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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6號原 告 青航嘉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被 告 王怡珉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陳琬渝律師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怡珉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怡珉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王怡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怡珉於民國101年間擔任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理財專員,遊說原告於該行開戶並存入美金30萬元作為理財基金。嗣原告虧損約美金1萬6000元,實無法信任被告王怡珉之專業能力。被告王怡珉於102年間轉往被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任職,極力邀約原告將匯豐銀行剩餘所有資金轉入被告花旗銀行理財帳戶,原告因前車之鑑,本不欲再委請被告王怡珉理財,因被告王怡珉一再向原告保證可獲利補平前述虧損,並於102年3月29日簽立書面:「今日我王怡珉保證青先生在匯豐銀行全數轉入花旗之資金,將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達到美金30萬元的總資金。否則,未達30萬元美金,將於102年12月31日次日,補足30萬元美金。」(下稱系爭保證書),原告遂將匯豐銀行之資金美金28萬4234.79元全數存入於被告花旗銀行申請設立之外幣活期存款/黃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包括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CHPS840)及澳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CHPS036),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PN036東方匯理10年期澳幣雙區間、PN037法興10年期澳幣連結雙區間(下稱系爭商品)。惟經原告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請取得系爭投資商品之餘額證明書,顯示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美金帳戶餘額為美金10萬4709元,澳幣帳戶餘額為澳幣6130元,澳幣保本債券參考金額澳幣5萬8380元、6萬9352元,故澳幣部分帳面淨值合計13萬3862元(6,130元+58,380元+69,352元=133,862元),以澳幣折合美金匯率0.89元計算,約美金11萬9137元(133,862元×0.89=119,137元),是系爭帳戶餘額為美金22萬3846元(104,709元+119,137元=223,846元),與被告王怡珉保證達到之金額相差美金7萬6154元(300,000元-223,846元=76,154元),經原告與被告王怡珉協調後未獲補足,並以103年1月17日臺北松山郵局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補足差額未果。爰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王怡珉補足差額美金7萬6154元。又被告王怡珉上開行為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2項,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下稱風險行銷管理辦法)第2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怡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與被告王怡珉負連帶賠償之責。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萬6154元及自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怡珉部分:⒈101年7月間,被告王怡珉任職於匯豐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原

告主動拜訪匯豐銀行並要求尋覓一可信任專員,並稱將委任大筆資金協助其理財,與被告王怡珉面談2小時,並了解匯豐銀行之理財商品後,隨即於當日開戶,並於數週後匯入折合美金約30萬元之投資款,由被告王怡珉為原告規畫投資商品。同年12月間,被告王怡珉因生涯規劃離職,於102年1月間改至被告花旗銀行內湖分行任職理財專員,並於同年2月間與原告恢復聯繫,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投資花旗銀行之金融商品。期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怡珉應準備好花旗銀行所能提供之投資計劃與商品內容,並包含所有的費用、花旗銀行所能提供資源等等之資訊再為考慮,被告王怡珉備妥相關投資計劃後,於102年3月22日在被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會議室向原告說明投資計劃、當時全球金融趨勢、花旗銀行與匯豐銀行商品之差異等。原告雖對被告花旗銀行之商品深感興趣,仍強調被告必須提供保證能賺回美金1.5萬元(即原告在匯豐銀行投資損失之金額,起訴狀稱美金1.6萬元,應屬誤算)之商品才考慮投資,經被告王怡珉與被告花旗銀行內湖分行主管討論後,又於102年3月29日再度前往被告花旗銀行信義分行與原告商談投資計劃,討論內容包括投資商品、商品配置、投資風險、如何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幣別選擇等,詳盡介紹102年全球股票、債券、匯率市場之趨勢,並就原告當時持有之商品優劣進行分析。但因原告同時要求「希望投資可以保本」及「當年度獲利目標須為年報酬10%~12%」以回補先前美金1.5萬虧損,被告王怡珉始依原告之要求,設計能兼顧「高報酬可能伴隨之高風險」之產品,原告並同意秉著「資產配置」與「貨幣分散」投資法則,將原告匯入被告花旗銀行之資金規劃為以一半資金投資較高風險之美股,另一半資金投資較低風險之非美元高息債券,以合理分散投資風險,介紹原告投資「十年期外幣保本連動債」之保本型投資商品,其利息依幣別不同,可提供每年約5%~10%年息,且具有到期保本等特色時,原告即表深感興趣。然而,此商品需要投資人具備「專業投資人」資格始能投資,並非一般投資人均得購買,「專業投資人資格」則需同時符合需曾有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之專業投資經驗,且名下最少有新臺幣3000萬元資產。原告遂同意將名下一棟位於松仁路之房屋、一戶與兄弟共有之店面提供鑑價以取得專業投資人資格。被告王怡珉除介紹此外幣保本連動債之內容外,更向原告解釋此種商品為「十年後始能取回本金」、「每月可按時領取利息」、「投資風險僅有發行機構倒閉、匯差損失」等投資必要資訊,原告知悉後除同意投資外,嗣後於102年5月時也自行選擇「利息最高之澳幣保本債」做為投資。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前,詳細說明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原告亦已充分理解商品內容、投資風險、市場狀況等資訊,且原告於102年3月22日、29日與被告王怡珉開會後,取回被告花旗銀行提供之相關投資契約回家詳細閱覽,直至102年4月間才正式完成開戶手續投資購買,原告本身亦曾於其它往來銀行(如中國信託等)具有長期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之知識經驗,亦取得花旗銀行「專業投資人」資格,實難諉為不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與虧損可能,被告王怡珉已善盡理財專員解說金融商品風險之注意義務,並無欺瞞原告、隱匿投資風險之惡意,至為明確。

⒉原告於102年3月29日開會時,表示雖然被告王怡珉介紹之商

品是很好的商品,也清楚十年期外幣保本債具有到期保本且可按月收取利息,但還是不足以令其放心,更將先前在匯豐銀行之投資虧損歸咎於被告王怡珉,屢稱被告王怡珉讓原告很受傷、把小孩的學費都賠光了云云。被告王怡珉為一名心地善良、具高度責任感及極度自我要求之女性,雖知當時原告於匯豐銀行之虧損並非自身專業能力不足或有所懈怠所致,惟聽聞原告如此語帶責難,內心亦感無奈,故當原告進一步要求被告王怡珉書立一保證獲利之信函時,被告起先表示銀行不得做保證,但原告一再要求,並以開玩笑之口吻聲稱此信函只是讓其安心之用、寫了才代表被告王怡珉是一名好理專等等。當時被告王怡珉雖覺不妥,但依當時雙方交談氣氛,認為僅係開玩笑,不疑有他,依原告所口述之內容隨手書立系爭保證書交付給原告,並無保證原告獲利之真意,系爭保證書並非原告所謂保證契約。嗣後屢次要求被告王怡珉賠償,並要求自被告「責任額」中加計手續費,被告王怡珉迫於無奈,於102年11月1日先行返還新臺幣10萬元之手續費,同時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最終向直屬主管報告,並無奈地離職,被告絕非以系爭保證書引誘或謊騙原告投資。

⒊縱使被告王怡珉書立系爭保證書時確有賠償原告虧損之意,

亦僅是同意填補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經結算已實現之虧損,惟當時雙方根本未論及屆時未經結算部分如何處理,更不可能約定尚未確定之淨值亦涵蓋在內。系爭商品係以10年期做為規劃,並非在102年12月31日必須全部贖回,原告卻要求被告王怡珉承諾在開始投資後「半年」左右(即102年12月31日)即須按「帳面淨值」之差額實質補足至美金30萬元,自不合理。又該兩檔「保本連動債券」,除於期滿後可領回「全額本金」外,原告於長達十年投資期間內,按月仍繼續領取利息以穩定獲利,兩檔商品合計每月約可領美金1100元利息,相當於每年可領美金約1萬3000元利息,十年約可領得超過美金14萬之利息,何來損失美金7萬6154元之說?至103年12月31日出現之「實際虧損」僅為帳面上之淨值波動,並非實際虧損,原告所指投資損害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應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不得以102年12月31日投資對帳單聲稱其受有美金7萬6154元之損害。況美股、澳幣價值均已回升,截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帳面淨值(含扣除利息收入後)僅虧損約美金4.6萬元,若原告不回贖,約於一年到二年間,所有帳面淨值即可填平,並仍可持續按月領取利息),倘原告得另向被告請求填補102年12月31日當時帳面差額美金7萬6154元,豈非構成「雙重得利」?⒋原告明知投資有賺有賠,系爭商品亦有帳面虧損之風險,仍

連哄帶騙要求被告王怡珉書寫系爭保證書,將獲利全歸原告所有,損失全由被告王怡珉承擔,實不無予人「有失厚道」之感,縱認系爭保證書構成立保證契約,亦應視為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又倘認系爭保證書有效成立契約,被告王怡珉應負其責,惟自102年10月開始,美國聯準會對於貨幣寬鬆政策(QE)搖擺不定、影響美股與全球股匯市下跌,造成原告投資之美股、澳幣保本連動債淨值下降,此一市場變動並非契約被告於102年3、4月締約時所能事先預料掌控,更非因被告王怡珉專業操作失誤所致,若令被告須因美國QE政策變動而負擔原告帳面上淨值虧損(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帳面上虧損尚未實現),顯然有失公平,遑論如前所述,截至目前為止,帳面淨值已大幅回升,爰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酌減或免除被告王怡珉之賠償金額,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請求酌減。

㈡、被告花旗銀行部分:⒈被告王怡珉於原告要求保證時,即已一再告知原告,銀行及

理財專員皆不得為任何保證,原告自清楚知悉被告花旗銀行不可能保證投資商品獲利,嗣被告王怡珉因原一再表示出具保證書目的僅在安心,未有相關法律效力,而出具系爭保證書,原告自無可能誤認系爭保證書係被告花旗銀行同意出具。至被告王怡珉向原告保證之事項,乃被告王怡珉應否依約履行之問題,並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與被告花旗銀行無涉,自難令被告花旗銀行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原告於102年4月19日開立被告銀行海外債券信託帳戶及外國

股票信託帳戶,同日簽署「投資型帳戶開戶確認函」,其上明白告知「在花旗銀行,我們將會依據您的需求及投資狀況,提供您即時資訊,包括各種投資介紹。然而,您必須了解下列情況:…您應投資您所理解的產品,且該項投資是符合您的財務狀況和需求、投資目標以及風險承受度。…您應了解所有的投資決定係基於您獨立之判斷而作成。」,被告花旗銀行同日並為原告進行「花旗銀行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原告就「以下哪項陳述最能符合您帳戶的交易目的、現金流量期望及期望報酬?」問題,回答「我只追求資本價值的增長,並不尋求投資帶來的固定收益。例如:投資組合為100%股票型商品。」、就「以下哪項陳述最能描述您對此帳戶所願承受的風險程度?」問題,回答「我可以承受所投資的商品或金融合約價格劇烈地波動,甚至有顯著的風險可能損失原先投資的本金,同時在特定的時間不能出售商品或無確定價格,或是需長期持有一段時間後才可以出售的投資商品。」、就「請列出您曾經投資過並具備該等商品專業知識的商品及投資時間」勾選「國內外共同基金10年、臺灣/外國股票10年、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結構型商品3年」,足見原告為投資經驗豐富之投資人,且於102年4月15日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其就投資金融商品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損失,有相當之瞭解。又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投資「法商東方匯理銀行10年期澳幣計價(發行機構可提前買回)連結雙標的每日計息結構型商品」澳幣7萬元及「法國興業銀行10年期澳幣計價(發行機構可買回)連結雙標的每日計息結構型商品」澳幣8萬元前,被告花旗銀行先以「結構型商品及私募固定收益債券基本知識簡介」,向原告說明結構型商品之主要風險及「申購結構型商品及私募固定收益債券所交付受託人之款項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資金,並非銀行存款,未由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所保障,亦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且不構成中華民國政府、花旗銀行/花旗集團或其關係企業所保證償還之義務。如發生相關風險時,在最差情況下,投資人將損失所有投資本金及利息(倘有利息)。」,原告申購上開二檔結構型商品時,除簽署被告花旗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境外結構型商品申購申請書指示被告花旗銀行投資系爭商品外,尚簽署「境外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手冊收執聯」用以確認原告已收到境外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手冊(含產品條款宣告書、風險預告暨產品說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而前開產品條款宣告書「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欄載明:「發行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或其他投資風險的狀況下,到期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返還100%投資本金(投資本金以澳幣計算)。」,原告並另簽署「長天期(6年以上)風險揭露聲明書」。被告花旗銀行更一再向原告說明本件投資「非花旗銀行的存款,花旗銀行未就該等債券之付款及其投資盈虧為任何保證,投資人須自負盈虧。」,而被告王怡珉亦於「境外結構型商品及私募固定收益債券口頭揭露清單」簽名確認已向原告揭露「花旗銀行未就境外結構型商品或私募固定收益債券之付款為任何保證,亦未就其投資收益或盈虧為任何保證。」、「因投資本商品所交付本行之款項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資金,並非存款,不構成花旗銀行在臺各分行、總行、海外分行或花旗集團任何關係企業之債務,亦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本債券投資存有風險,若發生相關風險時,在最差情況下,投資人將損失所有投資本金及利息。」。足認被告花旗銀行於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時,已向原告說明其投資決定應基於其獨立之判斷而定,並於原告每次投資時,一再向原告告知各項投資風險,揭露其投資本金及收益非由被告銀行所保證,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花旗銀行有使其誤信系爭商品保證本金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花旗銀行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王怡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基金募集之相關規

定,而系爭商品係屬國外機構發行之連動債,並非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被告花旗銀行於信託業經營業務範圍依特定金錢信託相關法令受原告之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並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受益憑證,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又被告花旗銀行非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義之基金保管機構,原告援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21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張本件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亦屬無據。況系爭商品為到期保本型,原告於到期時,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既然保障至少返還100%投資本金,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投資本件系爭金融商品,10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距投資年限112年6月11日,仍有9年之久,到期前價格之波動本屬原告應承擔之風險,亦不得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王怡珉原任職匯豐銀行,為原告之理財專員,原告於匯豐銀行投資期間虧損美金1萬多元。嗣被告王怡珉轉往被告花旗公司仍擔任理財專員,於102年3月29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予原告後,原告即於同年4月12日將先前在匯豐銀行投資餘額美金28萬4234.79元匯入系爭美金帳戶進行美股投資,並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請系爭澳幣帳戶,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PN036東方匯理10年期澳幣雙區間(下稱PN036)、PN037法國興業銀行10年期澳幣連結雙區間(下稱PN037)二檔商品。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系爭美金帳戶餘額為美金10萬4709元,系爭澳幣帳戶餘額為澳幣6130元等情,有系爭保證書、商品證明書、餘額證明書、開戶申請書、確認書、確認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30-3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怡珉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31日前應達到30萬美金總資金,未達部分於次日補足,而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31日資金與被告王怡珉保證之金額相差美金7萬6154元,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王怡珉補足差額。又被告王怡珉上開行為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2項,風險行銷管理辦法第2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怡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與被告王怡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7萬6154元。

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金7萬6154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王怡珉是否應受系爭保證書拘束?㈡、如何計算系爭帳戶總資金於102年12月31日是否到達美金30萬元?㈢、被告王怡珉是否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2項,風險行銷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㈣、被告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應依同條第3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得請求之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王怡珉是否應受系爭保證書拘束: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系爭保證書載明:「今日我王怡珉保證青先生在匯豐銀行全數轉花旗之資金,將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前,達到30萬美金的總資金。否則,未達30萬美金,將於102年12月31日次日,補足30萬美金。」。依上開用語觀之,被告王怡珉出具系爭保證書,係承諾原告倘將先前於匯豐銀行之投資餘額全數轉入系爭帳戶進行投資,定使系爭帳戶總資金於102年12月31日前達到美金30萬元,屆期未實現,應於次日即103年1月1日補足。是被告王怡珉依系爭保證書所負義務,應係使系爭帳戶總資金於102年12月31日達到美金30萬元,且被告王怡珉係以投資方式履行,或以現實補足方式履行,均在所不問,並約定給付期限為103年1月1日,核其性質,應屬僅由被告王怡珉一方負擔義務之單務契約,與民法規定之保證契約,尚屬有間。則系爭保證書既由被告王怡珉親自繕寫、簽名後,交付原告收執,被告王怡珉甚至詢問原告是否影印留存(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雙方就系爭保證書之內容應已達成合意,均應受拘束。

⒉被告王怡珉雖以當時認為原告僅係開玩笑,無保證原告獲利

之真意等語置辯。惟依系爭保證書上開記載觀之,被告王怡珉依系爭保證書所負義務,係不論以投資或現實補足方式,均應使系爭帳戶總資金於102年12月31日達到美金30萬元,並非單純保證原告獲利。參以被告王怡珉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理財專業能力之成年人,其明知投資從業人員不得向客戶保證獲利,卻仍親自繕寫系爭保證書,於其上簽名,並交付原告收執,顯係為爭取原告之投資,增加業績,自應就系爭保證書之內容負責。則被告王怡珉既未能就所辯原告無使雙方受系爭保證書拘束之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委無可信。

⒊被告王怡珉另抗辯,系爭保證書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惟按我民法並非容認個人意思之絕對自由,必在與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秩序與吾人立身處世之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相符,且不反於社會妥當性或正當性之限度內,始容許私法自治之原則。惟民法第72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亦即法律行為之內容(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所欲使其發生之事項),與上開秩序、道理、法則暨社會道德不相容,顯然悖離社會之妥當性,或帶有反社會性之動機經表現於外而成為法律行為標的之一部,或與其結合之法律行為,有助長反社會行為實現之具體危險,而為相對人有預見之可能者而言。復以民法關於「公序良俗」之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否則,即難謂有該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怡珉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理財專業能力之成年人,其明知投資從業人員不得向客戶保證獲利,為爭取客戶,增加業績,仍違反規定,出具系爭保證書,自願承受原告投資不利之風險,自難認被告王怡珉向原告所為使系爭帳戶總資金於102年12月31日達到美金30萬元之承諾,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況倘認被告王怡珉為爭取客戶,即可任意出具保證書承諾負擔投資不利之風險,而毋庸依約履行,無異助長投資從業人員以保證獲利換取業績之風氣,戕害投資市場之健全。是被告王怡珉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⒋被告王怡珉身為專業理財專員,於出具系爭保證書即已明確

知悉投資風險因各國貨幣政策,政經情勢而受影響,難以事先預料掌控,卻仍出具系爭保證書,承諾使系爭帳戶總資金於102年12月31日達到美金30萬元,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使系爭帳戶總資金於102年12月31日達到美金30萬元,係被告王怡珉依系爭保證書應履行之義務,並非違約金之性質,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請求酌減,亦無理由。

⒌從而,被告王怡珉就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合意,自應受拘束。

㈡、如何計算系爭帳戶總資金是否到達美金30萬元:⒈原告主張伊在匯豐銀行投入資金為美金30萬元,虧損約美金

1萬6000元,被告王怡珉為了爭取客戶,向伊告稱用8個月的時間一定可以填補在匯豐銀行的虧損,因此系爭保證書記載美金30萬美元總資金應以102年12月31日當日淨值計算,當時尚未討論到投資的商品類型,就是不管投資什麼,就是要在102年12月31日達到30萬美元的總資金;被告王怡珉則抗辯出具系爭保證書時,原告尚未購買任何保本型商品,雙方不可能有認知到要用淨值計算,因為保本型商品才有淨值計算的概念,應以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結算已實現虧損之結果為準等語。查被告王怡珉出具系爭保證書時,原告尚未購買任何商品,亦未確定投資商品類型,雙方就總資金計算之方式並無討論,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帳戶淨值,或被告王怡珉抗辯應以已實現虧損之結算結果為準,均無可取。而依原告前於匯豐銀行投資期間出資美金30萬元,虧損約美金1萬5、6000元之情(雙方就實際虧損數額之計算結果不一致,原告主張美金1萬6000元,被告王怡珉認僅美金1萬5765元),參以被告王怡珉與原告於102年3月間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84-85頁),雙方於該段期間多次約定時間討論投資事宜,被告王怡珉更於同年3月25日告知原告將計算其於匯豐銀行帳面正確之實際虧損數字(同卷第85頁),並自承原告係因在匯豐銀行虧損,一再要求保證能賺回虧損之金額(同卷第80頁)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之真意係希冀彌補於匯豐銀行投資之虧損,始要求被告王怡珉出具系爭保證書,而被告王怡珉明知及此,亦同意以102年12月31日作為檢視投資成果之期限,堪認雙方認知之系爭帳戶總資金,係指不論選何種商品,系爭帳戶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應有美金30萬元之帳面價值而言,不以原告實際贖回結算為必要。則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將先前在匯豐銀行投資餘額美金28萬4234.79元匯入系爭帳戶進行美股及澳幣投資後,並未自系爭帳戶領取、存入或轉入、轉出任何款項,所有手續費之扣除、利息之領取均自系爭帳戶交易(同卷第186頁反面),是原告依被告花旗銀行出具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31日餘額證明書所載金額即美金10萬4709元、澳幣6130元為計算系爭帳戶總資金之依據,應可採信。

⒉被告王怡珉另抗辯,截至103年8月18日止,原告實際虧損約

為美金2萬7259.84元,且PN036尚未贖回,實際虧損減少中云云。惟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期限既為102年12月31日,被告王怡珉應負義務之認定基準即應以該日為準,是不論原告屆期是否贖回系爭商品,或日後虧損是否減少,均無礙其應負義務之認定。被告王怡珉又抗辯因原告自行決定以美元投資系爭商品,不應由其負擔所生匯差損失云云。惟原告係將匯豐銀行投資餘額全數轉入系爭帳戶,而該筆投資餘款本即美金,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應扣除以美金投資產生之匯差,被告王怡珉復未舉證證明曾建議原告使用新臺幣投資,避免產生匯差,因原告拒絕採納,致生匯差損失,其抗辯應扣除美金投資之匯差損失,即無可採。是上開抗辯,均乏憑據,不足為取。

⒊被告王怡珉於102年11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依臺灣

銀行102年11月1日當日美金買入價格為新臺幣29.06元(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折算被告王怡珉已給付之金額為美金34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王怡珉尚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2713元(76,154元-3,441元=72,713元)。又承前所述,原告既依被告花旗銀行出具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31日餘額證明書所載金額為計算系爭帳戶總資金之依據,系爭保證書復未約定應扣除交易手續費,原告主張被告王怡珉已給付之手續費新台幣10萬元不應扣除,自屬無理。

㈢、被告王怡珉是否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2項,風險行銷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定:

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金融服務業應將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2項亦有明文。另依風險行銷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不得對於過去之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並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以及信託業辦理前項活動所提供之廣告、行銷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對外使用前,應先經其法令遵循主管審核,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消費者或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並應遵守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獲利。經查:

⒈原告於102年3月間即要求被告王怡珉提出「花旗所能提供的

投資計畫與方案,我希望能有比較具體的內容包括所有的費用說明,花旗相較其他銀行所提提供給客戶的資源有哪些...」(見本院卷第84頁),並多次與被告王怡珉討論投資計畫。

⒉原告於102年4月19日向被告花旗銀行申請設立海外債券信託

帳戶及外國股票信託帳戶,同日簽署投資型帳戶開戶確認函,其上記載「在花旗銀行,我們將會依據您的需求及投資狀況,提供您即時資訊,包括各種投資介紹。然而,您必須了解下列情況:…您應投資您所理解的產品,且該項投資是符合您的財務狀況和需求、投資目標以及風險承受度。…您應了解所有的投資決定係基於您獨立之判斷而作成。」,經原告簽名確認閱覽無誤;被告王怡珉同日並提供「個人投資組合適合度分析服務」,原告就「以下哪項陳述最能符合您帳戶的交易目的、現金流量期望及期望報酬?」問題,回答「我只追求資本價值的增長,並不尋求投資帶來的固定收益。例如:投資組合為100%股票型商品。」、就「以下哪項陳述最能描述您對此帳戶所願承受的風險程度?」問題,回答「我可以承受所投資的商品或金融合約價格劇烈地波動,甚至有顯著的風險可能損失原先投資的本金,同時在特定的時間不能出售商品或無確定價格,或是需長期持有一段時間後才可以出售的投資商品。」、就「請列出您曾經投資過並具備該等商品專業知識的商品及投資時間」勾選「國內外共同基金10年、臺灣/外國股票10年、外幣優利組合帳戶/黃金組合型帳戶/結構型商品3年」(同卷第33-36頁)。

⒊原告於102年5月20日投資PN036澳幣7萬元及PN037澳幣8萬元

前,被告王怡珉先提供「結構型商品及私募固定收益債券基本知識簡介」,向原告說明結構型商品之主要風險,經原告逐項打勾確認了解,「重要聲明事項」欄並載明「申購結構型商品及私募固定收益債券所交付受託人之款項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資金,並非銀行存款,未由中華民國政府主管機關所保障,亦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且不構成中華民國政府、花旗銀行/花旗集團或其關係企業所保證償還之義務。如發生相關風險時,在最差情況下,投資人將損失所有投資本金及利息(倘有利息)。」(同卷第38-45頁)。

原告申購上開二檔結構型商品時,被告王怡珉並確實交付原告境外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手冊(含產品條款宣告書、風險預告暨產品說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經原告出具「境外結構型商品產品說明手冊收執聯」,確認業已收受(同卷第46-49頁申購申請書、收執聯);被告王怡珉另當場宣讀「產品條款宣告書」,其上明確記載「產品到期是否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100%本金」欄明載「發行機構未發生信用風險或其他投資風險的狀況下,到期由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返還100%投資本金(投資本金以澳幣計算)。」,經原告與被告王怡珉分別簽認(同卷第50-51頁),原告並於「長天期(6年以上)風險揭露聲明書」、「境外結構型商品及私募固定收益債券口頭揭露清單」簽認業已閱覽,並經被告王怡珉口頭揭露「花旗銀行未就境外結構型商品或私募固定收益債券之付款為任何保證,亦未就其投資收益或盈虧為任何保證。」、「因投資本商品所交付本行之款項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資金,並非存款,不構成花旗銀行在臺各分行、總行、海外分行或花旗集團任何關係企業之債務,亦非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理賠項目,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本債券投資存有風險,若發生相關風險時,在最差情況下,投資人將損失所有投資本金及利息。」等事項(同卷第52-55頁)。

⒋綜合上述,參以原告於102年5月間與被告王怡珉於LINE通訊

軟體之通話紀錄(如附件,同卷第198頁),足見被告王怡珉確實並重複告知投資系爭商品可能負擔之風險,經原告基於獨立之判斷而決定投資系爭商品,且原告為投資經驗豐富之投資人,對投資所需資訊、可能產生之風險及損失等,均有相當瞭解,更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足以自行決定投資標的,實際上亦積極參與澳幣結構債之投資決定,尚難認被告王怡珉就原告之投資建議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義務之情事,或被告王怡珉出具系爭保證書係對原告之虛偽、詐欺、隱匿或足致原告誤信之招攬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怡珉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2項,風險行銷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怡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與被告王怡珉連帶負責,均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應依同條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2項:「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第3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第5條第2款規定:「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惟系爭商品係國外機構發行之連動債,被告花旗銀行依原告指示受託申購,不得任意處分,並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受益憑證,被告花旗銀行亦非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非上開第3條第2款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第5條第2款所稱基金保管機構,是本件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應依同條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稽。

㈤、從而,被告王怡珉就系爭保證書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合意,應受拘束,原告按系爭帳戶102年12月31日餘額證明書所載金額計算系爭帳戶總資金為美金10萬4709元、澳幣6130元為計算系爭帳戶總資金之依據,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萬27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怡珉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2項,風險行銷管理辦法第20條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王怡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花旗銀行與被告王怡珉連帶負責,均屬無據。另本件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應依同條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美金7萬2713元,及自約定給付期限(即103年1月1日)翌日即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