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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4號原 告 吳素華被 告 黃佳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在址設臺北市○○○路

之「力天投顧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原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原名「力天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任職,負責以電話招攬投資人加入會員支付會費以操作股票。嗣被告任職期間因操作股票失利蒙受虧損,遂起意假藉「代客投資『股票』及『臺股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下稱臺指期)」之名義,誘騙投資人交付款項,再將之挪移佯為其他投資人之獲利款,自98年間起利用任職力天公司期間取得之會員資料,及利用投資人相互介紹加入之方式,以「李佳頤」或「佳頤LEE (李)」之假名自稱,向原告佯稱其有證照能代為操作股票及臺指期、每月保證獲利10%至30%、獲利對分,假藉投資名義詐騙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

0 年12月21日止,陸續匯款至已為被告掌控訴外人黃欵設於中華郵政公司碧潭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77萬5000元,被告則自100年7月12日起以投資獲利款名義共匯款295萬5397元給原告,迨100 年底,被告向原告佯稱其資金遭金管會或遭法院扣押(實則未遭扣押)、其本人遭黑道綁架等由,無法再支付投資獲利款及本金給原告,自此逃匿無蹤,經原告遍尋不著,始知受騙,伊受被告詐欺受有252 萬313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萬3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對所犯錯誤,悔不當初,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

是現在在押沒有辦法溝通,原告請求的數額伊願意給付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且被告就對原告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63頁),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即被告是否施行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52 萬3133元之損害?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李佳頤」或「佳頤 LEE(李)」之假名自稱,向投

資人佯稱其有證照能代為操作股票及臺指期、每月保證獲利10%至30%、獲利對分,誘騙投資人交付款項,其假藉投資名義詐騙投資款項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52 萬3133元之損害,已為被告於訴訟中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參以,被告詐騙原告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6、63頁)。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施行詐術詐騙致受有252萬3133元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萬31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卷第2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1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