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上訴人 陳建良(即陳元全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受 告知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元全(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6年8
月7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陳元全於87年6月4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400張、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336,000元(下稱系爭融資交易),至90年7月25日止共積欠本金3,336,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利率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由復華證金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詎陳元全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後,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致系爭股票之股價自87年11月4日起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系爭股票,惟陳元全依約仍應就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款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清償之責。又陳元全於93年10月17日死亡,陳元全之繼承人陳蔡美、陳麗蘭、陳麗玉、陳幸慧等人均已向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亦為陳元全之繼承人,但未主張任何權利,自應繼承陳元全之一切債務(含本件信用交易融資債務)。再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本件信用交易融資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又於99年4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取得本件信用交易融資債權。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169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102年8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理由略以:ꆼ依證人呂金龍於原審所證述,係被上訴人
陳建良將陳元全相關交易帳戶、普通交易帳戶及存摺印章交付予伊,要伊幫陳元全買賣股票,存摺的使用是伊去幫他們提領的,陳建良將存摺印章交給伊後就沒拿回去,陳建良要買股票的錢伊通知陳建良存入等語,可知開戶名義人是陳元全,為何將陳元全相關交易帳戶、普通交易帳戶及存摺印章交給呂金龍的人卻是陳建良,而陳建良交付存摺印章給呂金龍時明明說是要幫陳元全買賣股票,但最後卻變成陳建良要買股票的錢是由呂金龍通知陳建良存入,顯見係陳元全開戶後將帳戶借予陳建良使用。陳元全既有將帳戶交予陳建良,陳建良復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呂金龍使用,陳元全即應負民法第103絛第1項授權人之責任,至於其帳戶如何限制只有陳建良使用,依民法第107條前段規定係屬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函送法院之陳元全印鑑與系爭契約、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之印鑑相同,足見系爭契約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之印鑑均為真正,依最高法院37年度台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縱系爭契約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書非陳元全所親簽,亦應推定陳元全之授權行為。又自中國信託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記錄,可知該帳戶於87年6月16日、6月30日確實有1,025,916元、3,430,750元存入及扣款;再該帳戶於87年7月3日、7月6日分別有「現金」提領30,000元、30,000元,而現金提領之交易必需攜帶存摺至銀還提款,且銀行行員在辦理現金提款時即會立即補登存摺,既有補登存摺豈會不知該帳戶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匯出匯入?另該帳戶有多筆「跨行提」款(即以「提款卡」取款)之情形,尤其是在系爭融資交易後之87年7月2日有「跨行提」2,007元,足見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在陳元全管理中,其帳戶並未被「盜」用,則第三人可以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亦必然是帳戶名義人即陳元全有授權使用,陳元全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元全並未於87年5月間至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系爭契約上之陳元全簽章非伊父親所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亦非伊父親所書寫,印文亦非伊父親之印章所蓋,係遭他人偽造。又伊父親也從未接獲復華證金公司有關信用交易帳戶之融資股票對帳明細。中國信託帳戶明細於87年5月22日及同年月27日雖曾分別轉帳匯入一千四百餘萬元及七百餘萬元,然伊父親並無如此高資力及能力可能轉帳高達二千餘萬元,以從事系爭股票之買賣,伊父親係被第三人利用作為融資信用戶購買系爭股票,此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ꆼ字第98號判決即可查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等人所使用購買系爭股票,伊父親根本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購買系爭股票。雖上訴人主張伊父親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伊父親是將銀行存摺交付予伊,並非委託呂金龍,故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之情形,且陳元全亦從不知呂金龍有以其名義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賣系爭股票,故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陳元全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8月5日至102年8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5頁):ꆼ陳元全於87年4月1日向中國信託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並有中國信託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01頁)。
ꆼ系爭證券交易帳戶、股款交割存摺(即中國信託存摺)及印鑑章係由被上訴人陳建良交付與呂金龍。
ꆼ陳元全名義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於87年6月4日以融資買進系
爭股票400張,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金額3,336,000元。嗣因宏福建設公司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日起無量下跌,經宏福建設公司於87年11月14日向證期會申請暫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87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公司自87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致復華證金公司於系爭股票在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
ꆼ復華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融資交易之融資債權讓
與於元大資產公司並登報公告。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此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讓與上訴人。
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ꆼ字第2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元全名義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為人頭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元全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同時簽訂系爭契約,並於87年6月4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3,336,000元以買進系爭股票400張。
嗣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發生後,復華證金公司迄92年9月3日系爭股票終止櫃檯買賣止,仍未能處分系爭股票,陳元全仍負有清償本件融資借款之責任,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其輾轉受讓取得系爭融資交易之融資借款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表及系爭契約是否為陳元全所辦理?ꆼ陳元全有無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買進系爭股票?ꆼ陳元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是否為陳元全所
辦理?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陳元全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同時簽訂系爭契約,並有系爭融資交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陳元全之繼承人,因未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本件融資借款債務,其已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除否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立申請表及系爭契約為陳元全簽署外,亦否認有下單交易而融資借款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真正及系爭融資交易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ꆼ上訴人固提出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立申請表、系爭契約
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已調取陳元全之相關開戶資料、印鑑卡等資料,經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上之「陳元全」簽名筆跡,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中國信託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上之「陳元全」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96、100、101頁)相比對,其運筆走勢、筆劃特徵均不相同,以肉眼觀察即足以區別二者全然不同;又證人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呂金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的簽名不是陳元全簽名,有與普通開戶對過簽名,對過結果普通帳戶的簽名是陳元全簽的,但是信用帳戶不一樣,相關交易帳戶、普通交易帳戶及存摺印章是陳建良交付給伊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6、127頁),是堪認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立申請表及系爭契約確非陳元全所書立。
ꆼ又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立申請表、系爭契約與前開中國
信託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所留存「陳元全」名字之印文,於形式上觀察極為相似,且無明顯特殊差異存在,雖不排除係由同一印章所蓋用,惟前開中國信託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除有陳元全名字之印文外,均經陳元全親筆簽名,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立申請表、系爭契約則均非陳元全所親自書寫簽名,則其上之印文是否由陳元全親自用印,顯有疑義。雖被上訴人主張由此可推論係授權用印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且證人呂金龍已證稱陳元全之普通交易帳戶及存摺印章係由陳建良即被上訴人所交付,陳建良要其幫陳元全買賣股票,陳建良指示其買賣股票,足見「陳元全」之印鑑章並非陳元全本人交付與呂金龍無誤,又呂金龍既為證券交易營業員,其受理陳建良委託以陳元全之普通交易帳戶買賣股票即屬正常,實無從據此推認陳元全本人有授權呂金龍或他人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立申請表、系爭契約用印,則究係由何人用印,是否獲得陳元全同意簽署該契約而授權用印,有無授權逾越等等情事,即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主張委託授權之情屬實,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戶立申請表、系爭契約均已載明「申請人簽章」及「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簽章」等語,可見復華證金公司已約明申請人、立契約書人必須同時簽名及用印,以資判定是否確實為本人申請與締約;準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表、系爭契約上之簽名蓋印係陳元全所為,即無從認定該等文書為真正,從而,無法證明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為陳元全所辦理。
ꆼ陳元全有無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買進系爭股票?
查系爭融資交易並非陳元全指示下單購買,係宏福建設人員下單融資購買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呂金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其略稱:「(問:陳元全透過復華證券信用融資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你是否知情?)是的,這件事是宏福建設操盤的人打電話來下單買賣。(問:宏福建設操盤的人打電話來下單買賣,陳元全是否知情?)陳元全不知情。當時有宏福建設的人出來簽切結書,說要幫我們處理此事,有切結書可以佐證。陳建良事前不知道有宏福建設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佐以呂金龍所提出訴外人盧寶琴及「陳政憲」於87年12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明確記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信隆證券公司民權分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清理,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證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連帶保證人陳政憲」等語,且後附之附表內容亦載明陳元全姓名(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復分別記載「連帶保證人陳政憲/陳政忠」、「併存債務承擔人/保證人陳政憲/陳政忠」(見原審卷第5、8、9頁),堪認系爭融資交易確非陳元全所為。從而,被上訴人所辯陳元全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買進系爭股票,應屬可採。
ꆼ陳元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ꆼ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657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ꆼ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陳元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陳元全之「普通交易帳戶」及存摺印章係由陳建良交付與呂金龍,非陳元全本人所交付,且陳元全授權同意範圍至多應僅係該普通交易帳戶供陳建良買賣股票使用,當無同意或授權呂金龍或他人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提供給宏福建設人員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之情事,參以當時證券交易管理鬆散,客戶將帳戶印鑑等文件放置於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且陳元全確為人頭帳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ꆼ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自難認陳元全已經授權呂金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進行融資證券買賣事務,且呂金龍已證述宏福建設操盤的人打電話來下單買賣,陳元全完全不知情,陳建良於事前不知道有宏福建設的股票(見原審卷第125、126頁),陳元全自不可能知悉呂金龍或宏福建設操盤的人以其代理人而為系爭融資交易,自不可能為反對之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元全有明知呂金龍表示為其代理人,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陳元全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陳元全係屬表見代理,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並非陳元全所辦理,其亦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借款買進系爭股票,且無表見代理之情形,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民法第169條、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