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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被上訴人 廖嘉玲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受 告知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具狀表明本件其如敗訴,對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國票證券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4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國票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 月16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約定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調換有瑕疵之抵繳證券,或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復華證金公司得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各項擔保,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時,被上訴人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嗣於87年8 月5 日、87年9 月5 日、87年9 月5 日,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新臺幣(下同)3,130,000 元、773,00

0 元、4,678,000 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00 張、50張、299 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復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

9 月3 日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 月25日止,被上訴人分別積欠1,935,000 元、773,000 元、4,678,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融資買進之「宏福建設」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復華證金公司未能處分,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清償債務。茲復華證金公司業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7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

㈡又有價證券融資借款與民法第474 、475 條所稱「金錢消費

借貸」不同,有價證券之融資交易買賣,非如一般借款關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後,非必然立即發生信用交易借款關係,應待被上訴人於其普通交易帳戶下單,並言明以融資方式買進,且須待被上訴人之股款交割專戶中確有融資自備款之扣除後,始發生真正之融資法律關係。又證券集保帳戶僅係表徵或記錄投資人買進股票之種類與數量,以備查對之用,真正攸關權利至鉅者,乃為證券交割股款帳戶即進出股款所用之銀行帳戶。按此銀行帳戶,除供被上訴人存(匯)入融資自備款外,尚可供被上訴人於股票賣出後獲利了結,領取股款之用。則被上訴人倘於開戶後,將股款交割存摺及印鑑交付與他人,即係授權他人全權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買賣進出,故本件為有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若授權他人使用證券帳戶、證券股款交割帳戶,自應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負責。縱被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情有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亦屬被上訴人與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俱與上訴人無關,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融資融券契約責任。且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尚有「寶祥」、「華泰」等股票交易紀錄,苟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遭他人盜開、盜用,理應對該帳戶內各檔股票交易均為反對,為何僅對無法斷頭之股票交易爭執之。綜上,縱認被上訴人未親自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訂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然其同意開立證券普通戶、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使用,顯係概括授權他人進行股票信用交易,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授權之責。又倘認非屬授權,然其上開行為亦足徵有授權予該他人,而為表見代理,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7 月29日起至

102 年7 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其並未於86年1 月16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

易帳戶,更未自行或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上訴人所提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證券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均非被上訴人所簽,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姊廖靜怡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崔淑芬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所需自備款均非被上訴人匯入,交易對帳明細亦從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事全然不知,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就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並未達成融資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亦不負授權人責任。

㈡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

券契約,其上「廖嘉玲」之簽名字跡,經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立之委任狀上「廖嘉玲」之簽名字跡比對,二者之書寫方式、流暢度有其顯著差異,被上訴人習於以一筆一劃之寫法為之,其字跡明顯不甚流暢,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之筆觸則甚為流暢,其文字字體差異甚大。又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姐廖靜怡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第三人崔淑芬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帳務均非被上訴人匯入,交易對帳明細亦從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事全然不知,亦據證人廖靜怡於原審103 年6 月24日審理時證述可知,足見上訴人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確非被上訴人書立,被上訴人亦無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或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意,難謂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再依證人廖靜怡於原審所證,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廖靜怡為任何法律行為,更遑論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提供予崔淑芬使用者,為第三人廖靜怡,而非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廖靜怡曾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即得逕謂被上訴人已授權廖靜怡以其名義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甚或提供帳戶予崔淑芬以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負授權之責,顯屬無理由。被上訴人就遭廖靜怡冒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再提供給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之營業員崔淑芬盜用,並提供給與被上訴人毫無干係之宏福建設公司人員融資買入宏福股票等事,始終不知情,業經證人廖靜怡於原審證述明確,顯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庸清償系爭宏福股票之融資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元大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 月30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 月30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及養生文化報登報公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堪以信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同時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並於87年8 月5 日、87年9 月5 日、87年9 月5 日,被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融資3,130,000 元、773,000 元、4,678,000 元,買進「宏福建設」股票200 張、50張、299 張,詎「宏福建設」股票自87年11月4 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發生後,復華證金公司迄92年9 月3 日系爭股票終止櫃檯買賣,迄至90年7 月25日止,仍未能處分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分別積欠1,935,00

0 元、773,000 元、4,678,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仍負有清償本件融資借款之責任,而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融資交易之融資借款債權,爰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是否由被上訴人開設?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間是否成立融資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 月16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與之訂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固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至17頁),惟被上訴人辯稱前揭申請表、契約均非其所親簽,並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被上訴人之姊廖靜怡擅以被上訴人名

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崔淑芬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相關股票交易帳務均非被上訴人匯入,交易對帳明細亦從未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事全然不知,業據證人廖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是否被告(即被上訴人)本人簽立?)不是,這是我幫他簽立的,被告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同意你幫他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或者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沒有,契約書跟申請書都是我幫他簽立的,他本人並不知道」、「(被告本人是否有確實要開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沒有」、「(被告的信用交易帳戶後來有融資融券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的情形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帳戶資料我借給同事崔淑芬」、「(你將帳戶借給崔淑芬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沒有」、「(請問你是否知道融資買賣的對帳單?)沒有印象」等語,有原審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 至139 頁)。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其上「廖嘉玲」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經與被上訴人書立之委任狀上「廖嘉玲」(見原審卷第27頁)之簽名字跡比對,兩者之書寫方式、流暢度有其顯著差異,被上訴人習於以一筆一劃之寫法為之,其字跡明顯不甚流暢,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之筆觸則甚為流暢,其文字字體差異甚大。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書立,被上訴人亦無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或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意,難謂被上訴人與復華證金公司已達成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並已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被上訴人就系爭融資債務自不負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部分融資本金及利息,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開立證券普通戶、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並將證券股款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他人保管、使用,顯係概括授權他人進行股票信用交易,因證券交易實務上包括證券集保帳戶、證券交割股款帳戶,第三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下單融資買進股票,其自備款須透過證券交割股款帳戶以完成交割,買進之股票則置於證券集保帳戶,自備款、股票均置於被上訴人得任意處分之狀態,若該第三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何能取得存摺帳號、密碼等資料,並甘冒被上訴人得隨時處分自備款、股票之風險,故主張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之責。縱認非屬授權,然其上開行為亦足徵有授權予該他人,而為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惟證人廖靜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業績壓力,是為了開戶」、「(被告本人是否有確實要開立證券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沒有」、「(被告是否有同意你幫他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或者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沒有,契約書跟申請書都是我幫他簽立的,他本人並不知道」、「(你將帳戶借給崔淑芬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沒有」、「(被告是否知道你將帳戶借給別人做融資融券?)不知道」、「(你為何說不知道有融資融券的情形?)雖然我有簽立,但不一定會用得到。後來帳戶借給崔淑芬,我是事後才知道有融資融券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 頁),足認本件被上訴人雖同意開立普通戶,並由其姊廖靜怡代刻印章,開戶後之存摺、印章亦交由廖靜怡保管,然被上訴人開戶之目的在於替任職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證券公司)之廖靜怡衝開戶數,並無以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意,更未授權廖靜怡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甚或將之提供予崔淑芬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故除開立普通戶外,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廖靜怡為任何法律行為,況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提供予崔淑芬使用者既為廖靜怡,而非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廖靜怡保管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或崔淑芬已取得被上訴人存摺之帳號、密碼等,即謂被上訴人授權廖靜怡以其名義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甚或提供帳戶予崔淑芬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03 條第

1 項規定負授權之責,尚難憑採。㈣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213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均非被上訴人所書立,係被上訴人之姊廖靜怡擅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再將該帳戶提供予崔淑芬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被上訴人就此全然不知,業經證人廖靜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業如前述,故系爭信用交易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本件亦無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可為系爭信用交易之代理權授與證券商或他人,或明知證券商或他人代理其為系爭信用交易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本件顯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開立普通戶之目的在於替任職慶宜證券公司之廖靜怡衝開戶數,並無以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意,亦未授權廖靜怡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或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甚或提供帳戶予崔淑芬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亦經證人廖靜怡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37 頁、第138 頁),被上訴人單純將存摺、印章交付廖靜怡保管,外觀上無從推知被上訴人將進一步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與復華證金公司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將存摺、印鑑取回,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廖靜怡代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或代為以融資方式進行證券買賣,甚或代為提供帳戶予崔淑芬以融資方式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表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民法第199 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3 條、第169 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7 月29日起至102 年7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