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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上訴人 章毅文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4月3日向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更名前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與之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陸續為下列融資行為:㈠於87年10月23日融資新臺幣(下同)4,337,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31張,㈡於87年10月26日融資734,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39張,㈢於87年10月27日融資1,896,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00張,㈣於87年10月29日融資93,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5張,㈤於87年11月6日融資186,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0張(下稱系爭信用交易)。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規定約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或其他特殊事故,元大公司未能處分時,被上訴人仍不得拒絕清償債務,計算至90年7月25日止,被上訴人共計積欠上開本金7,24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縱認系爭信用交易非被上訴人本人為之,依表見代理規定被上訴人仍需負授權人之責,仍須返還融資借貸款。又元大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登報公告通知債權轉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非被上訴人所開立,被上訴人亦無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與元大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僅有向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開立帳號718A0000000號之股票普通交易帳戶(下稱系爭普通交易帳戶),開立目的僅是為被上訴人胞妹之友人作開戶業績,從未自行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普通交易帳戶買賣宏福建設股票,更無自行或授權他人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至於系爭普通交易帳戶、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銀行交割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亦非被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普通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戶內之交易,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進出,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上訴人所提出的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為不知名人士偽造,其上簽名筆跡、印文均與被上訴人親簽筆跡和真正印鑑印文完全不同,因此上訴人執此向被上訴人主張還款,自無理由。實則,上訴人所提及之本件宏福股票之融資買賣,係訴外人盧惠敏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入,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因此而生之債務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就系爭信用交易乃無權代理人冒名融資借款所致等情,均知之甚詳,絕非單純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公司,

而系爭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大公司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月間,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信用交易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

融券契約書與元大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而為系爭信用交易,應返還融資借貸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暨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其上之「申請人簽章」、「最高融資限額第肆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立同意書人(同立融資融券人)」等處之「章毅文」簽名及印文,以肉眼觀之雖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然上開文件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運筆直硬、印文係方形,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開立系爭普通交易帳戶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往來印鑑卡」上之被上訴人「章毅文」簽名字跡運筆圓滑、印文為圓形(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第136頁)之筆劃特徵、印文樣式,以肉眼比對即已明顯不符,故上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上之「章毅文」簽名、印文,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簽、所用印。至於被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章毅文」簽名,與開立系爭普通交易帳戶文件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相符一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章毅文」方形印文,雖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印鑑卡(見本院卷第235頁)上之「章毅文」印文互核相符,然被上訴人均否認真正。而觀諸前揭印鑑卡上「章毅文」之簽名,與上開系爭普通交易帳戶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往來印鑑卡」上被上訴人簽名之樣式、特徵相符,固可認出自同一人之手,惟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除需簽立相關文件外,尚須申請開立帳戶之人確有向金融機構提出相關文件開立帳戶之意思,而經本院向華南銀行總行調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立之相關資料,華南銀行總行回覆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立時除前開印鑑卡外,並無徵提任何申請書或身分證件資料,此參華南銀行總行103年11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261頁),是究係何人持印鑑卡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開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無從確認;又被上訴人否認有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開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則縱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印鑑卡上簽名,然其簽名之時點、原因為何不明,其簽名後,是否即確有於印鑑卡上顯示之86年4月3日向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意思,亦難認定。再者,觀諸卷內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簽名蓋章於其上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其上有關系爭普通交易帳戶之交割帳戶帳號為空白無記載,且被上訴人簽立該同意書之日期為86年3月11日,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立日期86年4月3日之前,即被上訴人簽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時,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根本不存在,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系爭普通交易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之意思。是依卷內資料觀之,尚無法證明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確由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合法申請開立,故雖「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上「章毅文」印文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印鑑卡上之被上訴人印文相符,仍無法推論「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上「章毅文」印文為可代表被上訴人之印文,暨係被上訴人親自用印於其上。從而,依上開事證,上訴人所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同意書」,均難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對其前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與元大公司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簽立

「融資融券契約書」與元大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則雖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有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而為系爭信用交易,亦難認定係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為之,自屬當然。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信用交易而生之融資借款,自屬無據。

㈢再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信用交易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已如前述,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可為系爭信用交易之代理權授與證券商或他人,或明知證券商或他人代理其為系爭信用交易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本件顯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規定,應返還本件融資借款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