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00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訴訟代理人 林糖晴
高惠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志溢、翁美信分別向被告(更名前為復華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3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4月1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而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訴外人費世蕙分別於87年6月2日、87年6月9日介紹王志溢、翁美信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嗣後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填具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王志溢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1日撥付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46萬2,000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1);另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翁美信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5日、87年9月19日、87年11月5日分別撥付融資金額379萬8,000元、347萬8,000元、18萬6,000元,總計為746萬2,000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2),然因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之股票遭證券交易所於87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2個月,王志溢、翁美信所購買之宏福公司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而王志溢、翁美信亦未清償系爭融資借款1、2。
其後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讓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以登報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嗣於99年4月間元大資管公司復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管公司),再於99年5月間由桃德資管公司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1日分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227號存證信函、臺中五權路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通知王志溢及翁美信債權移轉,送達日期均為99年10月22日。其後原告分別對於王志溢、翁美信訴請返還系爭融資借款1、2,並向被告公司告知訴訟,惟經本院以103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及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審理,並認王志溢、翁美信之信用交易帳戶均為費世蕙擅自提供予宏福公司人員使用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投資人欲進行股票融資交易時須
先向券商辦理開戶,再由券商介紹向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戶開戶,由投資人通知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券商即向證交所下單,嗣股票買賣成交後,券商製作報告書通知委託人及證金公司,由券商向投資人收取融資自備款,證金公司則依券商通知直接向證交所辦理交割,交割所得股票不得移轉予投資人,而應留於證金公司作為擔保品之用,本件復華證金公司即因復華證券公司通知王志溢、翁美信以信用交易進行股票買賣,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撥付系爭融資貸款1、2,堪認復華證券公司為王志溢、翁美信之代理人;然復華證券公司為承接宏福公司股票之交易,竟指示其營業員費世蕙搜集信用交易帳戶後,未經王志溢、翁美信之授權,逕自以其等之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系爭融資借款1、2。從而,復華證金公司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受讓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並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0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就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先為一部請求各6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向桃德資管公司買受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
係屬金融機構為調整資產財務體質並降低逾放比,就現實上本金遲未能收回或收回有困難而以低價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以打銷呆帳之不良債權,則無論依原告主觀認知或相關債權讓與合約,因已免除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況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對桃德資管公司或循序向各階段不良債權讓與前手主張,不得以與本件各階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均無關連之證券商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又投資人倘欲以融資融券方式(信用交易)委託買賣股票則須先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證券委託買賣契約,另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融券契約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復華證券公司為客戶下單並計算交割款項,於撮合成交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再由復華證金公司支付交割款項之6成款項以為融資,是以復華證券公司係以「行紀」之法律關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下單並計算交割款項,此與無權代理關係中須以他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有所不同;且復華證金公司於宏福公司炒股案具知情配合炒股且非善意,此有多件本院判決可按;又原告僅以2,000萬元向桃德資管公司取得一批包含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之不良債權,嗣後又與桃德資管公司以4億9,428萬1,928元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本件既不符合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要件,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請,顯屬無據。再者,復華證金公司僅讓與對投資人之融資債券請求權,並未讓與復華證金公司與復華證券公司間之代理契約,是以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管公司、桃德資管公司讓與之債權僅為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均未及於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屬實,惟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受復華證券公司通知於87年9月11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1,於87年9月15日、87年9月19日、87年11月5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2,相關原因事實與損害均發生於00年00月前,是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於102年11月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原告雖曾對王志溢、翁美信提起訴訟(本院103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訴訟標的為融資融券契約之消費借貸借款返還請求權,因其訴訟標的及被告均與本件不同,自無因起訴而時效中斷,原告公司遲於103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應受敗訴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元大證金公司。本
件信用交易債權於97年12月債權移轉予元大資管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由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於臺灣新生報第9版之養生文化報版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乙事。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月間間系爭債權轉讓桃德資管公司,桃德資管公司於99年5月間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21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日期為99年10月22日。
㈡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9月間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合併,更名
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4月1日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再更明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
㈢王志溢、翁美信分別向復華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
戶,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復華證券公司介紹王志溢、翁美信於87年6月2日及19日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
㈣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王志溢進行宏福建設股
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1日撥付融資金額746萬2,000元,該融資借款迄今尚未清償。
㈤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翁美信進行宏福建設股
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後,於87年9月15日、87年9月19日、87年11月5日先後撥付融資金額379萬8,000元、374萬8,000元及18萬6,000元,共計746萬2,000元,該融資借款迄今尚未清償。
㈥宏福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證交所宣佈暫停交易。宏福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證交所宣佈暫停交易2個月。
㈦原告曾對王志溢提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
金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審理期間並曾對本件被告訴訟告知。
㈧原告曾對翁美信提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
金簡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審理期間並曾對本件被告訴訟告知。
㈨復華證金公司將融資借款債權公開標售與元大資管公司,雙
方於97年11月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7年12月26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
㈩元大資管公司將融資借款債權出賣與桃德資管公司,雙方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9年4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
桃德資管公司於99年5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與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王志溢、翁美信融資買賣系爭股票,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受有無法請求王志溢、翁美信清償系爭融資借款1、2債務之損害,原告經輾轉受讓取得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復華證券公司民法第110條
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復華證券無權代理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登報資料、掛號回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民事告知訴訟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至35頁)。然查: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復華證金公司係於97年11月7日與元大資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將借款人王志溢、翁美信之系爭融資借款1、2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即元大資管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又元大資管公司於99年4月30日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加計利息後,將該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轉讓予桃德資管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6、17頁);而桃德資管公司復於99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堪認本件原告輾轉取得之債權,乃係復華證金公司對王志溢及翁美信關於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取得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復華證券公司之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不僅當事人並非同一、請求權依據相異,請求給付之性質亦有所不同,且依前揭判例意旨,無權代理責任乃係直接依民法規定而生之法定特別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之從屬權利,自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輾轉受讓對被告之無權代理請求權,為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無代理權王志溢、翁美信而為法律行為,且原告為善意相對人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亦非其所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向復華證金公司通知王志溢、翁美信以信用交易方式進行股票買買)之相對人,則不論其是否善意,均無逕向被告請求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承前,原告既無對被告得請求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自無再就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為論述。
綜上所述,民法第110條之法定損害賠償債權並非系爭融資
借款1、2債權之擔保或從屬權利,自無依民法第295條規定隨同移轉予原告之可能,且原告亦非其所主張無權代理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