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鄧雅仁律師
陳譓伊律師被 告 許豐揚
楊詠淇王明松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9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號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其中如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金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規定設立,並經投資人提出「訟訴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表明授與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本件訴訟具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7號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編號1至37號「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見101年度附民字第976號卷《下稱附民卷》一第1頁正反面);嗣因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另受如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因而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其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9,786元,就附表編號1至37號之求償金額利息請求不變,就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應賠償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一第262頁正反面)。再於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如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月27日之翌日)起算。核其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許豐揚(下稱許豐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詠淇(下稱楊詠淇)、被告王明松(下稱王明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許豐揚於97年6月25日以山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陽
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聯明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嗣該公司於97年10月6日變更名稱為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許豐揚雖於98年6月30日卸任前開職務,但仍為實際負責人。楊詠淇係許豐揚之前妻,其於97年6月25日以山陽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聯明公司董事,並自98年6月30日改以易利旺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擔任聯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98年10月2日卸任董事長、同年10月21日卸任總經理。許豐揚、楊詠淇與許豐揚友人王明松於98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間,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對成交之方式買賣聯明公司股票,並增加虛張聲勢製造熱絡假單(掛單後隨機取消,或俟即將成交時取消)炒作聯明公司股票,共同操縱上櫃之聯明公司之股價,手法如下:
⒈許豐揚指示楊詠淇調度資金,並利用彼等可控制之證券帳戶
由許豐揚本人或王明松依據許豐揚之指示,委託營業員下單交易。查被告許豐揚可控制之證券帳戶自98年5月12日至98年6月29日期間,共計買進聯明公司股票約21,761仟股、賣出20,740仟股,約占該期間總成交量29.84%及28.44%,其中至少19個營業日有買進(賣出)成交之數量逾聯明公司股票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之大量買進系爭股票之異常情形。
同時上開證券帳戶間於5月21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7日、6月1日、3日、4日、5日、6日、8日、9日、16日、17日、18日、19日、22日、23日、24日、25日及26日等23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超過100仟股,且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大量相對成交之異常情事,被告關聯戶群組合計相對成交至少72,923仟股,分別至少占其期間買進及賣出之56.48%及59.27%,製造聯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又許豐揚等人透過可控制之證券帳戶於98年5月13日、21日、6月2日、6日、26日等5個交易日於開盤前以高於參考價委託買進,及98年6月9日於開盤前以低於參考價委託之賣出情形,明顯影響證券市場正常成交價格。
⒉又為有效拉抬聯明公司股價,許豐揚更於98年6月26日盤前
以每股10.65元之漲停價格,利用王明松及訴外人楊文彬之證券帳戶分別大量委託買進1,400仟股及1,190仟股,合計2,590仟股聯明公司股票;同時以每股10.65元,委託賣出楊文彬等人之證券帳戶內,合計2,600仟股聯明公司股票;致聯明公司股價於交易當日開盤第一檔,從前日收盤價每股
9.99 元,上漲至10.65元漲停價,當盤成交量即為2,600仟股。同(26)日盤中又以於楊文彬前開證券帳戶買進280仟股聯明公司股票,當(26)日總計買入2,870仟股聯明公司股票,股款為30,557,232元(含手續費)。嗣於6月30日因缺款交割前開6月26日所買進之30,557,232元股票,遭群益證券大興分公司向櫃買中心申報違約交割。
⒊許豐揚等人以連續大量高價買進之方式影響正常交易價格,
且利用相對成交之手法,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查98年5月12日至98年6月26日之操縱股價期間,聯明公司之股價即因許豐揚等人前揭操縱股價行為,有明顯向上之趨勢,聯明公司股票之最低價為98年5月12日之6.68元,最高收盤價係98年6月3日之11.3元(高低價漲幅達69%),而6月26日許豐揚等人為圖套現而大量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當日之收盤價為
10.65元,較諸炒作之始呈倍數增加,惟自98年5月12日至6月30日期間,同類股之漲幅僅為25.5%,大盤漲幅僅為6.17%,且聯明公司於98年5月5日至98年6月30日期間,其股票交易日均量為1,823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平均量602仟股增加
202.82%。是以,聯明公司股票之價格、交易數量之波動明顯異常,故聯明公司股票確實有因被告等人為不法干預行為造成股價不真實之上漲之情形存在,致使原告授權人以不真實之高價買進系爭股票,而受有買進成本被墊高之損害。
㈡被告前揭行為明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
款之規定,而成立證券交易法之非法操縱股價罪,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應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授權人於操縱期間內各筆買進聯明公司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上其所購買股數之總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又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有賣出聯明公司股票者,則以操縱期間內各筆賣出系爭股票之價格減去真實價格,乘以賣出股數之總額與前述損害為損益互抵,兩者之差額即為本件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因之乃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又許豐揚等人就聯明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第1季財報涉有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故被告本件操縱股價之區間與聯明公司上開不實財報公告之區間有所重疊,是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之真實價格,以未受不法行為影響之市場價格作為計算基礎,而改以操縱行為開始前且於聯明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第1季財報公告日前10日(即98年4月16日至98年4月29日)之收盤平均價格7.552元為真實價格,以:買進之股數×(買進之價格-7.552元)-賣出之股票×(賣出之價格-7.552元)之公式計算各授權人之損害,若於操縱股價期間賣出有獲利之部分,再與前開公式計算之損害進行損益相抵。經計算後,各授權人得以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各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37號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如不能獲准免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豐揚未為答辯聲明,僅到庭陳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錯誤,部分重複計算,伊部分承認,部分否認,會再具狀陳報云云。楊詠淇、王明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第1項)。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針對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依犯罪所得而分別定有罰則。觀諸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為發展及保護國家經濟,本兼有保護投資人之目的,且衡諸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禁止操縱股價行為之立法,除在於確保交易的公平誠信,維護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外,更在於填補個別投資人之損失,足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之規定乃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訟
實施權授與人求償表、交易帳明細表(見附民卷一第109頁至第2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101年度偵字第1581號、第681號起訴書(見附民卷一第16頁至第69頁)、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1年度金訴字第29號、第49號刑事判決(置於卷外)等件為證;王明松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表示意見;楊詠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許豐揚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部分金額有所錯誤、重複,將再具狀陳報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許豐揚均未具狀就原告請求金額何者有誤予以詳細說明,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共同操縱聯明公司股價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第2項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列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號所示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02年1月2日,參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簽收繕本日期,見附民卷一第1頁)之翌日起,其中如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訴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個被告(即102年6月27日,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自有理由。至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部分既經全部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已陳明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被告恐因此得於訴訟程序中脫產等情,且因被告操縱股價而善意買入聯明股票之人應非僅如附表所示之人,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應賠償金額(新臺幣,││ │ │ 元) ││ │ │ │├──┼─────────┼──────────┤│1 │郭蔡秋碧 │ 13,740 │├──┼─────────┼──────────┤│2 │盧泰勇 │ 1,700 │├──┼─────────┼──────────┤│3 │郭克忠 │ 53,200 │├──┼─────────┼──────────┤│4 │許淑芬 │ 4,294 │├──┼─────────┼──────────┤│5 │鄭英蘭 │ 11,760 │├──┼─────────┼──────────┤│6 │郭俊良 │ 41,220 │├──┼─────────┼──────────┤│7 │江陳春金 │ 2,896 │├──┼─────────┼──────────┤│8 │林聰賢 │ 11,840 │├──┼─────────┼──────────┤│9 │李月華 │ 12,940 │├──┼─────────┼──────────┤│10 │邱景雲 │ 48,960 │├──┼─────────┼──────────┤│11 │黃淑芬 │ 49,960 │├──┼─────────┼──────────┤│12 │蔡瑞芳 │ 3,644 │├──┼─────────┼──────────┤│13 │洪其源 │ 14,240 │├──┼─────────┼──────────┤│14 │吳果蓉 │ 12,040 │├──┼─────────┼──────────┤│15 │任莉惠 │ 44,700 │├──┼─────────┼──────────┤│16 │張琬淑 │ 13,720 │├──┼─────────┼──────────┤│17 │彭雲珍 │ 5,096 │├──┼─────────┼──────────┤│18 │王怡淑 │ 130,380 │├──┼─────────┼──────────┤│19 │李士豪 │ 19,900 │├──┼─────────┼──────────┤│20 │廖小慧 │ 318,140 │├──┼─────────┼──────────┤│21 │林來收 │ 260,740 │├──┼─────────┼──────────┤│22 │曾國湘 │ 28,620 │├──┼─────────┼──────────┤│23 │柳玉娟 │ 3,716 │├──┼─────────┼──────────┤│24 │吳娟娟 │ 4,030 │├──┼─────────┼──────────┤│25 │周宜柔(法定代理人 │ 27,180 ││ │:周明騏、陳寶婕)│ ││ │ │ ││ │ │ │├──┼─────────┼──────────┤│26 │黃淑婉 │ 17,400 │├──┼─────────┼──────────┤│27 │周春華 │ 14,140 │├──┼─────────┼──────────┤│28 │黃錫永 │ 1,030 │├──┼─────────┼──────────┤│29 │趙勇勝 │ 268,542 │├──┼─────────┼──────────┤│30 │江金桂 │ 25,480 │├──┼─────────┼──────────┤│31 │魏淑英 │ 516 │├──┼─────────┼──────────┤│32 │蔡林招 │ 20,280 │├──┼─────────┼──────────┤│33 │池芳瑜 │ 13,490 │├──┼─────────┼──────────┤│34 │謝育昌 │ 3,298 │├──┼─────────┼──────────┤│35 │曾冠宇 │ 4,496 │├──┼─────────┼──────────┤│36 │黃佩玉 │ 7,968 │├──┼─────────┼──────────┤│37 │周立青 │ 234,960 │├──┼─────────┼──────────┤│38 │劉庭安 │ 19,530 │├──┴─────────┼──────────┤│ 合計 │ 1,769,7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