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01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貝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麻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證券公司

)未經訴外人徐登賢、楊雅婷授權,以徐登賢、楊雅婷名義向訴外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再以徐登賢、楊雅婷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以徐登賢、楊雅婷之代理人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於民國87年5月15日、87年8月27日撥付融資款新臺幣(下同)6,955,000元、7,015,000元辦理交割,嗣「宏福建設」股票因暫停交易而未能及時處分,尚有融資款6,608,000元、7,015,000元(下稱系爭融資款)未受清償,復華證金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宏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徐登賢、楊雅婷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宏華證券公司於89年8月28日更名為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證券公司),中興證券公司於92年1月29日將其營業讓與訴外人倍利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倍利證券公司於95年6月26日更名為被告,故被告應概括承受宏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另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融資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30日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30日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0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就原告受讓系爭融資款債權卻未能受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各60萬元,合計12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僅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徐登賢、楊雅婷之借

款債權,未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宏華證券公司之債權,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所提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無任何人簽章表示為徐登賢、楊雅婷之代理人,原告無從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復華證金公司對於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者,未依規定審核及徵信,難謂係民法第110條所稱善意相對人;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行為,應發生於00年0月00日、86年2月20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時,原告迄103年11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68頁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㈠原告所提84年7月24日、86年2月20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

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申請表記載:茲介紹客戶徐登賢、楊雅婷向貴公司開立壹級信用交易帳戶,請同意開戶等語,粘貼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處之上方記載「請證商確實核對正本」等語,訴外人宏華證券公司在「介紹人簽章(證券商)」欄蓋章。(見卷一第28、24頁)㈡原告所提84年7月24日、86年2月20日「徐登賢」、「楊雅婷

」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頁記載: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徐登賢、楊雅婷承宏華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等語,第2頁分別蓋有「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資料與受託契約無誤」、「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與原本無誤」之戳章。(見卷一第30、31、26、27頁)㈢復華證金公司因宏華證券公司於87年5月15日、87年8月27日

通知,表示「徐登賢」、「楊雅婷」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乃撥付融資款6,955,000元、7,015,000元辦理交割;嗣「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上開融資款尚有6,608,000元、7,015,000元未清償。(見卷一第32、33頁之客戶歷史帳)㈣宏華證券公司於89年8月28日更名為中興證券公司,中興證

券公司於92年1月30日將其營業讓與倍利證券公司,倍利證券公司於95年6月26日更名為被告。

㈤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

金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其對於借款人「徐登賢」、「楊雅婷」之債權(含系爭融資款即本金6,608,000元、7,0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以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30日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月30日讓與原告。(見卷一第11頁之經濟部函、第12至19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㈥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11月16日發函向徐登賢為債權讓與通知

,請徐登賢逕向原告清償後,原告於102年7月2日起訴請求徐登賢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返還融資借款30萬元及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6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卷一第22、23頁之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證書、第40、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㈦桃德資產公司於99年10月21日發函向楊雅婷為債權讓與通知

,請楊雅婷逕向原告清償後,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起訴請求楊雅婷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返還融資借款30萬元及其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6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卷一第20、21頁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38、3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因宏華證券公司於87年5月15日、87年8月27日通知,表示「徐登賢」、「楊雅婷」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乃撥付融資款6,955,000元、7,015,000元辦理交割,嗣「宏福建設」股票於87年11月20日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上開融資款尚有6,608,000元、7,015,000元未受清償,嗣被告受讓宏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復華證金公司則將系爭融資款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輾轉讓與原告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宏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徐登賢、楊雅婷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因徐登賢、楊雅婷拒絕承認,宏華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復華證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概括承受宏華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賠償原告受讓系爭融資款債權卻未能受償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可採:

⒈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

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僅於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通知債務人前,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復華證金公司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融資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時,係表示讓與對於「借款人徐登賢、楊雅婷」之系爭融資款債權,且原告於99年5月30日受讓此債權後,亦分別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6日起訴請求徐登賢、楊雅婷依融資融券契約返還融資款,迄經判決敗訴確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難認元大證金公司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有將其對於宏華證券公司或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之意思。從而難認元大資產公司或原告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宏華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

⒉又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所稱債權之擔保,係指質權等擔保物權或保證(參見立法理由),原則上係為擔保債之履行;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因此其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於善意之相對人,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履行責任。故本件原告主張:無代理權人依民法第110條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法定擔保責任等語,縱認可採,所稱擔保之性質,難認相當於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所稱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擔保。故縱認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券公司有民法第110條所定損害賠償債權,亦難認此債權已隨同移轉於元大資產公司或原告。

⒊綜上,原告主張已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宏華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可採。

㈡縱認民法第110條所定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民法第295條第1項

前段所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擔保,復華證金公司亦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宏華證券公司不負民法第110條所定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所提84年7月24日、86年2月20日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頁記載: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徐登賢、楊雅婷承宏華證券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等語,第2頁分別蓋有「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資料與受託契約無誤」、「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與原本無誤」之戳章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2頁「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項下之簽名分別為「徐登賢」、「楊雅婷」,可見復華證金公司明知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應由徐登賢、楊雅婷親自簽訂。然依原告主張:宏華證券公司未經徐登賢、楊雅婷授權,以徐登賢、楊雅婷名義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等語(見卷一第167頁),則可見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實非由徐登賢、楊雅婷親自簽訂。再依原告主張:宏華證券公司介紹客戶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後,客戶委託宏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股票時,復華證金公司僅須依宏華證券公司檢送之報表資料,即可撥付融資款及代客戶辦理交割等語(見卷第167頁),可知復華證金公司於上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後,僅須依宏華證券公司檢送之報表資料,即可撥付融資款,毋須徐登賢、楊雅婷親自請求撥款。綜上,復華證金公司既明知融資融券契約書應由徐登賢、楊雅婷親自簽訂,卻非由徐登賢、楊雅婷親自簽訂,則日後宏華證券公司以徐登賢、楊雅婷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為由,檢送報表資料請求撥付融資款時,復華證金公司自無從信賴融資買進股票者確實為徐登賢、楊雅婷,從而難認復華證金公司屬於民法第110條所定「善意之相對人」,宏華證券公司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縱認民法第110條所定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所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擔保,元大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時,亦無原告所稱損害賠償債權可隨同移轉於元大資產公司。

㈢縱認復華證金公司得依民法第110條請求宏華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亦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關於民法第110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尚無法律規定較短之消滅時效,應認其消滅時效為15年。

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故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生效,亦得藉由請求本人履行該法律行為所生債務,達到相同目的。因此,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相對人得依該法律行為,請求本人履行債務時,即可藉由請求本人履行債務,得知本人是否承認及相對人是否得請求無代理權人依民法第1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相對人得依該法律行為請求本人履行債務時,即可行使,並起算消滅時效。

⒊原告主張:宏華證券公司未經徐登賢、楊雅婷授權,以徐

登賢、楊雅婷名義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並以徐登賢、楊雅婷之代理人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5月15日、87年8月27日撥付融資款6,955,000元、7,015,000元辦理交割等語,若認屬實,則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條「…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即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第4條第1項「…融資融券之限額與期限…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第6條第1項「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等約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0月08日(86)台財證㈣字第70258號函主旨「為配合當前證券市場發展需要,自即日起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半年期限屆滿前,授信機構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及原告主張系爭融資款之融資期限為6個月等語(見卷一第169頁),可知系爭融資款之融資期限應分別於87年11月15日、88年2月27日屆滿,復華證金公司得於87年11月16日、88年2月28日請求返還系爭融資款,並藉由請求徐登賢、楊雅婷返還系爭融資款,得知徐登賢、楊雅婷是否承認宏華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行為及復華證金公司可否依民法第110條請求宏華證券公司損害賠償。因此,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宏華證券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於87年11月16日、88年2月28日即可行使,並起算消滅時效,其時效應於102年11月16日、103年2月28日完成。而本件原告迄103年11月14日始依民法第110條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已逾15年消滅時效。

⒋「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66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第67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等規定,可知告知訴訟係為使受告知人得以參加訴訟,故應於告知訴訟狀送達於受告知人時,方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從而,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告知訴訟而中斷消滅時效,應指告知訴訟狀送達於受告知人時,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2年11月6日起訴請求徐登賢、楊雅婷返還系爭融資款時,曾對被告告知訴訟而中斷時效等語,然查,原告起訴請求徐登賢、楊雅婷返還系爭融資款時,固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6日將告知訴訟狀提出於法院,然迄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4日始送達被告等情,兩造並不爭執(見卷二第3頁),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既早於告知訴訟前之102年11月16日、103年2月28日完成,原告自無從以告知訴訟中斷時效。

⒌綜上,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並非無據。故縱認復華證金公司得依民法第110條請求宏華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應認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