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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被 上訴 人 莊愛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3日、103年11月19日分別具狀表明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承受原為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證券公司〉之營業)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國票證券公司為訴訟告知(見原審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56-57頁)。而分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國票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5月15日簽署「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開戶申請表),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被上訴人乃於87年9月14日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下稱宏福公司股票)計400張,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471,000元,惟宏福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復於92年9月3日遭終止櫃檯買賣,惟被上訴人迄至90年7月25日止,尚積欠融資金額共5,741,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融資融券之清償期有法定期限6個月之規定,故對融資本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非由融資撥款交割日87年9月14日起算,而係自交割後6個月即88年3月15日起算,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又復華證券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公告於新聞紙,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於99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先就融資本金30萬元為一部請求,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於開戶申請表、系爭契約上簽名,且經以肉眼比對上開文件上之「莊愛嬌」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於護照及第一、二審民事委任狀上所親簽之姓名字跡可知,其筆勢及字體特徵,均有明顯差異,足證上開文件並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系爭帳戶既非被上訴人所申設,即難認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何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且系爭契約簽立後,仍須經融資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就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提出保證金,並完成融資融券股票交易,惟被上訴人就被盜開之系爭帳戶遭利用融資買入宏福公司股票,並未與復華證券公司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自無庸負清償之責。再者復華證券公司於宏福公司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發生每日無量跌停,並於同年11月20日遭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交易處分之異常且特殊事故後,既已無從處分系爭融資股票,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即復華證券公司)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之約定,即得立刻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全部之融資本息債務,無須待融資6個月法定期限屆至,故本件融資本息之請求權於87年11月20日因宏福公司股票遭命令停止交易時,即得依約行使,而迄至102年11月19日即已屆15年之時效,然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復經被上訴人依法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系爭債權由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間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間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復於99年5月間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存證信函暨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1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以系爭帳戶融資買賣宏福公司股票,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開戶申請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及兩造間有融資借貸契約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所提開戶申請表(見原審卷第12頁)及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3-14頁)係於86年5月15日簽立,與被上訴人於86年4月8日向慶宜證券公司簽署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之簽名,以及被上訴人於86年4月19日、86年5月2日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辦理印鑑卡上之簽名均不相符,有本院向慶宜證券公司、世華銀行調取之上開文件附卷可憑,已難認為係同一人所簽。

㈡、被上訴人於86年4月間委託慶宜證券公司買賣證券,並於86年5月15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以及於86年4月19日向世華銀行申辦帳戶,並以該帳戶為股票買賣之交割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於相近期間所為之簽名應極為相似,惟上開申請文件之簽名竟非同一人簽名。再經比對本件開戶申請書及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護照上之簽名,並非相似,有被上訴人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不能認本件開戶申請書、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開戶申請書、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自難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存有融資借貸契約,其主張依融資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融資借貸之債務,即無所據。

㈣、從而,本件開戶申請表、系爭契約不能證明為被上訴人親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存有融資借貸契約,即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存有融資借貸契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開立系爭證券帳戶,與復華證券公司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情,故復華證券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買賣並無融資款項之債權,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復華證券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融資債權。從而,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741,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先一部請求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