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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上訴人 陳莉芸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具狀表明訴外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元大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8-21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元大公司(見本院卷第22頁),元大公司陳報表示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0-4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嗣被上訴人先後於87年7月14日、同年7月20日,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4,201,000元、3,010,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71張、193張,詎被上訴人嗣未清償分文,而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券公司未能處分上揭股票,被上訴人依約仍應就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對復華證券公司負清償之責。又復華證券公司已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兩筆融資債務,各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15萬元,共計30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於87年6月26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號,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券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所提復華證券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亦未曾於87年7月14日、同年7月20日,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71張、193張,被上訴人從未接獲復華證券公司就相關融資買進股票等交易明細、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更與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陳政忠、陳政憲二人素不相識。被告僅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從未開立相關證券帳戶,亦未簽立融資融券契約,與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戶之印鑑卡、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華民國護照之簽名筆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之簽名為真正,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固提出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為證,惟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陳淑真」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本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印鑑卡、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華民國護照之簽名筆跡相比較,有關筆序、筆劃方式等均有顯著不同,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陳」乙字之簽法,左側即部首阜部分,型近似「N」,即呈直線狀,而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印鑑卡、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華民國護照上就姓氏之簽名,左側部份與正確寫法同,曲線明顯,且被上訴人嗣後更名為陳莉芸,嗣於94年間又以陳莉芸之名義重新向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申設帳戶,「陳」一字之簽法亦未有所改變,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印鑑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袋)。再觀諸「淑」乙字之簽法,左側水字部份,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寫方式,係分為兩次書寫,即先寫一點後,其後再簽如數字2,而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印鑑卡、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華民國護照之簽寫方式,左側部分係一氣呵成,型似數字3;右側「叔」部分,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寫方式,上部份係以「、」一點帶過,而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印鑑卡、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華民國護照之簽寫方式,則以形似「ˇ」之方式簽寫。至「真」乙字之簽法,一眼望之即顯不相同,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寫方式,轉折處方直,且係一撇代之三橫,而被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戶印鑑卡、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要保書、中華民國護照之簽寫方式,轉折處顯為圓潤,且三橫均一一寫明,兩相比較顯然有別,應可認非屬同一人簽寫之筆跡。又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查詢結果,於87年間,被上訴人共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兩帳戶,分別為復興分行、敦北分行,兩帳戶申設時間僅相差3月餘,衡情縱簽名字跡未必歷次均毫無差異,然書寫習慣應無二致,惟簽寫時間相近之被上訴人簽名字跡卻有迥不相同之情,顯非出於同一人,此情益徵被上訴人之名義有遭他人冒用之情。是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等資料,既不足證明確為被上訴人所簽寫,簽名難認為真正。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他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融券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4日、同年7月20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為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71張、193張之意思表示乙節,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且系爭「宏福建設」股票271張、193張,並非被上訴人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30萬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