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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上 訴人 陳麗蘭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具狀表明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凱基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26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凱基公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凱基公司陳報表示不參加訴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5日透過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信用帳戶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上訴人於87年6月4日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400張,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336,000元,並提供上開股票以擔保融資債務。惟因宏福建設公司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日起無量下跌,經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申請暫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公司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致復華證券公司於上開股票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嗣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上開信用交易之債權,於97年12月26日移轉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移轉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爰依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融資借款30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陳建良於87年間為信隆證券公司員工(任總務電機職務),當時陳建良欲投資股票,故與被上訴人商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因此於信隆證券公司開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及買賣股票之銀行帳戶,將系爭證券信用帳戶及印章交由陳建良保管,被上訴人不知陳建良作何投資與用途。又被上訴人從未接獲復華證券公司有關被告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融資融券股票對帳明細,被上訴人亦從未向復華證券公司借款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金上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可知,被上訴人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係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等人使用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足見被告並無向復華證券公司借款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僅授權其弟使用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並無授權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且陳建良亦到庭證稱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交給同公司營業員呂金龍使用。是被上訴人並不知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係遭人盜用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7年3月31日(原審誤繕為87年5月25日,應予更正)透過信隆證券公司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信用帳戶編號:000-0-00000),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有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各1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

㈡、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交易帳戶後,將系爭證券信用帳戶、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告之弟陳建良使用。

㈢、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於87年6月4日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400張,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金額3,336,000元,並提供上開股票以擔保融資債務,有客戶歷史帳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

㈣、嗣因宏福建設公司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日起無量下跌,經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14日向證期會申請暫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公司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致復華證券公司於上開股票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

㈤、復華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證券信用交易之融資債權移轉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移轉予原告。(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存摺、印章交付營業員使用,以致該營業員得以任意下單或從事股票交易與提領款項等行為,就其所為顯係授權營業員為股票交易之行為,否則焉有可能將如此重要之文件交與他人隨意使用,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部分融資借款本金及最近5年之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次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其前手復華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前於85年3月31日與復華證券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陳麗蘭(以下稱甲方)茲承信隆證券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第二條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第三條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等語,有該融資融券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依其規範意旨可知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係就被上訴人在復華證券公司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之不便而有所約定,至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再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並非被上訴人簽訂該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間就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已有合意,或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是以上訴人以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進而主張該帳戶內所有之交易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交易,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融資股票非其下單或授權他人而購買,應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方屬有據。

㈡、查,系爭融資股票非被上訴人指示下單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建良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為了投資股票,請被上訴人去信隆證券開戶及復華證券、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被上訴人之信隆證券之證券戶、復華證券之證券戶、中國信託之存摺、印章都放在我這。因為營業員呂金龍說要做業績,就問我戶頭可不可以借他,我說可以,就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給呂金龍。交付存摺、印章之事,我沒有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另證人即當時任職信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呂金龍到庭證稱:我與陳建良是信隆公司同事,我想要做業績,就跟陳建良拜託,向陳建良拿其姐姐陳麗蘭的信用帳戶、中國信託存摺、印章購買宏福建設的股票。我是幫宏福建設公司的下的單。這些事情,我並沒有告知陳建良、陳麗蘭。宏福建設公司的買賣往來資金都是宏福建設自己在做的,所以宏福建設股票下市,公司董事長及代理人有出來表示負擔債務,還有簽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反面頁),再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及證人呂金龍所提出由盧寶琴、陳政憲於87年12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信隆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理清,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暨附表內確有被上訴人之融資帳戶及融資金額3,360,000元(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之金額)之記載,核與證人呂金龍證述將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提供給宏福建設人員下單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等語相符。職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3,360,000元下單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應可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由其胞弟使用,事後遭呂金龍使用,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善意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參。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之「普通交易帳戶」及存摺、印章係由陳建良交付與呂金龍,非被上訴人本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授權同意範圍至多應僅係該普通交易帳戶供陳建良買賣股票使用,當無同意或授權呂金龍或他人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提供給宏福建設人員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之情事,參以當時證券交易管理鬆散,客戶將帳戶印鑑等文件放置於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且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系爭證券信用帳戶確為人頭帳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經授權呂金龍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進行融資證券買賣事務,且呂金龍已證述宏福建設操盤室下單買賣,未告知陳麗蘭,也沒有告知陳建良等語如前,被上訴人當不可能知悉呂金龍或宏福建設操盤的人以其代理人為系爭融資交易,自無為反對表示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呂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手復華證券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即已就系爭融資股票債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不足採憑;且被上訴人復無以自已行為授與代理權或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情事,實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負清償責任之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