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被 上訴人 許玉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雖向本院具狀聲請對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為訴訟告知,惟凱基公司僅係訴外人臺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証公司)概括承受訴外人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之營業後,與臺証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經凱基公司於原審具狀陳明屬實,有凱基公司103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縱佳億公司之營業員有偽造被上訴人簽名開立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或有擅自在該帳戶為股票交易之情事,亦係復華證券公司或善意之第三人得向「佳億公司營業員」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復華證券公司或上訴人得否向「佳億公司」請求,要非無疑;況本件上訴人僅自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處輾轉受讓復華證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未一併受讓復華證券公司對他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益見本件訴訟之裁判效力不僅不及於凱基公司,凱基公司亦不因本判決之結果而受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不利益,凱基公司就本件訴訟自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上訴人聲請本院對凱基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核與前揭規定不合,要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2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9月23日、同年11月5日,以系爭帳戶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383張、17張(下稱系爭股票),融資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75,000元、125,000元(下稱系爭融資款),至90年7月25日止系爭帳戶共積欠本金7,276,000元、119,228元,利息1,614,248元、25,851元,合計共積欠7,395,228元本金、1,640,099元利息未清償,因上訴人於99年5月30日自桃德公司處受讓復華證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2條、第7條第1、2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亦未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復華證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及系爭契約上「許玉」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立,被上訴人亦未親自或指示他人為股票交易,故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庸負清償責任,況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費用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以登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訴外人即佳億公司前營業員蔡宥麟分別於87年9 月23日、同年11月5日,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融資金額為系爭融資款,合計共積欠7,395,228元本金、1,640,099元利息未清償,嗣系爭帳戶於92年12月3日解約。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股票交易,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在系爭申請表及系爭契約簽名開立系爭帳戶,以及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借款買賣股票等情,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之真正,以及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上「許玉」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在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極為相似,而認被上訴人有同意開設系爭帳戶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佳億公司營業員蔡宥麒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伊於87年間負責宏福建設股票之買進、賣出,有時緊急下單沒有帳戶時,伊會向其他營業員借帳戶,伊共使用過包含被上訴人帳戶在內之14個帳戶,87年間借他人帳戶買賣股票很普遍,被借來使用帳戶之開戶人均不知此事,且當時開戶很鬆散,以身分證影本即可開戶,當時許多帳戶根本是被盜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可知87年間證券交易帳戶之開設極為簡便,無庸本人到場或提供本人證件原本確認即可開設,證人蔡宥麒亦不否認當時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其帳戶之情事,則系爭帳戶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本人開立,要非無疑。
⒉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系爭契約
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欄之「許玉」筆跡,與被上訴人於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及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許玉」筆跡,前者筆順及細部勾勒均較為俐落,後者筆跡則較為潦草而具有連貫性,二者無論係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此有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及系爭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民事委任狀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4、28頁);再對照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上「許玉」之印文,與系爭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民事委任狀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格式、字體明顯有異,益可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非其本人所簽立,系爭帳戶係遭他人冒名開設,尚非無據。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申請表、系爭契約之真正
,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文件,即逕認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輾轉受讓復華證券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債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部分: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213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證券公司營業員使用,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次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表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查:
⒈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遭他人冒名開設,非被上訴人本人開設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既未主動提供系爭帳戶予佳億公司營業員蔡宥麒,即無「以交付系爭帳戶予蔡宥麒之行為,表示授與蔡宥麒代理權在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之表見事實存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為股票交易,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憑取。
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曾對系爭帳戶內獲利了結之股票交
易表示反對,故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關於遭盜用之證券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之流程,係由宏福建設將交割款匯至遭盜用之帳戶,賣出股票時,再由蔡宥麒將帳戶內款項匯給宏福建設,營業員並會取走遭盜用帳戶之對帳單交給宏福建設,客戶對於股票交易均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蔡宥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6頁反面、20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帳戶開設後,無法透過一般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定期提供帳戶交易明細之方式,得知有申辦系爭帳戶或系爭帳戶有被他人冒名使用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未曾向上訴人或復華證券公司表示系爭帳戶非其本人使用,核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自不因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即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
⒊綜上,被上訴人並未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自無庸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無表見事實而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2條、第7條第1、2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