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上訴人 甘佳秀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8月24日透過訴外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介紹,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8月27日、9月11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各203張、210張(下稱系爭股票),融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48,000元、3,905,000元,至92年10月13日止,共積欠融資金額7,021,000元、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因宏福集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調偵辦集團資產淘空案,於87年11月4日起致股價無量下跌,並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佈暫停交易,至92年9月3日終止櫃臺買賣。
然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仍應就其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項負清償之責。被上訴人雖否認有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事實,惟被上訴人可完全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第三人未經授權不得使用之。被上訴人既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融資融券股票,縱欲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上訴人本即無權亦無法干涉或控制之,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將股票存摺、印章等交付予他人者(即俗稱人頭戶),仍應由帳戶名義人負清償之責,準此,被上訴人既將股款交割帳戶交付予訴外人陳坤懋,即係授權陳坤懋得任意使用其股款交割帳戶、證券戶、信用交易戶,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本件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既自承有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當知簽名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即願意受契約條款之拘束,縱印章係由陳坤懋代刻,亦可推論係被上訴人同意授權陳坤懋為之。倘第三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在系爭帳戶中下單融資買進股票,該自備款須透過被上訴人於銀行開設之帳戶,以完成交割,該買進股票亦置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亦即自備款、買進股票,皆置於被上訴人得任意處置之狀態,若第三人事先未經授權使用,如何能任意取得被上訴人之存摺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願冒被上訴人得隨時予以處分該買賣自備款及股票之風險。況事後若將股票售出,售出後所得股款,係留存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欲取出該款項,非被上訴人本人不得為之,此莫可期待一般人所為者,竟爾發生,唯有授權或同意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才能如此安心,將該鉅額款項、證券留置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銀行帳戶內。至於陳坤懋雖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費世蕙使用,惟依民法第107條規定,縱有陳坤懋不得轉交他人使用帳戶之限制,然此係被上訴人授權陳坤懋代理權所為之限制,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上訴人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又復華證金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元大資產復於99年4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爰於99年10月21日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782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2條、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向復華證金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亦無積欠7,021,000元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等債務,且未曾接獲系爭帳戶內之融資股票對帳明細,亦未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之通知或追索。實則,系爭股票係遭時任復華證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費世蕙擅自盜用,並提供宏福公司之股票操盤手即訴外人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者,除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非被上訴人匯入外,被上訴人亦未指示或授權費世蕙下單買進系爭股票等相關事實,業經費世蕙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44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宏福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盧寶琴、副董事長即訴外人陳政憲二人所簽立,同意負責清償相關債務之切結書及盜用帳戶明細表,相關事實並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遭費世蕙擅自盜用提供予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購買系爭股票,並不知情,難認就系爭融資交易,業與復華證金合意成立融資借貸契約,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另宏福公司陳政忠、陳政憲兄弟等人於87年間為拉抬宏福公司之上市股票,進而利用各證券商之營業員大量盜用他人信用交易帳戶,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公司股票,嗣因股價無量下跌,致甚多無辜被盜用帳戶名義人遭融資貸與人訴追,產生與本件類同案例,迭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定被盜用帳務名義人與貸與人間尚未成立融資借貸契約,故無須負清償之責。又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前言所載之意旨,可知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另立約規範之不便而為之。且遍觀融資融券契約書各條款,並未就借貸款項或證券種類、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是兩造於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際,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各項之融資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合致,無容上訴人單憑融資融券契約書,即得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金間就系爭股票融資借貸已達成合意。再被上訴人否認有將名下證券帳戶、信用交易帳戶、交割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並授權陳坤懋任意使用,被上訴人僅曾於87年間應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友人陳坤懋增加開戶業績之請託,而於陳坤懋備妥之開戶文件上簽名,然並未提供印章或授權陳坤懋使用,被上訴人對於後續開戶程序概不知悉,更從未執有相關銀行存摺及印章,遑論授權陳坤懋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且上訴人係於99年間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時,始查知名下帳戶遭陳坤懋擅自刻章盜用,並借予費世蕙轉提供黃瑞昌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被上訴人隨即向主管機關舉發費世蕙違法盜用帳戶情事,堪見被上訴人就名下帳戶遭盜用買入系爭股票之事,確不知情,顯無授權陳坤懋任意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買入股票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融資借款負帳戶名義人之清償責任,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金配合宏福公司利用人頭戶買入自家股票非法炒作,甚至曾與宏福公司陳政憲、陳政忠達成清償債務協議,足認復華證金就系爭融資股票為宏福公司所買入一事並非單純之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復華證金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受讓債權之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負授權人責任,換言之,系爭融資借貸之貸與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金明知為其辦理系爭融資事務之代理證券商即復華證券之使用人即營業員費世蕙因盜用被上訴人帳戶擅借黃瑞昌買入系爭股票之融資借貸行為,顯為無權代理,又復華證金就下單買進融資股票之營業員費世蕙顯為無權代理之人一事,顯屬明知而非善意第三人,復華證金本無權就其代理證券商之使用人即營業員之無權代理行為,主張表見代理之餘地,甚且,該無權代理行為復為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此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自及於貸與人復華證金,難認系爭融資契約業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金合意而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自無清償系爭融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親自在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開立系爭帳戶,又系爭帳戶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共積欠本金7,021,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否認有以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及因此積欠前揭融資交易款項之情事,並抗辯系爭帳戶係遭營業員盜用。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使用系爭帳戶而應負擔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部分。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使用系爭帳戶而應負擔清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及同法第474條立法理由)。
是以,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間,有融資融券契約約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其受讓復華證金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與復華證金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融資融券契約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經查:
⒈證人即在同上申請表上簽章之營業員費世蕙於原審時即結證
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下單,因當時宏福建設操盤人指示下單,乃向同事陳坤懋借用被上訴人帳戶提供給黃瑞昌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以做業績之用,其不知陳坤懋如何取得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有去檢舉,金管會和交易所來查這件事,確認係其提供(人頭)帳戶供宏福公司使用。宏福建設股票被停止交易後,復華證金知道被上訴人等15人係無辜,有找營業員和宏福公司三方面協議,同意由宏福公司負責簽立切結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等15人的帳戶,也保證不會追討,陳政忠、陳政憲也有跟復華證金簽立書面,表示要負責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已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帳戶融資,係遭營業員盜用之情,並非無據。
⒉且依卷存盧寶琴及陳政憲於87年12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亦
明確載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如後之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清理,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證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等語。且據後附之附表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之張數413張及融資金額7,021,000元(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適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情形相同。徵以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確屬人頭帳戶,此有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判決書(附表3編號326)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6至179頁)。據上,更可認盧寶琴及陳政憲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使用系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且對因此融資款項債務,之前即已承諾負完全清償之責。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其並未同意授
權費世蕙以系爭帳戶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係復華證券及復華證金為配合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建設股票,由費世蕙盜用系爭帳戶,供黃瑞昌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而為前揭融資交易,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部分: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開立系爭帳戶,卻未妥為保管,淪作他人使用,應由本人負責;縱未授與代理權,亦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償還系爭帳戶融資融券契約欠款等語。本件次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表見代理責任。經查:⒈被上訴人僅係同意開設系爭帳戶而在前述文件上簽名,縱認
被上訴人曾有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亦與已經同意證券融資交易無涉,如無積極證據,不能逕認除開立系爭帳戶時,被上訴人即已有授權以系爭帳戶為融資之表見事實,是縱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為真,則被上訴人就以系爭帳戶融資之欠款究否應負授權他人代為融資借款買賣系爭股票之本人責任,尚有可疑。
⒉況被上訴人否認有出借充為人頭帳戶之情,且本件系爭股票
融資買賣,亦無從認定係於被上訴人本人知情下所為,已詳前述,證人費世蕙於原審亦證稱:其係向同事陳坤懋借用系爭帳戶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既屬陳坤懋恣意交證人費世蕙擅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為買賣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證人費世蕙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亦無以代理權授予復華證券融資融券之情形,要與表見代理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係屬表見代理,應負本人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陳坤懋到庭為證人,因該部分待證事項已明,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