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被 上訴 人 費世偉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2日透過訴外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介紹,至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申請設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供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並於87年6月10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6,979,000元,委託復華證券公司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450張,及於87年7月28日融資3,969,000元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255張(以上合稱系爭股票)。惟自87年11月4日起,系爭股票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無量下跌,經證券交易所於87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系爭股票至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至92年10月13日止,被上訴人尚有融資金額3,022,000元、3,969,000元,合計6,991,000元(下稱系爭融資款)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應負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既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申請設立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訴外人費世蕙,實已默示同意費世蕙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融資買賣,系爭帳戶內之交易,不論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為,效力均歸屬被上訴人;且縱復華證券公司確係無權代理,因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行為,足以使上訴人相信復華證券公司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融資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間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同年5月間讓與上訴人。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就其中本金30萬元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87年服兵役期間,應時任職復華證券公司營業員之姊即訴外人費世蕙增加開戶業續所需,申請證券普通戶及系爭帳戶,惟從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亦從未接獲復華證金公司送達相關融資買進股票對帳明細單,或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更與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陳政忠、陳政憲2人素不相識。系爭帳戶係遭費世蕙盜用,提供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為宏福集團人員匯入,與被上訴人無涉,相關交易對帳明細亦均寄送該集團人員,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遭盜用,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完全不知情,未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自無須就系爭融資款本息負清償之責,亦毋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復華證金公司配合宏福建設公司,利用人頭戶融資買入宏福建設公司股票,非法炒作宏福建設公司股票,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既受讓系爭融資款債權,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日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親自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簽名。系爭帳戶於87年6月10日、11月4日融資買進系爭股票,融資金額合計6,991,000元(即系爭融資款),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又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融資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間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同年5月間讓與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客戶歷史帳查詢、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2月26日養生文化報、99年10月21日臺中五權路郵局第788號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第16頁、第5-1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系爭融資交易,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融資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融資交易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應否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融資交易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以,消費借貸契約,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有融資交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受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融資交易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親自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上簽名一節,固不爭執。惟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前言載明:「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此處蓋用『費世偉』印文》(以下稱甲方)。茲承《此處註記為『復華敦化分公司8733』(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第2條約定:「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第3條約定:「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依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榮眷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爺以方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第15條約定:「本契約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見原審卷第14頁),再遍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各約款,均無就借貸款項或證券數額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為任何約定,足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訂,係就日後被上訴人進行融資融券交易而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融券消費借貸契約時,雙方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約定,俾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締約之不便,僅具預約之性質,被上訴人日後可自行決定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而倘被上訴人欲進行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則於各次融資融券交易逐次、逐筆委託代理證券商與復華證金公司就借貸款項、標的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完成交易後(因主管機關對於融資融券之交易時點、餘額有限制,下單並非必然成交),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定之,尚難執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後,即就嗣後所有各次融資消費貸款契約,均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合意。另無權代理人雖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但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本人,須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故上訴人以系爭股票如有獲利,盡歸被上訴人所有,主張系爭帳戶所有融資交易之效力均歸屬被上訴人云云,要屬無稽。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申請設立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所有交易,不論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為,效力均歸屬被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⒉證人費世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87年6月到91年
11月期間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公司擔任營業員。87年間,公司要營業員作開戶,有開戶的業績壓力,伊將相關文件拿回家請全家人包括兄弟姊妹及媽媽簽名,被告當時在服兵役,不用本人到公司開戶。我只有請他們簽名而已,印章係伊刻的,也是伊蓋的。銀行及普通證券戶有存摺,融資券戶沒有存摺,伊拿走銀行、普通證券戶的存摺及印章。因為公司要業績,要求營業員多接宏福建設的單,伊為了業績,遂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宏福建設公司操盤手黃瑞昌使用,看黃瑞昌要買多少張股票,伊就提供帳戶供其下單,對帳單都交給宏福建設公司,這些公司(即復華證券公司)都知情。上開帳戶中宏福建設股票部分是黃瑞昌使用的,其他股票係伊偷偷使用的,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家人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顯示被上訴人僅同意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並未進而為系爭融資交易,亦未授權證人費世蕙得以系爭帳戶進行融資交易,系爭帳戶實係遭證人費世蕙盜用及出借黃瑞昌供融資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又蓋用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印章係證人費世蕙自行刻製,而系爭帳戶屬融資券戶,復華證金公司並未發給存摺,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亦無出具印章之必要,至銀行、普通證券戶,則無法供融資融券交易之用,縱使被上訴人於設立系爭帳戶後,未立即取回印章及銀行、普通證券戶存摺,亦難認其有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證人費世蕙使用系爭帳戶為融資交易之意。又依證人費世蕙上開證言可知,復華證券公司為配合宏福建設公司炒作該公司股票,要求營業員提高購買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之業績,並容任營業員使用人頭戶買賣股票,甚至提供人頭戶供宏福建設公司之操盤手買賣股票,並將對帳單交予宏福建設公司,阻斷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帳戶遭人盜用之管道,核屬無權代理人之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復華證券公司所為系爭融資交易,其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要無融資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就系爭融資交易自不負清償義務。
㈡、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責任部分: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固有規定。然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申請設立系爭帳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費世蕙,而有概括授權行為,足以使上訴人(應指復華證金公司)相信復華證券公司係有權代理,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惟系爭帳戶屬融資券戶,復華證金公司並未發給存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付證人費世蕙,顯與事實不符。又蓋用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之印章係證人費世蕙自行刻製,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或授權證人費世蕙擅自刻製;而縱使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證人費世蕙代為刻製印章,亦未取回,僅能推知被上訴人同意使用於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申請設立系爭帳戶,尚難認有足以使復華證金公司相信被上訴人概括授權證人費世蕙或復華證券公司使用系爭帳戶融資交易之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非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費世蕙或復華證券公司使用系爭帳戶融資購入系爭股票,故系爭融資交易係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系爭融資交易之消費借貸意思並未合致,本件亦無足以使復華證金公司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費世蕙或復華證券公司使用系爭帳戶融資交易之表見事實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本人之清償責任,或表件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