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王禮江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上訴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任胤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7日具狀表明本件其如敗訴,對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國票證券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9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國票證券公司,國票證券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經訴外人中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證券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復華證券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將帳戶存摺置於營業員處,授權營業員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上訴人於87年9月10日分別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新臺幣(下同)7,398,000元、6,658,000元(下稱系爭融資款)買進「台芳」、「鼎大(原名普大)」股票,迄今尚積欠系爭融資款全未清償。又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融資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兩筆融資債務,各先清償一部融資本金15萬元,共計30萬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王晶雲擅自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而簽訂,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且以上訴人名義而在中外證券公司開設之證券普通戶(下稱系爭中外證券帳戶),亦係王晶雲盜用上訴人之名所為。上訴人既未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借款以買進台芳、鼎大股票,自無庸就系爭融資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契約之簽約名義人為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介紹人為中外證券公司。系爭復華證券帳戶於87年9月10日分別融資7,398,000元、6,658,000元而買進台芳、鼎大股票。又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公告表示將其對上訴人之融資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30日將系爭融資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契約、催收款掛帳查詢、客戶明細帳查詢、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第14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融資款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復華證券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融資款債權存在;㈡上訴人是否應就融資買進台芳、鼎大股票一事,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復華證券公司對上訴人有無系爭融資款債權存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借款買進台芳、鼎大股票,尚積欠系爭融資款未還等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爭執系爭契約為其親簽,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之真正、復華證券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融資款債權存在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王晶雲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80年間任職在中外證券公
司擔任營業員時,因承受業績壓力,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開立系爭中外證券帳戶;原審卷第66、67頁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之「王禮江」署押及印文均為其偽造。嗣其於83年間再次冒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復華證券帳戶,原審卷第14至16頁之系爭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亦均係其偽造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而簽訂。之後,其於87年間因受同事即訴外人方美玲之要求,將系爭復華證券帳戶出借予方美玲而融資買進本件之台芳、鼎大股票。迄至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而查訪原委時,其始向上訴人坦承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又王晶雲因提供系爭中外證券帳戶、系爭復華證券帳戶予方美玲而融資買進台芳、鼎大股票,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北簡字第2782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之事實,亦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酌王晶雲雖為上訴人之妹,惟王晶雲甘冒涉犯偽造私文書印文罪而遭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可能因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使自身受有遭第三人請求履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不利益,仍願於本院坦言事實真相為證述,並經本院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堪認,王晶雲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復華證券帳戶、系爭中外證券帳戶均係其冒用上訴人名義偽簽文書並開設帳戶等語之可信度極高,足堪採信。
⒉且經本院依肉眼比對辨識,系爭契約及系爭中外證券帳戶之
開戶文書,其上「王禮江」簽名之字跡,字體筆劃方正,「禮」字左邊「示」字第3筆豎筆向下書寫後再向左上勾起之「努、趯」寫法,及「江」字右半邊「工」字筆劃分明、工整之書寫方式(見原審卷第14至16、66、67頁),核與兩造不爭執簽名為真正之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書寫簽名筆跡,及上訴人在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新莊分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板橋分行之開戶申請文件其上「王禮江」簽名,「禮」字左邊「示」字第3筆僅豎筆下劃而未向左上方勾起之寫法,及「江」字右半邊「工」字類似「Z」、「2」字形之筆跡特徵,明顯迥異不符,此有上訴人親簽之當事人結文及直式與橫式簽名、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北銀行開戶申請書、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
72、73、82、84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非其親簽及用印,上訴人亦未授權王晶雲開立系爭復華證券帳戶及系爭中外證券帳戶,上開2證券帳戶均係王晶雲擅自冒用上訴人名義而開設等語,堪為可採。
⒊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雖在書狀內記載系爭中外證券帳戶為其開立,準備做小額投資理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業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稱上開書狀係由訴外人即其女繕打而未詳加注意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系爭中外證券帳戶係王晶雲擅自冒用上訴人名義開設,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原審縱有自認系爭中外證券帳戶為其開設之行為,上訴人既已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於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系爭契約之真正,則其
主張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復華證券公司對上訴人有系爭融資款債權存在云云,洵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應就融資買進台芳、鼎大股票一事負授權人責任部分:
復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明文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融資買進台芳、鼎大股票一事,證券經紀商為上訴人之股票買賣「代理人」,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中外證券公司間之爭執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⒈表見代理立法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復華證券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復華證券公司依系爭契約而借貸系爭融資款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以融資買進台芳、鼎大股票云云。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觀之,復華證券公司並非股票買賣之交易相對人即賣方,且被上訴人亦非主張系爭契約係由中外證券公司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而與復華證券公司簽約,顯與表見代理無涉,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
⒉系爭中外證券帳戶係王晶雲冒用上訴人名義而偽簽文書並開
設帳戶,上訴人與中外證券公司間並無證券帳戶之契約關係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本件融資買進股票交易當時,已知悉中外證券公司以上訴人所委託之證券經紀商名義而為股票交易行為,亦難認上訴人有民法第169條所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融資買進台芳、鼎大股票一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與復華證券公司間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且復華證券公司對上訴人亦無系爭融資款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9月2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