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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被 告 陶煥五

陶煥昌陶煥為(原名:陶煥國)陶家森(原名:陶煥泰)秦庠鈺(原名:秦家玉)陳信宏葉治平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被 告 邵昕(原名:易德風)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被 告 林丹訴訟代理人 胡映泉被 告 周鼎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各如附表所示授權人損失金額一欄表之損失總額金額,總計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被告陶煥五、周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陶家森、秦庠鈺、邵昕、葉治平、張孟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被告陳信宏、黃瓊玫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被告傅子恩、林丹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仟肆佰柒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授權人),因買受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受有損害,授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核與投保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投保法第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至51之授權人等51人新臺幣(下同)2,394萬8,560元,經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先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至120之授權人等120人共5,450萬3,250元,嗣於103年4月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至121之授權人等121人共5,470萬7,670元,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陶煥五於100 年初,向周鼎等人提議合作炒作股票,協

議由周鼎負責操盤,陶煥五負責籌措資金,葉治平、陶家森負責喊盤下單,陶煥昌及陳信宏負責媒體聯繫工作,張孟泉負責大額現金之提、存、匯款作業,並須各自提供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及股票交割帳戶。經周鼎、陶煥五向秦庠鈺透過借貸及合作模式,陸續取得17億5,285 萬8,536 元資金,由周鼎決定委託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復由其本人指示秦庠鈺、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葉治平及劭昕、葛興光、陳立業等人,使用上開人員及張孟泉、陳信宏、知情且具犯意連絡之張桂元、傅子恩、林丹等人自行提供或向親友借用可供使用下單之101 個證券帳戶,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或連續以高價買入影響該公司股票當日之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周鼎、陶煥五等人以上開分工模式,使用上述共101 個證券帳戶,於109個營業日進行交易(100 年3 月4 日至同年8 月10日期間共計110 個營業日),總計買進碩天公司股票5 萬3,577 張(每張1,000 股)、賣出3 萬1,864 張,其買賣數量分別占該段期間碩天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 億294 萬999 股之52.04%及

30.95%;又周鼎等人每日交易後,係由陶煥五統籌調配交割股款,復由陶家森、葉治平、陳信宏、張孟泉、傅子恩、邵昕及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陶煥為、黃瓊玫等人負責辦理各項股款交割手續,再由黃瓊玫彙整碩天公司股票進出明細和庫存餘額帳目。其中於100 年3 月25日等42個營業日,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碩天公司股票,致影響碩天公司股票成交價格上漲;亦於100年3 月16日等87個營業日,以渠等使用之證券帳戶互為交易,彼此間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相對成交碩天公司股票共1 萬8,886 張,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18.34%,且分占同期間買進、賣出總數量之35.25%及59.27%,足以造成碩天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被告陶煥五、陳信宏均明知碩天公司在100 年

6 月24日股東會召開前公布之100 年度半年獲利為每股1.5元,然為實現拉抬碩天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目的,除以大量人頭證券帳戶遂行上述操縱股價之行為外,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陶煥五指示陳信宏於100 年6 月25日民眾日報電子報刊登其上載有「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五年每年EPS 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等不實內容之報導,足以誤導一般投資大眾誤信碩天公司未來獲利將有大幅提升及發展前景而買入該公司股票,惟碩天公司旋於同日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澄清民眾日報電子報」報導之重大訊息,駁斥前揭不實報導,表示該報導中所述「總經理何濂洵指出……」云云,並非股東會當日言論,亦非碩天公司提供,報導中對於未來營運預估及相關財務數字,係媒體自行臆測。綜上,周鼎、陶煥五等人之作為,業已影響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價於100 年3 月4 日至同年8 月10日期間,每股自70.4元上漲至151.0 元,漲幅高達114.48% 、振幅達115.76% ,對比同期間之集中市場加權股價指數為跌幅11.93%及振幅17.86%、同期間同類股指數為跌幅25.79%及振幅28.54%,顯見碩天公司之股價表現已完全背離相同期間之集中市場或同類股股價走勢,影響市場交易甚鉅。總計,周鼎及陶煥五等人於上述期間,以前述操縱股價之不正手法,其賣出碩天公司股票共獲利1 億1,062 萬1,350 元,加計渠等使用投資人證券帳戶之買超股數為2 萬1,371 張,獲碩天公司99年度配發現金股利共計7,408 萬2,086 元,渠等已實現之不法獲利高達1億8,470 萬3,436 元;另截至100 年8 月10日為止,渠等未賣出之碩天公司股票尚有2 萬1,371 張,依當日收盤股價每股151 元計算,渠等當時持有之碩天公司股票價值高達32億2,702 萬1,000 元。被告陶煥五等人以拉抬股價、相對成交、散布流言等方式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使授權人以過高價格買進碩天公司股票而受損害,已違反證卷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被告等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善意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之人,即本件授權人等12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陶煥五等人於100年3月至10月間以拉抬股價、相對

成交、散布流言等方式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以人為操縱的方式刻意拉抬股價、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扭曲公開市場價格形成機制,致授權人等人,因誤信該期間碩天公司股票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經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買進該股票而蒙受損失。則被告陶煥五等人之拉抬股價行為與授權人等人之損失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之存在。

㈢被告等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行為,致投資人以不適正之價格

買入碩天公司股票,而蒙受其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價損失,亦即本件授權人等於以遭扭曲之不實價格買入碩天公司股票時,損害即已發生,故以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買入碩天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買入股數,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又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若有賣出碩天公司股票者,則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而以經損益相抵後之數額為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又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不法行為影響,應較接近市場自然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股價,故本件以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計算基礎,以100 年3 月4 日被告陶煥五等人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碩天公司收盤價所求得之真實價格為每股68.77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渠等授權投資人係因被告操縱碩天公

司股價,致其作成買賣之決定;以及證明授權投資人之損害及其金額與被告操縱碩天公司股票行為之因果關係云云,惟考量證券市場特性,於操縱股價損害賠償事件,若責由受損害投資人負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實屬過苛,為避免投資人舉證困難而求償無門,不論依詐欺市場理論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認轉換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即推定投資人受有損害與行為人不法操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於操縱股價損害賠償案件,故不論依詐欺市場理論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因果關係已受推定,從而,於操縱股價損害賠償案件,投資人不須證明因果關係。

⒉被告抗辯若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出售碩天公司股票時,亦因而

可售得高於其實際應有價格之對價,故依前開損益相抵之法則,原告授權投資人於前開操縱期間買賣系爭股票之獲利,應自原告授權人之損害額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本件原告於進行損害額計算時,就授權人於操縱期間賣出,且其賣價高於真實價格者,已自行扣除,此可參原告起訴狀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之說明:「以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買入碩天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買入股數,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又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內,若有賣出碩天公司股票者,則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而以經損益相抵後之數額為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⒊被告主張碩天股價於近三個月來之成交價落在111 至 135.5

元間,是操縱行為結束後至今仍有持股未賣出之授權人,因碩天股價於現已回升,故其所受實際損失遠低於原告起訴時求償之金額云云。然民法第216 條之1 之損益相抵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損益相抵之問題。而本件碩天公司股價縱於105 年間有回升,此亦係公司後續經營績效之結果,與授權人於100 年間因被告炒作股價行為而受有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顯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主張授權人至105 年仍持股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抗辯授權投資人於前開期間內,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並受有股息及股利等利益,基於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於原告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額中加以扣除云云。惟損益相抵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適用。授權人所領之股息,係由發行公司所發放,授權人不論係以真實價格或遭操縱之價格買進股票,其可領得之股息均屬相同。故本件授權人所受以高價買進碩天公司股票之損害,與其領得之股息,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要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⒋另被告主張碩天公司就被告散播之不實資料旋於同日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澄清,授權人如能正常判斷,於適當時機進行交易,即不會受有損害或可減輕損失,故被告主張民法第217條云云。惟本件被告之操縱手法,除散播不實資料外,尚於

100 年3 月至10月間連續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碩天股票,縱碩天公司於不實消息散播後立即澄清,其股價仍持續受被告高價買進及相對成交行為影響,從而,凡於100 年3 月至10月間買進碩天公司股票之善意授權人,其所受損害俱與被告之不法操縱行為有關,且不因授權人未及時出售持股而影響其損害數額。從而,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⒌被告主張,果被告於授權人交易之前後日均未購買股票,何

來因果關係之影響;被告進場買股之交易日是否對當日收盤價或隔日開盤價產生影響云云。然被告等於100 年3 月至10月炒作拉抬碩天公司股價既經刑事認定在案,則被告之操縱行為已扭曲該段期間碩天公司之股價,原告無須再就操縱期間之各該日之碩天股價是否或如何受被告操縱行為影響進行舉證,在被告未提出反證推翻前,已推定被告之操縱行為對碩天公司100 年3 月至10月間之股價造成影響,並致於該期間買入碩天股票之授權人受有損害。被告等於100 年3 月至同年10月25日止,操縱碩天公司股價,業經刑事一、二審認定在案,而本件之真實價格為每股68.77 元,是凡於100 年

3 月至10月間,以高於68.77 元買入碩天公司股票者,即推定其高於真實價格之損失與被告之操縱行為具因果關係。

⒍被告主張,投資人在其交易發生日後均擁有可獲利出脫之機

會,但因其自由意志判斷,提早退場或密集買賣造成損失,已切斷因果關係云云。惟授權人買入股票後並無於高價及時出售持股之義務,授權人係於受被告操縱行為詐欺而買入碩天股票時即受有買進成本被墊高之損害,故凡於操縱期間以遭被告拉抬之價格買入碩天股票者,其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即具因果關係,授權人絕不因未及時於高價出售持股而喪失其請求不法行為人賠償之權利。

⒎被告主張部分被告僅為幫助犯,應就各行為人獨自所為之行

為,於各該交易日是否有影響當日股價而為判斷云云。惟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判斷,係以「主要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為準,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他人之主要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者,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此時,因果關係之判斷仍存在於「主要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二者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他人主要侵權行為後,共同侵害他人權利者,因果關係存在於主要侵權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即為已足。

⒏被告主張若特定交易日授權人買入價格,低於被告等之買入

價,或授權人之賣出價高於被告等之賣出價,難認有何損失云云。惟授權人之損害係買價與真實價格之價差損失,從而,授權人只須將其買價與真實價格為比較即可求得有無損失,不須與被告之買價或賣價進行比較。被告將授權人之損失金額,立於與被告買賣價之高低比較上,顯乏憑據。被告又稱授權人編號22李美獅、編號36陳志文進行放空交易卻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惟非所有先賣出再買進者皆為放空,而編號22之李美獅僅係先賣後買(皆為現股),並非信用交易(融資融券),當非放空;編號36之陳志文僅係賣出手中之持股,亦無先融券後回補之情形。從而,被告誤將授權人之出售現股行為錯當放空交易,並進而謂放空者不得主張受損云云,因非事實而顯不可採。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訴訟編號1 至121 之

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等121人5,470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邵昕部分:

⒈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被告與其他被告陶煥五等16人係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之共同被告,故有共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之侵權行為云云。按主張侵權損害之人依法應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說明並舉證行為人之故意過失、違法性、因果關係、所受損害等構成要件,始為適法,惟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以系爭刑事判決之「起訴書」為唯一憑據,然該起訴書中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刑案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故原告係主張錯誤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依法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邵昕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之炒作碩天股票行為,也無任何故意過失致原告代表授權人損害之行為。

⒉本件授權原告提起訴訟之投資人共121 名,其中買入碩天股

票價格高於68.77 元且目前尚持有碩天股票之投資人共計59名( 訴訟編號4 、8 、9 、10、12、13、14、15、16、23、

24、33、37、40、42、46、47、52、54、56、57、59、61、

63、65、66、67、69、70、72、73、75、76、78、79、81、

82、85、86、88、89、90、92、93、94、95、96、99、100、101 、102 、106 、110 、112 、115 、118 、119 、120)。次以,碩天股票在今年近三個月(105 年7月至105 年10月)之成交價格係落在111 元至135.5 元之間,均遠高於原告計算損失之真實價格68.77 元甚多,換言之,上開59名投資人因買入碩天股票所能獲得之利益足以超過其所宣稱之損害,故無任何實際損失可言,或其所受實際損失遠低於原告起訴時求償之金額。原告以68.77 元做為計算投資人損失之真實價格,顯與現實狀況不符,違背損害賠償應填補實際損害之基本原則,自非可採。

⒊原告起訴引用為計算投資人損害之計算標準為「操縱行為開

始前10日收盤平均價」,即學說上所稱「擬制價格」,其依據證交法第157 條之一所定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云云。惟本件並非內線交易刑事案件,原告起訴求償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內線交易刑事案件中被告之犯罪所得範圍本屬二事。次以學者賴英照最新發表關於之學說文章「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如何計算? 」,內線交易刑事案件中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我國法院有兩種認定方式:「一、實際所得法」、「二、擬制所得法」,並無統一見解,原告豈能引用單一最高法院判決即稱本件應以擬制價格做為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末以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係「填補實際損害」,非以原告獲得雙重得利、甚至不當得利為目的。碩天股票近來成交價格均遠高於原告主張之擬制價格( 每股68.77 元) ,

106 年2 月10日之成交價格更是高達每股101 元,故以低於每股101 元買進碩天股票之投資人如持續持有碩天股票並無任何損失可言。更有進者,有部份投資人以高於擬制價格每股68.77 元賣出手中持有之碩天股票,並無損失,若以原告主張之每股68.77 元做為擬制價格計算本案授權投資人損害,將會使渠等有不當得利之嫌,明顯違反我國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至為明確。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陶煥五等10人部分:

⒈各被告答辯之主張,分別如下:

⑴被告陶煥五主張:本案有關碩天公司股票買賣之張數及價格

均是周鼎決定,然後由陶煥五下單致和證券,再指示陶家森及葉治平在其他券商下單。故陶煥五對於周鼎自己及指示陶家森、葉治平下單買賣之委託情形,實不知有以連續買進之委託而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什麼價位及張數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只知道每天帳戶之股票餘額有多少,至於周鼎決定以何帳戶買賣及張數價位多少,均難以過問。因此主觀上實無第155絛第1項第5款「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為相對成交之行為。另陶煥五並無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犯行且陶煥五並無要求陳信宏寫報導,亦未提供不實資訊及接受其訪問。陶煥五等人在日盛證券於100年6月間只賣出,沒有買進,是因銷戶而必需將帳戶內之碩天公司股票賈出,並非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之規定,而將股票賣出,陶煥五在宏遠證券亦因銷戶而必需賣出股票。

⑵被告陶煥昌主張:100 年3 月1 日因陶煥五表示要投資股票

,需借用陶煥昌之股票帳戶。當時陶煥昌已有寶來證券帳戶,故予以同意。當日嗣後陪同陶煥五至日盛銀行開戶,另陶煥五告知考量節稅,故要求陶煥昌再開日盛之新證券戶。但陶煥昌於出借時並不知陶煥五借用該等帳戶係買賣碩天股票,更不知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作行為。陶煥昌於100年3 月4 日時仍擔任記者,尚不知周鼎或陶煥五要購買碩天股票,係日後知悉道有購買碩天股票之事。陶煥昌確有開戶並提供致和證券東門帳戶、寶來證券、日盛證券帳戶、宏遠證券、第一金證券予陶煥五使用,但不知為何實際係周鼎在使用,僅係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被告從未受周鼎之指示,在任何券商之帳戶購買任何股票。

⑶被告陶家森主張:其於100 年3 月4 日尚不知周鼎或陶煥五

要購買碩天股利,係日後才漸漸知道有購買碩天股票之事。陶家森確有開戶並提供致和證券東門帳戶、寶來橙券、日盛證券、供陶煥五使用,但不知為何實際係周鼎在使用,僅係聽從陶煥五指示簽署授權書。陶家森係於100 年5 月中旬才開始受僱於陶煥五,且陶家森完全不懂股票之操作,僅因陶煥五之指示,簽署起訴書所列陶煥昌、胡映泉、胡瓏智等人之授權書,擔任被授權人。另因陶煥五之請求,而依周鼎之指示運用上開被授權帳戶與陶家森自已在凱基證券、合庫證券與群益金鼎證券下單購買股票。陶家森因陶煥五之請求,而依周鼎之指示,單純下單購買股票,但無從得知周鼎或陶煥五是否以連續高價買入、意圖創造活絡表象或相對交易等違法方式購買股栗。

⑷被告陶煥為主張:陶煥為並無開立個人證券帳戶,亦未提供

個人證券帳戶予他人使用,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如何約定分工,並不了解,亦與渠等無對價關係。陶煥為先後出入敦化南路辦公室、仁愛路辦公室,係出於關心、探望小弟陶煥五之生活狀況。陶煥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⑸被告秦庠鈺主張:秦庠鈺應陶煥五與周鼎之請求而借款,除

了供作借款擔保而由秦庠鈺提供之桃園帳戶外,其餘帳戶如何使用於購買碩天股票,秦庠鈺於交易之前,並不知情,秦庠鈺並無共同炒股之能力與主觀犯意。章家偉之群益金鼎台中、群益金鼎建成、富邦桃園,張念龍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孟文輝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楊志平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翁聖益之群益金鼎建成、元大太平及翁月華與翁聖益之群益金鼎建成、元大太平等帳戶內,碩天股票之買賣均係作為秦庠鈺借款擔保之用,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無關,並非為創造交易假象而為,實為持有者更換,並非犯罪行為。

⑹被告陳信宏主張:其僅係純粹出借帳戶與陶煥五使用,並偶

爾幫忙自己出借帳戶之交割款提領事務,未曾加入亨豐公司擔任外務,亦未參與所謂之炒作股價謀議,自難認陳信宏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絛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

另陳信宏撰寫報導前,確已現地採訪並查證,並於報導中敘明消息來源,顯見陳信宏為該報導時,主觀上並無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意圖,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絛第1 項第6 款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規定。

⑺被告葉治平主張:其確實有接受周鼎之指示而依其指示使用

本人及他人之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惟葉治平係受共同被告周鼎指示,依其指定之價位、數量撥打電話下單,葉治平亦不會同時下同一價位之買單及賣單,故無從得知有相對成交之情事,且葉治平係一受指示隨即須下單,期間並無餘裕再行未細究核對或查證當時碩天股票之成交價,致無從得知周鼎所指示由其下單委託購買之碩天股價高於當時之成交價以上甚多,而有連續高價買進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自難認各有何以連續高價買進影響碩天股價或以相對成交方式致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主觀犯意。

⑻被告張孟泉主張:張孟泉確實有接受陶煥五等之指示而依其

指示至銀行辦理現金之存、匯、提款業務,惟張孟泉對於周鼎以指示其他共同被告下單委託購買碩天股票股價高於當時之成交價以上甚多,而有連續高價買進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或指示共同被告同一時間下同價位之買單賣單,致有相對成交等情無從得知,自難認有何以連續高價買進影響碩天股價或以相對成交方式致造成交易活絡假象之主觀犯意。

⑼被告黃瓊玫主張:黃瓊玫係聽從命令之員工,未參與或列席

共同被告間之討論,實無從知悉共同被告買賣股票之目的,更遑論黃瓊玫有操縱股價之主觀犯意。實不可略以「黃瓊玫辦理銀行存提作業,或依據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之文件製作帳冊」等語,即認定黃瓊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瓊玫於本案並未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未與共同被告約定獲利報酬。其次,黃瓊玫僅為受雇之行政人員,單純聽從上級指示行動,更無從知悉該行為之目的為何。

⑽被告傅子恩主張:傅子恩於1OO 年7 月間出借個人所有富邦

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帳戶供陶煥五使用,後因陶煥五以券商配合問題,再要求傅子恩開立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之帳戶予陶煥五使用,且將上開存摺、印章均交予陶煥五,傅于恩並將原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之帳戶銷戶,就所有出借帳戶,傅子恩均未收受過對帳單等資料,甚無因此約定任何報酬。傅子恩於亨豐公司任職期間內多為訂購辦公用具及規劃行政事宜,期間曾因陶煥五請託,代為至銀行辦理各項存、提、匯款等手續,相關存條均由陶煥五填寫,傅子恩並不知悉老闆即被告陶煥五與其他被告間討論事項之內容。足證傅子恩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無共同涉犯操縱碩天公司之股票價格。

⒉另據原告103 年2 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因鈞院

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將犯罪時間之認定由原起訴書所認定之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改認定為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故追加編號51至

120 號之投資人,然系爭股票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之股價最高點係100 年8 月10日之150 元,而鈞院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有何意圖壓低股價之犯行,而系爭股票於100 年8 月10日後股價之下跌顯非被告等所造成,則於100 年8 月10日後購買系爭股票之投資行為縱有損失亦與被告等無關。

⒊原告尚未舉證證明授權投資人係因被告操縱碩天公司股價致

其決定購買系爭有價證券,以及授權投資人之損害及其金額與被告前開行為之因果關係。縱認本件被告有操縱碩天公司股票之行為,但系爭授權投資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額為何,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應先證明渠等授權投資人係因被告操縱碩天公司股價,致其作成買賣系爭有價證券之決定;以及證明授權投資人之損害及其金額與被告操縱碩天公司股票行為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暨計算方式係以真實市場價格理論為

基,由100 年3 月4 日前推10個營業日而認定真實市場價格為68.77 元,繼而以此真實市場價格各授權人於犯罪期間內購買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為損失(另若有賣出則另為損益相抵之扣減)。被告等實無法同意此計算方式。

⒌縱認本件被告操縱股價,使碩天公司股價高於其實際應有價

格,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於操縱期間若購入碩天公司股票,固須支出高於實際應有價格之對價,然若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出售系爭股票時,亦因而可售得高於其實際應有價格之對價,故依前開損益相抵之法則,原告授權投資人於前開操縱期間買賣系爭股票之獲利,應自原告授權人之損害額中予以扣除,且原告授權投資人於前開期間內,買賣系爭股票並受有股息及股利等利益,基於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於原告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額中加以扣除,方屬公允。

⒍本件授權投資人未能正常判斷相關資訊,又未於適當時機進

行交易,其間所生損失,投資人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散播不實資料,惟碩天公司亦旋於同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澄清相關報導,對此,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未能正常判斷,又未於適當時機進行交易,期間所生損失,投資人亦與有過失,自應於原告授權投資人之損害額中,加以減免。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周鼎抗辯:否認刑事判決事實,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丹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21、23544號、101年度偵緝字19、83號、101年度偵字地7626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被告等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審理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四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6款規定,共同炒作、拉抬碩天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均應對附表所示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定之行

為?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或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周鼎、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下單方式

,係自100年3月7日起,以秦庠鈺所陸續提供之鉅額資金,先於100年3月至5月間,將以電話下單之地點設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VIP交易室內,嗣於100年6月間遷至陶煥五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住家兼辦公室(下稱敦化南路辦公室)。再於100年10月間,將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下稱仁愛路辦公室),均由周鼎負責統籌決定各日委託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買賣方式及使用之帳戶,復由周鼎本人親自,或直接、間接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秦庠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陶煥五與陶家森(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葉治平(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7月底止),及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之陶煥昌、邵昕、陳信宏、葛興光、張桂元及不知情陳立業等人,使用可供使用下單之證券帳戶(其中包含具有犯意聯絡之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秦庠鈺;知情具有幫助犯意之陶煥昌、張孟泉、邵昕、陳信宏、傅子恩、林丹、張桂元、葛興光;不知情之陳立業自行提供或向親友商借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更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購入股票,以此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被告等使用證券帳戶、下單分工及進行幫助行為之方式如下:

1.周鼎除向林丹借用其不知情之兒子胡映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外,另使用陶煥五及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陶煥昌、陶家森、陳信宏、傅子恩、張桂元、暨不知情胡佳柔、張莉華、林旆華、黃暐(音景)、蔡峻仁、胡瓏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13人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向林丹下單。

2.葉治平分別使用陶煥五、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陶煥昌、陶家森、陳信宏、及不知情之胡佳柔、張莉華、胡瓏智、章家瑋等人設於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陶煥

五、陶煥昌、陶家森、不知情之胡佳柔、張莉華及黃暐(音景)等人設於日盛證券總公司;不知情之陳君賢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陳信宏、胡佳柔等2 人設於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陳信宏、胡佳柔、張莉華等3 人設於合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之證券帳戶下單。

3.陶家森分別使用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陶煥昌、陳信宏、傅子恩、不知情之黃暐(音景)等人設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不知情之胡映泉、黃暐(音景)等人設於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陶家森、黃暐(音景)、胡瓏智等人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汐止分公司;陶家森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南京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4.陶煥昌使用其本人設於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5.陶煥五使用其本人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不知情之胡瓏智設於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陶煥五、不知情之張莉華等人設於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之帳戶下單。

6.陶煥五、陶家森使用陶煥五、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張桂元、不知情之張莉華、胡映泉等人設於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7.陶煥五、陶家森及葉治平使用陶煥五設於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

8.傅子恩使用本人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之證券帳戶下單。

9.周鼎指示不知情之胞弟周旂使用其本人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大安分公司、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及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等4個證券帳戶下單。

10.周鼎向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葛興光墊款並借用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旆華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同時指示葛興光使用林旆華設於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及葛興光、林旆華等人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1.周鼎間接透過陶煥五告知秦庠鈺指示不知情之陳立業使用其本人、章家瑋、不知情之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5 人設於富邦證券桃園分公司;使用本人、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4 人設於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2.周鼎間接透過陶煥五告知秦庠鈺指示不知情之章家瑋使用其本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建成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元大證券太平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13.周鼎透過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表弟邵昕使用證券帳戶向金主墊借款項及下單買賣之詳情如下:

①周鼎商請邵昕使用其本人、不知情之友人徐國勝(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及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邵昕本人亦自行使用該等證券帳戶配合下單買賣。

②邵昕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振霆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

楊振霆使用不知情之趙金洲設於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③邵昕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台雲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

劉台雲使用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④邵昕向不知情之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佳柔(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游佳柔使用不知情之劉勉宏設於該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⑤邵昕向不知情之金主朱健翰借款,除自行下單買賣,復依周

鼎指示請朱健翰使用本人及其配偶賴香珍設於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⑥邵昕向不知情之金主范席綸借款,除自行下單買賣,亦依周

鼎指示請范席綸使用不知情之金主黃三郎所掌控之鄭曉婷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前開所示各被告借用各證券帳戶下單之情形,與被告秦庠鈺提供資金予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之過程、方式及資金總額、被告陶煥五曾參加100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被告陳信宏在100年6月25日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撰寫一篇報導碩天公司未來5年每年每股盈餘都有上看10元可能性之報導等情,業據被告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周鼎、秦庠鈺、陳信宏、葉治平、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等人於刑事偵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運智、胡瓏智、徐國勝、胡映泉、游佳柔、黃仁裕、周旂、丁踴躍、范席綸、黃三郎、楊振霆、劉台雲、朱健翰、李魁榮、陳君賢、張莉華、黃暐(音景)、蔡峻仁、秦家蘭、章家瑋、葉明德、蕭惠齡、王麗萍、曾珮梅、黃美豊、潘秀菊、陳秋梅、賀明曾、陳麗莉、翁聖益、翁禎汝、林旆華、孟文輝、張念龍、楊志平、賈文中、鄭楠興、黃瑞珍於刑事一、二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綦詳(見刑事一審卷(四)第77頁背面-88頁背面、第103頁背面-112頁背面、126頁背面-139、179-189頁背面、252-261、267頁背面-278頁背面、卷(五)第5-15、26頁背面-33、75-78、95頁背面-99、143頁背面-157、171頁背面-177頁背面、203頁背面-210頁背面、卷(六)第5-13、65-71、84-90頁背面、99-1

03、115-117頁背面、149-175、197-208頁背面、235頁背面、254-263頁背面、264頁背面-270、卷(七)第108-122頁背面、187-199頁背面、276-292、299頁背面-314、卷(八)第12-31、63-74、109-129、140-159頁背面、181-200、234頁背面-278頁、刑事一審院卷(四)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235-238頁、卷(五)第19頁背面-35頁背面、169-184、261頁背面-293頁背面、卷(六)第8-33頁背面、128頁背面-147頁、卷(七)第22-31、33頁背面-35頁背面),並有卷附陶煥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釋明依據卷第175-178頁)、合庫證券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見100偵23521卷

(二)第14-21頁)、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庫存餘額表(見100他8414卷(二)第29頁)、寶來證券100年9月14日(100)寶經松山字第06157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2頁至第72頁)、致和證券開戶契約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00他8414卷(一)第226-233頁)、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100年5月20日(100)致和東管字第015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73-86頁)、日盛證券100年4月13日證字第10030000238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25-34頁)、群益金鼎證券分戶歷史帳(見100他8414卷(二)第241-242頁)、統一證券客戶交易明細紀錄(見100偵23251卷(三)第89-90頁)、章家瑋之交割銀行存摺影本、劉台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0偵23251卷(二)第218-219頁)、合庫龍安分行100年8月11日合金龍安字第1000002592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07-113頁)、臺企銀永春分行100年3月23日100永春字第9007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35-39頁)、日盛銀行100年6月2日銀字第10020000215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0-41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01108108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92-219頁)、第一銀行100年7月4日一總人安字第2300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94 -106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0000232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22-144頁)、中國信託100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11508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85-191頁)、安源通訊回函資料(見100偵23251卷(三)第96、99、114頁)、陳麗莉提供之租約單據(見100偵23544卷第131-132頁)等件在卷可稽。

⒊次查,刑事偵審中,下列被告、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即日盛證券營業員王麗萍於101年11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是日盛證券營業員,認識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黃瑋(音景)等客戶,陶煥五曾打電話到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陶煥五也來公司找協理反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78-89頁)證人即宏遠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黃仁裕於101年11月8日在原審證稱:胡瓏智、陶煥五、黃瑋(音景)、陶煥昌、傅子恩、陳信宏都是我的客戶,都有寫授權書,分別授權陶家森、陶煥五;胡瓏智授權給陶煥五,其他4人授權給陶家森,是胡瓏智介紹陶煥五給我認識,陶煥五就請上開4人來開戶,我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我交談的人是陶煥五或陶家森;陶家森或陶煥五在跟我以電話下單時,開盤前一般都會跟我講這次的下單是要用什麼證券帳戶來交易,成交當時我就以電話回報,誰下單就打給誰回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03頁背面-113頁)。證人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蕭惠齡於101年11月13日在原審證稱:第一次是陶煥五及張莉華開戶,張莉華授權陶煥五,第二次開戶是張桂元及胡映泉,是授權陶家森,這4個帳戶開戶後,陶煥五及陶家森就有打電話跟公司下單買碩天股票,下單時會告知我說今天要用哪個證券帳戶進出買賣碩天股票,我要回報這些成交碩天股票的情形,就向下單人打電話回報,有時交割款比較晚匯進來的情形,就要跟陶煥五聯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28-13 3頁)。勾核上開證人證詞,足認陶煥五會親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負責統籌使用上開帳戶及處理股票交割款相關事宜。

2.證人即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於101年11月15日在原審證稱:100年2月間陶煥五在餐敘中介紹周鼎給我認識,周鼎向我表示有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文物要賣,希望我代為找買主,我就跟陶煥五說直接介紹周鼎給秦庠鈺認識,當時周鼎就那批文物開價5億元,我知道秦庠鈺沒有買這批古物,但陶煥五、周鼎有跟秦庠鈺借錢,借多少錢不曉得,我知道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是陶煥五住的地方也兼辦公室,而陶煥五有向我借帳戶,因我自己沒有股票帳戶,就向朋友同事胡瓏智及黃瑋(音景)(英文名字KEN)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我曾聽過陶煥五及周鼎講180、250,另外陶煥五有跟我借款,都是跟我表示要護盤,護盤標的是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48-159頁);更於104年12月15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陶煥五是我學長,我常會跟陶煥五、周鼎他們一起吃飯,我聽到他們常常在席間談到碩天股票的事,說可以到180、250,這兩個數字是碩天的股價,陶煥

五、周鼎他們並未跟我們說何時要漲到這個價錢,但他們說很快,講完時他們都很高興;我會相信周鼎、陶煥五他們講的股價會漲到180或250,是因為我有上網去查過周鼎的背景,他以前就是做買賣股票的;另外,我有介紹我朋友胡瓏智及黃姓友人(英文名字KEN),出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他們使用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0-22頁背面)。依證人張運智證述,足認陶煥五確有商借帳戶用以買賣碩天股票,並負責籌措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且表示碩天公司之股價將會上漲至每股180元、250元及陶煥五與周鼎曾於100年2月農曆春節過後,前往鼎立國際集團位在臺北市○○路之辦公處所會見秦庠鈺,原欲將周鼎所有之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古董文物,以5億元之價格出售予秦庠鈺,用以籌措資金,惟因秦庠鈺無意購買該批古董文物,當時僅同意借款予陶煥五及周鼎1億元,渠2人確係自秦庠鈺處取得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

3.證人即張孟泉之姐(亦為出借證券帳戶者)張莉華於102年1月3日在原審證稱:因陶煥五是總管,他保管我出借證券帳戶的印章、存摺,也是管理金錢出入的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255-261頁),繼於104年12月1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陶煥五有透過我弟弟張孟泉跟我借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後來在100年6月24日陶煥五有要我跟他去參加碩天公司股東會,因為在我帳戶有買碩天股票等語(見正刑事二審卷(四)第236-237頁)。依張莉華證述,堪認陶煥五的確負責統籌管理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之事實。

4.證人即秦庠鈺友人蔡峻仁於102年1月8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是小時候就與秦庠鈺認識(按2人小時候同住桃園市中壢區眷村),他們有一段時間沒有碰面,透過張運智才再聯絡上,秦庠鈺曾在鼎立公司的辦公室,介紹陶煥五、周鼎2人跟我認識,當時是周鼎與陶煥五要來找秦庠鈺投資古董、借錢,後來他們有跟秦庠鈺借到1億元左右,我當時有在場聽到;之後我是與周鼎一起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開完戶他們就把印章、證券存摺拿走保管,我有授權給周鼎,後來秦庠鈺因另案被收押後,陶煥五打電話給我,說秦庠鈺的妹妹(秦家蘭)找我,他說秦庠鈺及周鼎需要我的幫忙,之後我跟陶煥五見面,他拿了一些集保證券存摺給我看,說秦庠鈺的財產都在這裡,跟我說他跟周鼎要護盤碩天股票,如果不幫助他,秦庠鈺投入的資金就完了,包括我借給秦庠鈺的錢1億多元也都拿不回來,叫我想辦法幫助他們資金上的需求,之後我有再借錢給陶煥五,金額大概1億2千萬,我知道秦庠鈺有借很多錢給周鼎及陶煥五,我問陶煥五他們,秦庠鈺借了多少錢給你們,周鼎說總共約有1、20億元。我之前打電話跟他們聯絡都是陶煥五轉接,周鼎從來不用電話,我都是聯絡陶煥五,陶煥五也不清楚碩天股票情形,都是讓周鼎跟我講,但我要跟周鼎通上電話,都透過陶煥五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267-268頁)。依蔡峻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的確負責掌管帳戶、籌措買賣碩天股票所需之資金調度,陶煥五並非周鼎之上司,且陶煥五、周鼎曾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辦公室與秦庠鈺會面,原欲將周鼎所有之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古董文物出售予秦庠鈺,用以籌措資金,但秦庠鈺當時僅同意借予陶煥五及周鼎等人1億元,但嗣後陸續提供高達1、20億元之資金,待被告秦庠鈺因另案遭原審法院裁定收押後,陶煥五仍以秦庠鈺之名義向蔡峻仁及秦家蘭借得款項,顯見陶煥五、周鼎等人與秦庠鈺間確有合作關係灼明。

5.證人即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而我曾經開了4個戶頭,這些存摺、印章都是由周鼎及陶煥五保管使用,我是陶煥五的人頭,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我看到陶煥五負責資金調度;周鼎、陶煥五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周鼎說那地方叫盤房;我在盤房看過周鼎、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傅子恩、黃瓊玫、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打電話下單買賣股票;100年8月10日左右,陶煥五有再要跟我借錢買碩天股票,但我沒錢,他就請我幫忙找別人買碩天股票,我就找新竹陳姓友人、台南戴姓友人各借100萬元,加上我自己的錢共250萬元,透過張哲欽的朋友帳戶去買碩天股票,8月10日每張140元買進,8月14日全數賣出;之後秦庠鈺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發生後,陶煥五要我們幫他借錢,他有叫我及我朋友不要賣碩天股票;但陶煥五並未跟我說他們要經營碩天公司,只知道他們買這家股票,他沒有跟我說將來要爭取董事席位之事,他找我就是要我幫忙護盤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5頁背面-14頁);繼於104年12月15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陶煥五是我跟張運智的學長,他介紹周鼎給我認識,之後有聽張運智及陶煥五說,陶煥五、周鼎及秦庠鈺要投入1、2億元,針對碩天股票操盤,後來我有出借我的證券帳戶給陶煥五使用,之後他也來找我借錢,就是要為碩天股票護盤,因為陶煥五在做股票炒手,而我有出借人頭證券帳戶給他,我在陶煥五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陶煥五是負責資金調度,因為我看到陶煥五打電話,內容跟錢有關,陶煥五沒有跟我說過,他買碩天的股票是要參與公司的經營,他有跟我說過,他買碩天股票是為了要抬高或壓低股價,在跟他們一起吃飯時,周鼎也會談論買賣碩天股票的事,後來陶煥五他們欠缺資金奧援,所以他跟周鼎就為了股票交割四處借錢,所以就是在這樣情形下,向我借500萬元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5-29頁)。依胡瓏智證詞,足認陶煥五、周鼎、秦庠鈺的確一起投資碩天股票,陶煥五對外商借證券帳戶,炒作碩天股票,且陶煥五有親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對外籌措金錢,負責全部之交割款調度,然未曾說過要長期持有碩天股票、入主經營碩天公司。

6.證人即秦庠鈺之妹秦家蘭於102年1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哥哥秦庠鈺因另案違反銀行法遭羈押前,曾叫我去開證券帳戶,我就去桃園市桃園區龍安合作金庫證券公司開戶,同時我帶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去那家證券公司開戶,我也開一個帳戶;之後我哥哥秦庠鈺出事,陶煥五透過我哥旁邊的人跟我聯絡見面,陶煥五說因為我哥哥在他那邊有2萬張的股票,陶煥五一直問我這邊有沒有錢,如果沒有錢護盤股票價格會跌下來,但我問他的問題,他都避重就輕,我要求看證券帳戶存摺,他們都藉詞推託不讓我看,後來相約見過幾次面,第一次跟陶煥五在錢櫃KTV見面時,有周鼎、陶煥五及陶煥五的2個兄弟陶煥昌、陶家森在場,第二次約在麥當勞那邊見面時,陶煥五有拿幾本股票帳戶存摺給我看,那時我跟我姐姐一起去,我姐姐怎麼看都不對,他們就說有些沒有補登,有些是秘密的,陶煥五說這些證券帳戶的碩天股票是我哥的,我說我哥哥現在羈押中,懷疑他們不讓我看股票帳戶存摺;第三次在火鍋店是陶煥五、周鼎、邵昕,沒有其他人在場;最後一次約陶煥五在桃園市的汽車旅館,有我、張運智、陶煥五在場;而在這幾次我跟陶煥五、周鼎、邵昕或者陶煥五的兄弟或張運智見面過程中,沒有人提到他們買碩天股票的目的就是要成為碩天公司的董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68頁背面-73頁);復於104年12月2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秦庠鈺100年8月因另案被羈押後,陶煥五及周鼎有找我去涮八方火鍋店見面,就是要講碩天股票這件事,我到涮八方火鍋店之前,陶煥五跟我說質押在我哥哥秦庠鈺那邊的股票,如果沒有資金再投入,原來質押在秦庠鈺那邊的股票都會被斷頭,因為他們之前就一直要從我這邊拿錢,我根本沒有錢,所以才會約我見面,到涮八方火鍋店後,從頭到尾陶煥五、周鼎都是跟我講股票,要從我這邊拿錢,且同時周鼎也跟我說邵昕幫了很多的忙,邵昕有出錢幫忙周鼎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169-171頁背面)。

依秦家蘭上開證述,足認陶煥五在買賣碩天股票,與周鼎之關係密切,且陶煥五用以買賣碩天股票之部分帳戶,係秦庠鈺指示他人開立證券帳戶方式間接提供,及待秦庠鈺因另案遭裁定羈押後,陶煥五、周鼎仍以秦庠鈺之名義向秦家蘭商借款項護盤,益徵陶煥五、周鼎等人與秦庠鈺間確有合作關係,另陶煥五曾明確向秦家蘭表示買入碩天股票並非基於擔任碩天公司董事。

7.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李魁榮於102年1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邵昕有於100年4月跟我借證券帳戶,當時他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問我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帳戶,後來我出借一個陳君賢的帳戶,這是我跟陳君賢一起投資的帳戶,陳君賢有授權給我,他有同意。我之前從來沒有借過帳戶給別人使用,是因邵昕說他表哥的投資公司要用,也有提到是陶煥五,我才借陳君賢的帳戶,我與陶煥五、周鼎、邵昕曾見面過,邵昕說他表哥周鼎他們投資公司要介紹業績給我,叫我去跟他們認識一下,我希望有這個業績,後來陳君賢這個帳戶有下單買賣2次碩天股票,賣碩天股票所得的款項全數匯到陶煥五個人帳戶,也有跟陶煥五再確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75-78頁)。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游佳柔於102年1月2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邵昕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證券融資帳戶可以借他用,我打電話問我的客戶劉勉宏,劉勉宏問我跟這個客人熟不熟,我說還可以,劉勉宏就說可以借用,我就打電話給邵昕說有一個帳戶可以用,邵昕就跟我說會有人打電話跟我下單,之後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帳戶下單買碩天股票,那個人說他是邵昕的朋友,我就知道了,跟我下單這個人成交完會叫我把成交報表傳真給他,且要把交割款項匯到哪個帳號及戶名一起傳真給他,之後從劉勉宏帳戶賣出的碩天股票款項,是匯到陶煥五的帳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95-99頁)。依李魁榮、游佳柔證詞,足認陶煥五確由周鼎透過邵昕向李魁榮、游佳柔借用證券帳戶,且陶煥五亦親自出面商借,但主要負責股票交割款之進出調度事宜。

8.證人即秦庠鈺司機章家瑋於102年2月2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從99年初擔任秦庠鈺的助理兼司機,直到100年8月秦庠鈺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出事後,而於100年間有提供過自己及親人的帳戶給秦庠鈺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是桃園富邦、桃園合庫、臺中的群益、臺中元大;100年間我個人會去開戶,是為了要提供給秦庠鈺這些帳戶而去開戶,桃園富邦、桃園合庫有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與我一起去開戶。且因擔任秦庠鈺的司機,有時候看秦庠鈺很煩,錢都一直被陶煥五他們拿去買股票,先買了以後才跟我老闆秦庠鈺說要交割,沒有錢的話就會違約交割,好像一直逼著秦庠鈺要把錢借給他,我當秦庠鈺員工會替他分憂,讓秦庠鈺轉一些股票過來我們證券帳戶作為擔保;我與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等人一起開戶,他們提供帳戶給秦庠鈺使用的目的與我相同;我個人的證券帳戶還有一個是寶來松山的帳戶,那時候是陶煥五說要投資股票,問秦庠鈺有沒有人可以借他帳戶,那時候我就想是秦庠鈺的同學或朋友,就借帳戶給陶煥五,所以這個帳戶沒借給秦庠鈺,我個人的寶來松山帳戶,帳戶、存摺、印鑑是由陶煥五保管;另我及我親人借給秦庠鈺的帳戶,帳戶、存摺、印鑑是由秦庠鈺保管,後來秦庠鈺因另案遭羈押後,我媽媽(翁聖益)或阿姨(翁禎汝)帳戶內的碩天股票本來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之後陶煥五打電話跟我講說我媽媽偷賣股票,我打電話回去問,我媽媽說新聞報很大她會怕,碩天股票不是她的,她怕不知道怎樣處理,所以她就賣掉看要把錢還給誰,陶煥五就威脅我說錢不是我的,股票不是我的,這個錢怎麼處理,那時候股票有跌,就說到時候損失這些錢,陶煥五沒有辦法還給秦庠鈺,就是我的錯,才把這個帳戶拿去給陶煥五,錢由陶煥五他們處理掉,陶煥五叫我把媽媽翁聖益及我阿姨翁禎汝的帳戶給他,陶煥五去領錢,我媽媽將其帳戶內碩天股票賣掉,就是因為股價跌了,要付融資保證金,我就問陶煥五這個錢怎麼辦,陶煥五說他沒有錢叫我自己處理,因為營業員一直催補繳保證金,我媽媽就賣掉帳戶內的碩天股票,賣股所得款項1千多萬就交給陶煥五,當時領現金交給陶煥五;另外,陶煥五在台北敦化南路那邊有辦公室,我曾載老闆秦庠鈺到那邊,我有幫忙提錢上去,看過陶煥五,他說是買賣股票要交割的錢,該處就是看股票看盤的地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50頁背面-157頁)。依章家瑋證述,足認陶煥五有向章家瑋商借寶來松山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並保管存簿、印章,負責交割款項,且章家瑋與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等人在富邦桃園分公司、合庫東桃園分公司之帳戶是經秦庠鈺指示開戶後,配合陶煥五等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陶煥五持續自秦庠鈺處取得資金,更曾表明錢及碩天股票均係秦庠鈺所有。

9.證人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林丹之子胡映泉於102年2月2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是100年初周鼎約我媽媽林丹和我吃飯時認識的朋友,我平常都叫他五哥,飯局中聽到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我有出借個人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3個帳戶予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我有簽授權書。而在我跟陶煥五、周鼎、陶家森吃飯的場合,他們有提到過要買賣碩天股票的事,而我的統一證三重、一銀光復這兩家帳戶是陶煥五請他哥哥陶家森帶我去開的,開戶後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是陶煥五保管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我是交給陶家森,我沒有聽說過他們要入主經營碩天公司,但是股東會時陶煥五有說要爭取當董事,我去過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看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65頁背面-170頁);繼於104年12月1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陶煥五是我媽媽的客戶,是我媽媽林丹要我去她任職的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借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使用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四)第233頁背面-234頁),且胡映泉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嗣由周鼎使用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乙節,亦據被告周鼎坦認在卷。是依胡映泉證詞,足認陶煥五確由自己和周鼎出面經由林丹向胡映泉借用上開證券帳戶,用以買賣碩天股票,另於聚餐時均會談論碩天公司之買賣事宜,但胡映泉卻從未聽聞陶煥五、周鼎有要入主碩天公司之計畫。

10.證人即張運智友人黃暐(音景)於102年2月2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出借5個證券帳戶給陶煥五,這5個帳戶是日盛證券、宏遠南京、第一金光復、致和東門、凱基汐止,有一次在一個吃飯的場合,朋友Eric即張運智介紹陶煥五給我認識,張運智問我有沒有用過的證券帳戶,說帳戶借給陶煥五買股票,我先出借凱基,後來又說要開另外帳戶的,是陶煥五當面跟我說,之後打電話跟我說誰會帶我去開戶,之後陶家森帶我去開戶,我將凱基證券汐止分公司帳戶資料交給陶家森,出借證券帳戶時有簽授權書,有些是寫陶煥五,有些是寫陶家森,因我是先在授權書上簽名,陶家森把授權書拿回去,所以後來授權給誰我沒看到,只看過有一次是寫陶煥五,一次是寫陶家森,其他寫誰不知道。敦化南路辦公室是陶煥五的辦公室,裡面擺設很多電視,電視就是看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71頁背面-177頁)。依黃暐(音景)證詞,足認陶煥五確有向黃暐(音景)借用上開證券帳戶,並親自下單購買碩天股票,亦有請陶家森帶同黃暐(音景)開立證券帳戶,且統籌管理借得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11.被告陶煥昌於102年4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亨豐公司是100年7月間陶煥五買賣股票之後才要成立,不是3、4月的時候,陶煥五是登記負責人,陶煥五買碩天股票在先,成立亨豐公司在後,開始借用他人證券帳戶是3、4月的事情;而以我名義開戶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這些證券帳戶,我都是交給陶煥五使用,開戶過了2、3星期知道陶煥五、周鼎在投資碩天股票,是陶煥五叫我去哪裡開戶,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哪裡開戶,有時是陶煥五、陶家森或其他人帶我去;陶煥五告訴我碩天公司有隱藏獲利,所以要我追問公司營運的狀況到底是怎樣,所以我有參加100年6月間之碩天股東會;而於10月28日匯撥碩天的股票,是陶煥五告訴我錢不夠,他們要調節帳戶,那天去桃園匯撥股票回台北,要把股票匯撥到錢不夠的帳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54-264頁)。依陶煥昌證詞,足認陶煥五有向陶煥昌借用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並統籌使用帳戶之股票交割款,亦信任被告周鼎,且在渠等開始買賣碩天股票之後數月始成立亨豐公司,據此可知陶煥五非欲以亨豐公司名義入主碩天公司。

12.被告陶煥為於102年4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先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台北市○○路○段○○○巷○○號9樓之1租屋處,我都有去過,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我也會跟著叫,但我跟周鼎不熟;陶煥五在100年6、7月時打電話給我說他人手不足請我幫忙,到100年7、8月我就開始到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曾看到秦庠鈺有來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煥五都會下去接秦庠鈺,那時候我就想到陶煥五買賣股票的錢是向秦庠鈺借的;我曾於幫陶煥五去合作金庫領錢後,到林丹的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跟林丹打招呼,表示錢已經存好或領好,我曾於100年7、8月間,受陶煥五指示拿現金將交割款存入至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等人之交割帳戶內,我知道陶煥五請我存入上開帳戶的現金就是買碩天股票的交割款;陶煥五買碩天股票跟亨豐投資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先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後來他搬到仁愛路辦公室,當時周鼎的太太要成立出版社,叫陶煥五跟林美欄一起,他們是聯合租仁愛路辦公室,看盤的地方只是一個房間,剩下的都是周鼎的太太說出版社要用,我於100年9月底或10月初到仁愛路辦公室時,每天都看到我弟弟陶煥五愁雲慘霧,他每天都在借錢我到仁愛路辦公室找陶煥五時,在該處所看盤電視牆,曾看到有人買一筆200張碩天股票,即於100年10月26日9時59分41秒打電話跟陶煥五講這件事,因我看到有人一筆買200張這金額很大,看對陶煥五有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64頁背面-270頁)。依陶煥為證述,可知陶煥五的確自秦庠鈺處取得資金,統籌碩天股票交割款項,對外借錢並尋求人力支援,負責一切炒股相關事務之處理,陶煥五稱呼周鼎為「老師」,另因敦化南路辦公室租約到期,及欲與周鼎之妻林美欄成立聯合辦公室,即於100年10月初將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在該處繼續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13.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秦庠鈺是陶煥五的金主,他也是陶煥五介紹給我認識的,陶煥五叫秦庠鈺「總裁」,我有一批臺灣文物曾透過陶煥五與秦庠鈺洽談買賣,但沒有談成,陶煥五用他兄弟本人的證券帳戶及親友的帳戶買賣碩天股票,而張桂元、胡映泉的證券帳戶是我介紹給陶煥五使用的,他們的證券帳戶存摺、印章通通都是交給陶煥五,所有證券帳戶都是在買賣碩天股票,這些帳戶的取得都是陶煥五處理的,他可以掌控到才會使用,且所有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進出、交割款全部都是陶煥五處理,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及仁愛路辦公室我都有看過陶煥五兄弟在那邊下單,主要就是陶家森、陶煥五在那邊買賣碩天股票;而在100年3月到9月間向邵昕借帳戶買股票的理由是陶煥五指示我向邵昕借證券帳戶供他使用,邵昕是幫陶煥五買股票,而陶煥五跟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林丹提買賣碩天股票的事,是因為要用融資戶,後來都由我喊盤下單,買賣的都是碩天股票,我把陶煥五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的融資帳戶都買滿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122頁),繼於105年1月5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陶煥五告訴我說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有哪些帳戶,要去把這些融資帳戶買滿,我在致和證券下單部分都是購買碩天股票,我從100年3月間開始買碩天股票,買到100年10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來調查前才停止,在這期間有買也有賣,信用額度要有一個買賣的業績才能擴大,買進之後出脫再買才能擴大,而信用額度是指證券公司給我們的融資額度,因為陶煥五想要用最少的錢買到最多的碩天股票,才要擴充證券公司給我們的融資額度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65頁正、背面)。依周鼎證述,可知陶煥五確有自行或請周鼎出面洽借證券帳戶,並與周鼎以融資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且自100年3月間即開始買碩天股票,迄於獲知檢調將於100年10月28日搜索前始停止。

14.被告陶家森於102年5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是到陶煥五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一般事項我是聽我弟弟陶煥五,但是股票下單買賣是聽周鼎,在秦庠鈺帶錢過去陶煥五敦化南路辦公室時,陶煥五叫我下去幫忙搬錢,後來我曾經依陶煥五指示提1億元給邵昕,因為當時周鼎在股票一直買超,造成陶煥五資金短缺,所以需要去借款,周鼎跟陶煥五請我下單買股票後,會請我去銀行提存匯款,會交給我填好的匯款單,接受陶煥五的指示到銀行提領或存入現金的金額,每次都是幾百萬,因為是大額現金當然是他要找信任的人去;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的,有陶煥五、我、周鼎、葉治平、張孟泉、秦庠鈺、會計黃瓊玫、傅子恩,而邵昕也曾前往該處;在仁愛路辦公室幫忙的,有我、陶煥五、周鼎、邵昕、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而周鼎的太太林美欄也有在該處出入,該處也是陶煥五跟林美欄合作的出版社辦公室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91-199頁);繼於105年1月1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碩天股票每日交割股款是由陶煥五調度,他有拿錢給我指示我去銀行存提款辦理交割,我們所借來的證券帳戶是給陶煥五使用,證券帳戶內碩天股票的實質所有權人是陶煥五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20頁背面-21頁)依陶家森證述,足證陶煥五統籌碩天股票買賣交割款,曾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指示陶家森提存交割款,且陶煥五係自秦庠鈺處取得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並實質掌控支配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之碩天股票。

15.被告秦庠鈺於102年5月14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是我國小同學,從小同眷村長大,陶煥五與周鼎來跟我借錢,一開始周鼎拿文物要賣我,後來我借錢給周鼎、陶煥五,當時是陶煥

五、周鼎說要去投資股票,所以跟我借錢,陶煥五、周鼎跟我借1億元時說要投資股票,但沒有說要投資哪檔股票,直到在第4次來借錢,陶煥五他們親自帶證券集保存摺來,才跟我說買賣碩天股票,距離第1次借款已經一個半月,我記得是100年4月13日,陶煥五跟我借這2筆2000萬、2000萬的時候,我在國外,第一筆1億元,第2、3筆2000萬、2000萬,第4次借款是3000萬,是周鼎與陶煥五一起來拿證券集保存摺給我看,是陶煥五拿給我看的,當時我有看到陶家兄弟的證券集保存摺及其他人的,但不記得陶煥五當時拿了哪些帳戶的證券集保存摺,當時「我分六、他們分四」這句話就是第4次來跟我借錢的時候周鼎及陶煥五一起來,是由陶煥五講的,他們說不要借錢不算利息,他們口頭上說如果賺錢的話我分六、他們分四,當時我的錢就已經出了10幾億元在裡面,過程中沒有辦法拿回來一筆錢,只要一賣股票就會跌,根本就沒辦法賣,到後期我就變成買多少錢股票,才給陶煥五多少錢,每次借錢時陶煥五都無法很清楚講為什麼要借錢,都是周鼎來跟我說,所以我才說都是周鼎向我說明買賣股票的相關細節,股票也是周鼎操盤的,即使我有問題要問陶煥五,陶煥五也都是找周鼎來回答我,借錢時陶煥五才會來跟我做說明發生了什麼狀況,才需要來借這些錢;我有借1億元給陶煥五、周鼎,當天是在台北市○○路鼎立公司辦公室,陶煥五他們來拿現金,那次周鼎沒有來;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是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我給的交割款是今天買的3天後要交割錢,到100年6月20日我總共借給陶煥五5次款,超過10億以上,最大的就是6月14日到6月24日股東會前總共借了兩次錢合計6億2,454萬,那時候就已經破10億,陶煥五會給我1張資金表,註記從我這裡拿了多少錢,以及買進的碩天股票張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276-296頁)。依秦庠鈺證述,足證陶煥五、周鼎先前向秦庠鈺取得1億元之借款後,復多次遊說秦庠鈺繼續貸予資金,並將股票集保存摺交由秦庠鈺查看,秦庠鈺遂於100年3月28日、4月11日及4月13日各再出借2,000萬元、2,000萬元及3,000萬元款項予陶煥五等人,即陶煥五曾陸續向秦庠鈺取得碩天股票買賣之交割款,總額超過17億元,且陶煥五曾於4月中旬向秦庠鈺借款時,說出「你分六、我們分四」這句話,代表秦庠鈺得分得炒股之6成利益,可知陶煥五、周鼎在操縱碩天股票價格獲利一事上關係密切,且陶煥五對於買賣碩天股票之方式、手法,不甚了解,係由周鼎決定等情。另依秦庠鈺所述後期,秦庠鈺提供資金予陶煥五之方式,改採取視陶煥五買了多少股票,才給予多少交割款方式,及陶煥五需提供帳冊予秦庠鈺查看等情,益徵陶煥五與秦庠鈺之間就操縱碩天股票股價以獲利乙事,存有合作關係灼明。

16.被告陳信宏於102年5月16日在;弓事一審證稱:我當時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時,也很好奇陶煥五怎麼會有錢買碩天股票,陶煥五告訴我是借來的,後來我知道陶煥五的錢都是秦庠鈺借給他的,陶煥五每天事情都很多,為了缺錢交割碩天股票,秦庠鈺另案遭羈押後,陶煥五常常為了調頭寸脾氣不太好,我提供4個股票信用帳戶給陶煥五使用,陶煥五會把每個人借用的證券帳戶在買賣股票時做一個調配;陶煥五跟我借帳戶時,我陸續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這些我都是開給陶煥五使用的,所謂看盤的地方就是陶煥五在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煥五用我的證券帳戶買股票時,就會要求我去辦理交割,至於證券帳戶裡有多少股票,因為每日進出,證券集保存摺都在陶煥五那邊,故庫存情況我不了解,交割款都是陶煥五交給我的,我再拿到我的證券帳戶存,資金調度是陶煥五處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00- 313頁);繼於105年1月26日在院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提供4個自己的帳戶給陶煥五使用,陶煥五說我提供這4個帳戶,叫我填資料,我有簽空白授權書,但後來授權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8頁背面-129頁)。依陳信宏證述,堪認陶煥五的確向陳信宏借用帳戶並統籌碩天股票買賣交割款,並負責接洽秦庠鈺取得資金,但秦庠鈺另案遭羈押後,即難以籌措款項。

17.被告葉治平於102年5月21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將近100年3月時,陶煥五、周鼎說秦庠鈺沒有要買周鼎的古物,但要投資做股票,是陶煥五、周鼎跟秦庠鈺借了1億元投資做股票,之後於100年3月1日陶煥五、周鼎將向秦庠鈺借得1億元的現金,我有幫忙將其中9,900萬元辦理存入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在臺灣中小企銀、日盛商銀的帳戶,帳戶借來都是周鼎指揮下單在用,但是印鑑章、存摺、集保戶的存摺都是陶煥五保管,之後100年3月間開始鎖定碩天股票,陶煥五將當天可以買賣碩天股票的金額告訴周鼎,再由周鼎告訴我及陶家森,依照周鼎指示張數及金額,在自己掌握的證券帳戶下單,再將營業員回報的成交數量匯報予周鼎及陶煥五,當時陶煥五、周鼎都有叫我下單,敦化南路辦公室是陶煥五租的,之後於100年7月我已經準備要離開了,陶煥五才成立亨豐公司,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我有申請5支市內電話,是陶煥五拿錢給我去申請的,以我的名義去申請,我幫陶煥

五、周鼎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是陶煥五決定張數,都是陶煥五負責資金調度,資金來源是跟秦庠鈺借的,陶煥五依可支配現金決定買多少數量,但是後面周鼎不管陶煥五有無資金,有一次買超過3、4億元,陶煥五很緊張,硬著頭皮去找秦庠鈺借錢,因為3、4億元是很大的金額,所以我有印象;我之前都稱呼陶煥五「小五」,後來稱他「財務長」,是因為財務都是陶煥五負責調度,我就開玩笑稱他財務大臣、財務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2-30頁)。繼於105年1月1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陶煥五跟周鼎講好買賣碩天股票以後,周鼎當時說他很會做股票,需要人幫忙,因為喊盤要有人,他只有一張嘴,他也沒辦法一個人喊全部,就叫我幫忙,買賣股票的資金是陶煥五準備的,我所下單的股票所有權人是陶煥五,但有關決定、分配由哪個帳戶使用下單,由周鼎決定,後來陶煥五也有決定一些,而他也會叫我去存提款,辦理股票交割,資金的運用陶煥五有權作決定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11頁正、背面、13頁正、背面、15頁)。依葉治平證述,足認將近100年3月時陶煥五稱秦庠鈺沒有要買周鼎的古董,要投資做股票,並由陶煥五負責向秦庠鈺接洽取得資金後,統籌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且於初期陶煥五可依取得資金之多寡,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張數,但於後期則由周鼎決定買賣張數,陶煥五再去設法籌措交割款,且陶煥五並會決定、分配由哪個借得人頭證券帳戶下單,並交代葉治平存提款,辦理股票交割。

18.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將近100年3月左右,葉治平跟我說陶煥五、周鼎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我過去幫忙提存匯款,我問葉治平有沒有薪水,葉治平告訴我股票有賺錢的話,葉治平分15%,我分15%,周鼎也分15%,陶煥五、陶煥昌分55%,我就跟葉治平講我什麼都不會,只要他們賺錢分我5%就好,其他10%就給周鼎,因周鼎對股票比較內行,陶煥昌應該是分15%。當時我沒有職業,陶煥五就叫我幫忙跑銀行,所以從100年3月初到7、8月間,我都幫陶煥五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我曾辦理周旂、胡映泉等10幾個帳戶大額現金存提手續,都是陶煥五要我辦理的,且都是買賣碩天的交割股款;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自己也有下單,但我不知道他們各自下單的證券公司,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的資金是去跟秦庠鈺借的,秦庠鈺拿現金過來時,陶煥五有叫我下樓幫忙拿錢上來,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有使用人頭證券帳戶,我知道的有日盛、寶來、致和、統一、第一、合庫,人頭證券帳戶有我姐姐張莉華、陳信宏、葉治平的太太(胡家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五及傅子恩等,是葉治平講陶煥五要用人頭證券帳戶叫我去開戶,我就找姐姐張莉華,開完戶之後存摺那些都拿給陶煥五,陶煥五會依照當天的資金水平決定買賣的張數,由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陶煥五再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交割款,再由我們跑銀行處理資金提存匯款;買賣的張數和價格都是周鼎決定的,周鼎會在決定前先問陶煥五當天的資金有多少,然後再由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向不同的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63-74頁);復於105年1月26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人沒有提供我個人證券帳戶給陶煥五他們使用,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所以不能開戶,但我有提供我姐姐張莉華的證券帳戶,她開了4個融資證券帳戶提供給陶煥五他們使用,授權給周鼎及葉治平、陶家森下單,我每天都會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因為陶煥五叫我幫他去銀行存、提、匯款,我早上8點多就去,銀行9點開門,我差不多8點50分就出發去匯款,有時匯到下午1、2點或2、3點都有,假如他們沒什麼喊盤的話就提早回來,我把錢袋及帳戶拿給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的資金是陶煥五拿出來的;我幫陶煥五去銀行做存提匯款,這些都是他買賣股票資金調度的款項;而在我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前,葉治平告訴我股票有賺錢的話利潤分配是說葉治平、周鼎、陶煥昌及我各15%,剩下40%歸陶煥五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135頁背面-138頁背面、140頁背面)。依張孟泉證述,足認陶煥五確有借用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並統籌購買碩天股票所需之交割款,資金由秦庠鈺提供,另葉治平、周鼎、陶煥五、陶煥昌及張孟泉間,有提過股票投資獲利分紅比例。

19.被告邵昕於102年6月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統一證券范席綸是作丙種墊款,由陶煥五匯款過去300多萬保證金,購買的張數大概200張碩天股票,周鼎跟陶煥五通知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以自己及徐國勝開設的永豐金天母、統一證、寶來蘆洲、陳君賢開設的永豐金天母、趙金洲開設的國票長城、劉台雲開設的群益金鼎古亭、劉勉宏的群益金鼎松山證券帳戶下單,就是我借給周鼎但由我依指示下單的帳戶,這些證券帳戶都沒有把存摺、印鑑交給周鼎他們保管,但我完全是依照他們指示的張數、價格買賣,成交紀錄都要向陶煥五、周鼎回報,另外我出借游佳柔的客戶證券帳戶是由周鼎、陶煥五他們自己下單,賣出的股票款項也是匯回合庫陶煥五使用銀行帳戶,資金是向秦庠鈺借的錢,我知道周鼎和陶煥五合作買賣碩天公司的股票,周鼎向我借證券帳戶,陶煥五籌措資金,買進成交後,陶煥五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到我與徐國勝的交割銀行帳戶內,至於游佳柔客戶的證券帳戶是由周鼎、陶煥五他們自己下單,是陶煥五直接將錢匯到游佳柔的客戶交割銀行帳戶。之後周鼎有指示我向金主朱健翰以墊丙方式買進1000張碩天股票,交割款是陶煥五出的,周鼎或陶煥五有提供保證金給朱健翰,保證金在股票賣掉後交回給陶煥五他們,是金主交付現金給陶煥五、陶家森,提供保證金時我有在場,交還時我也有在場看到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49頁背面-160頁)。依邵昕證述,足認陶煥五曾透過周鼎向邵昕借用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且陶煥五統籌買賣碩天公司交割款項收支,另邵昕所借用人頭證券帳戶之交割款結餘,均匯回陶煥五之使用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陶煥五。

20.被告黃瓊玫於102年5月2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於100年5月2日到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任職,工作內容就是打雜、KEY資料、存匯款及登載流水帳,周鼎指揮陶煥五他們如何下單來買賣,資金是由陶煥五籌措,股款交割是陶煥五會指示我、傅子恩、張孟泉負責,零用金是陶煥五給我付房租及一些日用品、匯款手續費;另外陶煥五有要求我紀錄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胡瓏智等20幾個證券帳戶買賣紀錄,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我的工作內容是製作「庫存餘額表」及輸入電腦、列印「總裁現金流量表」交給陶煥五,但「總裁現金流量表」一開始不是我KEY的,是陶家森KEY的交給我,「庫存餘額表」是碩天股票的表格;我記帳庫存餘額時,有記到陶煥五有使用其他人頭證券帳戶交易碩天股票,我製作的庫存表提到每股配息3,400元,有提到40%、60%這件事,要這樣記載都是陶煥五指示的,我在臺北市調查處有明確講到金額欄位就是全部的股利,其中40%要分給提供帳戶的人,60%歸陶煥五所有,後來大概是100年9月或10月時,陶煥五叫我打電話給邵昕要106表,我不曉得106表是什麼,只有叫邵昕傳真過來,傳真我收到後交給陶煥五;而敦化南路辦公室之後於100年9月底或10月初時遷至仁愛路辦公室,那時候是林美欄要辦出版社才與陶煥五合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9-128頁)。復於105年1月1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雇於陶煥五時有製作碩天股票的庫存餘額表及現金借貸等資料,製作完後交給陶煥五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25頁背面-26頁)。依黃瓊玫證述,足認陶煥五會指示黃瓊玫製作報表及參與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作業,且陶煥五負責統籌管理帳戶及資金,資金係秦庠鈺所提供,陶煥五曾要其將每股配息依據上揭所示之分紅比例在庫存表上作出區分,及由敦化南路辦公司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係因為林美欄要成立出版社。

21.被告傅子恩於102年6月1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到銀行大額存提款,是陶煥五要我幫忙,因100年6月陶煥五跟我聯繫時,我有去敦化南路辦公室幫他去跑銀行辦存提匯款,自100年6月22日起到9月間,我有密集在黃瑋(音景)等人10幾個帳戶內密集提存超過100萬元以上的現金至少17次,最高每次達2,000多萬元,最少100多萬元,都是陶煥五叫我去存提,存的錢也是陶煥五交給我的,提出的現金也是交給陶煥五,我到銀行的存款憑條都是陶煥五寫好交給我;而我會到致和、宏遠開戶是陶煥五叫我去開的,他跟我講宏遠證券帳戶授權給陶家森,致和證券的部分叫我授權周鼎,都是照陶煥五的指示去做,我開戶後就是交給陶煥五保管,陶煥五總共跟我借3個帳戶,富邦證券帳戶是我原來就有,沒有簽授權書,我的富邦帳戶陶煥五有請我幫他下單買過1、2次碩天股票,裡面的股票後來陶煥五有清掉,後來就銷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81-187頁);又於105年1月1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陶家森帶我去開致和證券公司及宏遠證券公司的帳戶,借給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陶煥五談論,因我聽到陶煥五與陶煥昌及周鼎吵架,我擔心陶煥五被騙,所以請陶煥五先行搬走投資碩天股票資料,並於辦理股票交割時,發現現金短少,撥打電話告知陶煥五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93頁正、背面)。依傅子恩證述,可知陶煥五有向傅子恩借用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股票,並曾請傅子恩存提大額之交割款項,且對於交割帳戶現金是否短少有告知陶煥五,凡此足證陶煥五統籌全部之買賣碩天股票資金。

22.被告林丹於102年6月1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除周鼎外,陶煥五也曾向我下單過,陶家森也有向我下單,不過陶煥五、陶家森他們都只是周鼎暫時離開時,幫周鼎下的,如果周鼎離開一下,周鼎會講等一下陶煥五或陶家森會來跟我下單,只要是我的客戶打來,我都不會聽錯,陶煥五、陶家森打電話來下單我也不容易聽錯,周鼎、陶煥五是在敦化南路辦公室那邊向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89-200頁)。依林丹證述,足認陶煥五、陶家森有時會接替周鼎親自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23.證人高韓僑於102年6月1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有很多外號,因為之前陶煥五說同事們都叫他「財務長」,所以我也叫陶煥五「財務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235頁背面- 24 2頁)。依高韓僑證述,可知陶煥五既有「財務長」之稱號,足認陶煥五事實上統籌、提供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交割款。

24.證人林美欄於102年6月1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曾經於100年9月跟陶煥五講好要分租辦公室,之前我有一個臺灣傳承文化公司,一直在停業當中,周鼎從美國回來,我想把這個公司再恢復,加上陶煥五一直說他用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不能辦公司登記,需要另找辦公室,我們才想就合租一個辦公室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243-244頁)。依林美欄證述,可知由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之原因,係因為林美欄要成立出版社,欲與陶煥五成立合併辦公室。

25.證人葛興光於102年6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張運智跟我是好朋友,他希望我幫忙陶煥五及周鼎,能借我的證券帳戶給他們用,陶煥五會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開戶是我自己去開戶,陶煥五、周鼎先透過張運智跟我提出這個請求,之後陶煥五、周鼎也有親自跟我提出,後來出借證券帳戶都是陶煥五、周鼎跟我聯絡,我出借元大的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帳戶給周鼎、陶煥五,另我也出借我朋友林旆華證券帳戶給周鼎、陶煥五,我的證券帳戶有元大仁愛、林旆華的證券帳戶有元大仁愛、致和東門、凱基信義、富邦南京、富邦民生;另外我借款800萬元給陶煥五、周鼎,年息10%,是張運智說希望我借錢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他們要買碩天股票,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是陶煥五會直接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263-265頁)。依葛興光證述足證陶煥五的確因買賣碩天股票,向葛興光借錢,且向葛興光借用上揭帳戶以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確負責統籌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調度籌措。

26.證人張桂元於104年12月15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的大眾證券帳戶,在100年4月22日買進70張碩天公司的股票,同年6月20日又有買進65張,這兩筆交易不是我買賣的,是周鼎委託我下單的,錢是陶煥五他們出的,雖然大眾證券帳戶是我自己本身在用的帳戶,但65張及70張是周鼎下了單委託我買,是陶煥五、周鼎他們用融資買的;另外,我也有出借統一、致和證券帳戶給周鼎他們使用,後來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的蕭小姐打電話及傳簡訊給我,說維持不了了,要斷頭補差額,我要她跟下單的人聯絡,我有問她到底誰用我的證券帳戶在下,她說陶煥昌,她說聯絡不到,我說聯絡不到我也沒辦法,要她看怎麼處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9頁背面-34頁)。依張桂元證述,堪認張桂元有出借上述證券帳戶供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

27.證人即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黃仁裕於101年11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有見過綽號「老師」周鼎的人,是送資料過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時見過2次,陶煥五也介紹周鼎,他稱呼周鼎「老師」,另外在場的人我也認識陶家森、陶煥五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04-113頁)。可知陶煥

五、陶家森的確稱呼周鼎為「老師」。

28.證人即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於101年11月15日在刑事一審證稱:碩天股票大概的漲勢,我有聽過陶煥五及周鼎講180、250,周鼎是陶煥五的老師,炒股就是周鼎教的,我知道陶煥五一直跟周鼎學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48-159頁);繼於104年12月15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常跟陶煥五、周鼎他們一起吃飯,聽到他們在席間談到碩天股票的事,說可以到180、250的事情,這兩個數字是碩天的股價,陶煥五、周鼎他們並未跟我們說何時要漲到這個價錢,但他們說很快,講完時他們都很高興;我會相信周鼎、陶煥五他們講的,股價會漲到180或250,是因為我有上網去查過周鼎的背景,他以前就是做買賣股票這方面的,周鼎講的比較多,因為他們都稱呼周鼎為老師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0頁背面-21、24頁)。依張運智證述,足認周鼎曾表示碩天股票價格將會上漲至每股180元、250元,且周鼎負責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帳戶等主要炒股行為,而陶煥五與周鼎商議買賣碩天股票,更稱呼周鼎為「老師」。

29.證人即秦庠鈺友人蔡峻仁於102年1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周鼎是陶煥昌介紹給秦庠鈺認識,當初周鼎說有一批文物要賣給秦庠鈺,說要賣錢來炒股票,談論此事的地點地點在秦庠鈺的鼎立公司,後來周鼎有陪我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他叫我簽授權書,由他們保管集保存摺,但銀行存摺由我保管,我有交付4,000多萬元現金給陶煥五及周鼎買碩天股票,日期是在秦庠鈺已經被收押之後,也用我的致和東門帳戶買了481張碩天股票,我每次要跟陶煥五講話,他都要看周鼎的眼色,陶煥五自己無法作決定,陶煥五每次都說要問「老師」周鼎,期間周鼎都叫陶煥五來跟我聯絡,周鼎有跟我講過電話,但是每次打電話都是拿陶煥五的電話打,或是我要找周鼎時也要透過陶煥五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267-282頁)。繼於104年12月15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

秦庠鈺很急的來向我借款,要用碩天股票質押,我借他1億2千萬元,他本來是用我的集保帳戶辦理股票質押,說周鼎他們會去辦1,000張的碩天股票質押在我使用的證券證戶內,秦庠鈺有說他借了周鼎、陶煥五一大筆錢,怕違約交割,他怕之前借出的錢整個都拿不回來,所以才會這麼急著要向我借錢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34頁背面)。依蔡峻仁證述,堪認周鼎與陶煥五一起向蔡峻仁借用上揭證券帳戶及質押碩天股票借款,買賣碩天股票,且周鼎對於買賣碩天股票乙事,較陶煥五更清楚,周鼎透過陶煥五對外聯絡相關事宜,蔡峻仁欲與周鼎聯絡,亦需透過陶煥五。

30.證人即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去過陶煥五他們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他們都只討論買賣碩天股票,在討論時就說敦化南路辦公室那個地方叫盤房,在盤房我看過周鼎、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傅子恩、黃瓊玫、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他們都在打電話買股票,我在盤房時有看到周鼎指示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周鼎會依盤中狀況及多少價位買進或賣出多少股票,現場是周鼎負責操盤,指示其他人打電話下單買賣,在我出借證券帳戶名下的碩天股票股利由我去領,並交給傅子恩,是周鼎及陶煥五交代傅子恩跟我去拿錢,因為這筆錢不是小數目,一定是要把錢交給他們交代的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5頁背面-14頁);繼於104年12月15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5、6月間接受周鼎及陶煥五委託到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及凱基證券汐止分公司及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並將我原來的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證券帳戶借給他們使用;而我在與周鼎他們一起吃飯時,聽過周鼎討論買賣碩天股票的事情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7頁背面、29頁)。依胡瓏智證述,足認陶煥五、周鼎等人稱呼敦化南路辦公室為「盤房」,並借用胡瓏智上開證券帳戶,而周鼎在其中負責操盤,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之帳戶等主要炒股行為,並曾指示葉治平、陶家森下單。此外,周鼎與陶煥五亦曾共同指示傅子恩與胡瓏智一起去領取碩天股票股利,顯見周鼎亦參與相關資金處理事宜。

31.證人即周鼎胞弟周旂於102年1月1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個人有兆豐金、永豐金、台新金的證券帳戶,曾經借給我二哥周鼎,把這3個帳戶借周鼎,因為周鼎是我哥哥,說要買賣股票,之後周鼎有從這3個帳戶買賣碩天股票,這3個帳戶沒有授權周鼎或其他人去下單,周鼎那邊的人會打電話來給我,讓我去下單,下單的標的就只有碩天股票,上開3個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1次2,000多萬元,第2次2,000多萬元,第1次是周鼎那邊的人,在兆豐金那邊把現金領走,第2次邵昕有來,邵昕匯走一部分,其餘現金是由周鼎那邊的人拿走,周鼎那邊的人有通知邵昕可以來領錢,要領這兩筆2,000多萬元的錢之前,周鼎那邊的人有事先打電話跟我聯絡要會同一起去銀行領錢,之後就有一個Michael張的人來找我,我領好現金就交給叫Michael張的人,這個Michael張就是張孟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6頁背面-32頁)。依周旂證述,堪認周鼎確向其弟周旂借用上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並指示他人打電話請周旂下單買賣及交代交割款之處理方式。

32.證人即秦庠鈺之妹秦家蘭於102年1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與邵昕見面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是陶煥五與周鼎帶我去涮八方邵昕的店(應為何善之餐廳之誤),是吃酸菜白肉火鍋,周鼎跟我講秦庠鈺出事之後邵昕幫忙很多,但邵昕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話,見面的時間是秦庠鈺出事之後,我才有跟周鼎與邵昕見面,周鼎跟我說邵昕有拿很多錢出來幫忙這件事,我要求看股票集保存摺,他們都在推託不讓我看,後來在麥當勞那邊有拿幾本股票集保存摺給我看,當時我跟我姐姐一起,我姐姐怎麼看都不對,他們就說有些沒有補登,有些是秘密的,陶煥五說這些證券存摺內的碩天股票是我哥秦庠鈺的,我說我哥哥現在羈押中,我只想要確認是不是2萬張,周鼎就很激動的說就是不能讓我看,周鼎跟我說這次我哥哥出事,邵昕有出錢幫忙很多護盤股價不下跌,後來在幾次見面過程中,陶煥五、周鼎他們沒有人提到他們買碩天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做碩天公司的董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68頁背面-73頁);復於104年12月2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秦庠鈺100年8月因另案被羈押後,陶煥五及周鼎有找我去火鍋店見面,就是要講碩天股票這件事情,因為在我到涮八方火鍋店之前,陶煥五跟我說質押在我哥哥秦庠鈺那邊的股票,如果沒有資金再投入,原來質押在秦庠鈺那邊的股票都會被斷頭,他們之前就一直要從我這邊拿錢,我根本沒有錢,所以才會約我見面,到火鍋店後,從頭到尾陶煥五、周鼎都是跟我講股票,要從我這邊拿錢的事情,且周鼎跟我說邵昕幫了很多的忙,邵昕有出錢幫忙周鼎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169- 171頁背面)。依秦家蘭證述,足認周鼎與陶煥五等人一同操作碩天公司股價,周鼎更擁有決定秦家蘭是否可以看股票集保存摺之權力,顯具有相當大之主導權,惟周鼎、陶煥五等人卻從未向秦家蘭表示欲入主經營碩天公司。

33.證人即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李魁榮於102年1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100年4月時邵昕有跟我借用證券帳戶,當時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說是他表哥的投資公司要用,為了業績我才借陳君賢的融資證券帳戶給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75-78頁)。參以證人即長城投資顧問公司業務經理(亦為趙金洲證券帳戶使用人)楊振霆於102年1月2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邵昕在100年5月向我借用證券帳戶時有提過買賣碩天股票,他說他的親戚周鼎要買股票要融資,跟我借融資證券帳戶;我之前在火鍋店見過周鼎,我出借友人趙金洲證券帳戶給邵昕,賣出的款項就是當時邵昕講的他表哥周鼎領走,邵昕跟我借趙金洲的證券帳戶時是說就是要交給他表哥周鼎使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90-94頁)。

依李魁榮、楊振霆證述,可知周鼎曾透過邵昕分別向李魁榮、楊振霆借用前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且周鼎亦有親自商借及處理交割款。

34.證人即秦庠鈺司機章家瑋於102年2月26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在敦化南路那邊有辦公室,在那地方有看過周鼎,聽陶煥五說過他是周老師,陶煥五他們叫周老師我就跟著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50頁背面-157頁)。足認周鼎、陶煥五在操作碩天公司股價乙事關係密切,且陶煥五更稱呼周鼎為「老師」,顯見周鼎之地位在本案被告間甚為崇高且居於主導地位。

35.證人即被告林丹之子胡映泉於102年2月2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於100年間有出借個人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帳戶予陶煥五等人使用,有寫授權書,是周鼎先透過我媽媽林丹跟我提要借帳戶,在我跟周鼎、陶家森及陶煥五吃飯時,母親林丹在場,在跟周鼎及陶煥五的飯局中有聽他們說要買賣股票,大家一起聚餐時聽到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也聽過周鼎、陶煥五等人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到統一證三重、一銀光復這2家證券公司開戶是陶煥五請他哥哥陶家森帶我去開的,我是交給陶家森,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是陶煥五保管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我之前沒有聽他們說過要入主碩天當大股東,我借給周鼎及陶煥五等人使用的證券帳戶,之後有買賣碩天股票,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買賣碩天股票,我曾去過敦化南路辦公室,是跟陶家森會合一起去開戶,當時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有聽過有人叫周鼎為周老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51-157頁);復於104年12月15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林丹要我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等證券公司開戶,借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使用,我出借的證券帳戶有買碩天股票,後來我也去參加當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四)第233頁背面-234頁),酌以林丹本與周鼎為從事股票買賣舊識,經由周鼎請託,林丹始出借其子胡映泉證券帳戶,此情為渠2人所坦認。依胡映泉證述,足認被告周鼎確曾透過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林丹出面向其子胡映泉借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並負責在致和證券東門分行下單,且周鼎等人在餐敘中,亦時常談論買賣碩天股票之事,胡映泉亦曾聽聞有人稱呼被告周鼎為「老師」等事實。

36.證人即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於102年6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陳信宏介紹周鼎跟我認識,說可不可以幫忙周鼎投資,我有介紹給他2個金主,一個是鄭楠興、另一個丁踴躍,但是他們買一次就沒有買了,他們認為這個碩天股票不適合就沒有買,但我知道周鼎有把錢全部還給他們,他們整個集團裡面我只認識周鼎及陳信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266-268頁)。而證人即金主丁踴躍於102年3月1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王龍宗介紹我跟周鼎認識,見面後王龍宗稱呼周鼎為周董,王龍宗說周鼎認識碩天公司的高層,周鼎對碩天公司很了解,當初跟周鼎見面時就是要了解碩天股票到底好在哪裡,為什麼可以股價有140元價值,見面現場除了我、王龍宗、周鼎外,還有記者陳信宏,周鼎說這支股票有很多人來購買,這股票很好,消息還沒曝光之前,我們先進去卡位,等到利多公布後可能會漲到500、600元,我聽了覺得好像真的不錯,不斷電系統做的很好,碩天股價在140、150元時,周鼎本想要墊多一點想要賺錢要買500張,我考量風險太大,就說單一股票100張就好,保證金要4成,周鼎就說好,100年8月4日周鼎就請人拿400萬元現金給我,之後我買進100張碩天股票,之後股價下跌,快跌破保證金成數,我打電話給周鼎,因為我的窗口就是周鼎,也有接受周鼎的指示來決定到底要不要斷頭或是做其他處置,如果還沒有跌破保證金成數,我們要經過周鼎的同意,如果已經跌破保證金成數,我們就會跟周鼎說我們自己處置,處置當天本來是跌停價格98元多,打開就是沒有跌停,股價又回到100元、101元,因為跌停賣不掉,所以我們只能在這段時間賣掉,我們就問周鼎說雖然打開跌停價格,但是我們決定用跌停價把碩天賣掉,周鼎有同意;期間周鼎每天跟我講先不要掛賣,而且表示股價會打開叫我晚一點賣,因為我們要跟周鼎追保證金,周鼎一直說沒有關係,明天就打開跌停價了,但因他的錢沒有補進來,我們也需要尊重周鼎的意思,因為如果我們把股票賣了,又漲上來會有糾紛,所以要經過周鼎的同意,我於100年8月18日開始掛跌停,分10次,要把100張處理掉,打算要賣的時候周鼎就打電話跟我說先不要賣股票,表示12點股價就會打開跌停,所以我先掛10張賣出,最後99.1價位成交,接近中午碩天的股價真的打開跌停板,我又有以102元掛出40張賣出,經過周鼎同意100年8月23日以101.5元將剩下的碩天股票全部賣掉,這次周鼎請我墊款買100張碩天股票虧了370幾萬元,處置完扣除保證金後有剩2、30萬元我們有還給周鼎,這個案子就這樣結束(見刑事一審卷(六)第5-12頁)。依王龍宗、丁踴躍證述,足認周鼎確曾透過王龍宗出面與丁踴躍洽談以墊丙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事宜,對於碩天股票交易條件更有全面獨自決定權限,嗣亦參與處理所剩餘保證金。

37.被告陶煥昌於102年4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跟我借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這些帳戶都是我交給陶煥五使用,去開戶時授權幾乎是簽給葉治平、周鼎下單,周鼎負責對某一個券商下單,那家證券帳戶就授權周鼎,陶煥五稱周鼎是周老師;因為我們那時候在議會,常常約周鼎吃飯喝咖啡聊天,感情算不錯,我跟葉治平很信任周鼎,周鼎在本件就是整個的操控者,當時周鼎指揮葉治平、陶家森買賣碩天股票,我看到周鼎打電話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也指示我弟弟陶家森或葉治平買賣碩天股票,周鼎主要負責致和證券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54-263頁)。依陶煥昌證述,可知陶煥五向陶煥昌洽借之上開證券帳戶有授權給周鼎下單,且周鼎亦會指揮葉治平、陶家森進行碩天股票之買賣,包含張數及價格,即周鼎全面掌控操盤行為,並負責向致和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

38.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99年周鼎從美國回來經過陶煥昌、葉治平的介紹認識我,他們說周鼎對股市的投資很有經驗,但周鼎在美國10幾年沒回臺灣,因為沒資金,想要出售一套古物,本來是說日本人要買,但後來我們聊天時,我說想找秦庠鈺看他有無意願購買這批古物,周鼎與秦庠鈺是透過我才會認識,於100年3月1日前就見過面,我向秦庠鈺借到錢之前,周鼎、秦庠鈺就見過面,地點在秦庠鈺內湖鼎立公司的辦公室,秦庠鈺對古物不是很了解,但聽到周鼎對股票的市場很有經驗,所以願意出借資金,那時我就全權委託交由周鼎來買賣股票的事,秦庠鈺出的資金,授權給周鼎去運用投資股票,周鼎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後日本311地震後報紙上登出很多碩天股票的利多消息,而葉治平、陶家森、周鼎每個人負責自己下單的券商,周鼎說他要負責致和證券,因為他之前就認識該公司營業員林丹,林丹是周鼎下單的營業員;我與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一開始都在寶來證券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後到我承租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每個人都有負責的券商,我自己也有負責部分券商;至於邵昕介紹丙種墊款的金主朱健翰、營業員范席綸等人,跟邵昕早就認識,邵昕會找丙種墊款的金主,是受周鼎指示,我有聽過周鼎跟邵昕在講這個事情,周鼎沒有受僱於我,我不是周鼎的老闆,周鼎負責決定指揮買賣碩天股票價格、張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50-175頁);復於102年4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邵昕及他的友人的證券帳戶是周鼎借的,下單都是周鼎下單,周鼎跟邵昕告訴我的都是所謂的丙種墊款的錢,說有丙種墊款金主可以借款,等於是把我的錢都當作保證金,買賣碩天股票當時周鼎告訴我說每個人就只有一張嘴巴,只能負責一家券商;迨至100年8月26日那天我還沒到辦公室,傅子恩先到辦公室後打電話告訴我,周鼎離開辦公室了,平常都是周鼎負責致和證券,周鼎離開辦公室,等於群龍無首沒有辦法運作,傅子恩通知我,叫我趕快過去看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97-208頁);繼於102年4月1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經由陶煥昌介紹才認識周鼎,周鼎負責致和證券之下單應該是在100年3月1日以後,在寶來證券貴賓室裡面,周鼎就已經在指揮到各個券商下單購買股票,周鼎負責操盤,指揮葉治平、陶家森,下單所有的金額、張數、在哪裡買或賣都是由周鼎決定;另我有向葛興光借過錢,也和周鼎透過張運智向葛興光借帳戶,由葛興光用自己的帳戶幫我們買賣碩天的股票,他有將他個人帳戶及其女友林旆華之帳戶借給我們使用,但是證券帳戶存摺印章都由他們自己保管,而買賣碩天股票張數、金額都是周鼎決定後告訴我,我再轉告葛興光,由葛興光以他本人及其女友帳戶向營業員下單,如果成交的話營業員回報葛興光,葛興光會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18頁背面-234頁);繼於105年1月1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周鼎、葉治平、陶家森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前或買賣時,不會互相討論如何下單、價格、張數,都是周鼎決定後告知我們下單,我們都像是個傳聲筒,周鼎叫我打電話給哪個券商、多少價位、張數多少買賣,我們就依照他的指揮下單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86頁背面)。依陶煥五證述,足認陶煥五自秦庠鈺處取得之資金,均授權周鼎投資股票,而周鼎並決定碩天股票為操作標的,更決定買賣碩天公司之價格、張數,即周鼎係擔任被告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買賣炒作碩天股票之總指揮,指示包含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在內之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若周鼎不在辦公室內,即無法運作,且周鼎亦向邵昕借用證券帳戶,更指示邵昕尋找丙種墊款金主,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亦曾向葛興光借款及透過張運智借用葛興光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

39.被告陶煥為於102年4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所以我有時候也會跟著叫,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看到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示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我有聽到當時講具體的張數,時間都是7、8月間,那時周鼎幾乎每天都買超,都是百萬以上,通常他們工作結束收盤後,如果買超,周鼎都會講「家森(陶家森)你去借幾百萬,小五(陶煥五)你去借幾百萬,你們不去借,大家就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是你們家的事跟我沒有關係」;嗣10 0年10月26日周鼎回到辦公室後,發脾氣向在辦公室的人講,有人跟他說,檢調將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來搜索,說有人告訴他老調要來衝,那時邵昕、周鼎他們就在講我們要避一避,檢調有鋒頭要避一避,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64頁背面-270頁);繼於105年1月1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時,看到周鼎指示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去證券公司買碩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8頁)。依陶煥為證述,足認周鼎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會指示陶家森、葉治平說「你買幾張、買幾張」,也指出具體張數,買賣的是碩天股票,且會要求陶煥五、陶家森去籌措不足之交割款。此外,周鼎亦於100年10月26日向陶煥五等人透露即將有檢調人員要來搜索之情事。

40.被告陶家森於102年5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和葉治平都有對自己負責的券商喊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周鼎叫我買,我就買,都是聽周鼎指示下單,當時周鼎一直買超,造成陶煥五資金短缺,需要去借款,周鼎就找邵昕過來,周鼎說邵昕關係很好,可以用陶煥五名下的碩天股票去質借,我有去簽署相關授權書,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營業員會向我回報,我再對周鼎回報,只有周鼎指示我下單,周鼎指示我跟葉治平買賣碩天股票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87頁背面-199頁);復於105年1月1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間至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喊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因為周鼎說他一個人只有一張嘴巴,沒辦法喊盤這麼多家券商,他要我打電話給營業員講他說要買賣的張數、價格,我看到葉治平當時也是幫周鼎打電話,對營業員喊盤下單,周鼎說「小葉(葉治平)這個幾張、什麼賣」,葉治平就轉述周鼎的話給營業員,但對於如何分配、決定由哪些帳戶下單、買幾張,我們沒有討論,周鼎說買多少算多少,我們只是轉述周鼎的話給營業員,周鼎說什麼我們就說什麼,周鼎是我們的總指揮,也是陶煥五的老師,我們相當尊敬他及聽他的話,對他的話都沒有質疑過;後來我與陶煥五等人曾於100年10月28日到桃園證券公司將部分碩天股票匯撥到台北來,是周鼎叫我們把股票轉到台北的致和證券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17頁正背面、18、20、21頁背面)。依陶家森證述,可知周鼎確有指示陶家森和葉治平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家森都是聽從周鼎之指示。且周鼎亦曾透過邵昕採取以碩天股票質押借款之方式,籌措買入碩天股票之交割款。

41.被告秦庠鈺於102年5月1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第1次跟周鼎見面是100年的農曆過完年,是在國曆的2月底,是談買賣古物,在臺北東興路我鼎立公司的辦公室,當時還有張運智、葉治平,周鼎當時說日本人要開價5億元買古物,他們認為這個古物希望留在台灣,所以來找我,當時我對這套古物的價值不肯定,叫我花5億元買,我也買不下去,問為何要賣這古物,周鼎才說他剛從美國回來,希望有本錢去投資股票,才要賣這個古物,我問周鼎需要多少本錢,當時周鼎說幾千萬就夠了,我就說我借1億元,前提是有講到古物合作才談到借1億元,如果沒有要跟我古物合作,我也不可能借他錢,因為周鼎跟陶煥五來談時,當時講的是他們兩人要一起去投資股票,我的錢借他們2人,但周鼎當時說他不碰錢,所以都是陶煥五來跟我拿錢;第1筆借1億元,第2、3筆2000元、2000萬,第4次借款是3000萬,他們是在距離第1次借款已經過了1個半月,約100年4月13日第4次來借款時才拿集保本給我看,當時我有看到陶家兄弟的股票集保本及其他人的,而「我分六、他們分四」這句話就是第4次來跟我借錢的時候周鼎及陶煥五一起來,陶煥五講的,他們說不要借錢不算利息,他們口頭上說如果賺錢的話我分六、他們分四;且周鼎、陶煥五來借錢時,周鼎都會講放心,介紹股票體質多好,那時候拿了2、3月份碩天公司發布的消息,告訴我隨便股價就上看120元,這是當時借錢的理由;而我在他們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的就是周鼎叫他們買,就是人家一直賣,周鼎就一直買,周鼎說話時旁邊的人也不太敢有意見;整個操作就是周鼎在操作,每次借錢時陶煥五沒有辦法講很清楚為什麼要借錢,都是周鼎來跟我說明買賣股票的相關細節,因為股票都是周鼎操盤的,即使我有問題要問陶煥五,陶煥五也都是找周鼎來回答我,每次借錢時,周鼎才會來跟我說明發生了什麼狀況,需要來借錢;我也有看過周鼎作的帳,他的帳是林美欄幫忙作的,但他說她帳作的不準,他要我看陶煥五作的帳就好了,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也有看到一些我沒有看過的股票帳戶,就是陶煥五給我看的以外的股票集保證券帳戶,我去問周鼎,結果他當場就把林美欄作的帳收起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276-292頁)。依秦庠鈺證述,足認周鼎係與陶煥五一起前去與秦庠鈺會面商借款項,欲取得投資股票之資金,周鼎與被告陶煥五一起去,並負責向秦庠鈺說明必須繼續借款之理由,整個買賣碩天股票之過程都是周鼎個人總攬指揮、操作,甚至周鼎當時說話,旁人都不敢有不同意見。

42.被告即陳信宏於102年5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有去寶來松山開戶,陸續再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股票帳戶,開來借給陶煥五使用的,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負責致和東門,我有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和陶氏兄弟、周鼎看盤,我去時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兩人下單買股票,也看到周鼎會拿著電話,當面會說家森(陶家森)這邊買幾張、小葉(葉治平)這邊買幾張,我看到陶家森、葉治平依周鼎指示,把買賣的內容下單傳給營業員,周鼎在的時候,講話我們都不敢去插嘴,周鼎講什麼就要接受,不然周鼎就會開罵;後來我有介紹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給周鼎認識,王龍宗有介紹金主給周鼎,王龍宗與金主丁踴躍、鄭楠興約好見面後,我就帶著周鼎一起去見他們,由周鼎向丁踴躍、鄭楠興說明因為碩天股票下跌需要護盤,希望向丁踴躍借錢護盤,借款的條件及方式是周鼎與丁踴躍談的,時間點在100年8月10日以後,就是秦庠鈺另案被收押後,那時候陶煥五、周鼎他們資金更吃緊,他們有談合作丙種墊款,借錢後因碩天股價下跌,金主就斷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00-313頁);繼於105年1月26日在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透過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向金主借錢,是因為秦庠鈺另案被收押後,陶煥五借不到錢,周鼎就很慎重告訴我們「你們要用個人的人脈去借錢,要不然借不到錢,碩天股票沒有辦法交割的時候斷頭,你們每一個人都違約交割,至少都7年以上的徒刑」,我當時聽到就害怕,借個戶頭都要這樣,所以我就趕快去找王龍宗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後來有借到錢,就是金主鄭楠興的部分有借到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134頁背面-135頁)。核與證人即丙種墊款金主鄭楠興於105年2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約8月初時,民眾日報社的社長王龍宗約我見面,他介紹周鼎給我認識,周鼎請教我對碩天股票的看法,並表示碩天股票很好,股價會上漲到每股200至250元左右,要我一起投資,但當時我看碩天股票股價已達每股150幾元,我覺得股價已經很高了,所以不願意投資,周鼎就問我可否介紹金主給他,他想向金主借錢買股票,或者把股票轉給金主,周鼎也有問我是否可以拿一些錢借他買股票,因為王龍宗在一旁說情,我才勉強同意用我的名義,向金主墊款買碩天股票;周鼎要我買1,000至1,500張,但是因為我怕周鼎想把碩天股票倒給我,我會受到損失,本來100年8月11日當天就要買300至500張,他錢都拿來了,後來我買150張就不買了,叫他把剩下的錢拿回去,而買賣碩天股票價格也是周鼎他們決定的,什麼價格、買進多少張都由他們決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七)第22-2 4頁背面)。依陳信宏、鄭楠興證述,可知周鼎曾透過陳信宏、王龍宗之介紹,與金主鄭楠興進行以墊丙買入碩天股票合作方式,藉此護盤,並全權獨自決定交易條件,且陳信宏借出之上開證券帳戶中,有授權給周鼎下單,而周鼎會指示葉治平、陶家森兩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另由陳信宏證述「周鼎在的時候,講話我們都不敢去插嘴,周鼎講什麼就要接受,不然周鼎就會開罵」等情,堪認周鼎之地位當時在被告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之間甚高。

43.被告葉治平於102年5月21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將近100年3月時,陶煥五、周鼎說秦庠鈺不買古董文物了,要投資做股票,鎖定碩天股票;之後買賣股票的方式是陶煥五將當天可以買賣碩天股票的金額告訴周鼎,再由周鼎告訴我及陶家森,依照周鼎指示張數及金額,在自己負責的證券帳戶下單,再將營業員回報的成交張數、金額,匯報予周鼎及陶煥五,因為周鼎、陶煥五都曾講過:「葉哥(葉治平)我只有一張嘴,怎麼有辦法喊那麼多家公司」,所以找我跟陶家森幫忙下單,他們2人都有叫我幫忙下單,後來我與陶家森都依周鼎的指示下單,周鼎會告訴我們下單的金額、張數,並告訴我們要下單在何家證券公司,我僅負責下單,但買賣價格、張數都是周鼎決定的,有1次買超過3、4億元,陶煥五也很緊張,後來是去找秦庠鈺借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2-30頁);繼於105年1月1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我加入後,是周鼎決定分配由誰持用哪個帳戶及金額來進行下單,我與陶家森共同協助買賣股票期間,對於陶煥五所擁有的碩天股票的總交易量或各帳戶的交易情況不了解,基本上我跟陶家森都是工具人,所謂工具人就是我們聽周鼎的指示,買多少張都是完全聽從周鼎,我們不可以做任何決定,我與陶家森對於陶煥五所擁有的碩天股票的總交易量或各帳戶的交易情況,都不過問,因為這個資金不是我們的,股票也不是我們的,基本上是聽周鼎的指示買賣,且我在下單之前不用問今天資金有多少,就是周鼎叫我買我就買,但資金是陶煥五的,是陶煥五去借的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8、11頁背面、12頁)。依葉治平證述,可認將近100年3月時,陶煥五、周鼎曾表示秦庠鈺沒有要買古董文物,但要投資做股票,後來由周鼎決定鎖定碩天股票,初期係由陶煥五將當天可以買賣碩天公司的金額告訴周鼎,再由周鼎指示購買張數及金額,由葉治平、陶家森下單,但於後期就是由周鼎全權自行決定買入之張數,再由陶煥五設法籌措不足之交割款。

44.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99年12月間剛認識周鼎的時候,都是在談買賣古董文物,談了1、2個月都找不到買主,之後周鼎要賣古董文物給秦庠鈺,秦庠鈺不買,後來是100年2月底左右,葉治平跟我說陶煥五、周鼎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我過去幫忙,葉治平告訴我股票有賺錢的話,葉治平分15%,我分15%,周鼎也分15%,陶煥五、陶煥昌分55%,我就跟葉治平講我什麼都不會,只要他們賺錢分我5%就好,其他10%就給周鼎,因為周鼎對股票比較內行;敦化南路辦公室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方,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有使用人頭證券帳戶,就是周鼎會叫陶家森、葉治平買賣碩天股票,價錢、張數都是周鼎決定,我看過周鼎說葉治平你買幾張或陶家森買幾張,由葉治平、陶家森、周鼎等人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陶煥五再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所需準備的錢;我曾經看過周鼎買過多,而讓陶煥五急著去借錢,我說股票分紅,獲利就是賺錢,上開所謂的%數是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63-74頁);復於105年1月26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打電話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136頁背面、第140頁背面、141頁)。依張孟泉證述,堪認周鼎指示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張數及金額,再由陶煥五籌措交割款,另葉治平有向張孟泉提過股票投資獲利之分紅比例。

45.被告邵昕於102年6月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周鼎他們2人合作要買碩天股票,周鼎向我借融資證券帳戶,陶煥五匯款,而群益證券游佳柔、統一證券范席綸、永豐金證券李魁榮是證券公司營業員,是我介紹他們給周鼎認識,由周鼎向他們借用他們手中證券帳戶自行下單,而由周鼎指示我,經由我出借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的有我自己及徐國勝開設的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統一證券、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陳君賢開設的永豐金天母分公司、趙金洲開設的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劉台雲開設的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劉勉宏的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張數、價格都是周鼎通知我,我完全是依照周鼎的指示下單,且成交資料都要回報給周鼎,我知道他們投資買賣碩天股票;之後於100年8月間周鼎一直表示資金有缺口,要找錢買碩天股票,我於100年8月中旬介紹丙種墊款的金主朱健翰給周鼎認識、買賣碩天股票,周鼎是我表哥,我也比較信任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49頁背面-160頁)。依邵昕證述,堪認周鼎與陶煥五合作買賣碩天股票,且周鼎曾出面向邵昕借用證券帳戶,並透過邵昕尋找金主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亦有參與處理丙種墊款保證金。

46.被告黃瓊玫於102年5月2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有帶我去周鼎他家見「師母」(林美欄),「師母」告訴我做這行不要亂講話,key報表如果不懂,可以問她,我是接林美欄的工作,我當時連EXCEL都不會做,連股票1千股都不知道,所以我都是問林美欄;周鼎進辦公室會問陶煥五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買賣碩天股票下單的是周鼎指示,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我有製作紀錄陶煥五使用的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的表單,每天就各個帳戶買賣碩天股票的情形統計做好報表給陶煥五看,有時候周鼎會跟陶煥五要,我有聽到周鼎指示陶家森、葉治平買賣碩天股票;後來搬到仁愛路辦公室時,在100年10月間有聽周鼎講檢調要來搜索的事,那時候就是周鼎大聲在那邊講,傅子恩人比較緊張,出來後我就隨口問傅子恩,傅子恩就說檢調要來搜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9-128頁)。依黃瓊玫證述,可知周鼎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之張數、價格,且周鼎曾於100年10月間在辦公室提出檢調即將來搜索之訊息。

47.告林丹於102年6月1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原本只認識周鼎,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陳信宏、張桂元、傅子恩這些客戶都是周鼎介紹過來的,就是在盤中周鼎打電話來說要介紹客戶來開戶,周鼎曾經跟我借過證券帳戶,周鼎說陶煥五他們有融資的需求,需要借一些融資證券帳戶,就開口跟我借,我有出借我兒子胡映泉的致和證券帳戶、第一證券帳戶、統一證券帳戶給周鼎,都是周鼎打電話向我下單,這些帳戶也都有簽授權書給周鼎,周鼎、陶煥五是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打電話向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有聽過周鼎向我下單交易碩天股票時指揮其他人下單交易碩天股票的情形,因為周鼎跟我下單時,有時候電話沒有掛,有時候會聽到周鼎在指揮別人下單,是由周鼎在統籌操盤,我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有聽過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周鼎幾乎每天都會向我下單交易碩天股票,從盤前開始就與我聯絡,一直到收盤,幾乎是一整個開盤時間都在聯絡,跟我下單的大部分都是周鼎,除非周鼎那天不在或沒進他們公司,才會是陶煥五打電話下單,周鼎打電話來下單,如果是以市價買賣的話,都會等成交回報後才掛斷電話,如果是掛定價單的話,下完單就掛電話,如果有成交或沒成交,我才會撥電話向周鼎回報,打電話回報的機會很少;周鼎向我下單交易碩天股票時,我會跟周鼎討論當天從哪些帳戶進出,因為他們買賣會需要用融資買進,賣的時候會希望是用現股賣出,周鼎在我們公司有10幾個帳戶,我需要去看哪些有融資可以買,哪些有現股可以賣,看了會跟周鼎講,每天盤前周鼎就會先講當天用哪些帳戶,所以盤中就是用這些帳號,不需要再問周鼎;而碩天這支股票交易量很小,只要買一買股價就很容易上去,我說周鼎左手賣、右手買應該是要做量,就是周鼎有時會講今天怎麼只有100張,就會跟我講『林丹,你幫我外盤掛幾張賣(所謂外盤就是賣盤,內盤就是買盤)』,電話就聽到周鼎不知道叫誰去別家掛內盤,這樣才能確實撮合買到,因為是同一價位」,我在電話中聽到周鼎跟別人講,但是我不會去注意到多少錢多少價位,我只有聽到周鼎叫別人幹什麼;另外,蔡峻仁來我公司開戶後,是周鼎用蔡峻仁的帳戶來買賣股票,都是周鼎打電話來買股票,後來蔡峻仁有打電話來賣股票,我希望周鼎、蔡峻仁他們2人能協調好,不然我會很為難,因為蔡峻仁在我公司的戶頭有1千多張碩天股票,蔡峻仁和周鼎、陶煥五有糾紛,蔡峻仁要把股票轉走,櫃臺通知我,基於業績考量就勸蔡峻仁留下不要轉走,蔡峻仁後來就沒有轉走,之後蔡峻仁就打電話來賣股票,但我覺得這個股票當初是周鼎買的,且授權給周鼎買賣,我怕有糾紛,所以希望他們談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88-200頁)。依林丹證述,堪認周鼎除自身向林丹借用證券帳戶外,亦介紹其他人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藉以買賣碩天股票,且周鼎負責統籌操盤,會在向林丹下單交易碩天股票同時指揮其他人下單交易碩天股票。

48.證人即日盛證券營業員王麗萍於101年11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家森是我的客戶,他會打電話下他自己帳戶的單,他有跟我談論到大盤很好,多少張都殺出,我說我們每次都逆勢股,別人高興我們在滴血,陶家森說我們逆勢操作,我又回答逆勢操作也不好大家都漲,那支是綠的,大家都綠的我們是紅的…結果碩天就亮綠燈,這是逆勢股,這通電話是談論碩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78-89頁)。依王麗萍證述,可知陶家森並非僅單純接受周鼎之指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其既與王麗萍商討碩天股票之漲跌走勢及操作方式,顯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碩天股票犯行計畫,否則焉會與營業員王麗萍討論事關重大之碩天股票走勢及操作策略,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王麗萍上開談論內容是開玩笑云云,顯係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49.證人即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黃仁裕於101年11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胡瓏智、陶煥五、黃瑋(音景)、陶煥昌、傅子恩、陳信宏等人都是我的客戶,胡瓏智授權給陶煥五,其他4人授權給陶家森。陶煥五、陶家森都有用上開5個帳戶下單,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我交談的人是陶煥五或陶家森,一般開盤都會講這次的下單是要用什麼帳戶來交易,因為成交與回報的時間都很短,所以誰下單就回報誰,迨於100年7、8月間陶家森表示我在你那邊交易金額很高希望折讓交易手續費,後來達成協議每交易1億元折讓8萬元,我們有同意,而100年間陶家森、陶煥五下單購買碩天股票,對帳的人是陶家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04-112頁)。證人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蕭惠齡於101年11月1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張莉華、張桂元、胡映泉等人的證券帳戶,主要下單的人是陶煥五、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這些證券帳戶是分2次開戶,第1次是陶煥五及張莉華開戶,張莉華授權陶煥五,第2次開戶是張桂元及胡映泉,是授權陶家森。這4個帳戶開戶後就有下單買碩天股票,陶煥五或陶家森打電話過來下單時,會說自己是煥五或家森,要下單碩天的股票,也會告知今天要用哪個帳戶進出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或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時,這些成交碩天股票的情形,我要回報,就向下單人打電話回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28-133頁)。是由黃仁裕、蕭惠齡證述,可知陶家森會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之部分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曾與證券公司商量折讓交易手續費之事實,顯非僅單純負責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其既參與折讓交易手續費此等重要事項,其諉稱不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碩天股票計畫,自無足採。

50.證人即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於101年11月15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有見過周鼎、陶煥五的四哥(即陶家森)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49頁)。依張運智證述,堪認陶家森係與周鼎一起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51.證人即營業員林丹之子胡映泉於102年2月2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於100年間出借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等證券帳戶給陶煥五等人使用,除了致和東門帳戶外,其他2個帳戶都是跟陶家森一起去開戶,開戶後就把存摺、印鑑等交給陶家森,有授權陶家森、陶煥五及周鼎,帳戶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那邊買賣碩天股票,我去過那個地方1、2次,當時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65頁背面-170頁)。依胡映泉證述,足認陶煥五、周鼎等人向胡映泉商借之證券帳戶,有部分係授權陶家森負責下單,陶家森亦負責帶同胡映泉前往上開證券公司開戶,另胡映泉在與陶煥五、周鼎餐敘之場合中,知悉渠等買賣碩天股票之詳情,亦如前述。

52.證人即陶煥五友人黃暐(音景)於102年2月2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借給陶煥五的證券帳戶,有日盛證券、宏遠南京、第一金光復、致和東門、凱基汐止等5個帳戶,陶煥五有打電話給我說將凱基汐止帳戶、存摺、印章資料交給一個叫做Jaso n的人,陶家森來找我時就說他是Jason,而陶家森曾帶我去開過好像2、3個帳戶,當時有簽授權書給陶煥五、陶家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72-174頁)。依黃暐(音景)證述,足證陶煥五向黃暐(音景)商借之上開證券帳戶,有部分係授權陶家森負責下單,陶家森亦負責帶同黃暐(音景)前往證券公司開戶。

53.被告陶煥為於102年4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於100年10月27日21時16分40秒有打電話跟陶家森講「老調明天會去衝明天先不進去」,意思是因為明天下午1點半檢調要到辦公室搜索,這個事情是周鼎告知陶煥五,而陶煥五又告訴我,我們兄弟認為對於這個事情最好是避一避,所以我要打電話跟陶家森提醒,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示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六)第264頁背面-270頁);繼於105年1月1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指示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到證券公司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28頁)。依陶煥為證述,足認陶家森與葉治平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均接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張數及價位,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54.被告陳信宏於102年5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去寶來松山、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開證券帳戶,都是開給陶煥五等人使用的,致和東門是授權給周鼎、合庫是授權葉治平、另外兩個證券帳戶是授權陶家森,我有看到的是周鼎在叫葉治平、陶家森買碩天股票,告訴他們要幾張,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00-313頁);繼於105年1月26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出借的帳戶有合庫、宏遠、致和及統一證券,當時並沒有說要授權給誰,我空白授權,然後由陶煥五辦公室裡面的人填具,當時有接觸的就是陶煥五及陶家森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128頁背面、133頁)。依陳信宏證述,可知陶煥五向陳信宏商借之上述證券帳戶,有授權陶家森負責下單,且陶家森與葉治平相同,均受周鼎指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55.被告葉治平於102年5月21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於100年3月1日拿錢至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分4筆、至日盛商銀分3筆共存入9900萬現金至陶煥昌、陶煥五、張莉華、胡家柔等人之帳戶內;之後我跟陶家森、張孟泉、陶煥五一起去,跑銀行的工作主要是張孟泉負責,陶家森、陳信宏、黃瓊玫偶爾會幫忙;而周鼎、陶煥五都跟我講過:「葉哥(葉治平)我只有一張嘴,怎麼有辦法喊那麼多家公司」,所以才找我跟陶家森去幫忙下單,我與陶家森都受周鼎的指示下單,陶家森每天都會來,周鼎會告訴我們下單的金額及張數,並告訴我們要下單在何家證券公司,我及陶家森、陶煥五會下在我們操作的證券帳戶,賣出的情形與買入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2-30頁),繼於105年1月1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陶家森都是工具人,所謂工具人就是我們聽周鼎的指示,買多少張都是完全聽從周鼎,我們不可以做任何決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8頁)。依葉治平證述,足認陶家森係於100年4月多以後方與陶煥五等人一起從事買賣碩天股票工作,且陶家森係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並會負責交割款項之存提等情。

56.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在100年5、6月時,有看過陶家森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接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他有時候也會跑銀行,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剛剛提到敦化南路六樓就是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的下單處所,周鼎會叫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周鼎會決定買多少張,價錢、張數都是周鼎決定的,我幫陶煥五交割碩天股款跑銀行的時候,有時候一個人去,假如資金多的話,陶煥五會叫人陪我去,有傅子恩或黃瓊玫、陶家森,大部分都是這3個人陪我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63-74頁),繼於105年1月26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陶家森、葉治平都是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137頁)。證人即被告黃瓊玫於102年5月2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總裁現金流量表剛開始不是我KEY的(輸入電腦),是陶家森KEY的交給我,我於100年5月2日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工作,現場除了陶煥五外,還有四哥(陶家森);周鼎都會進辦公室跟陶煥五問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其餘如陶家森、葉治平就依指示下單,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買賣碩天股票都是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而零用金是陶煥五給我的,零用金是要付房租及一些日用品、匯款手續費,陶煥五每次給我零用金的金額是介於2萬元至5萬元間,我、傅子恩、張孟泉、陶家森、陶煥為會請領零用金,用途是去銀行匯款的匯費、車資,還有一些餐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9-128頁)。依張孟泉、黃瓊玫證述,可知陶家森係依據周鼎指示之張數、價格,買賣碩天股票,並會依據陶煥五之指示協助交割款項之存提,陶家森亦會領取零用金。

57.被告林丹於102年6月1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除周鼎外,陶煥

五、陶家森也曾經向我下單過,不過陶煥五、陶家森他們都只是周鼎暫時離開時幫周鼎下單,由周鼎在統籌操盤,如果周鼎離開一下,周鼎會講等一下陶煥五或陶家森會來跟我下單;且周鼎在我這邊下單時,有時電話不會掛,我有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88-200頁)。依林丹證述,足認陶家森會依周鼎指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亦會於周鼎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過程中,依被告周鼎指示,在其餘證券公司下單。

58.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本件所有的帳戶,我只負責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的喊盤,有看過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另外,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及仁愛路辦公室也都有看過陶煥五兄弟在那邊下單,主要就是陶家森、陶煥五在那邊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122頁),繼於102年5月2日在刑事一審證稱:100年3月到11月間,陶家森跟陶煥五是一起的,於100年5、6月間陶煥五帶陶家森來敦化南路辦公室,才見過陶家森,之後我介紹陶煥五、陶家森與張桂元認識並向他借證券帳戶,後來張桂元在致和證券開戶後就把存摺、圖章交給陶家森,他的致和證券帳戶有授權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45-158頁)。依周鼎證述,可知陶家森係於100年5、6月後方與陶煥五等人一起從事買賣碩天股票工作,且陶家森的確會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陪同張桂元至證券公司開戶。

59.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家森於100年

5、6月間才來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後搬到仁愛路辦公室他也一起過來,陶家森也提供帳戶給我,而葉治平及周鼎、陶家森每天也都會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盤下單,平常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我、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張孟泉等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50-175頁),繼於102年4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家森直到我成立亨豐公司後,才有付給陶家森薪水,陶家森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負責群益證券,陶家森多半的時間就是早上8點半來辦公室,等待周鼎如果有指示需要他在哪些證券買多少股票,陶家森就負責跟券商下單,張桂元有借證券戶給我,都是陶家森帶張桂元去開戶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97-208頁),且於102年4月1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家森只有在100年5月間來到我敦化南路辦公室,他都是聽周鼎指示下單,周鼎也指揮葉治平、陶家森,負責操盤指揮所有的人,當時沒有所謂的投資經理人,就是周鼎決定張數叫葉治平、陶家森到券商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18頁背面-234頁)。依陶煥五證述,堪認陶家森係於100年5月間,與陶煥五等人一起從事買賣碩天股票工作,且陶家森的確依據周鼎指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曾陪同張桂元至證券公司開戶,以取得可供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人頭帳戶。

60.證人即日盛證券營業員王麗萍於101年11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認識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黃瑋(音景)等客戶,他們有授權給葉治平,葉治平從去年(100年)3月用這些人的帳戶,買賣碩天及新日興股票,我聽的出來葉治平的聲音,確實是葉治平跟我下單。葉治平跟我下單買碩天股票時,會跟我說這次是用哪個帳戶來買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78頁至第89頁)。依王麗萍證述,可知葉治平的確有依授權,利用上開帳戶向王麗萍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事實。

61.證人即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的帳戶有借周鼎及陶煥五他們使用,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說那個地方叫盤房,我在盤房看過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打電話買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5頁背面-14頁)。依胡瓏智證述,可知葉治平會固定出現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事實。

62.證人即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李魁榮於102年1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於100年4月時邵昕有跟我借用帳戶,當時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就是借給陶煥五他們,由葉治平下單,因為非本人下單,需要一個委任下單的人,有請理專去簽一個授權書,當時是簽給葉治平,邵昕有跟我說葉治平是他表哥投資公司的交易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75-78頁)。依李魁榮證述,可知周鼎透過邵昕向李魁榮商借證券帳戶,係授權予被告葉治平,由被告葉治平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等情。

63.被告陶煥昌於102年4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開立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證券帳戶,都交給陶煥五使用,是陶煥五跟我借的,授權給葉治平、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大概於100年7月間就很少去,好像跟周鼎有些不愉快,連帶張孟泉也幾乎沒有去;我跟葉治平很信任周鼎,他在本件就是整個的操控者,周鼎就會指揮葉治平、陶家森怎麼買怎麼賣,就是指揮買賣股票,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打電話或是跟我弟弟陶家森或葉治平交談要買什麼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54-264頁)。依陶煥昌證述,可知葉治平於100年7月離開前,亦接受授權依周鼎之指示,利用上述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時間多達數月之久,其顯知悉周鼎等人操縱碩天股票行為,並參與其中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64.被告陶煥為於102年4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的情形就是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大概是100年7月間之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64頁背面-270頁)。依陶煥為證述,可知葉治平與陶家森相同,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依周鼎指示張數、價位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65.被告陶家森於102年5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和葉治平都有對負責的券商喊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煥為之前審理做證時有提到周鼎指示我和葉治平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情形,這是陶煥為看到的,是事實,葉治平也是過來幫忙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曾經提領1億元給邵昕,當時在場的人有葉治平、陳信宏,因為提錢的帳戶裡面有陳信宏、葉治平的帳戶,所以需要陳信宏、葉治平過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88- 199頁)。依陶家森證述,可知葉治平與陶家森相同,均係接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且葉治平亦曾協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作業。

66.被告陳信宏於102年5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去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合庫證券、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都是開給陶煥五使用,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致和東門,葉治平是合庫,另外2家授權陶家森,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有看到周鼎在叫葉治平、陶家森買股票,告訴他們要幾張,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00-313頁)。依陳信宏證述,足認陶煥五向陳信宏商借之證券帳戶,上述證券帳戶係授權葉治平負責下單,以取得可供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人頭帳戶,且葉治平與陶家森相同,均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

67.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比較早認識葉治平,葉治平介紹我與陶煥昌認識,我跟葉治平認識很多年,葉治平、周鼎、陶煥五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買賣碩天股票;100年將近2月底葉治平在85度C喝咖啡跟我講陶煥五跟周鼎有去跟秦庠鈺借到1億元,要投資買賣股票,葉治平跟我開口說陶煥五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我過去幫忙,我跟葉治平講我都不會,葉治平說沒關係,叫我就過去,看有什麼就做什麼,我有問葉治平有沒有薪水,葉治平告訴我股票有賺錢的話,葉治平分15%,我分15%,周鼎也分15%,陶煥五、陶煥昌分55%,我就跟葉治平講我什麼都不會,只要他們賺錢分我5%就好,其他10%就給周鼎,因為周鼎對股票比較內行,陶煥昌應該是分15%。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自己也有;剛剛提到敦化南路六樓就是台北市○○○路○段○○○巷○○號6樓,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方。就是周鼎會叫他們買賣,比如周鼎會叫葉治平買多少,叫陶煥五、陶家森買多少,都是周鼎決定的。我只是看過周鼎有時候說葉治平你買幾張這樣或陶煥五買幾張,周鼎會在決定前先問陶煥五當天的資金有多少,然後再由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向不同的證券公司下單。秦庠鈺去敦化南路六樓時就跟陶煥五、周鼎、葉治平在聊天。我說股票分紅,獲利就是賺錢,上開所謂的%數是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63-74頁)。被告黃瓊玫於102年5月2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周鼎都會進辦公室跟陶煥五問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其餘如陶家森、葉治平就是下單,平時辦公室有老師、五哥、四哥、小葉、Michael和我,我們差不多是在開盤前後會進辦公室,老師是周鼎,四哥是陶家森、小葉是葉治平、Michael是張孟泉、五哥是陶煥五,在敦化南路的辦公室有5、6支市內電話,都是用來下單買賣股票,我只有聽到周鼎在下買賣指示給其他人,包括陶家森、葉治平,偶而會指示陶煥五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9-128頁)。依張孟泉、黃瓊玫上開證述,可知葉治平係依據周鼎指示之張數、價格,以打電話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並會依據陶煥五之指示協助交割款項之存提,另葉治平、周鼎、陶煥五、秦庠鈺及上開證人之間有提過股票投資獲利之分紅比例之事實。

68.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葉治平是下單買賣股票,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主要就是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在一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122頁),繼於102年5月2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還沒有到陶煥五的籌備處(即敦化南路辦公室)前,於100年1、2月間就已經跟葉治平、陶煥五在寶來證券見過面,之後100年3月上旬在寶來證券貴賓室、台北市議會餐廳吃飯時、議會記者休息室,這3個地方都有談到買賣碩天股票事情,當時有我、陶煥昌、葉治平、陶煥五在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45-158頁)。依周鼎上開證詞,可知於100年間決定買賣碩天股票時,葉治平均有在場,顯然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詳情,且嗣後葉治平亦的確依周鼎指示負責下單買賣股票。

69.證人張運智於101年11月15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結證稱:那時候伊先跟秦庠鈺講說伊聯絡到陶煥五,中間是由伊間接讓他們再碰面,即100年2月間陶煥五在餐敘中介紹周鼎給我認識,周鼎向伊表示有一批台灣歷史相關文物要賣,希望伊代為找買主,伊就跟陶煥五說直接介紹周鼎給秦庠鈺認識,伊知道陶煥五有跟秦庠鈺借錢。當時就是希望這批文物能夠直接賣給秦庠鈺,伊想是賣或是用這個跟秦庠鈺借,內容伊自己的認知是把文物賣給秦庠鈺能夠跟秦庠鈺借錢。陶煥五有資金來買賣碩天股票,資金來源都是跟秦庠鈺借的。秦庠鈺是陶煥五唯一能夠借錢的人,當時拿這些文物就是要借錢。伊曾經發簡訊要陶煥五盡快還錢給秦庠鈺。伊知道陶煥五跟秦庠鈺借錢,所以後面伊希望他趕快還錢,伊當時傳簡訊應該是八月份秦庠鈺已經被抓了,自己也有欠秦庠鈺錢,伊知道秦庠鈺需要用錢,所以伊才會傳簡訊叫陶煥五還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48頁至第159頁),是可知被告秦庠鈺的確陸續提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資金與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之事實,且不論提供資金之名義是否為「借款」,但被告秦庠鈺所提供之金錢的確是主要供作被告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無訛。

70.證人蔡峻仁於102年1月8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結證稱:秦庠鈺當初第一次跟伊借錢時,有跟伊說將來賺錢要分伊吃紅。秦庠鈺打算將股票賺一到兩倍分給伊,且秦庠鈺有跟伊講投資碩天就是為了賺錢,要將會務還掉,這是伊說的沒錯,秦庠鈺之前完全沒有跟伊講要投資碩天,秦庠鈺用股票質押給伊時,伊問秦庠鈺你買這麼多張股票,秦庠鈺才跟伊說是在投資股票。秦庠鈺第一次跟伊借一億兩千萬時,只跟伊說要投資,沒跟伊說要買股票,說一、兩天就要,伊想怎麼這麼趕,就問秦庠鈺,秦庠鈺才講周鼎他們如果沒有三億會違約交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267頁至第278頁),是可知被告秦庠鈺本身亦曾為了避免違約交割,必須提供碩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與被告陶煥五之故,曾向證人借款,並曾向證人表明其係投資碩天公司股票,目的在於獲利之事實,顯見被告秦庠鈺與陶煥五、周鼎之間,應有合作投資關係,而非單純之借貸。

71.證人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結證稱:因為都是用伊的帳戶去買股票,所以伊知道周鼎、秦庠鈺之間一定有錢才能夠買股票。伊應該有聽過陶煥五或張運智講過,周鼎與秦庠鈺準備投下一、兩億的錢去操盤,但操盤其實應該就是買股票。周鼎、秦庠鈺買的股票標的是碩天股票,因用伊的人頭去買都是碩天的股票。伊有至宏遠南京、致和東門、寶來松山、凱基汐止這四家證券公司開戶。周鼎、陶煥五炒股的資金就伊所知是秦庠鈺提供,因有時候伊在盤房現場,周鼎及陶煥五會拿一些現金,伊會大概問一下,他們會說這是秦庠鈺提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5頁反面至第14頁),可知被告秦庠鈺確與被告周鼎等人有合作,並主要負責提供資金與被告周鼎、陶煥五等人之事實。

72.證人章家瑋於102年2月26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擔任被告秦庠鈺的助理兼司機係從99年初到100年8月秦庠鈺出事後,之後就沒有。於100年間有提供過自己或親人的帳戶給秦庠鈺使用。100年間伊個人開戶的部分,是因為要提供給秦庠鈺這些帳戶而去開戶,桃園富邦、桃園合庫有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與伊一起去開戶。因為當秦庠鈺的司機,有時候看秦庠鈺很煩,錢都一直被陶煥五他們去買股票,先買了以後才跟伊老闆說要交割沒有錢的話就會違約交割,好像一直逼著老闆要把錢借給他,伊當人家員工會替老闆分憂,讓秦庠鈺轉一些股票過來讓他擔保。伊與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等人一起開戶,他們提供帳戶給秦庠鈺使用的目的與伊相同。上開伊及伊親人借給秦庠鈺的帳戶,帳戶、存摺、印鑑是由秦庠鈺保管。秦庠鈺都是於伊開車時,在座位上跟伊講,或是當面跟伊講,秦庠鈺跟伊講買幾張,伊才會去下單,只有碩天,沒有其他股票。伊只知道每次陶煥五來找老闆秦庠鈺時就是來要錢,就是說股票沒有錢交割的話就會違約交割,每次陶煥五他們一來,老闆的心情臉色就會很差。陶煥五在台北敦化北路或敦化南路那邊好像有辦公室,伊當司機有載老闆秦庠鈺到那邊附近,所以有印象,伊有上去過,有看過陶煥五,是幫忙提錢上去,是陶煥五說買賣股票要交割的錢,有幾次幫忙把錢提上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50頁反面至第15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立業於本院102年6月19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去開合庫、富邦股票帳戶是伊老闆秦庠鈺叫伊開的,集保本、印鑑都交給秦庠鈺。陶煥五、周鼎沒有請伊使用張念龍、孟文輝、楊志平、章家瑋及伊本人的帳戶下單。伊知道合庫有交易碩天的股票,是伊下單的,秦庠鈺叫伊下單,秦庠鈺跟伊講數量、金額,由伊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247頁至第248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秦庠鈺的確令其屬下開立上揭證券帳戶,提供與被告陶煥五等人使用,更會配合被告陶煥五等人之指示,令上揭證人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且被告秦庠鈺亦會親自將被告陶煥五所需之款項送至敦化南路辦公室之事實,因此顯非單純之借款。

73.被告陶煥為於102年4月24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結證稱:在敦化南路6樓的地方,有看過秦庠鈺。那個時候伊有問過陶煥五錢是從哪裡來,陶煥五當時跟伊講不要問,後來7、8月看到秦庠鈺有來6樓,陶煥五都會下去接秦庠鈺,那時候伊大概就已經猜到錢大概是秦庠鈺的。秦庠鈺會提錢過去陶煥五的六樓辦公室那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64頁反面至第270頁),可知被告秦庠鈺確實陸續提供被告陶煥五等人資金,以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所需交割之用,且被告秦庠鈺亦會親自將被告陶煥五所需之款項送至敦化南路辦公室之事實。

74.被告陳信宏於102年5月16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中結證稱:伊當時借戶頭給陶煥五時,也很好奇陶煥五怎麼會有錢買碩天股票,陶煥五告訴伊是借來的,當時一開始也不好意思問,後來伊才知道陶煥五的錢都是秦庠鈺借給他的,因後來有看過秦庠鈺到敦化南路六樓,秦庠鈺去都是跟陶煥五聊天,通常是中午的時間到,到的時候就在那邊跟陶煥五聊天,伊才問陶煥昌這個秦庠鈺是什麼人,陶煥昌就告訴伊這個錢是陶煥五跟秦庠鈺借的。陶煥五每天事情都很多,後來事情多脾氣很暴躁,那時候為了缺錢要交割碩天股票,所以常常為了調頭寸脾氣不太好,當時大概八月,就是陶煥五的金主秦庠鈺被收押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00頁至第313頁),是可知被告秦庠鈺卻陸續提供被告陶煥五等人資金,以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所需交割之用,且在被告秦庠鈺遭收押後,被告陶煥五即失去資金來源,顯見被告秦庠鈺在被告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計畫裡,扮演重要不可或缺之角色。

75.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刑事一審審理程序結證稱:之前有聽說要賣古董給秦庠鈺,秦庠鈺不要買,後來是2月底左右,伊跟葉治平喝咖啡,葉治平跟伊開口說陶煥五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伊過去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的資金是去跟他同學秦庠鈺借的。我在六樓有看過,有一次陶煥五好像跟秦庠鈺借兩億元,要清融資,結果那天買完股票買到三億多元,伊看到秦庠鈺很生氣的就離開,因為秦庠鈺只答應借兩億元,結果收盤說三億多,所以秦庠鈺就很生氣的走了,因為借的錢都是秦庠鈺的,如果不再多借一億多,股票就會違約交割,秦庠鈺很生氣是因為買超過了,那些錢都是秦庠鈺借的,如果違約交割那些錢就都沒有了。伊有聽到陶煥五跟秦庠鈺講要借兩億元要清融資。秦庠鈺都是拿現金過來的。秦庠鈺去敦化南路六樓時就跟陶煥五、周鼎、葉治平在聊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63頁至第74頁),是可知被告秦庠鈺陸續提供被告陶煥五等人資金,以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所需交割之用,且被告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交割款超過被告秦庠鈺所承諾之數額時,被告秦庠鈺雖因被告陶煥五等人不守信而氣憤,但事後仍須向證人蔡峻仁借貸1億多元,以補足交割款不足之差額,由此可知,被告秦庠鈺與被告陶煥五等人間應係合作關係,而非單純之借貸關係,方屬合理。

76.被告黃瓊玫於105年5月28日刑事一審審理結證稱:伊曾稱過秦庠鈺為大老闆,因為事情發生後,伊才知道陶煥五、周鼎買賣股票的錢是秦庠鈺提供,秦庠鈺應該是陶煥五的老闆,而陶煥五又是伊的老闆,所以伊才會稱秦庠鈺是大老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28頁),可知被告秦庠鈺陸續提供被告陶煥五等人資金,以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所需交割之用,且亦為被告陶煥五之老闆之事實。

77.被告林丹於102年6月17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結證稱:伊有在上開敦化南路6樓處所見過秦庠鈺一次,即伊有一次跟我們公司的工程師到周鼎他們公司裝網路看盤系統,剛好秦庠鈺也在,周鼎他們有介紹秦庠鈺給伊認識,當天有看到周鼎、陶煥五、陶家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88頁至第200頁)。其次,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結證稱:在敦化南路6樓辦公室,伊有看過秦庠鈺幾次,秦庠鈺來找陶煥五,可能是跟陶煥五談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頁至第122頁),是由上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被告秦庠鈺的確會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找被告陶煥五等人商討之事實,則豈有不知被告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犯行詳情之可能。

78.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結證稱:周鼎在美國已經十幾年沒有回臺灣,可能因為沒有資金,周鼎想要出售一套文物,本來是聽說日本人要買,但是後來我們在聊天,伊就說認識一個同學秦庠鈺,伊就想找秦庠鈺試看看,看秦庠鈺有無意願購買這批文物,但是秦庠鈺對這個文物不是很了解,聽到周鼎對股票的市場很有經驗,所以願意出借這筆錢,秦庠鈺出的這筆資金是借給伊,伊就授權給周鼎去運用這筆錢投資股票。本件所有進出買賣碩天股票的帳戶資金來源都是伊陸續跟秦庠鈺借的,大概借了十幾億元,伊認為是用周鼎的文物作為擔保,文物不是伊的,周鼎跟秦庠鈺他們後來有談到可能要一起合作出版,那個狀況是有點渾沌的,好像之前有簽過一筆借據對於周鼎說他的文物跟秦庠鈺毫無關係,秦庠鈺對這批文物也沒興趣等情,沒有意見,但是伊認為唯一能擔保的就是這些物品。查扣的總裁資金流量表上面顯示跟秦庠鈺大約拿了十七億多元,就是伊跟秦庠鈺借的,此是伊自己做的私人紀錄,這個紀錄正確。秦庠鈺借伊錢,伊自然閒聊時會跟秦庠鈺講今天買了多少之類的話,包含伊要去參加股東會也會跟秦庠鈺講。偵查中說伊跟秦庠鈺有合作關係,就是秦庠鈺出錢伊出人頭戶投資股票,這個就是像我上述所講,已經先買了所以不得已才向秦庠鈺借錢。秦庠鈺對伊是相當的信任,沒有跟伊講到盈虧的這件事,秦庠鈺只有跟伊講要小心不要被騙,錢是否能夠趕快還給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50頁至第175頁),並於102年4月16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結證稱:每次伊在跟秦庠鈺借款時,伊不可能每次跟秦庠鈺說明借款當時擁有多少融資部位多少現金部位,就是講今天買超多少需要多少現進,可能偶爾聊天時才會提到我有多少融資多少現股。伊不可能每天跟秦庠鈺進行每日的部位對帳,因為秦庠鈺事業很繁忙,有時候常常不在國內。秦庠鈺去過幾次敦化南路辦公室,次數無法明確說出,但是有幾次,因為秦庠鈺借我這麼多錢,加上我們兩個算是很好的朋友,秦庠鈺就會過來看看我到底在搞什麼,來聊天。伊向秦庠鈺借款的擔保應該有分階段性,前面開始應該就是用周鼎的文物做擔保,後來因為陸續借的金額更大,超過五億元之後,大概是四到六月秦庠鈺是生意人需要伊作一個擔保,伊就以股票擔保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97頁至第208頁),且於102年4月18日刑事一審審理期日結證稱:伊向秦庠鈺借了一億元存錢到伊借來的證券交割戶好像是三月一號,向秦庠鈺借款之5億元部分係以周鼎之文物作擔保,就是在我們類似默許的狀態下,沒有其他依據,就是伊認識周鼎、秦庠鈺這兩個人。秦庠鈺先認識陶煥昌,葉治平也是在寶來VIP室裡面認識的,後來陸續伊借了這些證券戶,就會跟秦庠鈺講這是誰某某某,例如陳信宏他以前也是電視的記者,秦庠鈺應該是這樣陸續認識的,內部的買賣情形,都是伊每次不夠錢交割,去請求秦庠鈺幫忙,我們是很好的同學老朋友,伊自然會告訴秦庠鈺我會有一份記載的名單,伊會給秦庠鈺翻看,也沒有拒絕秦庠鈺看。秦庠鈺有一次看是之前林美欄記的帳,可能林美欄年紀大有時候老花眼(作錯),所以後來才又請黃瓊玫來做詳細對帳工作。伊借款超過十億,如果秦庠鈺在國內的話,有時候十點、十一點會來看一下,伊知道秦庠鈺在國內的時候應該是每天來。周鼎與秦庠鈺是透過伊才會認識,詳細日期記不清楚,1月或2月,但是3月1日之前一定見過面,應該是伊借到錢之前周鼎、秦庠鈺就見過面。記得在秦庠鈺內湖的辦公室,時間3月以前。秦庠鈺實際存入帳戶的錢是9,900萬,伊跟秦庠鈺講有些東西要先去買,所以借來的9,900萬元是存入帳戶交割用,100萬是拿現金給伊,伊要拿去買一些東西。秦庠鈺交付一億現金存入帳戶時,周鼎沒有在場,那天只有伊帶借證券戶的人直接去開戶存錢。伊是在辦公室拿到一億現金,記不清楚是誰的辦公室,秦庠鈺的司機載伊去各個券商開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18頁反面至第234頁),是由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被告秦庠鈺陸續提供被告陶煥五共達十多億元之資金,且被告秦庠鈺會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察看被告陶煥五等人確實從事之行為為何,被告陶煥五亦會將帳簿提供與被告秦庠鈺觀看,況證人陶煥五亦無法清楚說明是有否係以被告周鼎之文物作為向被告秦庠鈺取得資金之擔保等情,顯見被告秦庠鈺係在知悉被告陶煥五等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犯行之情形下,仍與被告陶煥五等人合作,提供渠等所需之資金,共同違犯上揭犯行無誤。

⒋再查:

1.勾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1010021849號函、同公司102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20006830號函文所附之全部交易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43頁),可知被告帳戶自100年3月7日至5月3日間現股及融資為持續買超之趨勢,截至5月3日止現股庫存達5,275張、融資庫存達1,879張,於5月3日後現股庫存轉為持續減少而融資庫存增加幅度反有擴大之趨勢,截至100年6月13日現股庫存減少至2,632張而融資庫存則增加至10,164張,堪認此期間因資金不足,出售部分現股,並將所得資金改以融資方式買進更多股票。其次,於100年6月14日,現股買進709張,而融資淨賣出71張後,隔日(15日)則出現現股淨買入4,917張、融資淨賣出3,541張之大量交易,現股庫存因該日交易增至8,258張而融資庫存減至6,552張,並有相對成交4,541張,足認該日融資賣出部分應係以相對成交方式轉為現股,因融資賣出所得資金僅現股4成,該日交易約相當於現股淨買進3,500張(4,917-3,541×0.4),以該日收盤價108.5元計算,該日交易即造成約3億8千萬元之資金缺口,核與被告秦庠鈺等人之陳述相符。再者,於100年8月10日碩天公司股價達最高點151元,之後即持續跌至同月25日波段低點97.6元,此期間融資庫存降至約10,000張左右之水準,現股則為買賣互見;8月25日至9月19日之期間股價維持100元左右水準,融資庫存亦維持10,000張左右水準,現股庫存則增至高點12,889張(庫存最高為9月15日之12,905張)。100年9月20日至9月22日現股及融資合計賣出2,218張後,又呈現股庫存減少而融資庫存增加之趨勢,截至100年10月28日,現股庫存減至11,119張而融資庫存增至10,253張之情形,足認此期間與上揭5月3日起至6月13日止之期間態樣相同,因資金不足而出售部分現股,並將所得資金改以融資方式增加買進數量。此外,另由買賣數量判斷,被告帳戶自100年4月中交易量開始放大,至100年8月26日之後,方明顯減少,再於100年9月19日後,交易量又有增加之現象,惟已較8月底前少。此外,另依買賣數量及相對成交數量以觀,可知被告帳戶截至100年10月25日,均尚有買進碩天股票及相對成交之情形。

2.審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1010021849號函暨所附碩天股票交易資料轉錄光碟、同公司102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1020006830號函暨所附邵昕等帳戶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期間買賣碩天股票交易報表(見刑事一審卷(四)第29頁、刑事一審卷(六)第243頁至第243之1頁),上開被告帳戶於100年3月7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營業日進行交易,總計買進碩天股票65,045張(每張為1,000股),總買進金額為68億9,861萬5,50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106.059121元,總計賣出43,550張,總賣出金額為47億7,331萬3,00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109.60535元,總計買超即期末未賣出之股票共21,495張,其買賣數量分別占該段期間碩天股票總成交量1億4,233萬7,833股之45.697%及30.596%,取於上揭時期內,共計買進65,045仟股,賣出43,550仟股,買賣數量加總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相對成交21,750仟股後計86,845仟股,佔市場總成交量142,337,833股之61.01%,即該期間內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參與碩天股票交易(交易之一方或雙方為被告帳戶)之比重達6成以上,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既參與6成以上碩天股票價格之決定,對碩天股價自有重大影響力。又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於100年3月16日、23日至25日;同年4月6日、8日、12日至13日、15日、19日至20日、22日、25日至29日;同年5月3日至6日、9日至12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同年6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同年7月1日、4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同年8月1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7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同年9月2日、8日、13日、16日、19日至23日、27日至30日;同年10月3日至7日、12日至14日、17日至21日、24日,均利用上揭所使用帳戶互為交易,彼此間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相對成交,製造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再者,更於100年3月7日至8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同年4月1日至2日、7日至8日、11日至13日、15日、19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同年5月3日至6日、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同年6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28日、30日;同年7月1日、4日至8日、11日至13日、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同年8月1日至5日、8日至11日、15日至16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同年9月1日至2日、5日至9日、13日至16日、19日至20日、22日至23日、26日至30日;同年10月3日至7日、12日至14日、17日、19日至21日、24日至25日等交易日,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入抬高碩天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致影響碩天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操縱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參臺灣高等法院2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二、附表三所載)。

3.被告之實際交易成本,即截至100年10月25日止,上開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被告帳戶買超21,495仟股實際發生之總成本=買進股數價款+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價款+ 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買進股數實際買價(1+0.1425% )-賣出股數實際賣價(1-0.1425%-0.3%)=6,898,615,5001.000000-0,773,313,0000.995575=2,156,254,937元。因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之被告帳戶於100年10月25日買超股數為21,495仟股,即至當時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手中之碩天股票持股數目,故依上揭證交所於101年10月1日所函覆之資料以觀,被告帳戶每日向第三人買入(排除被告帳戶間相對成交買入),截至100年6月17日尾盤累計買入股數即達21,495仟股,累計買進價金為1,961,415,000元,加計買進手續費後計1,964,210,016元,較上開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採取連續買賣方式所付出之成本,減少192,044,921元。另由被告等於100年3月7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之相對成交明細觀之,可知被告帳戶於該期間內另有相對成交21,750仟股,累計相對成交收支價金2,333,857,400元,相對成交雖不產生價差之損益,卻需額外支付0.585%之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此復增加該筆無效益支出計13,653,066元。被告以連續操作之方式購入碩天股票,較單純買進之成本高出甚鉅,一般理性投資人顯不可能採取連續操作方式買入碩天股票,以達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之目的。

4.被告帳戶所買進之65,045仟股碩天股票中,以高於五檔委賣最低價委託數達54,062仟股,佔買進比率達83.11%,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主要以高價委託(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下稱追價)方式取得股票,採追價方式雖可提升取得股票之效率,惟會墊高股價而提高交易成本,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既稱來不及參加於100年6月份舉行之碩天公司100年度董監事選舉,即無短期內大量取得碩天股票之急迫性,是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以墊高成本為代價,快速取得股票即屬不合理。

5.依證交所所提供之資料以觀,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以低價委買之委託單減量(下稱減單)32,442張,明顯高於其他減單類型,佔低價委買類型總委託量71,902張約45.12%,且遠高於成交之8,858張,而在低價委買之情況下,需市價下跌,方可能成交,若市價下跌本符合其預期,自不應進行減單動作,若市價上漲該委託單雖無法成交,亦無需特地進行減單動作,惟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卻有上述大量低價委買後減單之情形,且如附表四所示,低價委買減單之32,442張中,有7,909張係於減單時市價低於委買時市價之際所進行,比例高達24.38%,若依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言,買進碩天股票係為取得碩天公司董事席次、入主碩天公司,自應以最少成本取得最多股票為主要目標,而股價下跌時,正為低價買進股票之時機,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卻仍有近4分之1的減單於此時進行,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低價委買之主要目的並非在買進股票,反而其大量委託行為已足影響市場揭示價量資訊,足認渠等係為虛增低接買盤,造成股價有支撐之假象,致影響其他投資人之決策,間接影響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足認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操作態樣,主要係被告帳戶連續高價買進拉抬碩天股票成交行情(僅1次壓低100年8月1日開盤價),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既以追價方式買進碩天股票,股價因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大量高價買進而上漲本是合理結果,則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以搭配相對成交方式高價買入碩天公司股票之目的非為投資,亦非為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而係為以相對低的成本製造出有大量高價成交之市場訊息,達到拉抬股價及製造活絡假象之效果。

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陶煥五、陶家森、周鼎、葉治平等人以支配、使用掌控之證券帳戶,從事為帳戶間「相對成交」,製造碩天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操縱、控制、影響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被告等人欲伺機出脫持股,獲取差價利益,被告等人有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操縱手法,主觀上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碩天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碩天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犯意,更臻明確,被告秦庠鈺與被告陶煥五等人合作,提供渠等所需之資金,亦共同違犯上揭犯行無誤。堪認被告陶煥五、陶家森、周鼎、秦庠鈺、葉治平等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情形。

⒍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

邵昕、林丹等人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等行為,亦有被告及證人下列陳述可稽:

1.被告陶煥昌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陶煥五向我借證券帳戶,我把寶來證券帳戶借給他,之後陶煥五、陶家森又帶我到宏遠證券、國票證券、日盛證券等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陶煥五保管使用;嗣接受陶煥五指示與葉治平、陶煥五、張莉華、胡家柔等人於100年3月1日攜帶現金9,9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分4筆存入3,0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及1,000萬元至我本人、陶煥五、張莉華及胡家柔設於該行之帳戶,隨後於同日16時40分左右,再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分3筆存入900萬元、1,000萬元及2,000萬元至我本人、張莉華及陶煥五設於該行帳戶,該等款項均用於交割我們各自設於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及日盛證券營業處證券帳戶買進之碩天股票;迨於100年4月15日我攜帶現金2,0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崙分行存入陶煥五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於100年4月14日攜帶現金71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崙分行存入我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於100年7月7日攜帶現金7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入黃暐(音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並與陶煥五等人於100年6月24日一起參加碩天公司股東常會,配合陶煥五在會中發言;嗣至100年10月28日與陶煥五及陶家森一起前往桃園合作金庫銀行匯撥碩天股票等語(見100他8414卷(二)第68頁背面-70、72頁正、背面、79-81頁)。復於102年4月24日在刑事一審供證:我有到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等證券公司開戶,開完戶後我就將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陶煥五使用,是他跟我借的,當初陶煥五叫我去哪裡開戶,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哪裡開戶,是陶煥五、陶家森或其他人帶我去,下單是以簽委託書為準,當初他們跟我講,例如周鼎是喊某一個券商,所以那家就授權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的情形也是類似,是固定喊一個券商,所以就授權給他們;而參加100年6月間碩天股東會的人有我、胡映泉、張莉華、胡家柔、陶煥五,陳信宏有去,但未進去會場,因為他資格不符,我們能進去是因為我們是股東,因為股票買我們的名字,當時股票買在我們名下;陶煥五叫我至各銀行存提現金款項,打算存進去準備買股票,2、3個禮拜後我知道要買碩天時,我知道這個錢存入是要買碩天股票;至於100年10月28日有跟陶煥五、陶家森一起去桃園合作金庫匯撥股票,我帳戶裡面只有碩天的股票,當時是陶煥五告訴我好像錢不夠,他們常常股票這裡匯到那裡,匯撥需要本人去親自簽名,他們要調節帳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55頁背面、256、257頁正、背面、260頁)。依陶煥昌上開供述,足認其提供證券帳戶供周鼎、陶煥五使用,並參與碩天股票交割款存提匯,又配合陶煥五指示參與碩天公司100年6月24日股東常會,再依陶煥五指示至證券公司匯撥碩天股票無訛。

2.證人即日盛證券營業員王麗萍於101年11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認識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家柔、黃瑋(音景)等客戶,陶煥昌有打電話到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也有來公司找協理反應,後來也來銷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78-89頁)。

證人即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黃仁裕於101年11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在陶煥昌開戶時就見過他,他也有跟我下單過,時間是100年間幾月份我不記得了,他最後一次賣碩天股票是在100年下半年時,把自己帳戶內所有的碩天股票賣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04-113頁)。證人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蕭惠齡於101年11月1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的緊急聯絡人是陶煥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28-133頁)。依上開擔任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之王麗萍、黃仁裕、蕭惠齡證述,渠等與陶煥昌接觸經過,均是買賣碩天股票,足認陶煥昌不但有親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擔任陶煥五之緊急聯絡人,參與程度甚深,自難諉稱不知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

3.證人即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於101年11月1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在國票博愛分公司任職,於100年間有幫陶煥昌開戶,向我電話下單的人是陶煥昌,我們公司一定要有簽授權的人才能下單,故我必須確認是不是陶煥昌本人,如果不是陶煥昌,我也不能讓他下單,因為陶煥昌不是我直接認識客戶,是透過我客戶曾潔慧認識的,我有去找曾潔慧確認是否為本人,中間所有的聯絡都是透過曾潔慧,我曾經跟曾潔慧說陶煥昌有打來說要下單,請她去幫我確認那個人是不是陶煥昌,她去確認後回覆我說陶煥昌會打電話來下單,而陶煥昌在國票博愛公司開戶資料中沒有填載被授權人,依陶煥昌開戶情形,若要簽署由被授權人下單沒有任何困難,開戶時我有詢問過陶煥昌是否要簽署被授權人;現場旁邊有一位小姐,印象中我有問陶煥昌是否要簽署非本人下單,陶煥昌就叫那位小姐過來,且問那位小姐要不要簽署授權,由那位小姐表達就說不要簽署授權,所以就沒有簽,最後結果陶煥昌本人也有表示不用簽,因為他有先透過那個女生有互相溝通授權書的部分,那個女生有說不用簽,陶煥昌表示不用簽委託他要自己下;而陶煥昌在開了上述帳戶後確實有跟我下單,下單買賣的標的只有碩天股票,且要打電話向他回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34-138頁)。證人即金主范席綸於101年11月21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介紹陶煥昌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戶,是營業員到忠孝東路5段的周胖子餐館開戶,開戶時我在場,之後陶煥昌國票證券帳戶是他們自己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開戶時沒有授權他人,是自己下單;陶煥五出金帳戶,我知道是陶煥昌的帳戶,但不記得是哪家銀行帳戶,我有打電話問陶煥五賣碩天股票時出金帳號是給誰,陶煥五跟我說就匯到陶煥昌的帳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79-189頁)。依曾珮梅、范席綸證述,足認陶煥昌的確有在國票博愛分公司親自下單購買碩天股票之事實。

4.證人即張孟泉之姐張莉華於102年1月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昌是陪我去寶來開戶才認識的,先去寶來證券,再去日盛證券,日盛、寶來是同一天開戶,陶煥昌也是要去開戶;之後碩天公司100年間開股東會的時候,我們有先集合再一起去股東會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255-261頁)。依張莉華證述,足認陶煥昌亦有出借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予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且陶煥昌既與陶煥五等人一起去參與碩天公司股東會,並擔任主要發言者,顯知悉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且與陶煥五事先溝通發言內容,足徵其參與程度甚深,否則豈能在碩天公司100年6月24日股東會配合陶煥五針對該公司股價、EPS等事項發言。

5.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是100年3月19日帶陶煥昌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陶煥昌、陶煥五再安排後面陸續10幾個人開戶,開戶的授權書都是他們開戶後寫好送到敦化南路辦公室讓我簽名蓋章,授權我去致和東門分公司下單;陶煥昌、陶煥五有跟營業員林丹提到買賣碩天股票的事,主要都是用融資帳戶,後來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的帳戶都由我喊盤下單,都是買賣碩天股票,我把融資戶頭都買滿買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122頁)。依周鼎證述,足認陶煥昌的確參與借用他人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供周鼎喊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而陶煥昌既參與協助陶煥五、周鼎借用多達10餘人之證券開戶過程,依陶煥昌從事記者多年之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此情異於常理,其知悉陶煥五、周鼎借用上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係為炒作碩天股價,毋庸置疑。

6.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二哥陶煥昌是聯合晚報的記者,他有將證券帳戶借給我使用,我也曾請他幫我去存碩天股票的交割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50-175頁)。依陶煥五證述,足認陶煥昌確曾出借證券帳戶予陶煥五使用,並替陶煥五存提碩天股票之交割款項之事實。

7.依陶煥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顯示:陶煥昌有和陳信宏及友人小蔡及前妻周靜苓談論到向金主調錢,甚至談到股價多少,金主才肯借的事情,有陶煥昌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0他8414卷(二)第74-75頁),此情並據證人即陶煥昌前妻周靜苓於105年2月23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陶煥昌是我前夫,曾聽到陶煥昌跟他們朋友在聊天,知道他想要借錢,我曾經想要介紹金主給要買股票的人,賺取一點佣金,但沒有介紹成功等語相符(見刑事二審卷(七)第36頁正、背面)。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周靜苓證述,足認陶煥昌確有和陳信宏及友人小蔡及前妻周靜苓談論到碩天股價及向金主調借款項事宜。

8.被告陶煥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是100年6月間知道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從100年7月間到8月間,我有幾次幫陶煥五存入數百萬元到數千萬元現金到陶煥昌、陶煥五、陶家森帳戶,存的這些錢是股票交割款;我有看過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去買賣股票等語(見100偵23521卷(二)第42頁背面、44頁、100偵23521卷(三)第128頁)。復於102年4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曾於100年7、8月間受陶煥五指示拿現金存交割款至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等人之交割帳戶內,我知道陶煥五請我存入上開帳戶的現金就是要買賣碩天股票的交割款;我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過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碩天股票,有一次我聽到周鼎接手機電話蠻大聲的,我聽到的是邵昕打來時電話中傳出「表哥,拉一根」、「鎖住了沒」;另外,我在100年10月27日打電話跟陶家森講老調明天會去衝這個事情,是周鼎告知陶煥五,陶煥五再告訴我,我們兄弟認為最好是避一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65-267頁)。此外,並有陶煥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7日21時16分40秒與陶家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檢調將於翌日(100年10月28日)發動搜索,將不再進入辦公室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0偵23521卷(二)第46頁背面)。依陶煥為上開供述內容,足認其於100年6月間即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票,且幫忙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存提。

9.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在敦化南路或仁愛路辦公室,有看過陶煥為幾次,我跟陶煥為不是很熟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122頁)。依周鼎證述,陶煥為並非固定在敦化南路或仁愛路辦公室協助買賣碩天股票之人。

10.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為是因我人手不足,請他過來幫忙,陶煥為沒有喊盤下單,但有跑一些銀行負責交割款的業務,,我會貼補一些車馬費,我有請他幫忙跑銀行存提款,而現金、存提款憑條都是我或會計黃瓊玫寫好後提供給陶煥為,我請陶煥為去銀行大部分都是付交割款,所以只會告訴陶煥為在10點前一定要到,就是把錢確實無誤的存到帳戶,陶煥為沒有出借帳戶給我使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97-208頁)。繼於102年4月1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為在100年6月間我請他幫我去銀行存款,他知道就是要買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19-234頁)。依陶煥五證述,足認陶煥為係應陶煥五要求,至敦化南路辦公室協助陶煥五辦理碩天股票買賣交割款之存提,但並未出借其個人之證券帳戶,亦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其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無誤。

11.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有在上開敦化南路辦公室見過陶煥為,他過去那邊是找他弟弟陶煥五,陶煥為有幫忙到銀行辦理碩天股票之存、提、匯款的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63-74頁)。依張孟泉證述,足認陶煥為確有協助陶煥五處理銀行存提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事宜。

12.被告陳信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提供自己合作金庫證券、宏遠證券公司、致和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等4 個融資證券帳戶,供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且授權周鼎、陶家森、葉治平下單,上述4 個帳戶是授權陶家森、葉治平、周鼎下單;我知道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有使用很多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但實際使用多少證券帳戶,我不確定;我有到過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盤,看見周鼎指導碩天股票操作方式,有以現股或融資方式買賣碩天股票,我有去辦理過交割款匯款,而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等人也有去辦理過,但我支付交割股款的錢,都是陶煥五或陶家森交給我的;另外購買碩天股票資金部分,我也曾透過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介紹金主等語(見100他8414卷(一)第97頁正、背面、99頁正、背面、102頁背面、106-107頁)。

復於102年5月16日在刑事一審供證:我有借合庫證券部、宏遠南京證券、致和東門證券、統一敦南證券、永豐金中正等證券帳戶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使用,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東門致和,陶家森好像有2個戶頭,因為我簽過4張授權書,其中有2個是陶家森,葉治平是合庫,我出借證券帳戶後,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買股票,告訴他們要買幾張、價格多少,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至於股票庫存張數,因集保存摺都在陶煥五那邊,庫存情況我不了解,另外我有去幫忙找人借錢給陶煥五,因為當時他很缺資金,每天都在缺,因我聽陶煥五說沒錢交割股票,而我因為出借我的證券帳戶給他們使用,我怕用我帳戶買的股票違約交割,後來我有介紹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給周鼎認識,王龍宗有介紹金主給他認識,但他們合作的內容或金額我沒有參與不了解,但我知道他們有談過合作墊丙,借款後因為股票一直下跌,金主就將碩天股票賣出斷頭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02頁背面-306頁背面),繼於105年1月26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合庫、宏遠、致和及統一證券帳戶,並填寫空白授權書給陶煥五用來買賣碩天股票,後來我合庫的證券帳戶因以融資方式買賣碩天股票,由於股價下跌被斷頭,到現在都還沒辦法處理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128頁背面、129、133頁)。依陳信宏供述,足認陳信宏確有出借其個人融資證券帳戶,亦參與碩天股票之買賣交割款之匯款,並透過其社長王龍宗介紹丙種墊款金主給周鼎、陶煥五。

13.證人即金主丁踴躍於102年3月1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王龍宗在100年間跟我介紹有一支股票不錯希望能投資,後來王龍宗就介紹我跟周鼎認識,他稱呼周鼎為周董,王龍宗說周鼎認識碩天公司的高層,周鼎對公司很了解,見面當時除了我、王龍宗、周鼎外,還有記者陳信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5-12頁)。證人即民眾日報臺北支社社長王龍宗於102年6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陳信宏介紹我認識周鼎,他在我們民眾日報報社登文章,我問陳信宏為何寫關於碩天公司的文章,陳信宏說這家公司前景很好,我說想認識一下是誰,我是報社社長,希望能認識一些人增加廣告收入,他們整個集團我只認識周鼎及陳信宏,陳信宏跟我講可不可以幫忙周鼎介紹墊丙金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266-268頁)。依丁踴躍、王龍宗證述,足認陳信宏的確透過王龍宗,協助周鼎與墊丙金主丁踴躍見面洽談以墊丙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之事宜,準此,陳信宏既透過王龍宗協助周鼎與墊丙金主丁踴躍洽談買賣碩天股票事宜,顯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灼明。

14.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在敦化南路辦公室,除了我之外,會計黃瓊玫、傅子恩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跑銀行,陳信宏偶爾會幫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63-74頁)。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刑事一審亦證稱:陳信宏是外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122頁)。依張孟泉、周鼎證述,足認陳信宏多僅從事外務工作,即協助陶煥五至銀行存提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等事務。

15.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陳信宏是陸續出借給我證券帳戶使用,他曾經幫我跑過銀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50-175頁),繼於102年4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向陳信宏借證券帳戶是100年4、5月間,陳信宏借證券帳戶給我使用,並沒有約定任何報酬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97-208頁)。依陶煥五證述,足認陳信宏係於100年4月份開始將其證券帳戶借予陶煥五、周鼎等人用以買賣碩天股票,並曾經幫陶煥五跑過銀行辦理碩天股票交割款事宜,但並無獲取任何報酬或分紅。依被告陳信宏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陳信宏確有出借其個人融資證券帳戶,亦參與碩天股票之買賣交割款之存提匯款,並透過其社長王龍宗介紹丙種墊款金主給周鼎之事實,其主觀上對陶煥五、周鼎等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行為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上揭協助周鼎、陶煥五等人之行為,是陳信宏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洵足認定。

16.被告張孟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00年3月初到7、8月間幫陶煥五跑銀行辦理碩天股票股款交割,當時陶煥五要我跑銀行,並要求我開立證券帳戶供他們使用,但是我因為信用不佳,所以就找我姊姊張莉華幫忙開戶,她到致和、日盛、寶來、合庫、統一開立證券帳戶,開戶之後,證券及交割帳戶存摺、印鑑都交由陶煥五保管、使用,每個帳戶需要多少資金也都是陶煥五計算後將填好的匯款單據交由我到銀行辦理,辦完後我就把存摺及匯款證明交給陶煥五,陶煥五會依照當天的資金水平決定買賣的張數,由葉治平、陶家森、周鼎等人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陶煥五再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他所需要準備的錢,再由我們跑銀行處理資金調度及碩天股票交割款事宜,有時候我自己去,有時候現金量比較多陶家森、陳信宏、KATE(黃瓊玫)或傅子恩也都會陪我一起去,我在100年7、8月間離開陶煥五及周鼎時,沒有取回我姐姐張莉華前述5個證券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等語(見100偵23521卷(一)第59-60、62-63頁)。繼於102年5月23日在刑事一審作證時證述上情屬實外(見刑事一審卷(八)第65-68頁),並供證:我知道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有使用人頭帳戶,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的資金是向他同學秦庠鈺借的,有一次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陶煥五要跟秦庠鈺借2億元清融資,秦庠鈺拿現金過來的,陶煥五有叫我下去幫忙拿錢上來,那天有其他人一起下去幫忙拿,結果那天買到3億多元,我看到秦庠鈺很生氣的離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66頁正、背面)。依張孟泉供述,足認其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碩天股票,並出借其姐張莉華上述融資證券帳戶,亦參與碩天股票之買賣交割款之存、提、匯款之事實。

17.證人即張孟泉之姐張莉華於102年1月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弟弟張孟泉認識周鼎、陶煥五,因為他的信用不好故跟我借證券帳戶給他們用,是張孟泉跟我借帳戶後,我才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一銀光復、日盛證券、統一三重證券公司開證券戶,供周鼎買賣股票,張孟泉5次開戶都有陪我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255-261頁),繼於104年12月1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刑事二審卷(四)第236頁)。依張莉華證述,可知張孟泉因自身之債信不好,始出面替陶煥五、周鼎等人向張莉華商借上揭5個帳戶,且張孟泉更陪同張莉華前往證券公司開戶。

18.證人即周鼎胞弟周旂於102年1月1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的3個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1次兩千多萬,第2次兩千多萬,第1次是交給周鼎那邊的人,在兆豐金那邊張孟泉把現金領走,當時周鼎那邊的人就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陪我一起去銀行領錢,就有一個叫Michael張的人來找我,我領好現金就交給Michael張,就是張孟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6頁背面- 32頁)。且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張孟泉是外務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122頁)。依周旂、周鼎證述,足認張孟泉確有協助陶煥五、周鼎等人至銀行辦理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款工作。

19.被告黃瓊玫於102年5月2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張孟泉、傅子恩跟我就負責跑銀行、打雜,都是受陶煥五指示,敦化南路辦公室平時有老師(周鼎)、五哥(陶煥五)、四哥(陶家森)、小葉、Michael和我,Michael是張孟泉,零用金是陶煥五給我的,是要付房租及一些日用品、匯款手續費,陶煥五每次給我零用金的金額是介於2萬元至5萬元間,我、傅子恩、張孟泉、陶家森、陶煥為會請領零用金,用途是去銀行匯款的匯費、車資,還有一些餐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9-128頁)。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葉治平及周鼎、陶家森每天都會到敦化南路辦公室看盤下單,一開始是張孟泉負責處理碩天股票交割款的事,平常辦公室會有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張孟泉等人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50-175頁)。依黃瓊玫、陶煥五證述,足認張孟泉有協助陶煥五、周鼎等人至銀行辦理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款工作。

20.被告周鼎於102年5月2日在刑事一審稱:100年3月上旬張孟泉出現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幫忙跑銀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122頁)。依周鼎證述,張孟泉初始即幫忙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辦理碩天股票交割款存提,其顯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操縱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依被告張孟泉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張孟泉確有出借其姐張莉華上開融資證券帳戶,亦參與碩天股票之買賣交割款之存、提、匯款之事實,其主觀上對陶煥五、周鼎等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行為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上揭協助周鼎、陶煥五等人之行為。

21.被告黃瓊玫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0年5月2日到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是陶煥五交辦事項及製作帳務資料,而陶煥五有要求我記錄陶煥五本人、陶煥昌、陶家森、胡瓏智、胡家柔、黃暐(音景)、張莉華、胡映泉、陳信宏、張桂元、林旆華、秦家蘭、蔡峻仁、周旂、傅子恩、章家瑋、陳立業、楊志平、孟文輝及張念龍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紀錄,這些人的證券帳戶都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作為買賣碩天股票使用,我是依據證券公司傳真到辦公室的交割單,以Excel程式記錄陶煥五等人證券帳戶的買賣狀況,宏遠、統一、致和、寶來、日盛、第一金、凱基、合庫、台新及永豐金等證券公司會再將股票庫存表資料(即碩天股票餘額)寄到辦公室,我再核對記錄內容是否無誤,而這些帳戶都只買賣碩天股票,而股票交割事情是由陶煥五依哪個證券帳戶需要錢,再叫我到銀行辦理轉帳或匯款,陶煥五會填好存、提款單並用印,我只需要到銀行辦手續,但100年10月之後(即陶煥五、周鼎將辦公室搬遷到仁愛路辦公室後),存、提款單才由我填寫,我依照陶煥五告知金額及帳戶填寫存、提款單,資金調度是陶煥五和周鼎在負責,而股款交割的部分是陶煥五會指示我、傅子恩、張孟泉處理;如果證券公司沒有傳真對帳單到辦公室,我才會與營業員聯絡,我曾經打電話給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的營業員林丹及宏遠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黃仁裕聯絡對帳單傳真的事;且在敦化南路的辦公室有5、6支市內電話,都是用來下單買賣股票,我聽到周鼎在對陶家森、葉治平下買賣指示,偶而會指示陶煥五下單,而傅子恩跟張孟泉是負責股款交割作業等語(見100他8414卷(一)第157-158、178-17 9頁、100偵7626卷第128頁)。復於102年5月28日在刑事一審除為同上述證述外,更明確證稱:陶煥五叫我使用的電腦資料當天用完就要從電腦中刪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09-116頁)。依黃瓊玫供述,足認其目睹且知悉陶煥

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並由周鼎指示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下單,並由其記帳、核帳並製作紀錄現金流量表、股票庫存表、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股款交割等事宜。

22.證人即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黃仁裕於101年11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只知道陶煥五、周鼎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有一位黃小姐(黃瓊玫),這個黃小姐就是我有缺交割款時就會通知她,當初陶煥五、陶家森跟我說只要有交割款的事就通知她,黃小姐叫KATE(譯音),我送資料過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時有見過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04-113頁)。

依黃仁裕證述,足認黃瓊玫係替陶煥五負責交割款存、匯之相關作業,並負責處理交割款不足時之存提作業。

23.證人即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於101年11月15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說他需要找人做帳,當時我表妹黃瓊玫剛失業,我就介紹黃瓊玫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當會計,但工作內容我不曉得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48-159頁)。

證人即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黃瓊玫就是陶煥五請來的會計,就是做帳,替周鼎、陶煥五等人對帳,負責會計業務(見刑事一審卷(五)第6-14頁)。依張運智、胡瓏智證述,黃瓊玫工作內容係作帳、對帳,負責會計事務,觀之黃瓊玫工作內容既係負責買賣碩天股票會計事務及對帳,自可輕易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

24.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黃瓊玫是陶煥五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的會計,她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跑銀行,黃瓊玫的英文名字叫做KATE,而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63-74頁)。依張孟泉證述,足認黃瓊玫之工作內容包含至銀行存提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

25.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黃瓊玫是我辦公室的會計,負責根據集保存摺統計帳戶內有多少碩天股票,協助我整理需要準備交割款的款項,她也幫我繕打資金流量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50-175頁),繼於102年4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傅子恩跑銀行的這些相關現金、存條是我或黃瓊玫寫好交給傅子恩,我也指示黃瓊玫幫忙統計股票庫存及總裁資金流向表及寫匯款憑條、跑銀行處理交割事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97-208頁)。依陶煥五證述,足認黃瓊玫替陶煥五工作內容為作帳、對帳,負責會計事務,且依據陶煥五指示繕打記載資金來源之「總裁現金流量表」,依黃瓊玫工作內容以觀,其自可輕易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依被告黃瓊玫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黃瓊玫確有替陶煥五從事作帳、對帳,負責會計事務,且依陶煥五指示繕打記載資金來源之「總裁現金流量表」暨到金融機構處理碩天股票交割事宜,依黃瓊玫工作內容,參酌陶煥五指示其登打電腦資料當天用完即刪掉乙情,益徵其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有炒作碩天股票行為,否則焉需依陶煥五交代將其登錄於電腦資料當天用完即刪掉之理,凡此均足認其可輕易知悉陶煥五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價之行為。

26.被告傅子恩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陶煥五在100年6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要存提,請我幫忙跑銀行,並跟我借帳戶,問我有沒有證券帳戶,他說要跟我借證券帳戶,我就去開致和證券跟宏遠證券帳戶,開完後存摺、印章都交給陶煥五,我會去上述兩家證券公司開戶,是陶煥五要我去的,並依他的指示簽立授權書,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的證券帳戶簽授權書委託給陶家森,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是授權周鼎,我的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從100年6月22日起到9月間有多次超過100萬元以上的現金大額提存,都是依陶煥五的指示去銀行辦理的,所存的錢是陶煥五給我的,提領的現金也是交給陶煥五等語(見100偵23521卷(一)第47-51、55-56頁)。復於102年6月17日在刑事一審亦為相類似供述(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82-187頁)外,更明確供稱:

我的富邦證券帳戶是我99年開戶的,有幫陶煥五下單買碩天股票,之後我跟陶煥五反映,我怕我買錯,富邦證券帳戶我要銷戶,陶煥五有將該帳戶內碩天股票清掉,我另外開了其他證券帳戶(即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借給陶煥五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87頁)。依傅子恩供述,足認其之前即有以自己富邦證券帳戶替陶煥五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出借其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供陶煥五使用,且為陶煥五辦理大額款項提存,從事股票交割款處理等事實。

27.證人即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於101年11月15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叫傅子恩小傅,於100年暑假時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見過小傅,我每次去找陶煥五都是傍晚或下午的時間,見到傅子恩在那邊工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148-159頁)。依張運智證述,可知傅子恩至遲於100年間7月份暑假期間,即已至陶煥五處工作,協助陶煥五從事上開炒作碩天股價之行為。

28.證人即秦庠鈺友人蔡峻仁於102年1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陶煥五及周鼎要求我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去辦碩天股票質押時,只有傅子恩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所等我,由營業員林丹承辦,陶煥五在辦理質押前,有打電話跟我說傅子恩會在營業所等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267-278頁)。依蔡峻仁證述,可知傅子恩的確聽從陶煥五指示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會同蔡峻仁辦理碩天股票質押相關事務。

29.證人即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傅子恩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並未負責以電話下單購買碩天股票的工作,碩天公司有發放股票現金股利,我在100年中秋節有去富邦銀行或合作金庫提領現金股利500萬元出來給傅子恩,是陶煥五、周鼎指示傅子恩陪我去拿錢,且叫我把錢交給傅子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6-14頁)。依胡瓏智證述,傅子恩聽從被告陶煥五、周鼎之指示,陪同胡瓏智前往領取碩天公司股利。

30.被告陶家森於102年5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點是敦化南路辦公室,傅子恩有在那邊,之後搬到仁愛路辦公室,有我、陶煥五、周鼎、邵昕、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林美欄在那邊工作,仁愛路辦公室是陶煥五跟林美欄合作的出版社辦公室,傅子恩的工作內容就是一般總務性的工作,陶煥五除了指示我到銀行提領或存現金外,也有請陶煥昌、傅子恩來幫忙跑銀行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91-199頁)。依陶家森證述,可知傅子恩負責一般總務性工作及至銀行負責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業務。

31.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傅子恩是於100年6、7月才看過,也是幫忙提匯款,除了我之外,會計黃瓊玫、傅子恩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跑銀行,而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於100年5月到8月這段期間,只要傅子恩有在,金額大的話,陶煥五就會叫傅子恩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72-74頁)。被告邵昕於102年6月3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見過傅子恩,傅子恩跟著我一起去銀行,辦理提領賣出碩天股票的證券款項,將款項匯到金主朱健翰指定的國泰世華戶頭時,當時除了我、傅子恩,還有周旂、陶家森跟著過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八)第150- 160頁)。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傅子恩是跑外務,傅子恩也是陶煥五介紹認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122頁)。依張孟泉、邵昕、周鼎證述,可知傅子恩負責至銀行存提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等情。

32.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傅子恩依我的指示拿取或交付現金,在陶煥昌等人的帳戶大額存提款,他有拿錢去交割碩天股票,直到100年7月下旬才正式到敦化南路辦公室,我也借用傅子恩的證券帳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

(六)第150-175頁),繼於102年4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傅子恩知道我是在買碩天股票,他跑銀行的相關現金、存款條是我或黃瓊玫寫好交給傅子恩;另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電話,傅子恩表示今天的盤要你自己處理…,第2通是我問傅子恩說老師(周鼎)出去幹嘛…,我打電話時,辦公室已經搬到仁愛路,100年10月26日那天我還沒到仁愛路辦公室,是傅子恩先到辦公室後,告訴我周鼎出去了,平常都是周鼎負責致和證券下單,周鼎離開辦公室,等於群龍無首沒有辦法運作,所以傅子恩通知我應該趕快去看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97-208頁)。依陶煥五證述,可知傅子恩依陶煥五的指示拿取或交付大批現金在陶煥昌等人的帳戶進行大額存提款辦理碩天股票股款交割事宜,且傅子恩已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事,更由前揭其與陶煥五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明傅子恩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依傅子恩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傅子恩確有出借自己使用富邦證券帳戶協助陶煥五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另出借其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供陶煥五使用,且為陶煥五辦理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事宜,並依陶煥五的指示拿取或交付大批現金在陶煥昌等人的帳戶進行大額存提款,且傅子恩已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操作碩天股票價格之事,更由前揭其與陶煥五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偵23521卷

(一)第53頁),證明傅子恩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

33.被告邵昕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及徐國勝的寶來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及我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我友人營業員游佳柔(使用其客戶劉勉宏證券帳戶)的群益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等證券帳戶,都借給周鼎使用,100年4月間周鼎開始請我買賣碩天股票,方式為周鼎打電話通知我買賣的價位及張數,再由我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因為徐國勝有簽委託書給我,至於游佳柔使用劉勉宏證券帳戶部分,是我接到周鼎的指示,再打電話給游佳柔請她自己向營業員下單,大約每個帳戶平均買100至200張之間,5個帳戶大約買1,000張,周鼎和陶煥五有合作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提供資金,因為周鼎需要用融資買賣碩天股票,融資有一定的額度,需要我、徐國勝、游佳柔等3人共6個證券帳戶來買股票,我下單後營業員會以電話向我回報成交的張數及價格,我會再以電話向周鼎回報,若周鼎有需要成交相關紀錄,我請營業員傳真給周鼎,買進成交後由陶煥五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到我與徐國勝的交割銀行帳戶內,至於游佳柔的部分,是陶煥五直接將錢匯到她使用劉勉宏證券帳戶的交割銀行帳戶;另外,我曾協助周鼎尋找金主朱健翰,約他們在我經營的何善之湯包館見面,由周鼎和朱健翰談以丙種墊款方式買碩天股票,有達成協議,之後周鼎打電話給我,再由我打電話給金主朱健翰,由他以所掌控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以多少價位、張數買賣碩天股票,大約買了500張左右的碩天股票,價位大約在100多元左右,周鼎請我買賣碩天股票,有融資也有現股,多半都是融資操作;周鼎向我、徐國勝、游佳柔商借的證券帳戶,賣出碩天股票後,款項匯回陶煥五指定帳戶,而有時陶煥五及他們朋友也會直接過來取回現金;至於李魁榮是我開戶的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的主管,我於100年4月間有替周鼎借用李魁榮友人陳君賢的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我也曾向楊振霆借用趙金洲的證券帳戶,並介紹陶煥五、周鼎與營業員范席綸認識,並透過范席綸買賣碩天股票,其中第1次於100年4月20日以每股82.8元至84.5元不等價位,分筆買進碩天股票90張(每張1仟股),同年4月25日分筆以每股86.5元至

86.8元不等價位全數賣出;第2次是同年4月27日以每股88.1元至89.4元不等價位,分筆買進碩天股票200張,同年5月17日分筆以每股91.6元至91.8元不等價位全數賣出;第3次是5月23日以每股90.4元至90.5元不等價位,分筆買進碩天股票200張,同年6月3日分筆以每股98.5元至98.9元不等價位全數賣出;第4次是同年9月2日以每股99.4元至99.6元不等價位,分筆買進碩天股票20張,同年9月13日分筆以每股99.1元至99.5元不等價位全數賣出,而第1次及第4次買賣碩天股票,保證金我原先就有了,第1次的保證金算是我借給周鼎的,我記得好像是150萬元,第4次的20張交割股款是我個人自有資金。第2、3次的交割股款則是周鼎、陶煥五自行處理的等語(見100他8414卷(一)第191-204頁、100偵23521卷(三)第15-21頁)。依邵昕供述,足認其自100年4月間除出借自己證券帳戶外,並替周鼎借用他人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向范席綸、朱建翰墊丙買賣碩天股票,且利用自己及徐國勝的證券帳戶作為墊款保證之用,如謂邵昕不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炒作碩天股票,孰人能信?邵昕既知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炒作碩天股票,以上述行為幫助炒作,難謂其主觀上無幫助意圖。

34.證人即周鼎胞弟周旂於102年1月1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的3個證券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1次2,000多萬,第2次2,000多萬,在第一次賣掉碩天股票時邵昕匯走一部分賣股現金,是由周鼎那邊的人通知邵昕來領錢,邵昕是在銀行用匯款的,大概是1,000多萬,其餘部分不到1,000萬,就交給周鼎那邊的人領走。第二次在台新銀行時,邵昕匯走我帳戶內賣掉碩天股票的三分之二款項,我沒有問邵昕為何可以取走這筆款項,因為之前周鼎那邊的人有通知我邵昕會去領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6頁背面-32頁)。依周旂證述,足認邵昕確有參與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及運用。

35.證人即秦庠鈺之妹秦家蘭於102年1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秦庠鈺出事後,陶煥五與周鼎帶我去跟邵昕見面,在那邊周鼎有跟我講說秦庠鈺出事後,邵昕幫忙很多,當時邵昕在場,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話,周鼎跟我說邵昕幫忙就是指邵昕有拿很多錢出來幫忙這件事;而在我跟周鼎、陶煥五見面時,邵昕在場2次,一次在涮八方(應為何善之餐廳之誤),一次在麥當勞,麥當勞那次剛好是邵昕要找周鼎,來一下就走了,在何善之火鍋店,邵昕有坐下來一下子,之後就去旁邊忙,但是當時周鼎有當著他的面說邵昕幫很多忙,邵昕也是笑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68頁背面-72頁);繼於104年12月2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陶煥五及周鼎找我去火鍋店之前,陶煥五跟我說之前質押在我哥哥秦庠鈺那邊的碩天股票,如果沒有錢繼續買,那些股票都會沒了;後來陶煥五跟我約到邵昕開的火鍋店談碩天股票的事,到場後邵昕一開始時在場,之後他進進出出,但邵昕在場時,周鼎及陶煥五說跟我見面,就是要講碩天股票這個事情,周鼎一直有說我哥哥秦庠鈺出事後,邵昕幫很多忙,等於是有跟他借錢就對了,在邵昕進到包廂時,周鼎、陶煥五有示意我看著邵昕,故意問邵昕說他也有投資碩天股票之類的話,且跟我說,邵昕在我哥哥秦庠鈺被收押之後,邵昕幫了很大的忙,邵昕就笑笑的,也沒有講話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

169 -171頁)。依秦家蘭證述,邵昕聽聞周鼎之陳述其有拿很多錢出來幫忙這件事時,其反應笑而不答,並參酌其有提供證券帳戶,參與買賣碩天股票買賣等情,堪認邵昕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為操縱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且依陶煥為於100年4月24日在刑事一審亦證稱:有時周鼎會接手機電話,聲音蠻大聲,是邵昕會打電話進來,我聽到是邵昕打來時電話中傳出「表哥,拉一根」、「鎖住了沒」,這是我親眼看到親耳聽到的,因為周鼎的手機比較大聲時,我可以聽得到聲音,聽得出來是邵昕的聲音不會聽錯,講話的內容也不會聽錯,因為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見過邵昕,周鼎跟邵昕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時,邵昕會跟周鼎講「表哥今天我們拉一根,今天這五檔我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64頁背面-270頁);復於105年1月26日在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聽到周鼎在電話中與邵昕對話,邵昕說「表哥我們拉一根,鎖住了沒」,當時現場還有陶家森、陶煥五等人,我看到陶煥五臉上的神情不是很好,周鼎在指揮並跟邵昕講行動電話,因為行動電話的聲音開的很大聲,且邵昕是電視明星,他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出現時我還蠻訝異的,所以我記得他的聲音,我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刑事二審卷(六)第29-30頁)。

依陶煥為證述,邵昕既與周鼎在電話中談論碩天股價情事,若謂邵昕不知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孰人能信。

36.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李魁榮於102年1月24日在刑事一審證稱:100年4月間邵昕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邵昕說他表哥周鼎他們的投資公司要買賣股票,要介紹業績給我,問我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證券帳戶可以借用,之後我出借1個陳君賢的帳戶,這是我跟陳君賢一起投資的證券帳戶,陳君賢有授權給我,我有跟陳君賢說邵昕是我好友,帳戶有空的融資額度,是邵昕幫他表哥周鼎他們投資公司要借的,陳君賢有同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75-78頁)。核與證人陳君賢於104年12月29日在刑事二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淡水高爾夫球場打球時,同行的李魁榮及邵昕向我提起,邵昕想向我借用我個人在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資金由他們自理,下單標的也是由邵昕自行處理,不需經過我,我有同意,之後李魁榮有請我簽授權書,自100年4月起開始有買賣碩天股票,我把證券帳戶借給邵昕期間,我沒有用該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當時是透過李魁榮介紹認識邵昕,才將上開帳戶借給邵昕使用等語相符(見刑事二審卷(五)第172-173頁背面)。依李魁榮、陳君賢證述,足認邵昕確有替周鼎商借前開融資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

37.證人即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游佳柔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邵昕、劉勉宏都是我的客戶,邵昕於100年5月10日上午打電話問我,有無可融資證券帳戶可以借他使用,我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他說他自己不是融資帳戶,他需要借融資帳戶使用,我經劉勉宏同意,才把我客戶劉勉宏的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借他使用,將劉勉宏的證券帳戶借他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別人打電話給我,用借來的帳戶下單買碩天股票,邵昕有向我保證不用擔心股票交割款的事,之後就有一位男子打電話給我,直接下單買碩天股票,當天陸續買賣共281張,之後100年6月15日全數賣出碩天股票後,我依照向我下單的人指定的帳戶,於100年6月17日請我先生將股票賣出所得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利息,共1,527萬3,325元,匯到對方指定的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陶煥五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等語(見100他8814卷(一)第237-240、245-246頁);復於102年1月2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邵昕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融資證券帳戶可借他用,我打電話問劉勉宏,劉勉宏問我跟這個客人熟不熟,我說還可以,劉勉宏說可以借用,我就打電話給邵昕說有劉勉宏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可以用,邵昕就跟我說有人會打電話請我下單,邵昕沒有說是誰,之後真的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證券帳戶下單買碩天股票,當時打電話來說要使用劉勉宏的帳戶那個人有說他是邵昕的朋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95-9 9頁)。核與證人即勤益金鼎證券客戶劉勉宏於102年3月1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的營業員是游佳柔,游佳柔跟我開口借群益證券的帳戶,是跟我說因為邵昕要下單,問我可不可以借這個帳戶,我說可以等語相符(見刑事一審卷(六)第53-56頁)。並有劉勉宏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分戶歷史帳單,及游佳柔委由其夫代劉勉宏匯出上述賣出碩天股票款項至陶煥五在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匯款憑條在卷可佐(見100他8414卷(一)第

242、244頁)。依游佳柔、劉勉宏證述及上開證據,足證邵昕確有透過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游佳柔向劉勉宏借上開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股票,若謂其不知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焉需由其出面借用他人融資證券帳戶,並於短期內買賣碩天股票。

38.證人即長城投資顧問公司經理楊振霆於102年1月2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100年5月間我在邵昕經營的何善之火鍋店用餐,適巧邵昕及他表哥周鼎都在,邵昕主動介紹他表哥周鼎給我認識,並介紹他表哥有投資專業,隔了幾天,邵昕打電話給我說他表哥周鼎要借用融資證券帳戶,向我借用帳戶時有提過碩天股票,他說上次介紹給我認識的周鼎,有在買賣股票要跟我借融資戶,他跟我借我客戶趙金洲證券帳戶,說要給他表哥周鼎使用,我出借趙金洲可融資證券帳戶給邵昕,我有跟趙金洲講,叫趙金洲把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之後就拿到火鍋店交給邵昕;下單時是邵昕打給我,邵昕就說他表哥周鼎要買碩天的股票,直接請我下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90-94頁)。依楊振霆證述,足認邵昕確有替周鼎商借上開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至楊振霆固於102年1月2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在我出借證券帳戶給邵昕後,我看他有買碩天股票,我好奇也下去買,邵昕說他不清楚碩天股價好壞,叫我最好不要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90頁背面),惟被告邵昕是否有告知其親友買賣碩天股票,與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票犯行之成立無關,是楊振霆此部分證述,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邵昕之認定。

39.證人即邵昕友人徐國勝於102年2月2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邵昕向我借用帳戶買賣股票很久了,本來我的戶頭邵昕都有在借用,我寶來證券帳戶都是邵昕借用,大概借用有10年了,邵昕原本跟我借寶來證券帳戶,後來99、100年間跟我又借用富邦、永豐、統一這3個證券帳戶,總共借了4個帳戶,富邦、永豐、統一是邵昕跟我借的時候,我才去開的,邵昕用我的名義在上開帳戶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有授權給邵昕,邵昕與周鼎在聊天,周鼎有講這個公司有多好多好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144-150頁)。依徐國勝證述,益證邵昕確有替周鼎向徐國勝商借前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且以自身與徐國勝共用之寶來證券帳戶下單購買碩天股票。

40.證人即合庫西門分行副理劉台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證稱:100年5月4日邵昕打電話給我,借我的融資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邵昕保證他一定會把買股票的交割款存進去,叫我直接跟我的營業員講,所以我就依照邵昕的指示,打給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的營業員許季香下單買了100張碩天公司的股票,但價位不是我決定的,我依邵昕指示價位買進,而我自己有跟進買了5張碩天股票等語(見100偵23521卷(二)第71- 72頁);復於100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借證券帳戶給邵昕買賣碩天股票,我幫忙邵昕向營業員下單,交割款是張孟泉匯的等語(見100偵23521卷(二)第215-216頁),依劉台雲證述,可知被告邵昕確有向劉台雲商借其上述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

41.證人即丙種墊款金主朱健翰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間,邵昕跟我說他表哥周鼎要作碩天這檔股票,但資金不夠跟我調資金,買進1,000張碩天股票,股票的交割款是從我的帳戶匯錢交割的,保證金邵昕跟我約在臺北市○○路、忠孝東路口的銀行領現金給我,邵昕會打電話告訴我下單的價格、張數,我再用我出借的我個人、我太太賴香珍、我哥哥朱丕傑及我媽媽呂淑惠在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買進及賣出都是依邵昕的指示,邵昕在100年9月20日匯了兩筆1,470萬元及530萬元到我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的帳戶,100年9月22日邵昕存了1,900萬元現金至我同一個帳戶,合計3,900萬元,而當時買進1,000張,還沒有賣出就出事了,10月底及11月初因為股價跌至50幾元,我就自行全部出售了等語(見100偵23521卷(二)第53頁背面-54、134-136頁);繼於102年3月7日在刑事一審亦為類似內容證述(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03頁背面-209頁)。

依朱健翰證述,足認邵昕確有替周鼎向朱健翰提出以丙種墊款方式借用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

42.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16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不認識邵昕,也沒有向他借用證券帳戶,使用邵昕提供的人頭證券帳戶都是周鼎借的,也都是周鼎使用,跟邵昕往來的都是周鼎,周鼎跟邵昕告訴我的,都是向丙種金主墊款買賣碩天股票,說有丙種墊款金主可以借款,也就是把我的錢都當作保證金購買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97-208頁);繼於105年1月5日在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檢視交易紀錄看到,我所做的每筆交易都在賠錢,而周鼎跟邵昕所屬的外圍都在賺錢,邵昕從100年4月間就進來買碩天股票,我提到的邵昕外圍團體買賣碩天股票獲利,這個外圍團體的成員有范席綸、徐國勝、朱健翰、陳君賢等人,這都是邵昕提供的融資證券帳戶等語(見刑事二審卷(五)第276頁背面、第281頁背面、287頁)。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在100年間有向邵昕借用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是陶煥五要我向邵昕借用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我會請邵昕介紹丙種金主是因陶煥五有這個需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08-122頁)。依陶煥五、周鼎證述,可知邵昕確有替陶煥五、周鼎向丙種墊款之金主提出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碩天股票。被告邵昕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操縱碩天股價情況下,不但出借其個人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等證券帳戶外,復代周鼎、陶煥五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投資顧問公司經理介紹分別向陳君賢借用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劉勉宏借用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趙金洲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帳戶,並自行向劉台雲借用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證券帳戶,暨出借其友人徐國勝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證券帳戶供被告陶煥五及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更參與周鼎、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及運用,難謂邵昕對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之行為毫不知情。況邵昕因見周鼎及陶煥五不斷進場買賣碩天股票,亦曾搭炒股之機會進場買賣碩天股票,業據被告邵昕供認不諱(見100偵23521卷

(三)第25頁),凡此諸端,均足徵邵昕主觀上對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上揭跟進買賣碩天股票牟利之行為,足證邵昕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洵足認定。

43.被告林丹於偵查中供稱:「(你知道周鼎他們要炒碩天股票,為何還要將兒子的帳戶借給他們?)我有壓力,因為周鼎一直跟我講希望我借他們帳戶,因為我擔心如果我不借他們帳戶,他們就不會在我這邊買股票,我就沒有業績。」等語(見100偵23521卷(三)第148-149頁)。參以,林丹於102年6月17日在刑事一審供承:100年3月間周鼎來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找我,表示他有一些朋友有資金,要來我這邊開戶交易股票,向我捧場,…所以之後他就陸續介紹陶煥昌、陶煥

五、陶家森來向我開戶,後來周鼎及陶煥五也陸續介紹了胡家柔、張桂元、蔡峻仁、黃暐(音景)、陳信宏、張莉華、胡瓏智、傅子恩、林旆華來找我開戶;周鼎用陶煥昌、陶煥五…林旆華、及我兒子胡映泉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這些人頭帳戶主要是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88、189頁),甚且,林丹於同年4、5月間,因周鼎及陶煥五需要融資戶,帳戶不夠,又出借其子胡映泉之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3個帳戶供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乙節,亦據其供認不諱(見刑事一審卷

(八)第188頁正、背面)。依林丹供述,其擔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因業績壓力,知悉周鼎、陶煥五炒作碩天股價,仍出借其子胡映泉上述證券帳戶,供周鼎、陶煥五炒作碩天股價。

44.證人即秦庠鈺友人蔡峻仁於102年1月8日在刑事一審證稱:秦庠鈺還沒出事之前向我借錢,交給陶煥五、周鼎買碩天股票,我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時,陶煥五、周鼎就叫我去找林丹,後來陶煥五叫傅子恩辦理碩天股票質押給我時,也是叫我們去找林丹,因質押的碩天股票就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後陶煥五、周鼎沒有還錢,我聯絡不到陶煥五及周鼎,但當我要把股票轉走時,陶煥五、周鼎就又跟我聯絡,林丹還一直叫我要相信周鼎,之前林丹都沒有跟我聯絡,但是我要轉股票時,林丹就跟我聯絡,之前在致和證券時,要買賣股票透過營業員下單,林丹就會通知周鼎,後來周鼎及陶煥五到了約定期限沒還錢,我就開始賣股票,我賣了陶煥五他們就知道來找我,也是因為營業員林丹的關係,因為我叫林丹賣股票,林丹通知陶煥五他們,我不知道林丹在裡面扮演什麼角色;且我曾經賣碩天股票1、200張,之後周鼎、陶煥五還有因為我繼續賣碩天股票,打電話跟我說叫我不要再賣了,說他們護盤護的很辛苦,叫我不要再賣股票,林丹也有打電話來給我,我為了避免營業員通知周鼎我要賣股票,就把致和證券帳戶的碩天股票轉了600張到元大證券,600張中轉150張到陽信證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第267-278頁)。依蔡峻仁證述,足認林丹於蔡峻仁要將其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帳戶內之碩天股票轉走時,確有私下逾越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通知陶煥五及周鼎此事,更由林丹試圖勸說蔡峻仁要相信周鼎等語,足認林丹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否則焉須有上開逾越營業員分際行為。

45.證人即林丹之子胡映泉於102年2月27日在刑事一審證稱:我於100年間有出借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3個帳戶,有寫授權書,供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使用,是周鼎透過我媽媽林丹跟我借帳戶,我媽媽林丹有問我意見,我有同意,而在我跟周鼎及陶煥五等人吃飯時,我母親林丹在場,有聽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也聽過周鼎、陶煥五等人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後來我媽媽林丹叫我陪陶煥五、周鼎去開戶,說他們要跟我借帳戶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63-74頁)。依胡映泉證述,足認林丹替周鼎商借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且林丹與陶煥五、周鼎等人餐敘時亦在場聽聞渠等討論買賣碩天股票之詳情,是林丹既為營業員且協助周鼎、陶煥五等人借用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顯已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之炒作碩天股價犯行,否則豈會有上開出借其子胡映泉證券帳戶行為。

46.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在刑事一審證稱:周鼎說他要負責致和證券,因為周鼎認識該證券公司營業員林丹,借用的致和證券帳戶都是由周鼎下單,林丹為周鼎的下單營業員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150-175頁)。依陶煥五證述,足認周鼎選擇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作為其親自下單喊盤之券商,係因熟識林丹在該公司擔任營業員,故由林丹擔任其喊盤下單窗口,酌以周鼎、林丹間之熟識程度,亦能合理論斷林丹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據上,足認周鼎會選擇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作為其親自下單喊盤之券商,係因其所熟識之林丹在該公司擔任營業員,故均由林丹擔任其下單接洽營業員灼明;復酌以,林丹自承自78年間就開始擔任證券營業員,先後待過台育證券、金鼎證券,92、93年間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且於81年間還在台育證券擔任營業員時即認識周鼎,迨於83年間周鼎等人因向林丹下單買賣正豐化學股票,涉嫌以操縱股價罪名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周鼎、林丹經檢察官於88年間偵查終結同案起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乙節,亦據林丹坦認在案(見100他8414卷(一)第205頁背面),益徵林丹知悉周鼎慣以操縱股價方式炒作股票。再者,衡以林丹自承自78年間就開始擔任證券營業員,迄本案周鼎、陶煥五等人於100年3月初開始炒作碩天股票,並以大量使用融資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而林丹係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已達20餘年資深營業員,焉會對於周鼎、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異於一般投資大眾,買賣碩天股票方式,不起疑竇。凡此諸端,均足徵林丹主觀上對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上揭協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之行為,是林丹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洵足認定。

⒎另查,碩天公司100年6月25日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

站所發佈之重大訊息(見100他8414卷(二)第129頁),該公司針對「民眾日報電子報」於100年6月25日所報導「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

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五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云云,該公司提出澄清說明「本公司總經理之本意係指品牌之經營係需公司長期努力於市場耕耘,故期盼股東對於經營團隊得以堅定支持,目前公司現有資金15.9億元係公司未來全球佈局提供健全財務體質」、「報導中之營收估計、預估獲利等並非股東會當日言論且非本公司提供,報導中對於未來營運預估及相關財務數字是媒體自行臆測,投資人仍應以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佈之資料為準,以免損及自身權益」、「報導中有關渠等股東之個人言論,本公司不便置評」等語,足證「民眾日報電子報」上開報導中有關碩天公司之營收估計、預估未來五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獲利等情,並非該公司在股東會所提供,此等報導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部分,均屬不實。而刑事一審勘驗100年6月24日「100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影音光碟,製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刑事一審卷(七)第132-138頁背面)被告陶煥五稱:「我手上持有貴公司2萬張的股票,為什麼會這樣子呢,當初投資貴公司是因為貴公司體質良好,發佈新聞消息311大地震以後,所有的庫存產品一掃而空,第二季業績大幅成長,3、4、5、6月份一路成長,可是貴公司的財報在4月、5月都是到最後一天晚上7點鐘發佈,發佈利空,…,而且當時貴公司上市時股價在民國99年達150餘元,公司持有現金約20億,對外毫無負債,研發的轉變器在歐美達成通路市場,EPS預估可達10塊以上,那你無故發佈業績衰退,這是什麼道理呢?是不是公司有什麼內幕呢?…24日今天召開股東會理應發佈利多,為什麼1周前得到利空消息,連續2根跌停板,我才會有這麼多的股票,不然我被斷頭,那當時那些投資人被斷了幾次的頭呢?…。」;「財務長:媒體的內容是提到說我們會比去年的11、12月成長10倍以上,而且當時提到說整個日本的營收因為公司設立沒有很久,所以營收佔的比重不是很大,當時我們只是講一些大概的方向,而且我們有特別說明對公司的營收貢獻率不是那麼高,媒體都有一些報導…;只是配合他們出貨的時間,你要的報導,我整份都有,3月17、3月31,這個都是配合他們出貨的,這3個月我都可以找給你。我們後來也有做一些媒體澄清…。所以我們有發媒體澄清…我們業績的表現其實跟媒體的報導沒有太大差異喔,所以其實基本上…」;被告陳信宏亦於102年5月16日在刑事一審稱:我有於100年6月25日在「民眾日報電子報」撰寫「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未來5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報導,這篇報導所指之陶姓股東為陶煥五,當時我搭陶煥五的便車到碩天公司在南港股東會場,陶煥五當時有交付1張股東大會說明書給我,因為我不是股東不能進場,…到會場我也拿到一些開會說明,我就根據這個股東會說明書及一些開會說明及我在進出口的訪談,就寫成新聞的架構,回程途中有在計程車裡訪問陶煥五,陶煥五有告訴我在會場裡面跟高層還有股東寒暄、閒聊時,有人告訴他公司保留盈餘15.9億元,股東在聊天時還有人提到未來幾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實力,陶煥五說他在會場裡面也針對這個提出發言,碩天的高層並沒有反對意見,因陶煥五有提到這兩個數字,所以我就上碩天的公開資訊網站去看資料,當年100年的保留盈餘是23億元,比陶煥五轉述的15.9億元還要多,另外我有看到一篇「精實新聞」寫的報導,說碩天的業績非常好,成長可望重回雙位數,結果碩天公司就做出澄清,基於這樣的報導,我詢問陶煥五,他告訴我確實在會場有聽到這兩個訊息,陶煥五跟我說是高層,因為當天去的高層沒幾個,我有問高層是誰,陶煥五說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這幾個,陶煥五還說高層都沒有反對意見,後因我有交稿的時間壓力,就把稿子傳回報社,報社也沒有認為不妥就刊登,隔天見報後,碩天公司就提出澄清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七)第300頁至第313頁)。可知EPS預估可達10元以上等語,係被告陶煥五自身於股東會上提問時所稱,並非碩天公司方面之答案,且股東會中,碩天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等人均未提及相關財務預測數據之事實,顯見被告陶煥五、陳信宏係刻意在上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為上開不實之報導無誤。足認被告陶煥五、陳信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情。

㈡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或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等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55條第3項亦有規定。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陶煥五、陶家森、周鼎、秦庠鈺、葉治平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等人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行為,被告陶煥五、陳信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請求其等應依同法第155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合。且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以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權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等13人炒作碩天公司公司股價,並分別為幫助者,除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且附表所示授權人因被告等13人之不法行為,致其因財產權受到侵害,並受有損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13人連帶賠償附表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失,核屬有據。

⒊復按證券交易市場,買賣雙方均未謀面或直接交涉,係透過

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由電腦撮合成交,而具有效率的證券市場有能力接收各種資訊,將其反映在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上,於各項資訊流入市場後,即影響市價,個別投資人雖未掌握流入市場之全部資訊,該等資訊仍在市價上反應出來,投資人信賴集中市場,依市價買賣有價證券,實際上亦承受各項資訊對市價影響的結果,操縱股價行為所造成股價上漲或下跌之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的欺騙,且是對整體證券市場的欺騙,個別投資人雖未取得特定的資訊,但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操縱股價行為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相當因果關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與被告等人並不相識,而被告等人自100年3月起至10月25日止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定之行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致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於前開期間內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碩天公司股價資訊而作出錯誤投資決定買賣碩天公司股票,而使自身蒙受損失,則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授權人買賣碩天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與被告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其行為與授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㈢附表所示授權人等121人得請求賠償數額若干?⒈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

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交法第155條就民事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並無明文規定,惟其性質上與侵權行為的賠償請求權類似,自應依侵權行為所定損害賠償方法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至於操縱股價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學說見解認為考量證券市場之特質,應可參考證交法第157條之1所定有關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即內線交易案件上損害之計算方法係以重大消息進入市場後一定期間之平均價格,擬制作為市場具有完全資訊時,該股票應有之「真實價格」,真實價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即為投資人所受損害,是參考內線交易案件損害計算之方法,並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為較客觀公正之價格,故以被上訴人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碩天公司於100年3月7日為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即100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各日收盤價分別為每股66元、

70.6元、71元、70.40元、69元、68.5元、70.1元、70元、

70.4元、70.4元,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69.64元,有碩天公司個股日成交資訊可查(見附民卷一第221頁),是碩天公司股價被操縱前之真實價格應為69.64元。原告主張以較低價格68.77元作為本件計算授權人損害之基礎,自屬有據。

⒉次查,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係以各該授權人於股價操縱期間

內買入碩天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股票價格68.77元之差額,乘以各該授權人買入股數計算損害賠償,又若各該授權人在股價操縱期間有賣出碩天公司股票者,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差額乘上授權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額為損益相抵,計算求償金額,此堪稱合理。則以此計算後,附表所示之授權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該附表損失金額一欄表所示。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原告之授權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因被告等人不法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且散布不實資料致作出錯誤投資決定,業如前述,難認授權人有何過失。被告辯稱授權人於操縱期間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再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本得以較低之真實價格購入碩天公司股票,卻因被告等人不法操縱行為致需以較高買價購得之情,則授權人此項墊高成本支出之損害,實不因授權人日後結算股票買賣盈虧之結果而不存在。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授權人於被告操縱碩天公司股價期間購入股票,致須支付高於真實價格之對價取得股票,而受有損害,至授權人於持有股票期間所得股息、股利,係基於股東資格取得,與被告操縱行為無關,則授權人所獲股息、股利之利益與所受損害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無損益相抵原則適用。被告抗辯權授權人於操縱期間有買賣股票獲利及股息、股利等,應予扣除云云,自無足取。末查,授權人編號22李美獅係以現股現賣後買,編號36陳志文係賣出持股,無先融券後回補情形,被告抗辯該二人係放空交易者,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授權人因被告操縱股價行為而受附表所示損失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被告陶煥五自102年2月8日、被告陶煥昌自102年2月9日、被告陶煥為自102年2月9日、被告陶家森自102年2月9日、被告周鼎自102年2月8日、被告秦庠鈺自102年2月9日、被告邵昕自102年2月9日、被告陳信宏自102年2月19日、被告葉治平自102年2月9日、被告張孟泉自102年2月9日、被告黃瓊玫自102年2月19日、被告傅子恩自102年3月3日、被告林丹自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計5,470萬7,670元及被告陶煥五自102年2月8日、被告陶煥昌自102年2月9日、被告陶煥為自102年2月9日、被告陶家森自102年2月9日、被告周鼎自102年2月8日、被告秦庠鈺自102年2月9日、被告邵昕自102年2月9日、被告陳信宏自102年2月19日、被告葉治平自102年2月9日、被告張孟泉自102年2月9日、被告黃瓊玫自102年2月19日、被告傅子恩自102年3月3日、被告林丹自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所明定。本院審酌原告已陳明現行民事訴訟制度處理證券損害賠償訴訟,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定讞,被告恐因此得於訴訟程序中脫產等情,如不允原告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之損害,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