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費世蘭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