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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上訴人 林雅涵(原名:林麗芬)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受 告知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4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與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3 月7 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同年9 月17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各400張、260張(下稱系爭股票),融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16 萬元、454 萬1000元,至92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融資金額749 萬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因宏福集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調偵辦集團資產淘空案,於87年11月4 日起致股價無量下跌,並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至92年9 月3 日終止櫃臺買賣。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

5 項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就其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項負清償之責。詎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最後並於92年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上開股票,惟被上訴人依約仍應就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事實,然自國票綜合證券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簽名及印鑑與開戶申請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印鑑相同,足證兩造間確有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盜用係證券商與證券商之營業員間受託買賣之內部關係,不得用以對抗外部關係之相對人,縱被上訴人主張其證券商為無權代理者,但因民法第169 條為無權代理之例外規定,因被上訴人事前概括授權行為為上訴人足以信為交易真實,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負授權人責任。又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嗣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元大資產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爰於99年10月21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2 條、第6 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規定、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於87年5 月27及同年9 月17日向上訴人之前手即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且迄至本件訟爭前之十餘年間,被上訴人除從未接獲復華證金公司送達相關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買進股票對帳明細單外;亦從未收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經追查始得知系爭帳戶內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係遭第三人即營業員崔淑芬擅自盜用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亦從未指示該營業員或授權同意該營業員自行買進系爭股票,況上訴人無從認定先前買入行為係被上訴人所授權,是崔淑芬自行融資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其行為,自無清償融資借款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倒果為因,逕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帳戶所有交易,均已經與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各該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2 年5 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7 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系爭帳戶

(帳號:000-0-0000),並訂立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此有被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影本各1 件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㈡系爭帳戶於下列時點向復華證券公司以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

易買進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1.87年5 月27日買進上開股票400 張,融資金額為716 萬元。2.87年9 月17日買進上開股票260 張,融資金額為454 萬1000元,2 筆融資金額共計為1170萬1000元,此有元大證券公司之客戶歷史帳查詢單1件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申請系爭帳戶並訂立系爭契約,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共積欠本金749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自權利人受讓債權,先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起訴前5 年之法定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及同法第474 條立法理由)。是以,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系爭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其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復華證金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⒉查被上訴人前於86年3 月7 日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融資

融券契約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林麗芬(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 ,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5頁)。是依其約定意旨,可知該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被上訴人在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並非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即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均有合意,或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簽訂,即遽主張該帳戶內所有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云云,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⒊況證人崔淑芬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具結證稱:(有關被告

從87年5 月間到87年9 月分別有買進宏福建設的股票是否清楚?)我知道,都是我盜用的。當時我接宏福建設的單子,他的老闆陳正忠要我提供一些戶頭給他,我沒有戶頭,所以就用被告林雅涵(原名林麗芬)的戶頭,後來被告有發現,有來公司說要告我,我跟他說我會把宏福建設的股票賣掉,但是後來宏福建設的股票停止交易了,就沒有辦法賣了。(當時你用林麗芬名義下單是否有交割款?)由宏福建設付交割款到被告戶頭,依當時規定是自備款的四成到五成。(提示之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回函股款交割帳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手續費請款收據是否看過?)我沒有看過。因為是銀行的資料我看不到。我當時在盜用戶頭的時候,復華證金都知道,而且他們也很贊成,所以他們不應該把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經過這個多年之後還來跟被告才追討這些錢。被告是後來才知道的,被告是無辜的。(是否有到其他案件作證過?)我盜用很多戶頭去買宏福,都有去作證過等語(詳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融資交易係遭證人崔淑芬盜用帳戶所為,其並無就系爭融資交易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借貸之合意等情,應屬真實。準此,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即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而係崔淑芬所為,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債務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

657 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縱未授與代理權,亦須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而應償還系爭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欠款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僅係同意設立系爭帳戶而在前述文件上簽名,依前揭判例等意旨,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同意出借系爭帳戶,實難逕認被上訴人即有同意系爭證券融資交易之事實;況如無積極證據,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於設立系爭帳戶時,尚有授權以系爭帳戶為融資融券之表見事實。準此,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之事實為真,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融資借款,是否即應負授權他人代為融資借款買賣系爭股票之本人責任,尚有疑義。況被上訴人否認有出借系爭帳戶充為人頭帳戶之情事;而崔淑芬擅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為買賣系爭股票,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崔淑芬,融資買賣系爭股票及就被上訴人知悉崔淑芬融資買賣系爭股票,而不反對之表示等情事,均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律規定,就系爭融資融券交易之債務應負本人之授權責任云云,與法未合,洵無足採。

六、綜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既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且被上訴人復無以自已行為授與代理權或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事,實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之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

5 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