,以支付紐約之星之監理補償費用,此為何信府在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自承,此一借款應列入其投資款,但被告亦自承此一款項原告實際並未支出等語,該等款項既未支出,即非可謂借貸已經成立,被告稱此一款項應列入其投資款計算云云,委非可取。
③被告張松年雖抗辯其曾於94年3月11日經由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匯款美金24,920.63元至蘇州江南房產公司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可能是手續費關係,實際入款只有美金24,910.63元),及委由訴外人張雅清經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美金25,000元至蘇州江南房產公司上述帳戶(實際入帳為24,978元),上述均應列入被告張松年投資金額中,但被告張松年就此係投資款一事,所援用之證據為何信府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之內容,而由其援用之內容為:「中仁公司是陸資企業沒有外匯帳戶可用,當時台灣無法直接匯款給中仁公司,江南公司是外資企業(港資),所以才先會到江南公司,再從江南公司匯到中仁公司…只要是張松年匯到江南公司的錢,我都匯到中仁公司了…」觀之,何信府既有供述「張松年匯到江南公司的錢,我都匯到中仁公司了」等語,本院即難認被告張松年抗辯前述美金24,920.63元、24,978元均係投資款一事,已經被告張松年舉證證明。
從而,被告張松年投資款除原告所提而為被告張松年不爭執之5,401,933.82元外,另應加計上述①被告張松年抗辯可採之831,000元,則其總投資款應為6,232,933.82元。
⑵系爭契約是否約定原告需將提供合建之土地整理至可得興
建狀態之費用?和艦之星大廈之拆遷補償費為何?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以現有的該宗土地作為本項目的實際投資,乙方(即潘欽章、葉天達、被告張松年)以資金投入負責本項目除土地外直至房屋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資金。(註:報建規費按甲、乙雙方所得面積各自承擔)。」(按:潘欽章、葉天達嗣後以退出系爭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既約明原告係以「現有的該宗土地」作為投資,原告主張其僅需提供土地,將土地整理至可得興建之狀態乃被告張松年應支付之費用等語,即為可採。又系爭土地之拆遷補償費用項目乃影響鄰房日照權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050,000元,已經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查核報告之附件5可稽(見卷9查核報告㈠第7頁、第25頁至第55頁),堪認此等費用支出均係和艦之星大廈興建過程所生損害之賠償,被告張松年依約既需負擔和艦之星大廈除土地外直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全部資金,和艦之星大廈之日照權損害賠償,自亦包括在內,是原告主張此等拆遷補償費為被告張松年應負擔者,且金額合計為1,050,000元等語,應為可取。
⑶和艦之星大廈之前期工程費、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
費、開發間接費用、公共配套設施款為何?附表一至三借款是否與原證5光碟結算明細中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公共配套設施所列款相同,而應列入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應列入原告支出項目?①前期工程費:
原告以原證5光碟附件15前期工程費表及所附證物,主張和艦之星大廈工程此部分費用為2,683,349.99元,被告張松年則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5就此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之意見,而被告張松年後雖有撤銷自認之舉,但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有關前期工程費用若干一事,即應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5所載爭執事項是否已經原告證明而論。又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就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5所載爭執部分查核後,提出原告確實有支付且係和艦之星大廈支出之意見乙節,有原證5光碟內前期工程費表暨證物、原告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5及查核報告可查(見被告答辯六狀附件三第106頁至第123頁、卷3第24頁、卷9查核報告㈠第7頁、第56頁至第143頁)。由前述可知,原告主張之和艦之星大廈前期工程費為2,683,349.99元一事,應堪採信。
②基礎設施費:
原告以原證5光碟附件19基礎設施費表及所附證物,主張和艦之星大廈工程此部分費用為7,802,033.07元,被告張松年則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9就此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之意見,而被告張松年後雖有撤銷自認之舉,但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有關基礎設施費用若干一事,即應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9所載爭執事項並剔除被告張松年事後未再以民事答辯二十、二十二狀爭執之部分是否已經原告證明而論。又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就前述部分查核後,提出原告確實有支付且係和艦之星大廈支出之意見乙節,有原證5光碟內基礎設施費表暨證物、原告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9及查核報告可查(見被告答辯六狀附件三第356頁至第375頁、卷3第42頁、卷9查核報告㈠第7頁、第144頁至㈡第1頁至第50頁)。由前述可知,原告主張之和艦之星大廈基礎設施費為7,802,033.07元一事,信屬有據。
③公共配套設施費:
原告以原證5光碟附件17公共配套設施表及所附證物,主張和艦之星大廈工程此部分費用為3,954,428元,被告張松年則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7就此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之意見,而被告張松年後雖有撤銷自認之舉,但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有關公共配套設施費若干一事,即應以被告張松年所提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7所載爭執事項是否已經原告證明而論。又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就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7所載爭執部分查核後,提出原告確實有支付且係和艦之星大廈支出之意見乙節,有原證5光碟內公共配套設施費表暨證物、原告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7及查核報告可查(見被告答辯六狀附件三第217頁至第219頁、卷3第30頁、卷9查核報告㈠第7頁、㈡第51頁至第59頁),是原告主張和艦之星大廈之公共配套設施費用為3,954,428元一事,應為可取。
④建築安裝費:
原告以原證5光碟附件16建築安裝費表及所附證物,主張和艦之星大廈工程此部分費用為98,145,899.86元,被告則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6就此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之意見,而被告後雖有撤銷自認之舉,但其撤銷自認為不合法,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有關基礎設施費用若干一事,即應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6所載爭執事項並剔除被告張松年事後再以民事答辯二十、二十二狀未爭執之部分是否已經原告證明而論。又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就前述部分查核後,提出原告確實有支付且係和艦之星大廈支出之意見乙節,有原證5光碟內建築安裝費表暨證物、原告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6及查核報告可查(見被告答辯六狀附件三第124頁至第216頁、卷3第26頁至第30頁、卷9查核報告㈠第7頁、㈡第60頁至㈣第107頁);另被告雖就序號56部分,認實際支出僅716,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716,892.07元,但此一支出之發票記載金額為716,892.07元,有該發票可稽(見被告答辯六狀附件三第167頁),被告此一抗辯應無足採。則由前述可知,原告主張之和艦之星大廈建築安裝為98,145,899.86元一事,應堪採信。
⑤間接開發費部分:
原告以原證5光碟附件5,主張和艦之星大廈工程此部分費用為10,560,056.71元,被告張松年則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5就此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之意見,是有關間接開發費用若干一事,即應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所載爭執事項是否已經原告證明而論。又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5所載查核後,提出原告確實有支付且係和艦之星大廈支出之意見乙節,有原證5光碟內間接開發費表、原告民事答辯八狀附件5及查核報告可查(見被告答辯六狀附件三第20頁至第83頁、卷3第8頁至第14頁、卷9查核報告㈠第7頁、㈣第108頁至㈧第41頁),則由前述可知,原告主張之和艦之星大廈間接開發費為10,560,056.71元一事,應堪採信。
⑥被告雖抗辯附表一至三借款是否與原證5光碟結算明細
中建築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費、開發間接費用、公共配套設施所列款相同,而應列入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應列入原告支出項目,但原告提出之結算方式乃以被告張松年投資款及取得之售屋款扣除和艦之星大廈費用及被告張松年墊款後,再扣除原告主張之借款,以此計算方式言之,本件原告未將被告張松年以附表一至三所示借款支付部分由和艦之星大廈費用中剔除,非不合理。⑷和艦之星大廈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
①經查,兩造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利益分配:甲方
所得為1層至3層,地下停車場的40%(使用權);乙方所得為4層至16層,地下停車場的60%(使用權);頂層上部用於安裝設備的露天部分為雙方共享。」、第10條約定:「本項目應繳納的各項稅金由甲乙雙方按各自所得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有關和艦之星大廈所生稅賦負擔,即應視該稅賦係因原告取得之和艦之星大廈1至3層或被告張松年取得和艦之星大廈4至16層所生而定。又原告取得和艦之星大廈1至3層後,係用以出租與昆山大西洋公司,被告張松年取得和艦之星大廈4至16層後,係以用出售,為兩造不爭,則由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稅、教育附加稅、土地增值稅、防洪保安基金等稅費支出均係因被告張松年出售其獲分配房產所增加支出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應負擔此等稅賦等語,應堪採信。
②次查,被告前於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以原證5主張之營業
稅為4,973,415.6、教育費附加198,936.62元、土地增值稅3,516,686.42元、防洪保安資金98,969.25元等節,並未爭執,而僅爭執此為其不應負擔者(見卷1第99頁至第101頁),嗣又以民事答辯七狀就原證5結算資料表示意見時,未就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印花稅、防洪保安資金等支出未為爭執(見卷二第29頁至第38頁);且原告以原證5光碟附件1主張被告張松年應負擔之稅費為3,516,686.42元,此等支出經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提出稅款確有支付且係和艦之星大廈稅費之意見乙節,有查核報告可查(見卷9查核報告㈠第7頁、㈧第44頁至第65頁),此並與昆昇華明稅務師事務所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卷三第349頁至第352頁),是原告主張和艦之星大廈之繳納之稅金有營業稅4,973,415.6元、城市維護建設稅248,670.7 8元、土地增值稅3,516,686.42元、印花稅─銷售合同52,435.12元、印花稅─建築安裝合同20,010元、防洪保安資金98,969.25元,合計9,109,123.79元等語,並非無據。再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5結算後,於105年9月12日復接獲中華人民共和國蘇州市昆山地方稅務局通知,要求補繳和艦之星土地增值稅款685,269.99元乙節,業據提出稅務事項通知書為證(見卷10第95頁),信為可採。從而,被告張松年此部分應負擔之稅費為9,794,393.78元。
③原告雖有主張被告張松年應支付企業所得稅1,183,797.
24元,但原告提出之「關於和艦之星項目收支狀況核查報告」記載:「按照稅務規定,中仁物業應就年度利潤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鑑於和艦之星項目銷售現跨年度、且項目利潤混雜中仁物業自身經營業績中,就和艦之星整體列帳的收入、成本、稅金及其他直接費用予以統算,按此和艦之星項目需承擔企業所得稅183,797.24元」等文字(見卷3第187頁),此企業所得稅既為原告自行結算並為被告否認者,被告抗辯此部分稅金應剔除等語,即屬有據。
⒌其他直接支出:
①原告以原證5光碟附件13,主張和艦之星大廈房屋銷售
時出現延期交房違約金及罰款,金額合計1,213,013.86元,被告則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3就此全部爭執,是有關此部分支出是否屬實一事,即需原告舉證證明。又原告委請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就此查核後,會計師提出此等違約金及罰款確有支出之意見,有原證5光碟內延期交房違約金及罰款、原告民事答辯八狀附件13及查核報告可查(見被告答辯六狀附件三第91頁、卷3第22頁、卷9查核報告㈧第75頁至第131頁)。則由前述可知,原告主張延期交房違約金及罰款,金額合計1,213,013.86元,應堪採信。
②中介機構審核費:
原告主張中介機構審核費為110,000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⒍收支淨額中報建規費:
原告以原證5光碟附件4,主張其應分擔之和艦之星大廈之報建規費為754,940.81元,被告則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4就此提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是有關此部分費用若干一事,即應以被告所提民事答辯八狀附件所載爭執事項是否已經原告證明而論。又蘇州勤安會計師事務所就被告以民事答辯八狀附件4所載查核後,提出確實有支付且係和艦之星大廈支出之意見乙節,有原證5光碟內報建規費表、原告民事答辯八狀附件4及查核報告可查(見被告答辯六狀附件三第19頁、卷3第7頁、卷9查核報告㈠第7頁、㈧第132頁至第144頁),則由前述可知,原告主張其應負擔之報建規費為854,940.81元一事,應堪採信。
⒎被告是否應該負擔原告為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司支付之
墊付款?原告主張其有為大西洋百貨公司墊支款項,被告張松年應依原證35備忘錄為大西洋百貨公司負清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此均為大西洋百貨公司之費用,原證35備忘錄不能證明,況原告已與大西洋百貨公司和解等語置辯。查被告張松年為自然人與大西洋百貨公司為法人,原告為大西洋百貨公司墊支之款項應僅得向大西洋百貨公司請求給付,且原證35備忘錄僅載:「有關和艦之星項目交屋,所有的法律責任及經濟責任由乙方(即被告張松年)履行承擔」等語,難認被告張松年簽署時有同意承擔原告為大西洋百貨公司墊支款項之意,是被告張松年抗辯其無庸負擔等語,洵堪採信。
⒏由以上及被告張松年未爭執之售樓收入、未結轉預收款可
知,本件已經原告舉證可列入系爭合建結算之明細如下:⑴收入:105,701,245.82元
①被告張松年投資款:6,232,933.82元②售樓收入:98,969,252元③未結轉預收款499,060元⑵總開發成本:124,195,767.63元
①土地徵用費:0元②拆遷補償費:1,050,000元③前期工程費:2,683,349.99元④基礎設施費:7,802,033.07元⑤配套設施費:3,954,428元⑥建築安裝費:98,145,899.86元⑦開發間接費用:10,560,056.71元⑧其他分攤費用:0元⑨開發間接費用(貸款利息):0元⑶繳納稅金:9,794,393.78元
①營業稅:4,973,415.6元②城市維護建設稅:248,670.78元③教育費附加:198,936.62元④土地增值稅:3,516,686.42元、685,269.99元⑤印花稅─銷售合同:52,435.12元
印花稅─建築安裝合同:20,010元⑥防洪保安資金:98,969.25元⑷其他直接支出─延期交房違約金及罰款:1,213,013.86
元⑸原告應分擔之報建規費:754,940.81元則以⑴-⑵-⑶-⑷+⑸計算後,被告張松年應負擔之合建資金尚有28,746,988.64元。又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請求之借款及向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請求之借款3,300,000元、1,007,200元均應由前述結算之數額中扣除,則前述結算款扣除3,300,000元、1,007,200元及本院就借款部分認定原告實際交付之1,916,000元、12,859,323.8元、859,560元後之金額應為8,804,904.84元,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松年如數給付(按,被告張松年為支付工程款而向原告借款者,本應分別列入其投資款及和艦之星大廈費用中計算,原告既未列入而於結算後扣除,則有關附表二借款部分即應以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扣除之)。末者,上開給付為未定清償期之給付,原告追加起訴後,被告張松年之訴訟代理人則於105年12月8日收受該書狀(見卷10第8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松年就上開給付應另給付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返還請求權主張:㈠被告張松年應給付1,916,000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松年應給付12,759,323.8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亮妤應給付859,560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張松年應給付8,804,904.84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給付逾上開部分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一:(訴之聲明第一項)┌──┬──────┬──────┬──────────────────────────┐│證物│ 簽署日期 │ 協議清償日 │ 借據內容 ││編號│ │ │ │├──┼──────┼──────┼──────────────────────────┤│1-1 │96年7月20日 │96年12月10日│今借到原告公司人民幣120萬元整,該款項請直接交付給昆 ││ │ │ │山陳氏設計裝飾有限公司,該借款利率月息1%,該借款於 ││ │ │ │2007年12月10日前歸還全部本息。 │├──┼──────┼──────┼──────────────────────────┤│1-2 │96年8月15日 │96年12月10日│今借到原告公司借給被告張松年的借款人民幣71萬6,000元 ││ │ │ │正(銀行匯票申請書一份,號碼00000000,付款單位蘇州綠││ │ │ │洲弘業置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 │ │ │昆山建行亭林分理處)本人要求直接支付給上海起帆電線電││ │ │ │纜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行上海農村商││ │ │ │業銀行重固分行,此借款利率為月息1%,該借款於2007年12││ │ │ │月10日前本息一併歸還。 ││ │ │ │附:銀行匯(本)票申請書、收據 │├──┼──────┼──────┼──────────────────────────┤│1-3 │96年8月17日 │96年12月10日│今收到原告公司借給本人人民幣370萬元(中國建設銀行轉 ││ │ │ │帳支票一張,號碼為00000000),本人用於支付浙江寶業建││ │ │ │設集團公司的工程款,借款利率按月息1%計,2007年12月10││ │ │ │日前本金利息同時一併歸還。 │└──┴──────┴──────┴──────────────────────────┘附表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證物│ 簽署日期 │ 協議清償日 │ 借據內容 ││編號│ │ │ │├──┼──────┼──────┼──────────────────────────┤│1-4 │96年9月6日 │ │本人於2007年9月6日向原告公司借款為人民幣50萬元整,以││ │ │ │此為憑。 │├──┼──────┼──────┼──────────────────────────┤│1-5 │96年9月17日 │ │於2007年9月17日向原告公司借款為人民幣71萬元整,用於 ││ │ │ │支付配電工程款,以此為憑。 │├──┼──────┼──────┼──────────────────────────┤│1-6 │96年12月28日│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1萬7,000元正(具體借款金││ │ │ │額以合同價為準),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零星工程款,請貴││ │ │ │公司直接開轉帳支票支付此筆工程款。 ││ │ │ │備註如下:室內環境監測費用1.7萬元。 │├──┼──────┼──────┼──────────────────────────┤│1-7 │96年12月28日│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7萬3,000元正(具體借款金││ │ │ │額以合同價為準),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零星工程款,請貴││ │ │ │公司直接開轉帳支票支付此筆工程款。 ││ │ │ │備註如下:消防測試費7.5萬元。 ││ │ │ │開票抬頭以合同為準。 │├──┼──────┼──────┼──────────────────────────┤│1-8 │96年1月3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1,200元整(具體借款金額 ││ │ │ │以合同價為準),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零星工程款,請貴公││ │ │ │司直接用現金支付此筆工程款。 ││ │ │ │備註如下:電表啟動費0.12萬元(電梯、消防、排污等共6 ││ │ │ │塊表)。 │├──┼──────┼──────┼──────────────────────────┤│1-9 │97年1月3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14萬元整(具體借款金額以││ │ │ │合同價為準),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零星工程款,請貴公司││ │ │ │直接開具轉帳支票支付此筆工程款。 ││ │ │ │備註如下:一至三層商場裝潢款。 │├──┼──────┼──────┼──────────────────────────┤│1-10│97年1月8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1,960元整。 ││ │ │ │內容:藍圖曬圖費1,960元(提供全套圖紙用於消防驗收) │├──┼──────┼──────┼──────────────────────────┤│1-11│97年1月8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820元整。 ││ │ │ │內容:大樓消防驗收前整改(配電箱改裝700元、16層空調 ││ │ │ │開關調換120元)。 │├──┼──────┼──────┼──────────────────────────┤│1-12│97年1月8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3,250元整。 ││ │ │ │內容:配電房斷路器5只(用於消防驗收用)。 │├──┼──────┼──────┼──────────────────────────┤│1-13│97年1月5日 │97年5月25日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5萬元正。急用於支付律師 ││ │ │ │費。本人承諾於2008年5月25日還清。 │├──┼──────┼──────┼──────────────────────────┤│1-14│97年1月3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5萬1,500元整(具體借款金││ │ │ │額以合同價為準),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零星工程款,請貴││ │ │ │公司直接開轉帳支票支付此筆工程款。 ││ │ │ │備註如下:外牆內保溫費用5.15萬元。 │├──┼──────┼──────┼──────────────────────────┤│1-15│97年1月4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7,000元整(具體借款金額 ││ │ │ │以合同價為準),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零星工程款,請貴公││ │ │ │司直接開具轉帳支票支付此筆工程款。 ││ │ │ │備註如下:外牆LED亮化製作費。 │├──┼──────┼──────┼──────────────────────────┤│1-16│97年1月25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為人民幣86萬440元,特立此據。 ││ │ │結算 │付款說明:1-3樓裝修款、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1-17│97年1月15日 │97年5月15日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1萬3,635元整。 ││ │ │ │內容:大樓表箱接電用線2捲,金額為340元;消防驗收增加││ │ │ │電線,金額為1萬1,500元;五只表箱改裝費,金額為1,795 ││ │ │ │元。 ││ │ │ │2008年5月15日返還。 │├──┼──────┼──────┼──────────────────────────┤│1-18│97年1月28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5萬元整。 ││ │ │ │內容:地下室雙電源分支箱工程尾款(總價款7萬元,設備 ││ │ │ │扣抵款2萬)。 │├──┼──────┼──────┼──────────────────────────┤│1-19│97年1月28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為人民幣2,900元,用於支付竣工測繪費 ││ │ │結算 │用,特立此據。歸還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1-20│96年12月28日│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4萬元正(具體借款金額以 ││ │ │ │合同價為準),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零星工程款,請貴公司││ │ │ │直接開轉帳支票支付此筆工程款。 ││ │ │ │備註如下:自動噴淋增加工程款4萬元。 ││ │ │ │開票抬頭以合同為準。 │├──┼──────┼──────┼──────────────────────────┤│1-21│96年12月28日│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3萬元正(具體借款金額以 ││ │ │ │合同價為準),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零星工程款,請貴公司││ │ │ │直接開轉帳支票支付此筆工程款。 ││ │ │ │備註如下:4部手扶梯封包工程3萬。 ││ │ │ │開票抬頭以合同為準。 │├──┼──────┼──────┼──────────────────────────┤│1-22│97年1月15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3,500元整。 ││ │ │ │內容:4-16層雙頭消防應急燈(暫定總價1萬1,760元,首付││ │ │ │30%)。 │├──┼──────┼──────┼──────────────────────────┤│1-23│97年1月11日 │97年5月11日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5萬元正。本人承諾於2008 ││ │ │ │年5月11日還清。 │├──┼──────┼──────┼──────────────────────────┤│1-24│97年1月8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23萬5,273元整,急用於支 ││ │ │ │付以下工程款項。 ││ │ │ │支付內容如下:1、頂管追加餘款4,000元;2、有線電視整 ││ │ │ │改餘款6,000元;3、自來水管道井整改費用12萬5,273元; ││ │ │ │4、供電局-配電房工具、啟動費7萬元;5、1樓控制式靜電 ││ │ │ │地板1萬4,000元;6、交聯電纜材料增補款9,000元;7、供 ││ │ │ │電局-繼電高壓配電設備5,500元;8、自來水電表增加2支 ││ │ │ │1,510元。 │├──┼──────┼──────┼──────────────────────────┤│1-25│97年1月18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7,000元整。 ││ │ │ │內容:消防驗收整改-推扇及安裝費。 │├──┼──────┼──────┼──────────────────────────┤│1-26│97年1月18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1,730元整。 ││ │ │ │內容:消防驗收整改-地下室應急燈安裝及電話線。 │├──┼──────┼──────┼──────────────────────────┤│1-27│97年1月25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128萬5,865元,特立此據。 ││1-28│ │ │內容:1、1-3樓商場裝修款68萬(參照請款單NO.29);2、││ │ │ │張松年用於支付俞琦借款及零星款項60萬5,865元(參照請 ││ │ │ │款單NO.28) │├──┼──────┼──────┼──────────────────────────┤│1-29│97年1月28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24萬5,122元整,用於支付客戶退 ││ │ │結算 │房款,特立此據。 ││ │ │ │歸還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 │ │ │內容說明:李鋒博1323室,因延期交房,故要求退房。 │├──┼──────┼──────┼──────────────────────────┤│1-30│97年1月22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1萬元整,用於支付和艦之 ││ │ │結算 │星配電房零星工程款,請貴司給付。 ││ │ │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 │ │ │備註如下:配電房零星工程款。 │├──┼──────┼──────┼──────────────────────────┤│1-31│97年2月22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1萬9,959元整,急用於支付││ │ │結算 │和艦之星消防驗收前期準備零星工程款,請貴公司直接以現││ │ │ │金方式支付以下工程款。 ││ │ │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 │ │ │備註如下:1、電動鉛頭、水管封頭、拉線銅端子等費用575││ │ │ │元;2、兩配電房新增配電工程(電線電纜、PZ箱體、開關 ││ │ │ │及相關鋪材)1,970元;3、專變改斷路器(高性能型 ││ │ │ │NF630A1只、NF400A2只、NF63A8只,BH-D60型3P63H8只 ││ │ │ │-三菱品牌)1萬7,194元;4、AC220V變DC240,中間斷路器 ││ │ │ │220元。 │├──┼──────┼──────┼──────────────────────────┤│1-32│97年2月27日 │待工程結案後│昆山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司(張松年)向原告公司借款人││ │ │結算 │民幣4萬元整,用於支付昆山市榮翔貿易商行(1-3層紐約之││ │ │ │星商場中央空調工程款),請貴司代給付。 ││ │ │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1-33│97年2月27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7萬8,500元整,用於支付蘇││ │ │結算 │州中潤監理建設公司紐約之星監理費用,請貴司給付。 ││ │ │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1-34│97年1月31日 │97年5月16日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12萬7,500元,特此立據。 ││ │ │ │用途:蘇州恒信節能-保溫砂漿尾款(不含質保金2.85萬) ││ │ │ │還款日期:於2008年5月16日歸還借款。 │├──┼──────┼──────┼──────────────────────────┤│1-35│97年1月25日 │待結案後結算│本人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30萬元,特立此據。 ││ │ │ │用途:支付名匠代理公司銷售部分佣金。 ││ │ │ │還款日期:待結案後結算。 │├──┼──────┼──────┼──────────────────────────┤│1-36│97年3月4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238萬2,270元整,用於支付紐約之││ │ │結算 │星4-16層維修基金,請貴司代給付。 ││ │ │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1-37│97年2月27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2萬1,000元整,用於支付紐約之星││ │ │結算 │消防設施檢測費用尾款(昆山科瑞消防技術有限公司),請││ │ │ │貴司代給付。 ││ │ │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1-38│97年2月27日 │待工程結案後│昆山旭騰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張松年)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 │ │結算 │幣15萬元整,用於支付潘紫林(1-3層紐約之星商場消防工 ││ │ │ │程工程款),請貴司代給付。 ││ │ │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1-39│97年1月18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2,800元整。 ││ │ │ │內容:消防驗收整改費用。 │├──┼──────┼──────┼──────────────────────────┤│1-40│97年1月18日 │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7,000元整。 ││ │ │ │內容:1、三層屋頂自動百葉增加消防聯動增加ZR-KW6*1.5 ││ │ │ │電纜80米、1M5i型控制模塊1只,調試費及聯動費用合計 ││ │ │ │3,000元;2、1-3層增加防煙垂壁增加1M5i型消防控制模塊 ││ │ │ │10只及接線端子排8只,調試費及聯動費合計4,000元。 │├──┼──────┼──────┼──────────────────────────┤│1-41│97年3月4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15萬元整,用於支付紐約之星項目││ │ │結算 │監理補償費用,請貴司代給付。 ││ │ │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1-42│97年3月4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3,192.8元整,用於支付紐約之星1││ │ │結算 │-3層商場水費,請貴司代給付。 ││ │ │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1-43│97年3月11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1萬5,118元整。 ││ │ │結算 │歸還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 │ │ │內容:4-16安裝應急照明燈及地下室安裝應急燈款項尾款(││ │ │ │扣除質保金5%,計980元)。 │├──┼──────┼──────┼──────────────────────────┤│1-44│96年12月28日│97年5月15日 │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5,100元正(具體借款金額 ││ │ │ │以合同價為準),急用於支付和艦之星零星工程款,請貴公││ │ │ │司直接開轉帳支票支付此筆工程款。 ││ │ │ │備註如下:電表安裝費0.51萬元。 ││ │ │ │開票抬頭以合同為準。 ││ │ │ │2008年5月15日返還。 │├──┼──────┼──────┼──────────────────────────┤│1-45│96年8月17日 │ │支付浙江寶業建設集團公司工程款450萬元 │├──┼──────┼──────┼──────────────────────────┤│1-46│96年8月25日 │ │支付浙江寶業建設集團公司費用58萬5,689元 │├──┼──────┼──────┼──────────────────────────┤│1-47│96年12月28日│ │支付昆山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司翻板式檔煙垂壁工程款13││ │ │ │萬4,000元 │├──┼──────┼──────┼──────────────────────────┤│1-48│97年12月26日│ │支付昆山大西洋百貨商廈有限公司商場電費2萬元 │└──┴──────┴──────┴──────────────────────────┘附表三:(訴之聲明第三項)┌──┬──────┬──────┬──────────────────────────┐│證物│ 簽署日期 │ 協議清償日 │ 借據內容 ││編號│ │ │ │├──┼──────┼──────┼──────────────────────────┤│2-1 │97年1月24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35萬9,560元整。 ││ │ │結算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 │ │ │內容:上海通興昆山分公司4-16樓裝修工程尾款。 │├──┼──────┼──────┼──────────────────────────┤│2-2 │97年1月24日 │待工程結案後│今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幣金額為50萬元整,用於支付1-3樓 ││ │ │結算 │商場中央空調款項,請貴司給付。 ││ │ │ │還款日期:待工程結案後結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