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沈克勤相 對 人 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梗豪相 對 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柒佰陸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其為相對人億豐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共計2 千股(下稱系爭股票)之實際繳款人,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億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之股東身份,而系爭股票依主管機關核准億豐公司發行之股票繳款書,為每股新臺幣(下同)41元,故系爭股票2 千股價額應共計82,000元,則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億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有股東身份之利益,客觀上即為系爭股票之價值即上述8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股票之價值即82,000元,並無原審所稱不能核定之情形,原審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顯非公平,況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5686號事件之裁判費核定亦根據股票之價值核定,故原審有關裁判費之核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依上開條文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逕以當事人陳報單僅一次之買賣價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唯一依據。另尚未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公司股票,屬有價證券,倘有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起訴請求: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億豐公司間存有股東身分之法律關係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㈡、確認抗告人為系爭股票(股票號碼:80-ND-0000000 、80-ND-0000000 ,共兩張,各1 千股)之受領義務人;㈢、相對人億豐公司與相對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系爭股票,及自82年4 月21日起計算之股息、股利;㈣、股票給付不能時,請求以系爭股票被收購後之總價值給付予抗告人,及自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億豐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部分,實係確認抗告人為系爭股票共計2 千股之股票受領權人,另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系爭股票,及主張相對人如不能給付系爭股票時,則應給付系爭股票之市價,因抗告人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以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股票共計2 千股之給付請求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足。查億豐公司於79年12月3 日公開發行,公開市場之股票代號為9915,嗣於97年3 月7 日撤銷公開發行(見原審卷第16頁),97年2 月份收盤價平均每股為40.38 元(股價係以本院查詢公開交易市場價格)。則億豐公司既於97年3 月7 日撤銷公開發行,其股票即無目前市價可參,故本院審酌其下市前當月歷史交易價值平均每股為40.38 元,應屬股票客觀上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0,760元(計算式:40.38 ×2,000 =80,760)。而原審雖已命抗告人補正其起訴時公司之相關資產資料,調查後仍逕認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非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