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上訴人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4月7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而與該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以契約第2條、第6條及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交易,及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款項、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有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華證券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被上訴人則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及補足差額;且如有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而復華證券公司未能處分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然被上訴人於87年9月3日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6,975,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450張後,該公司股價自87年11月4日起無量下跌,並於87年11月20日暫停交易,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清償本金6,969,000元及自90年7月2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又復華證券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一公司則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證券帳戶開戶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復不得拒絕清償,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民法第474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親自或授權第三人開立系爭證券帳戶,82年4月7日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及續約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乃係偽造者。縱該等文書均為真正,系爭證券帳戶亦係遭訴外人即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證券公司)營業員蔡宥麒盜取,而提供予訴外人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股票交易所需自備款除非被上訴人匯入外,相關交易明細亦經復華證券公司交付宏福建設公司,而未曾送達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自無以融資方式買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借貸合意,當無庸清償融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再者,復華證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得自87年11月4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發生每日無量跌停之異常特殊事故後,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則本件融資借款本金自87年11月5日起算時效至102年11月4日已逾15年,其亦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開戶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證券帳戶交易紀錄記載,該帳
戶開戶人於87年9月3日融資6,975,000元,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450張,截至90年7月25日止,尚欠6,969,000元未清償。
⒉本件開戶申請表所附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所載內容為真正。
㈡爭點:
⒈系爭證券帳戶是否由被上訴人開設?⒉兩造間是否成立融資借貸契約?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融資買賣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續約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兩造間有融資借貸契約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所提開戶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3頁、第78頁)
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9頁正反面)雖均係於82年4月10日簽立,然經以肉眼觀察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處「林惠玲」簽名與契約書反面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處「林惠玲」簽名,其中「林」字寫法有下列不同:⑴前者「林」字寫法為左高右低,後者則為同高、⑵前者左邊「木」之捺畫與豎畫分離,後者則連接之、⑶前者右邊「木」之豎畫結束時未上鉤,且捺畫起點低於撇畫之下,後者豎畫結束時略微上勾,捺畫起點則高於撇畫;且其中「玲」字寫法雖均為「王」、「令」連寫,亦有下列不同:⑴前者「王」字第二橫畫因連寫而成一圓圈,後者第二橫畫則因連寫而有兩近乎重疊之橫畫、⑵前者「令」字上下連寫,後者上下分離。是以,開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雖均被記載為同日書立,但其上「林惠玲」簽名之書寫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存有上述差異,已難認為同一人所簽,此情核與同日簽立者,文字筆跡應甚為相符之常情不合,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林惠玲」簽名之真正,已足堪疑。
㈢次查,依被上訴人於開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同年親簽
之82年10月16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印鑑卡(下稱開戶印鑑卡)上「林惠玲」簽名一枚(見本院卷第46頁),與開戶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處、融資融券契約書正面、背面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上「林惠玲」共三枚,經以肉眼觀察,開戶印鑑卡之「林惠玲」三字均往右曲、「林」字「木」第一劃與第二劃均為連寫、豎畫均右彎後曲回,且於結束時往上勾、「惠」上半部點畫結束後未往「心」的方向撇、「玲」字「王」、「令」未連寫,且「令」僅點畫為連寫,此等特點均為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正面、背面「林惠玲」簽名所無,可見開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正反面「林惠玲」簽名之運筆特徵與被上訴人親簽之同年度同月份開戶印鑑卡差異甚大,開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
㈣又查,上訴人所提88年4月2日續約同意書上「林惠玲」簽名
(見原審卷第80頁),與被上訴人親簽之88年10月24日安泰保護權益確認書、人壽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林惠玲」簽名比較,有下列不同:⑴前者未往右曲,後者「林」、「惠」均往右曲、⑵前者「林」字豎畫均筆直,後者均往右彎曲、⑶前者「惠」字之「曰」清晰可辨,後者難以分辨、⑷前者「玲」字「王」、「令」連寫,後者分寫,前者「令」第三畫以後連寫,後者無,前者橫撇畫轉折處為圓形,後者為三角,顯然續約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於該年度真正簽名字跡存有極大不同之書寫特徵,運筆習慣亦難認為相同,上訴人主張續約同意書為被上訴人親簽云云,亦非可憑取。
㈤從而,本件開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續約同意書上「
林惠玲」簽名之運筆習慣、字型特徵、組織方式均與被上訴人親簽筆跡有諸多不符之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否認曾經簽署該等文件,即可採信。又證人蔡宥麒到庭結證稱: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但曾經將系爭證券帳戶交付黃瑞昌用以買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以其名義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並融資買入股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存有融資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開立系爭證券帳戶,與復華證券公司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情,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無所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