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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王梅香

陳國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被 上訴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訴訟代理人 陳靜芳律師

張雅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金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梅香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至被上訴人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 ,依上訴人王梅香開戶時所簽之開戶文件第九項「受託契約」(下稱受託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行注意交易部位,並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投資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通知。因期貨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為控管風險,如委託人持有部位後,因市場行情波動,導致其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補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標準,委託人未能於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即得代為沖銷。換言之,委託人交易帳戶內之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即得代為沖銷。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被上訴人於10

0 年7 月1 日前後,皆以帳戶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為盤中、盤後保證金追繳條件,而該追繳條件係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第49條第1 項規定辦理。另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99年

5 月12日簽訂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梅香所簽開戶文件第七項「交易細則」(下稱交易細則)第6 條、受託契約第16條第4 項、第24條第2 項等約定,可知當期貨交易人於盤中有帳戶權益(即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或權益總市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100 年 7月後則已於買賣報告書中公告改為總權益維持率<75% 〕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即會通知投資人,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以權益總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作為唯一盤中追繳條件之情形。上訴人王梅香開立前揭帳戶後陸續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截至100 年8 月5 日上訴人王梅香盤後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為326 口,因同日美國主權評等調降因素,導致100 年8 月8 日期貨交易市場行情巨幅下滑,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於當日上午11時1 分因上訴人王梅香帳戶之維持率已低至75 %,故隨即通知上訴人應補足保證金以提高維持率,上訴人於接獲追繳通知後雖自行平倉61口,但仍未能因應行情跌幅而使保證金維持足額。嗣後因當日行情波動劇烈,至同日中午12時36分上訴人王梅香之盤中帳戶總權益維持率已低至原始保證金25 %,上訴人王梅香未依約履行保證金之維持義務,是被上訴人為維持其保證金,得依前開約定逕為強制平倉帳戶未沖銷部位計265 口,致生超額損失新臺幣(下同)457,881 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以限時掛號方式郵寄將該沖銷結果通知上訴人王梅香並留存紀錄在案,且已依約申報上訴人王梅香違約。至於沖銷後所生之超額損失457,881 元,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4 項及第24條第 2項之約定,其損失應由上訴人王梅香自行負責。此外,上訴人陳國榮為上訴人王梅香之受任人,經委任授權代為從事期貨交易,並聲明承諾就該委任事務願負連帶之責,故就被上訴人因代為沖銷了結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所生之超額損失,上訴人陳國榮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7,881 元,及自 100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期貨交易法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9 條、臺灣期貨

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期貨交易人帳戶盤中或結帳後之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水準時,期貨商應立即通知期貨交易輔助人,並同時對該期貨交易人發出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且於期貨交易人未補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之水位前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新增部位之委託。查100 年8 月5 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帳號0000000 )因被上訴人超額交易之持有部位產生巨幅虧損,被上訴人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證券公司人員於上午9 時17分通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追繳3,617,915 元,於上訴人王梅香未補繳追加保證金之情況下(因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黃韋寧向上訴人陳國榮誆稱此等通知僅為形式催繳,實際上無庸補繳),被上訴人竟又接受新增部位委託並立新倉。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之前一交易日即同月 5日(100 年8 月6 日及8 月7 日為例假日),即應對上訴人王梅香發出盤後追繳「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並交付100 年

8 月5 日之買賣報告書告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內之權益總值,並通知上訴人王梅香補繳保證金,以避免帳戶因保證金不足而被強制沖銷。詎料,被上訴人除未履行前揭法定義務(未於100 年8 月5 日進行盤後通知、未交付上訴人同日買賣報告書告知被告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狀況),甚至於10

0 年8 月8 日當天開盤前(時)未立即通知被告繳交「追加保證金」,當時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直至案發後始發現此等情狀,而被上訴人竟隱瞞前揭上訴人保證金不足之狀況,直至當日盤中(上午11時1 分)始通知上訴人帳戶保證金不足應予追繳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同日之代為沖銷作業顯不合法。蓋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王梅香帳戶保證金不足額時,遵循相關期貨法令通知上訴人追繳保證金,且於上訴人補足保證金前拒絕上訴人委託交易之執行,則上訴人帳戶將不致於遭被上訴人強制沖銷,更無本案被上訴人所訴請之「違約款項」產生,故被上訴人違法在先,有違誠信原則,殊不值得保護,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自95年8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對於盤中追繳方式已採「權益

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應即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惟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列印予上訴人之投資現況查詢表,係以「帳戶權益」作為風控方式計算超額保證金,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事實上係以「權益總值」作為風控標準計算超額保證金。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故意對上訴人隱匿此等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之內部控管制度毫無知悉可能性(風控標準期貨商可隨時變更),故對於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暨其受僱人告知「催繳僅係形式為應付期交所查核,無須補繳保證金」等語信以為真,因而未予補繳保證金,並繼續新增部位委託,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人員竟亦持續接受上訴人於保證金已不足之情況下新增部位委託違法從事超額交易,且亦未依法對上訴人進行盤中後追繳保證金之通知,造成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超額交易而致超額損害。承前所述,因被上訴人長期未進行盤中、盤後通知追繳「追加保證金」之不法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

8 月8 日沖銷上訴人之部位,皆係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再接受上訴人新增部位委託者〔因上訴人帳戶內權益(權益總值)已低於原始保證金〕,亦即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沖銷之部位皆為被上訴人違法立倉之部位,故上訴人王梅香帳戶

100 年8 月8 日之超額損失實係源於被上訴人違法在先,從事不法超額交易所致。

㈢由日盛證券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1 分對上訴人王

梅香追繳金額3,535,056 元、臺灣期貨交易所查核報告:被上訴人製作之上訴人王梅香等4 人100 年8 月8 日追繳、砍倉之期貨帳戶數據比對,可知該日對上訴人王梅香及關係人等追繳金額即為權益總市值與原始保證金之差額。復以被上訴人100 年8 月5 日、同月8 日追繳通知紀錄查詢應追繳金額(不足保證金)數據觀之,足證於100 年7 月1 日後,被上訴人風險控管依據、發出追繳保證金通知之標準,並非帳戶權益,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帳戶權益」作為風險控管標準計算、追繳保證金判斷之依據,則追繳金額=帳戶權益-原始保證金,此與被上訴人100 年8 月5 日、同月8 日實際對客戶追繳通知紀錄之金額顯不相符。按超額/ 不足保證金(追繳保證金)之計算公式相同(權益總市值-原始保證金),即正值為超額保證金,負值為不足保證金即追繳金額,參照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風控方式範例說明範例三,以清算權益數(即權益總市值)為風險控管標準,則清算權益數(即權益總市值)<維持保證金,即需追繳,追繳金額=原始保證金-清算權益數(即權益總市值),可用餘額=清算權益數(即權益市總值)-原始保證金,顯見被上訴人對期貨交易輔助人及客戶風險控管標準為權益總市值時,追繳金額(不足保證金)=原始保證金-權益總市值。此外,法規並未規定「帳戶權益」=「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權益數」=「保證金帳戶餘額」,被上訴人稱「超額保證金(可用餘額)=帳戶權益(權益數)-原始保證金」、「帳戶權益=權益數=保證金帳戶餘額」云云,顯為詭辯。況「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於102 年7 月1 日始實施,而本案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10

0 年8 月間,被上訴人援引上開102 年之資料來說明其 100年間之內控制度,豈非邏輯謬誤。是以,被上訴人100 年 7月1 日後對期貨交易人通知追繳保證金、立新倉之標準之風險控管依據仍為「權益總市值」,而非帳戶權益。

㈣依被上訴人與日盛證券公司簽訂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

契約」第㈢1.保險金追繳之處理⑷盤中追繳明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隨時執行風險控管系統,並依系統警示當權益總市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之交易人,應以當面或電話方式發出追繳通知,對於甲方(即日盛證券公司,下同)招攬之期貨交易人,甲方應依乙方之通知辦理保證金追繳通知,並以當面、電話方式或其他臺灣期貨交易所規定之通知方式執行」,而該委任契約自始未變更,100 年7 月1 日以後亦未重新簽訂,足證被上訴人100 年

7 月1 日以後通知追繳保證金之依據仍係「權益總市值」(權益總值),而非帳戶權益,風控標準並未變更,被上訴人稱盤中追繳判斷方式並非以「權益總值< 維持保證金」為唯一條件,另係以「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為風險控管依據云云,顯屬詭辯。又依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契約第2 頁明載:「⑺期貨交易人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保證金額度前,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及被上訴人結算部經理蔡仁傑於偵查中陳述「原則上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不可再另立新倉」、「基本上如有發出盤中追繳通知,帳戶內應無可用餘額」,以及日盛證券公司於101 年4 月17日日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⑵客戶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保證金額度前,本公司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可知,被上訴人得否接受新倉之標準,亦為權益總值,且於期貨交易人補足保證金前,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立新倉。被上訴人辯稱追繳與立倉係不同標準云云,顯不可採。

㈤被上訴人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之委託交易明細不僅無原始

保證金/ 維持保證金/ 賣方市值/ 權益總值/ 總權益維持率/ 維持率/ 帳戶權益數比率之數據,追繳通知紀錄內應追繳金額係以權益總市值且對照追繳通知紀錄之應追繳金額(不足保證金)與委託交易明細下單前超額保證金(負值為不足保證金)之數據,兩者明顯不同,依同一風險控管系統,10

0 年8 月5 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權益數同為5,342,817 ,追繳通知紀錄應追繳金額3,917,327 (即下單前超額保證金-3,917,327 ),委託交易明細下單前超額保證金-1,426,16

3 ,而被上訴人內控制度、期貨交易輔助委任契約、日盛證券電話紀錄及上訴人王梅香開戶文件交易細則等可知應通知追繳保證金之依據係權益總市值(權益總值),而非帳戶權益,委託交易明細「下單前超額保證金」之數據,其計算依據係「帳戶權益與原始保證金之差額」,不足為採。此外,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5 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權益為5,342,

817 元時,通知日盛證券公司應對上訴人追繳3,917,327 元,通知時間92735 (9 時27分35秒)(即上訴人王梅香帳戶保證金不足3,917,327 元),惟上訴人並未補繳「追加保證金」3,917,327 元,且上訴人帳戶權益減為5,077,833 元(<5,342,817 元)時,絕不可能有超額保證金117,139 元;於帳戶權益減為5,058,757 元(<5,077,833 元)時,絕不可能有超額保證金129,757 元,且上訴人王梅香帳戶並無盤中自行平倉釋出保證金大於追繳保證金或盤後有產生以實現利得大於追繳保證金等情事,使期貨交易人帳戶有超額保證金之情形,而權益數並不會因平倉有保證金釋出而增加,顯見被上訴人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委託交易明細之下單前超額保證金數據,係被上訴人故意以帳戶權益取代權益總值所計算,以誘騙上訴人書立新增部位委託書,使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擅立新倉,益證被上訴人、日盛證券公司違反其內控制度、保證金追繳作業,從事不法超額交易,違法於上訴人帳戶擅立新倉,被上訴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及通知義務在先,不得據以對上訴人請求因違反法令而生之費用或金額。

㈥上訴人王梅香100 年8 月3 日、4 日買賣報告書、上訴人王

梅香100 年8 月5 日買賣報告書、上訴人王梅香100 年7 月28日至同年8 月2 日及關係人陳阿涼100 年6 月29日至同年

7 月5 日及100 年7 月22日至同月27日之買賣報告書,皆無被上訴人所稱之100 年7 月1 日變更風險控管機制公告。次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㈣狀之「上訴人陳國榮100 年3 月14日買賣報告書」〔公告事項〕有一「自95年8 月1 日起……」之公告,惟上訴人王梅香案發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之10

0 年3 月14日買賣報告書並無該等公告,顯見買賣報告書之「公告事項」係被上訴人任意製作、虛構,益證上訴人帳戶

100 年7 月份對帳單、同年8 月8 日之買賣報告書「公告變動事項」係被上訴人案發後為掩蓋其違反內控制度、長期從事不法超額交易等不法情事所虛構之公告。此外,被上訴人當時對客戶風險控管之名詞並無「風險指標」之用語(「風險指標」此名詞係期貨公會102 年7 月1 日「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始創造出來名詞),且100 年8 月8 日上訴人王梅香總權益維持率並未小於75 %,被上訴人卻仍對其發出追繳保證金通知,顯見其100 年7 月1 日並未變更追繳保證金之風控依據,風控標準仍為「權益總市值(或謂「權益總值」,即「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而總權益維持率係一比值,與客戶保證金之計算無關,無法計算「追加保證金金額」,應追繳金額=原始保證金-權益總市值(權益總值),益證總權益維持率與被上訴人日盛期貨對客戶風險控管標準無關,被上訴人稱100 年7 月 1日起更改盤中追繳條件云云係不實。再者,被上訴人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100 年8 月5 日追繳通知紀錄上訴人王梅香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24分18秒帳戶餘額「 5,342,817」,與被上訴人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委託交易明細上訴人王梅香同日上午9 時25分31秒帳戶權益數「5,342,817 」相同(若無期貨部位損益,帳戶餘額=帳戶權益(帳戶權益數),且從事選擇權交易,若無增減部位,則帳戶權益數不會變動)。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帳戶餘額與帳戶權益數混為一談云云,顯自相矛盾。

㈦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根本未交付98年1 月5 日至100 年

8 月8 日之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陳國榮,而上訴人王梅香則自100 年1 月7 日至案發後皆未曾親領買賣報告書,亦未委託陳國榮領代領或收受被上訴人郵寄之買賣報告書(100 年

8 月18日始收到日盛同月16日製作同月3 、4 、5 、8 日之買賣報告書),被上訴人雖執領取清冊稱有上訴人之用印云云,惟查此係被上訴人之期貨交易輔助人日盛證券公司業務員黃韋寧以須用印於委託書(現場喊單,營業員書寫委託書,因數量大,會有一些委託書無簽章,所以要補蓋)為由,騙取上訴人陳國榮交付印章,盜蓋於領取清冊上(且非逐日用印)。另關於月對帳單,被上訴人皆係次月10日才交付上訴人,且100 年1 月至6 月之對帳單上並無名詞解釋、各個專業用語例如專戶權益數、總權益維持率等之意義為何、如何計算、計算公式為何等,而100 年7 月之對帳單,上訴人係100 年8 月10日取得,且係被上訴人為掩飾98年至100 年

8 月間對上訴人隱瞞保證金誤不足之情事、掩飾100 年8 月

8 日違法沖銷行為而臨訟製作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帳戶權益」、「權益總值」、「權益數」之用語,被告有領取買賣報告書云云,顯屬不實。此外,依期貨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4.2.1 ⑶「信用風險管理原則:對於不同信用程度之交易對手,設定各級信用限額並分級管理之」、4.2.2 「信用分級管理2.期貨商宜建立適當的信用分級制度,據以對不同信用程度之交易對手設定信用限額」、4.6.2 信用風險限額「1.期貨商信用風險限額之設定,應考慮下列因素:⑴為每個交易對手或客戶設定信用限額;⑵在進行交易之前,交易員需審查限額,確定信用限額的有效性」可知,期貨商之電腦系統可就個別期貨交易人設定不同的信用限額及風險控制標準,並非如被上訴人稱系統自動判斷交易保證金是否足額,由上揭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日盛期貨之電腦系統確可經由人為操控,針對個別期貨交易人、報表設定不同風控標準。再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業已明文期貨商負有誠實積極向期貨交易人追繳保證金之義務,此為法規強行規定,非期貨商得逕以契約約定免除。

㈧金管會證期局並未經任何實質嚴謹之調查,僅憑被上訴人單

方回函而做成之102 年5 月22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有重大瑕疵,不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又臺灣期貨交易所稽核人員不僅未就上訴人之陳述予以詳實記載,更未確實就相關資料及數據進行查核比對,致該查核報告漏洞百出,該查核報告顯無證明力可言。另金管會證期局僅形式上引用期交所之查核結果,亦未經任何實質嚴謹之調查,存有重大瑕疵,是金管會證期局103 年1 月23日證期(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不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

此外,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及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3 項規定,期貨商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及期貨商對期貨交易輔助人進行盤中及盤後風險管理之原則與程序,應記載於期貨商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向期貨交易所申報,是臺灣期貨交易所103 年12月25日臺期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與現行法令實務不符,不足為採。再者,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104 年2 月 9日第00000000000 號函係告知上訴人王梅香「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並無任何結論、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況該評議中心評議書之內容因就申請評議之基礎事實未予詳加審究,而有諸多謬誤,該評議書據以做成評議之附件與依據,並非日盛期貨、日盛證券經董事會通過對客戶風險控管原則與程序記載之內部控制制度;評議書竟憑日盛期貨杜撰之公告及悖於事實憑空捏造之詞認定,是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洵無足採。末查,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刻意自行將台灣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所稱『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註解為『帳戶權益』(實則應為「權益總值」),誤導檢察官援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而前揭錯誤又再度輾轉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且檢察官誤認告訴時間、範圍,未就上訴人王梅香等帳戶自98年6 月起之全部交易逐筆進行勾稽,更率以被上訴人100 年8 月16日交付給陳國榮之買賣報告書記載:自100 年7 月1 日盤中追繳方式調整為「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 」,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間未曾對被上訴人之盤中追繳保證金乙事開罰等,認定黃韋寧等人並未構成背信罪云云,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之嚴重違誤。

㈨綜上,被上訴人一再拒絕提出交易當時適用之須經董事會通

過之內稽內控制度,未盡舉證沖銷行為合法之責;適證被上訴人不僅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更足證其除未遵守期貨法令外,亦違反其內控制度,更未依法令以及受託契約之約定對期貨交易人(上訴人)進行保證金追繳通知、以帳戶權益取代權益總值計算超額保證金藉以詐欺上訴人、隱匿上訴人風險狀態、違法從事不法超額交易、違法於上訴人王梅香帳戶保證金不足狀態下擅立新倉等,100 年8 月8 日上訴人王梅香遭被上訴人沖銷之部位,皆係被上訴人長期從事不法超額交易,違法擅立新倉之部位,單就4 月28日日盛期貨違法擅立新倉之部位即造成上訴人王梅香虧損679,000 元,遠大於日盛期貨向上訴人請求超額損失金額457,881 元,是10

0 年8 月8 日上訴人之超額損失,係被上訴人自行從事不法超額交易所致,上訴人方係被上訴人長期從事不法超額交易之受害人,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7,881 元,及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㈢如上訴人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王梅香於99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期貨交易

帳戶(帳號:0000000 ),並簽立受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在期貨交易所內從事期貨交易;上訴人王梅香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委任授權書,委任授權上訴人陳國榮為受任人全權代為從事期貨交易之相關行為,上訴人陳國榮則聲明承諾就該委任事務願負連帶之責;有開戶文件契約、委任授權書、受託契約等文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原審卷二第76頁)。

㈡被告王梅香開立前揭帳戶後由被告陳國榮陸續委託原告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1 分對上訴人王梅香帳

戶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嗣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王梅香之帳戶為強制沖銷(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18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至100 年8 月8 日中午12時36分,上訴人王梅香之盤中帳戶總權益維持率已低至原始保證金25% ,上訴人王梅香未依約履行保證金之維持義務,被上訴人為維持其保證金,依受託契約約定,逕為強制平倉帳戶未沖銷部位計26

5 口,致生超額損失457,881 元,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4 項及第24條及委任授權書之約定,上開損失應由上訴人王梅香、陳國榮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盤中追繳方式,係採權益總值低

於維持保證金作為唯一盤中追繳條件,抑或包含帳戶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亦同為盤中追繳條件?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代上訴人沖銷是否合法?有無違

反誠信原則?㈢上開被上訴人代為沖銷部位,是否係被上訴人超額交易,違

法擅立新倉之部位?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款項457,881 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盤中追繳方式,係採權益總值低

於維持保證金作為唯一盤中追繳條件,抑或包含帳戶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亦同為盤中追繳條件?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上訴人固主張:自95年8 月1 日起,被上訴人對於盤中追

繳方式已採「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應即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僅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列印予上訴人之投資現況查詢表係以「帳戶權益」作為風控方式計算超額保證金;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 日後對於期貨交易人(通知追繳保證金、立新倉之標準)之風險控管依據仍為「權益總市值」(權益總值),而非帳戶權益等語,然查:

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之保證金交易。高槓桿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之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二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之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

①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

甲方(即上訴人)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已明定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被上訴人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亦即,「帳戶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係為盤中保證金追繳條件之一。

②另交易細則第6 條第2 項亦明文約定:「委託人(即上

訴人)於參與期貨交易前,應充分了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若因委託人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列狀況,此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 )均由委託人承受:……2.不論何時,當委託人帳戶內之權益已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本公司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委託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 )均由委託人承受」(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亦即,上訴人之「帳戶內權益」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被上訴人得反向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

③再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

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第49條第 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認前揭受託契約第16條第

2 項、交易細則第6 條第2 項等約定,其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或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甚明。

④綜此,堪認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

原始保證金之25 %時,均屬追繳之條件。故被上訴人稱:不論於100 年7 月1 日以前或其後,帳戶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皆為盤中追繳條件之一,並未有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0 年7 月1 日後對於期貨交易人之風險控管依據為「權益總市值」(權益總值),非帳戶權益云云,則屬無據,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8 日代上訴人沖銷是否合法?有無違

反誠信原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於100 年8 月8 日之前一交易日即同月5 日,即應對上訴人王梅香發出盤後追繳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並交付同月5 日之買賣報告書告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內之權益總值,以及通知上訴人王梅香補繳保證金,以避免帳戶因保證金不足而被強制沖銷之法定義務,甚於 100年8 月8 日當天開盤前(時)未立即通知被告繳交追加保證金,當時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被上訴人隱瞞前揭上訴人保證金不足之狀況,直至當日盤中(上午11時1 分)始通知上訴人帳戶保證金不足應予追繳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同月8 日之代為沖銷作業顯不合法,並有違誠信原則。惟查:

⑴誠如前述,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盤中之

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被上訴人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且此一權利不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被上訴人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及依交易細則第6 條第2 項約定,不論何時,當上訴人帳戶內之權益已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被上訴人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均由上訴人承受(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暨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第49條第1 項等規定,上訴人應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而在帳戶權益維持率或權益總值(總權益)維持率低於原始保證金25% 時,被上訴人得逕行代沖銷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且上訴人王梅香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9分之總權益維持率為75% ,被上訴人於同時上午11時 1分發出追繳通知,上訴人未即時繳納保證金,未補足期貨交易帳戶中維持保證金所需之數額;至同日中午12時37分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於盤中之原始保證金為6,347,098 ,維持保證金為5,719,098 ,帳戶權益為2,990,787 ,權益總市值為-600,513 ,足額總權益維持率為-22%(參見原審卷五第192 頁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可見不論是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均較維持保證金為低,總權益維持率已低於25%,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而受託契約第14條亦明文約定: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被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被上訴人之通知(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則被上訴人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逕行強制沖銷上訴人交易之全部部位,於法尚無不合。

⑵次依100 年8 月5 日買賣報告書載,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於

100 年8 月5 日盤後原始保證金為5,546,375 ,維持保證金為4,810,375 ,帳戶權益為5,111,944 ,權益總值2,777,969 ,選擇權賣方市值2,333,975 ,總權益維持率86%〔計算式: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選擇權賣方市值);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原審卷卷五第 187頁至第189 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8日上訴補充理由狀㈥所附上證23之「100 年成交明細整理表」據以援引,不為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足徵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於100 年8 月5 日盤後之帳戶權益未低於維持保證金,總權益維持率亦未低於75%,不符合追繳保證金之要件,尚無須進行追繳,則被上訴人未於100 年8 月 5日盤後或100 年8 月8 日開盤前(時)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並無不妥或有何違失,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

100 年8 月8 日之代為沖銷作業顯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保證金制度之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屬期貨商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逕行強制沖銷上訴人交易之全部部位,於法既無不合,屬正當行為,已如前述,縱其所為強制沖銷,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不足採。

㈢上開被上訴人代為沖銷部位,是否係被上訴人超額交易,違

法擅立新倉之部位?上訴人固又主張:100 年8 月8 日上訴人王梅香遭被上訴人沖銷之部位,皆係被上訴人長期從事不法超額交易,違法擅立新倉之部位,單就4 月28日被上訴人違法擅立新倉之部位即造成上訴人王梅香虧損679,000 元,遠大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超額損失金額457,881 元,是100 年8 月8 日上訴人之超額損失,係被上訴人自行從事不法超額交易所致。然按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期貨交易具有相當之風險,為控管風險,如委託人持有部位後,因市場行情波動,導致其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補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標準,委託人未能於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即得代為沖銷。此外,受託契約第9 條第4 項前段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收取甲方(即上訴人)保證金後得依期貨交易所及主管機關之規定,或依甲方之信用狀況及其從事之交易性質,隨時另加收保證金」(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而期貨交易盤中保證金帳戶權益數額,隨期貨交易市場價格漲跌而波動,且有自行平倉發生盤中或盤後有保證金釋出或產生已實現利得等因素,使期貨交易人帳戶超額保證金增加,故當期貨交易人進行新增部位委託時,期貨商應即時檢視確認客戶超額保證金,如係符合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數額者,期貨商自可接受其委託。準此,顯難僅以期貨交易收盤結算後買賣報告書之保證金數額,遽認被上訴人有違法接受立倉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於100 年8 月8 日遭被上訴人代為沖銷部位,均係於保證金不足下違法所立倉位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款項457,881 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梅香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

0000000 )後陸續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期貨及選擇權商品,截至100 年8 月5 日上訴人王梅香盤後沖銷期貨及選擇權部位為326 口,因100 年8 月5 日美國主權評等調降因素,導致100 年8 月8 日期貨交易市場行情巨幅下滑,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員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1 分以上訴人王梅香帳戶之維持率已低至75% ,隨即通知上訴人應補足保證金以提高維持率,上訴人於接獲追繳通知後雖自行平倉61口,但仍未能因應行情跌幅而使保證金維持足額;嗣後因當日行情波動劇烈,至同日中午12時36分上訴人王梅香之盤中帳戶總權益維持率已低至原始保證金25 %,上訴人王梅香未依約履行保證金之維持義務,被上訴人為維持其保證金,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逕為強制平倉帳戶未沖銷部位計265 口,致生超額損失457,881 元;上訴人陳國榮為上訴人王梅香從事國內期貨、期貨選擇權及選擇權交易契約之受任人,依委任授權書之約定,上訴人陳國榮因代理第三人處理上開特別委任事務,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之責等語,有上訴人王梅香開戶文件、100 年8 月 8日買賣報告書、委任授權書等存卷足憑(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⑵依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上訴人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

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 時,被上訴人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上訴人沖銷其所持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且此一權利不因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被上訴人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依交易細則第6 條第2 項:不論何時,當上訴人帳戶內之權益已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被上訴人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上訴人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均由上訴人承受等約定(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被上訴人逕行強制沖銷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期貨交易之全部部位,於法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因沖銷結果所生虧損,自應由上訴人王梅香負責,而上訴人陳國榮為上訴人王梅香之受任人,經委任授權代為從事期貨交易,並聲明承諾就該委任事務願負連帶之責,有委任授權書為憑,故就被上訴人因代為沖銷了結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所生之超額損失,上訴人陳國榮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57,881 元,及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7,881 元,及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廢棄云云,為不足採。原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款項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