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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04號原 告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彥希律師李汝民律師范纈齡律師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陳昭龍律師蔡正雄律師於知慶律師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以「被告在原告仍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求為「一、確認於被告仍持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股份,且原告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時,被告應於彰銀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之選舉案中,持續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且支持原告所提名之人當選過半數之獨立董事席次。二、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使自己或他人為任何足以妨害前項聲明所載原告指派或提名之人當選為彰銀普通董事或獨立董事之行為。三、被告應將其當選彰銀第24屆之3 席普通董事,改派原告推薦之人擔任,且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改派原告推薦以外之人;於被告為前述改派前,應禁止被告指派之3 席普通董事執行職務。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前述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5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4 年2 月5 日,具狀追加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被告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原告,使原告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及『被告應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二、先位聲明:被告應終止其所指派而當選之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梁懷信、彭英偉及阮清華(或被告就該三人日後改派之人)之法人代表職務,並應改派原告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及鄭家鐘(或原告推薦之其他人)擔任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至任期屆滿為止。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億元,暨自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之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現金或等值中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131 頁)復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億5800萬元,暨其中100 億元自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8 日)起算,其餘65億580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262 頁背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聲明所據之事實,與原訴所據為同一基礎事實,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次按民事訴訟因其內容之不同,可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為求訴訟經濟,設有訴之合併制度,俾當事人以一次訴訟解決複數之糾紛。是故原告以一訴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並就給付之訴部分再為預備之合併,如各宗訴訟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受訴法院對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所提合併之訴即屬合法。本件原告依其訴之聲明,係合併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兩造間有前述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之訴先位求為命被告終止前述法人代表改派原告推薦之人、備位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前述金錢之判決,核係以一訴對於同一被告提起確認及給付之訴,並就給付之訴部分再為預備之合併,而其各宗訴訟均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且皆為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是其所提合併之訴,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彰銀於94年6 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特別股。被告財政部當時為彰銀最大股東,為吸引潛在策略投資人參與投標,完成上開增資案,以達成政府二次金改之公股整併政策,乃於94年7 月5 日發布新聞稿,表示被告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又於94年

7 月21日以函文向潛在投資人表示被告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之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在彰銀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過半數董監席次。原告因此以總價365 億6800萬元,即溢價114 億元標購彰銀增資案全部股份。而被告之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係對原告所為要約,原告因此溢價標購彰銀增資股份即屬對於被告之承諾,雙方並因要約、承諾達成合致而成立以「被告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原告,使原告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及「被告應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而被告在其後彰銀94年、97年、100 年股東會改選董監時,均依上開契約履行,使原告取得彰銀董監過半數席次。詎至103 年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改選董事前,被告竟違約拒絕與原告協議分配董事席次,並委託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廣大彰銀股東徵求委託書,及動員其所主導或控制之泛公股事業加碼買進彰銀股份及徵求股東委託書,而於103 年12月8 日彰銀股東會以自己及泛公股暨所徵得之委託書,配票投給被告指派之代表及推薦之獨立董事候選人,造成被告該次董事選舉,在6 席普通董事(下稱普董)中只當選2 席,及3 席獨立董事(下稱獨董)中只當選1 席,而被告則當選4 席普董、2席獨董。因而造成原告喪失彰銀之經營權,蒙受165 億58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違約責任,回復原告對彰銀之經營權,如不能回復,則應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合併提起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確認之訴部分,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被告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原告,使原告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及『被告應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給付之訴部分,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終止其所指派而當選之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梁懷信、彭英偉及阮清華(或被告就該三人日後改派之人)之法人代表職務,並應改派原告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及鄭家鐘(或原告推薦之其他人)擔任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至任期屆滿為止。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億5800萬元,暨其中100 億元自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即

104 年2 月8 日)起算,其餘65億5800萬元自擴張訴之聲明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等值中央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被告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係基於公股管理機關立場,就彰銀增資案所做公股政策說明,並非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表示訂立私法契約之要約或承諾,該文件並非法令公布或宣示法律關係之公告,亦非與原告達成協議之書面。被告94年7 月21日函文,亦係回覆彰銀表明被告同意配合辦理事項,效力僅限於彰銀94年董監事改選,且行文對象是彰銀,未含原告,亦未載明應轉知潛在投資人,被告亦未委任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下稱勤業財顧),勤業財顧非被告之傳達機關,上開函文並非對原告所為。是上開94年7 月5日新聞稿、94年7 月21日函文均非原告所稱之要約。且原告以最高價投標,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對彰銀為意思表示,並非對被告為承諾。原告亦未證明兩造就何種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兩造間自無原告所稱之契約關係。又94年7 月21日函文僅針對94年彰銀董監改選表明席次分配,並無允諾支持得標人取得過半數董監席次。且彰銀增資案發行之特別股於發行滿3 年即轉換為普通股,得標之策略投資人自應在3 年內完成彰銀財務改善、擴大營運規模等任務,此為潛在投資人所明知,故被告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董事席次之期間,自應與特別股存續期間相同,無擴及往後股東會可言。原告得標系爭增資案後,被告於彰銀21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已依94年7 月21日函文內容履行完畢。至於原告所稱94年7月21日函文有就未來而為持續性承諾部分,則係列於「公股釋出」項下之說明,係被告向彰銀說明未來公股釋出之政策走向,該政策須於公股釋出時始有辦理可能。然公股釋出政策已於96年間遭立法院否定,被告即無從辦理。原告悖於上開事實,主張被告負有公股釋股及永久支持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之私法義務,不符經驗法則。又立法院於92年05月30日決議公股股權不得支持非公股代表。被告係行政機關,須遵守立法院決議,被告所持彰銀股權亦不容支持原告之代表董事。至於兩造就彰銀第22屆及第23屆董監及獨董席次進行協議,分別簽署協議書,則是為求股東和諧團結所為,並非基於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且被告雖簽署協議,所持彰銀股權仍全數支持被告之代表董事,並無支持他人。而彰銀103 年第24屆股東會前,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依公股實力原則及所持股權比例,積極爭取公股應有之董事席次,並無不合。又縱認兩造有如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該契約亦屬約定股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銀無益,亦侵害彰銀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有違公序良俗,自屬無效。此外,被告於彰銀103 年第24屆股東會前,並無徵求委託書行為,至於元大寶來證券等委託書徵求人固支持被告之代表董事,然該等委託書在法律上仍非被告所徵得。而原告所稱之「泛公股」機構,乃各自獨立,其等基於自身投資決策買入彰銀股份,要與被告無涉。原告指稱被告動員泛公股云云,並非有據。又縱使被告有義務將所持彰銀股權支持原告之代表,原告與被告持有之彰銀股權合計僅占總股數約38.22%,而扣除兩造股權後,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支持被告之代表董事及提名之獨董表決權數仍有約36% ,足可支持3 席以上普董當選,據此計算,原告亦無當選5 席普董之餘地。而彰銀第24屆董事係經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合法選出,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亦無從以之變更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法人改派代表董事後,並不影響所代表之法人,縱被告改派原告所推薦之人為彰銀普董,所改派者仍係被告之代表董事,無從因改派即淪為其他股東之代表董事。況公司董事係經股東會選任,非任一股東所得處分,難謂股東可將董事「給付」另一股東,原告請求改派其推薦之人為普董,亦屬給付不能,且原告改派之主張亦與其主張之契約內容不符。末者,原告自94年以來,就其所持有之彰化銀行股份,已認列高達150 億元以上之鉅額投資利益,且歷年獲配現金股利逾58億元之鉅額利潤,加計原告所持有之彰化銀行股份於103年12月8 日之市值仍高達320 億元,是原告自投資彰化銀行以來,不僅毫無任何損害,反而實質獲利高達10餘億元。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未取得董事會過半數席次,完全應歸因於原告未得彰化銀行多數股東之支持,原告所謂之投資損失或經營權溢價損失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藉此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確認之訴部分:㈠財政部94年7 月5 日新聞稿、94年7 月21日函文為私經濟行政之私法上要約:

1.所謂要約,是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契約,則是當事人互為願受某特定內容之自我拘束,換取他方受特定內容自我拘束之合意。其一方當事人為取得他方受特定內容之自我拘束,而向他方表示自己願受特定內容之拘束者,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要約成立與否,一方面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視有理性之人若處於相對人之立場,將如何理解表示之內容,相對人相信表意人為要約,是否值得保護;他方面亦應斟酌交易習慣,考慮表意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即縱然相對人表示同意,自己亦不願受契約拘束,是否公平合理。換言之,要約之認定,並非事務本質之單純探討,而是相當程度之利益衡量、公平合理分配契約危險之課題。

2.查前總統在93年10月20日於總統府經濟顧問小組會議針對金融機構整併,宣示二次金改四大目標,其中包含「94年底前促成3 家金融機構市占率10% 以上及12家金融機構減為6 家、95年底前14家金控公司家數減半並促成1 家金融機構由外資經營或在國外上市」之政策,並要求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構整併等情,有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小組之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前言可稽(見外置證物)。而當時彰銀因逾期放款比率偏高,財務結構欠佳,乃規劃辦理海外存託憑證(GDR )予以改善。經一年餘之辦理作業,該行於94年5 月6 日正式對外公告因潛在投資人與該行相關之交易條件仍有差距,協商未果,致無法洽得合適對象而暫緩實施GDR 發行案。嗣彰銀於94年6 月再辦理現金增資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發行14億特別股(即本件系爭增資案),俾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見外置證物之二次金改檢討報告貳)。當時被告為彰銀最大股東,且為公股管理機關,為活絡彰銀94年增資案,使該增資案順利並能挹注彰銀較多資金,以配合政府二次金改公股整併政策,吸引國內外優秀投資人積極參與該增資案,乃於94年7 月5 日發布新聞稿,公開表示:

「一、為執行公股金融機構整併政策,以達成二次金改目標

,彰化銀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私募14億股特別股,引進策略投資人乙案,彰化銀行目前正積極進行中。該行歡迎國內外符合資格之金融機構參與,財政部同意配合辦理。

二、本次彰化銀行辦理增資,係以私募方式引進策略投資人,其所持股份將佔增資後持股比例之22% ,而成為彰化銀行之第一大股東。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例則由22.69%降為17.7% ,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東。

財政部並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之經營權,使該金融機構確實得以主導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以強化該行之財務結構及經營體質,並提昇競爭力。

三、財政部等相關公股本次雖並未搭配彰化銀行之現金增資進行釋股,然為加速金融機構之整併,財政部計劃於適當時機並以適當方式全部釋出公股」(見卷一第30頁新聞稿)。

3.此項公告一出,潛在投資人新加坡淡馬錫代表陳聖德進一步提出,經營權移轉之定義必須進一步界定,並認為最基本之保障須包含董監席次過半,非相對多數(見卷一第331 頁當時財政部長林全採訪報導)。因此,彰銀乃於94年7 月20日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向被告表示:

「主旨:轉知本行94年度國內現金增資私募發行乙種特別

股(以下簡稱本案),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詳如說明,謹請核示惠覆。

說明:

一、有關本案投資人請求鈞部配合事項,茲分述如次:

1.就公股釋出部分,得標投資人具優先認購權。

2.確保得標投資人於本行下次董監事改選時,可取得8 席董事及3 席監察人之席位。

3.本行未正式改選董監事席次前,公股必須指派得標投資人擔任公股二席董事(含一席常務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之法人代表。

4.於未改選董監席次前,在合法及不損害股東權益之範圍內,公股必須支持得標人於董事會之各項決策。

二、上述一、2 項有關董監事席次之分配,本行將盡力配合辦理。」(見卷一第105 頁)

4.而被告針對彰銀上開來函,於94年7 月21日回復表示:

「主旨:有關貴行為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

億股特別股,投資人請求本部配合事項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行94年7月20日彰財資字第8277號函。

二、貴行本次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以私募方式發行14億股特別股,係為引進策略投資人以提昇貴行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爰將增資股份一次由得標投資人全數認購,認購底價並以一定期間普通股市場均價溢價為之,且涉及經營權之移轉;茲配合政府之公股整併政策,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並同意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㈠董事、監察人席次方面:在董事、監察人正式改

選時,本部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15席董事席次中之8 席(內含常務董事3 席)及5 席監察人中之3 席(內含常駐監察人)。另在正式改選董事監察人前,為使得標投資人能夠參與董事會,以瞭解彰化銀行之管理經營並維護其相關權益,本部目前公股董事席次中,提供2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其中包含1 席常務董事;監察人席次中,提供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

㈡公股釋出部分:

1.本部目前持有彰銀股份757,120,460 股(

15.27%),如得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本部之持股,除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外,原則上將於公開市場分散出售,且每次出售時任一購買人之取得數量不超過1%。至於其他相關公股部分,將協調參考辦理。

2.本部持股未出售前,如得標人仍為最大股東者,本部將不改變由最大股東主導該行經營權之政策。

㈢未來彰化銀行之經營,在合法且不損害全體股東

權益之前提下,本部將支持得標投資人於董事會中所贊成之決策或提案(如改善財務結構或資產品質之現金增資案)。

三、上開事項,並請貴行配合辦理。」(見卷一第31-32 頁)

5.歸納被告上開94年7 月21日函文意旨,揭示下列重點:⑴被告同意於彰銀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其對於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得標之策略投資人主導:

此觀說明第二項所載「貴行…辦理國內現金增資…,係為引進策略投資人…涉及經營權之移轉…本部同意於增資完成後,經營管理權移由該策略投資人主導…」等語甚明。

⑵彰銀於投資人得標後所召開之第一次改選董監股東會(即

第21屆股東會),被告同意得標投資人取得8 席董事、3席監察人,即過半席次之董監,並於該次股東會開會前,先行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之人擔任:

①有關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擔

任部分,由說明第二項第㈠款所載文義即可得知。②有關同意得標投資人取得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部分,

顯然僅限於投資人得標後所召開之第一次股東會,即第21屆股東會。並不包括其後之歷次股東會。蓋因:上開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第二項第㈠款明白表示財政部同意在「正式改選董監」前,提供2 董事及1 監察人席次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人選。倘所稱「正式改選董監」有包括往後之歷次股東會,則被告豈非自投資人得標後,必須每年每屆持續不斷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由得標人推薦人選擔任,其不合理甚明,自不可能係此條項之文義內函。因此,上開條款所稱「正式改選董監」,顯然僅指得標後第一次股東會而言,不包括其後之股東會。

⑶投資人得標後,在得標人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

不會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

此項結論係自上開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第三項第㈡款所導出。蓋因:

①上開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第三項第㈡款係針對「公股釋出」之主題所為之說明。

②被告於此條款第1 目,首先說明其所持剩餘公股,如得

標投資人嗣後有意取得,於徵得立法院同意後,即可參考市價以適當價格出售予得標投資人。此項說明之用意,顯然是為提供潛在投資人標購彰銀增資股份之誘因。

③被告繼於此條款第1 目後段說明,若其所持公股未出售

予得標投資人,則將在公開市場分散出售,任一購買人購得數量不得超過1%。推其主動強調所持剩餘公股之出售,將採分散出售、限制購買人少數持股之用意,顯在表明其不會以所持公股扶植另一股東與得標投資人競爭彰銀經營權。

④被告繼於此條款第2 目說明,在未出售前,雖由被告繼

續持有剩餘公股,但被告允諾在得標投資人仍屬彰銀最大股東期間,不會改變由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經營權之政策。推其用意,亦旨在向潛在投資人宣示,縱由被告繼續持股,被告亦不會以所持股權與得標投資人競爭彰銀經營權。

⑤整體而言,被告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第三項第㈡款,

目的僅在向潛在投資人宣示其不會以所持剩餘公股妨礙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經營權地位之承諾,以解除潛在投資人對於被告持股之疑慮,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是在承諾得標投資人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持續支持該得標人主導彰銀經營權。

6.而上開94年7 月21日函文,乃被告針對彰銀轉知潛在投資人之請求所為回復,且其內容處處表現對於潛在投資人之承諾,顯係有意對潛在投資人為函文所揭文義之表示。且該函文所涉均屬潛在投資人得標後權利保障事項及對於公股(第二大股東)態度疑慮之說明,乃潛在投資人關注之重要訊息,被告傳送該函文於彰銀,自當知彰銀必將轉達於潛在投資人。而該函文亦確經彰銀所聘用之勤業財顧傳達予原告等潛在投資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勤業財顧之通知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30 頁)。自可認上開函文係被告對於原告等潛在投資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前詞否認,並不可採。

7.自前揭歷程觀察,彰銀公布94年增資案後,因潛在投資人觀望,被告為活絡投標意願,即發布94年7 月5 日新聞稿,拋出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條件,繼因潛在投資人對新聞稿有疑,被告即以94年7 月21日函文進一步說明「同意將彰銀經營權移轉予得標人」、「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前提供董監席次予投標人先行瞭解彰銀,21屆股東會選董監時並同意得標人取得過半董監席次」、「投資人得標後被告不會以剩餘股權妨礙得標人經營權之地位」等具體承諾與措施。而此過程係發生在政府推行二次金改、被告負責執行公股整併政策期間,且彰銀增資案正係公股整併政策措施之標的。於此情形,被告發布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顯係為取得「潛在投資人願受標購彰銀增資股份之自我拘束」,而向潛在投資人表示「自己亦願受上開新聞稿及函文內容之自我拘束」。而理性潛在投資人,在此公股整併政策背景下,本於政府不會失信於民之社會通念,經歷上述過程,顯將產生「被告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提出之各項措施與承諾,係投資人標購彰銀增資股份所可獲得之報償」之認知。是依上情觀之,被告94年7 月5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所揭各項內容,自當認係對於潛在投資人所為之要約。

8.被告雖辯稱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係伊基於公股管理機關立場,就彰銀增資案所做之公股政策說明等語。惟被告上開新聞稿之發布,並非在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或直接履行特定公共行政任務,亦非在創設、形成與公權力間之法律關係,而依該新聞稿內容所可成立之法律關係,任何私人間皆可為之,是以被告發布上開新聞稿,顯係私法上之行為。其進入私法之領域,自應以私法之思維予以評價,自難認係單純之公法政策說明。被告上詞否認該新聞稿之私法上要約性質,並不可採。

9.再觀諸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內容及其演進歷程,兩者內容顯具有延續性,總合意旨是向潛在投資人具體表示:願以「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移轉彰銀經營權」、「同意得標人取得過半彰銀董監席次」、「指派得標人推薦人選擔任彰銀董監事」、「在得標人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不以所持股權妨礙得標投資人之經營權主導地位」等意思。諸此內容,已共同構成被告對於潛在投資人所為之要約內容。

㈡原告以最高價標得彰銀增資股份,係對於被告上開要約所為之承諾:

1.所謂承諾,亦是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是當事人互為願受某特定內容之自我拘束,換取他方受特定內容自我拘束之合意。其一方當事人為取得他方受特定內容之自我拘束,而向他方表示自己願受特定內容之拘束者,即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該他方為取得要約人受要約內容之拘束,而向要約人表示自己願受要約條件之自我拘束者,即屬承諾。

2.原告在被告發布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並傳達94年7 月21日函文後,隨即以每股26.12 元、總價365.68億元,標得彰銀增資案之全部股權。其得標價格,較彰銀所訂底價每股

17.98 元超過45.3% ,即溢價114 億元。參照當時財政部長林全於94年8 月26日在立法院之答詢,所表示原告之溢價標購彰銀增資股份,是牽涉彰銀經營權移轉(見卷二第36 -37頁)等情,可證原告溢價標購彰銀增資股份,顯含有換取被告上開要約所列條件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原告標購彰銀增資股份之行為,係對被告上述要約所為之承諾。

3.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標購彰銀增資股份係對彰銀為之,係對彰銀而非對被告所為之承諾意思表示。惟按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對於要約之承諾,非以通知要約人為必要。而被告之上開要約,係以「倘若投標人標得彰銀增資股份,被告即願對該投標人為上開作為」為內容,並以發布新聞稿及傳達函文之方式,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潛在投資人為表示,觀其型態,類如私法權利主體為某特定私法活動所為之懸賞廣告。而民法第164條關於懸賞廣告之性質,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後,即明採契約說(見該條立法理由)。可見我國法制對於成立契約所需之承諾,並不以意思表示到達要約人為限。倘要約之性質類如懸賞廣告,則完成廣告內容者,自可認已對要約為承諾。被告以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所為之要約,形式既類如懸賞廣告,且以潛在投資人標得彰銀增資股份為履行要約內容之條件。則原告既已完成彰銀增資股份之標購,自應認已對被告之上開要約為承諾。

㈢兩造於原告標購彰銀增資股份時,即成立以「被告同意支持

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並同意於彰銀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其對於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原告主導,及同意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前,先行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改派由原告推薦之人選擔任,另同意原告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時取得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即過半席次董監。原告得標後,在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會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為內容之私法契約:

1.被告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7 月21日函文共同購成私法上之要約,已如前述。而歸納其內容,被告係以投資人標購彰銀增資股份為條件,同意支持得標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並同意於彰銀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其對於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得標人主導,及同意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前,先行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改派由得標人推薦之人選擔任,另同意得標人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時取得

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原告得標後,在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會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為內容之私法契約。

2.原告標購彰銀增資股份之行為,係對被告上述要約所為之承諾,已如前述。

3.被告之要約與原告之承諾顯已達成一致,則兩造對於要約承諾之內容,自已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以被告上開要約內容為契約之內容。

㈣彰銀103 年股東會時,被告就上開契約所負義務,僅剩餘「

原告在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得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

1.上開契約所定「被告同意支持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部分:⑴此部分內容係來自於94年7 月5 日新聞稿之內容。而該新

聞稿係於彰銀增資案投標前由被告發布,當時被告雖係彰銀最大股東,掌握經營權,其持股比例為15.27%,此觀被告在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第二(二)1.之記載可明(見卷一第32頁)。換言之,當時被告以外之股東持股總合,共計84.73%(100%-15.27%=84.73%)。縱使彰銀增資案得標人取得全部增資股份後,得標人持股比例亦僅達22%,此經記載於被告94年7 月5 日新聞稿(見卷一第30頁),亦即其他股東持股總合仍高達78% 。於此情形,得標人取得增資股權後,未必能在得標後之第一次股東會即彰銀第21屆股東會,當選董監過半席次而取得經營權。是在此時機,得標人當有獲取被告允諾支持之需求,因此,被告為適時解除投標人疑慮以促進投標意願所表示「支持得標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涵意,當然是針對得標後之第21屆股東會而言。

⑵再就文義言之,得標人倘於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時取得

彰銀經營權,即再無經營權「取得」問題。被告所謂支持得標人取得經營權,自不包括彰銀第21屆以後之股東會選舉。

⑶另再徵諸被告94年7 月21日函文說明二(二)記載擬將出

售自己全部持股之意旨,顯示被告當時並無長期持股之計劃,衡情被告當無可能思以所持股權長期支持得標人享有經營權之認知。且被告為「支持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私經濟行為。而行政機關所為私經濟行政,非但應受私法之拘束,其既為行政行為,自亦同受公法之規範。被告為行政機關,所為上開表示之效力,事後仍有因立法院制定或修正法律或作成決議而受影響,被告不可能不知,是其所為表示,當亦無「效力長期存續」之意思。可證被告94年7 月5 日新聞稿所稱「同意支持得標人取得彰銀經營權」,是指支持得標人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取得過半董監席次而言,並不包括往後之歷次董監選舉。而原告不否認在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事,已獲過半董監席次而取得經營權。且公司經營權,概念上只有一個,並非隨時間經過源源不斷產生。原告於該次股東會既已取得經營權,則被告於上開94年7 月5 日新聞稿所承諾之支持原告取得經營權義務,自已消滅。

2.上開契約所定「被告並同意於彰銀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其對於彰銀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原告主導,及同意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前,先行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改派由原告推薦之人擔任,另同意原告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時取得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即過半席次董監」部分:查此部分係被告94年7 月21日函文所載之內容,被告就此雖應對原告擔付移轉彰銀經營權、股東會前提供董監席次由原告推薦之人擔任、由原告於第21屆股東會取得8 席董事

3 席監察人等義務。然諸此義務性質上皆屬一次性債務,一經履行,該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而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均已履行上開義務,則被告就上開契約所定此部分之義務,即已消滅。

3.被告就上開契約對原告所負義務,經扣除前揭各項已經消滅之義務後,所餘僅「原告在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得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一項。而此部分既以「原告仍為彰銀最大股東」為被告負擔義務之期間,當屬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又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屬彰銀最大股東,被告此項義務自未履行完畢。

4.綜上可知,被告就上開契約所負債務,僅剩餘「原告在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得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而已。

5.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於97年、100年均與原告簽署協議書,支持原告取得彰銀過半數董監席次,即屬支持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等語。惟被告就上述契約對原告尚負有「原告在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得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地位」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屬於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而在私法領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契約只要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均得自由約定契約之內容。當事人所訂立之繼續性契約,可視其需要,任意約定其內容,在當事人訂約時預慮未來之狀況不明難以得知,因而採用開放性條款做為繼續性契約之內容,亦即僅在繼續性契約約定一個大致的法律框架,或特定之宗旨,再隨事後之實際狀況,依事件之特性決定履約內容,乃繼續性契約常見之態樣。前述被告所負「不得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地位」之債務,為繼續性契約性質,已如前述。而其所稱「不得妨礙」,並無具體特定內容,性質上為開放條款,應即為兩造於繼續性契約內約定之「法律框架」或「宗旨」,且其履行方式,係因事後發生之事件特性再為磋商決定。因此,兩造固然在上開契約生效後之97年、100 年間,各簽署一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取得彰銀過半數董監席次之分配,然該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應將自己之表決權投予原告(見卷一第35、36頁),此情況與一般理解之「支持」所具有之積極含義,尚屬有間,應可解為係兩造為履行上述法律框架、宗旨(即被告不妨礙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所為之具體履約行為,是以被告雖與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書,仍不能據以推認兩造間另存有被告應繼續不斷支持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之契約義務。

㈤被告抗辯兩造縱成立契約,亦屬表決權拘束契約,有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1.被告辯稱:縱認兩造有如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該契約亦屬約定股東表決權為一定方向行使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不僅對彰銀無益,亦侵害彰銀員工及其他股東權益,有違公序良俗,自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2.經查,兩造間之契約雖不無涉及兩造所持彰銀股權如何行使之協議,然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組織,由股東出資所形成,公司之治理應以股東意志為依歸,尊重股東自治為原則。股東出資所取得之股份,為其財產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股東對於所持股份之表決權如何行使,自應享有充分自由,除其行使目的有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不能擅加干涉。股東基於表決權自由行使原則,願與他股東策略聯合而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在某些情況,雖可能導致持股較少之股東無法當選董監事進入經營層,而架空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採用強制累積投票制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層之立法意旨。然累積投票制是否確能保障小股東當選董監之機會,牽涉董監應選席次多寡、各股東持股比例等情況,會因個案差別而異其結果,須經數學計算始能得知,未可一概而論(曾有學者以數種不同股東持股比例組合代入計算,皆獲得累積投票制等比例膨脹股份表決權並不能使小股東擁有較高當選董監之機會,參外置證物林建中著「一個關於累積投票制的疑惑」一文),自不能僅因累積投票制論理上可使小股東有機會當選董監,即無視於個案之差異性,率而據以干涉股東表決權之自由行使,推翻股東表決權協議之效力。再者,股東間之表決權行使協議,與股東為支持特定議案或支持特定人選擔任董監所為徵求股東委託書之情況,實質意義相近,現行公司法制既承認委託書徵求制(參公司法第177 條、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 ),即無由一概否定股東間表決權協議之效力,否則將生法之體制內衝突。何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第10則,關於投資公司是否控制被投資公司之認定,亦將投資者表決權協議列為評估之因素(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則附錄B ,第38、39段,見外置證物),可見股東間表決權協議之效力亦為國際所肯認。為利於引進外資振興國內經濟,及企業海外布局參與國際競爭,法院亦不宜自外於國際通行之財會制度,一概否定股東表決權協議之效力。而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上開契約,目的在於推行公股合併,提高金融機構競爭力,並強化彰銀化彰銀經營效能,改善彰銀體質,本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且兩造間之契約範圍,就經營權移轉部分,為一次性義務,兩造已經履約完畢;就繼續性義務部分,則限於「原告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得以其所持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兩造本此繼續性契約特質,在履約過程中續就非必要之點為協商,仍應受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之拘束,倘無違背,亦無僅因兩造間之契約涉有表決權之限制,即認該契約有違公共秩序而無效。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於首揭部分係表決權拘束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尚無可取。

㈥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僅就確認兩造間有「被告在原告仍

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原告當選彰銀過半數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確認之訴部分,是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被告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原告,使原告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及「被告應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就其中「被告應支持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部分,由於所謂「支持」,並無具體內容。惟依原告之辯論意旨,應包含「協助」及「不妨礙」兩個涵意。據此,原告此項聲明內容,應可解析為:「被告應協助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且不得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合先敘明。

2.被告所負「支持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經營權移轉原告」之契約債務,均經被告履行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契約,就上述「被告應移轉彰銀之經營權予原告,使原告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為內容部分,已因債務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契約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3.又依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契約義務,僅餘「不得以所持股權妨礙被告經營權主導地位」之義務尚屬存在。且從上述各節論述可知,兩造間之契約並無包含「被告應協助原告當選彰銀過半數董事席次」之內容。因此,原告就上述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契約中,以「被告應協助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為內涵之契約關係存在,亦無依據。

4.至於原告就上述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契約中有以「被告不得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為內涵之契約關係部分,雖其內涵與上述被告應負「不能以所持股權妨礙原告經營權主導地位」之契約義務,意義相當。惟所謂經營權主導地位應以全體董事含普董及獨董總數之過半數席次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以普董之過半數席次為據。蓋因公司法並無排除獨董之經營決策權。又彰銀自第24屆董事會起,依金管會102 年12月31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雖應設置由3 席獨董成立之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之功能。然組成審計委員會之獨董,雖重專業及獨立超然立場,以協助董事會決策,但其仍屬董事會成員,參與經營決策,是在判斷經營權主導地位時,仍應列入計算。縱認獨董須獨立超然,不受股東指揮。然股東在經營權競爭中,重在對於董事之控制權,獨董既不受股東控制,則加入經營權競爭之各派股東,對於獨董當然皆無控制權,於此情形,其所能競爭之對象,即應排除獨董,而僅以普董為範圍,準此,在以董事席次多寡判斷經營權歸屬時,所謂董事席次過半,其分母、分子均不應列入獨立董事,始屬合理。惟此乃純為論理,實則獨董即使組成審計委員會,因仍有權參與董事會經營決策,是在以董事席次當選比例判斷經營權歸屬時,所謂董事席次過半,其計算之分子、分母仍均應列入獨董,始符實情。準此,原告既以董事席次做為其認定經營權是否取得之依據,則原告所謂取得董事席次過半之經營權,其董事之範圍自應包含普董與獨董,亦即全體董事。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不妨礙義務,是指不妨礙原告取得經營權,則在原告主張以「取得過半董事席次」做為「取得經營權」概念之情況下,被告所負不妨礙義務,自應解為「不妨礙原告當選彰銀全體董事過半之席次」。故原告就上述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契約中有以「被告不得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為內涵之契約關係部分,僅其中以「被告不得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含普董及獨董)」為內涵之契約部分,可以准許。超過部分,仍屬無據。而上開准許部分,其內容雖與原告確認之訴之聲明不一致,但本質上為原告確認聲明所包含,本院自得依職權梳理,據以判斷,而就此部分所為准許之判決,乃原告聲明之質的一部准許,並無超出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告確認之訴部分,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以「被告

在原告仍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給付之訴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終止其所指派而當選之彰銀第24屆普

通董事梁懷信、彭英偉及阮清華(或被告就該三人日後改派之人)之法人代表職務,並應改派原告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及鄭家鐘(或原告推薦之其他人)擔任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至任期屆滿為止」,係以被告違反與原告之前述契約,造成原告於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改選董事時,未能當選過半數即5 席普通董事,致喪失對於彰銀之經營權,應由被告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為其論據。並主張以被告改派原告推薦之

3 人擔任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作為被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

㈡惟被告就前述契約,對原告所負義務,僅餘「原告在仍為彰

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得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之義務尚屬存在,已如前述。就此契約內容而言,被告僅於原告之代表在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改選董事時,本來可以當選過半數董事席次即5 席以上之董事席次,卻因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原告之代表無法足額當選時,始有構成違約之可能。因此,被告違約責任之構成,必以原告之代表在彰銀第24屆股東會改選董事時,有當選

5 席以上董事之控制權實力,為其前提。倘原告並無該控制權實力,則其對彰銀本無可取得經營權主導地位之機會,被告無論有何作為或不作為,均無可能對原告之地位有所妨礙,自無構成違約責任之可言。

㈢由於彰銀屬於大型公開發行公司,總發行股數達79億404 萬

372 股,且股權分散,股東人數龐大,影響其第24屆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之變數無窮,會前任何消息都將牽動股東投票意志、出席狀況、配票情形、投票比率,而彰銀第24屆股東會將有經營權決戰之消息,會前早已甚囂塵上,更有眾多勢力較勁,因此,評估原告在該次股東會董事選舉所可獲得之支持權數,即原告之控制權實力,尚難還原至會前,以各競爭勢力之持股比率來判斷。是故,評估原告在當次董事選舉之控制權實力,僅能以該次股東實際出席及投票情況,做為計算基礎,較屬客觀。而原告於該次董事選舉所擁有之控制權實力,應以其所獲支持權數計算。故統計原告之代表所得權數占總投票權數之比例,應可明瞭原告在該次董事選舉之控制權實力是否足以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而贏得經營權。

㈣經統計彰銀第24屆股東會選舉董事之實際總投票權數、各董

事候選人之實際得票權數暨持股比例(詳如附表),支持原告董事候選人(含普董及所推薦之獨董)之投票權數,占總投票權數之比例,為40.21%(支持原告之權數共計230 億6820萬9961權;總權數共計573 億6634萬627 權;支持原告之權數占總權數之比例為23,068,209,961÷57,366,340,627×100%≒40.21 )。據此觀之,原告之控制權實力,在9 席董事(含普董及獨董)選舉中,原告代表及所推薦之獨董人選所能當選之董事席次只有3 席(含普董與獨董),顯無當選過半董事席次5 席(含普董及獨董)以上之實力。

㈤而原告陳稱其並未主張被告應將自己之表決權投票予原告之

代表,可見被告之表決權數並不須列入原告之控制權數。又原告雖指稱被告動員泛公股事業加碼購買彰銀股份,並大量徵求委託書參與股東會投票,惟其立論係以:①被告94年7月5 日新聞稿將泛公股股權計入持股比例、②兩造於97年簽署協議書時,被告亦將泛公股股權計入,一併與原告協商、③兩造於100 年簽署協議書之協商階段,情形亦同、④103年11月3 日經濟日報報導「彰銀經營權之爭股權加碼戰,本周進入最後關鍵。財政部日前要求公股行庫力挺後,公股行庫已擴大加碼行動,市場推估泛公股已有24% 到25% ,有機會與台新金一較高下。…公股行庫透露,財政部最近找公股行庫開會,暗示各行庫力挺彰銀改選。…雖然財政部在會中未必明確指示每一家要買到多少,但大部分行庫已有默契,會以每家持有彰銀股票1%為目標。」⑤103 年11月15日經濟日報報導:「彰銀董事改選進入倒數,繼彰化銀行昨(14)日公布公、民股提名的委託書徵求董事名單後,公股下周一將再出招,將召開記者會呼籲全民支持公股,一張也不嫌少。在財政部指揮下,公股事業先前便積極加碼彰銀,持股合計雖已超越台新金的22.5% …」等情為據。然查被告於94年

7 月5 日新聞稿表示「財政部及相關公股之持股比例則由

22.69 降為17.7% ,退為該行之第二大股」等語(見卷一第30頁),尚屬描述其與相關公股事業之持股總數比例;而被告在97年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固記載「甲方(財政部)所持股權為12.19%(註:國發基金等其他泛公股所持有股權為

6.68% ,爰本部及其他泛公股合計所持股權為18.87%)等文字(見卷一第35頁),亦屬對其與相關公股事業之持股總數比例之統計;而兩造於100 年簽署之協議書則無關於被告或相關公股事業持股比例之記載(見卷一第36頁)。綜觀上開文件關於被告與相關公股事業持股比例之記載,並無從得知被告對於相關公股事業之股權行使,是否有其控制指揮之實情,或僅為共推之代表,且各該記載距彰銀第24屆股東會開會日均逾3 年以上,實難以之證明被告在彰銀第24屆股東會會前確有指揮、主導相關公股事業股權運用或加碼買進彰銀股份之事實。至於前揭經濟日報報導(見卷四第15-18 頁),均未見其佐證為何,且公股事業既由公股控制,自應受其營運規則及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拘束,未必可由外部之被告直接指揮控制,況依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原告所稱之泛公股即臺灣金控等事業,就102 年底、103 年底買賣彰銀股權之說明,無一與被告指示有關(見卷三第28-29 頁),而監察院對於媒體報導及原告指控被告指示公股事業加碼投資彰銀,不當操縱該行103 年董事改選之狀況,亦僅指被告「未主動釐清,致損害政府整體之公信力,難謂允當」(見卷三第27頁),並無認定被告有媒體報導之事實。綜核上情,實難認原告指稱被告動員泛公股股東加碼購買彰銀股份,並大量徵求委託書參與股東會投票,有所實據,自難遽採。是以,計算原告在彰銀第24屆董事選舉時之控制權實力,亦應排除原告之得票比例有遭所謂泛公股不法稀釋之可能。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違約委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大量徵求9 億2827萬9136股之委託書參與投票,然縱將此部分委託書權數自總投票權數中扣除,再以扣除後之總投票權數計算支持原告之得票權數,其支持原告董事候選人之權數比例亦僅47.06%(23,068,209,961/( 57,366,340,627 -928,279,136 ×9)×100%=47.06%),以此比例在9 席董事選舉中亦僅能取得4席,仍未能過半數。

㈥準此,以原告之股權控制實力而言,其在彰銀第24屆股東會

選舉中,並無當選過半數即5 席以上董事席次(普董及獨董)之控制權實力,則其對彰銀本無經營權主導地位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妨礙原告地位之問題,當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責任。

㈦何況,被告現所負義務為,在原告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

被告不得以其所持剩餘股權,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含普董及獨董),已如前述。是在被告本於私經濟主體地位而增加彰銀股份或與他人策略聯合或徵求委託書參與股東會投票,本為全體股東權之自由行使,有助於健全公司體質以維護股東與債權人之利益,除有違反契約附隨義務或誠信原則,或以不正方法使原告無法取得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情形外,要無違反兩造間之契約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動員泛公股事業加碼購買彰銀股份及大量徵求委託書參與股東會投票等情,縱屬真實,亦不得逕認被告有違約之情。

㈧此外,公司經營權之歸屬,應回歸公司治理法制,本於股東

主權之思想,依多數決之民主原則定之,俾能健全公司體質,維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使公司得以永續經營。倘未能獲取足額股權之支持,即不應思以他法,違反多數股東之集體意志,強將經營權歸於自己,否則恐將發生學說上所稱之「代理問題」,致生侵害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利益之虞。尤以標的公司若為大型金融機構,更將高度影響存款人、債權人、投資者、融資產業之利益,危及國家經濟環境,更非可取。㈨是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判命被告終止自己

之代表,改派原告之代表三人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給付之訴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65 億5800萬元本息,係以被告

違反與原告之前述契約,致原告喪失對於彰銀之經營權,而損失165 億5800萬元,因而請求被告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被告於二次金改期間,以94年7 月5 日新聞稿及94年

7 月21日函文,對彰銀94年增資案之潛在投資人表示:「投標人得標後,將可成為彰銀最大股東,被告同意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被告同意於彰銀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彰銀經營管理權,移轉予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於投資人得標後所召開之第21屆股東會,被告同意得標投資人取得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即過半之董監席次,並於該次股東會開會前,先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由得標投資人推薦之人擔任」、「投資人得標後,在仍屬彰銀最大股東期間,被告所持公股無論有無釋股,均不以所持股權妨礙得標投資人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被告顯係欲以上述條件,換取投資人之標購彰銀增資案股份。因此,被告之上述新聞稿與函文,已共同構成對於潛在投資人所為之要約。而原告在此情況下以每股26.12 元、總價365.68億元,溢價114 億元標購彰銀增資案全部股權,係含有換取被告上開要約所列條件之意思。故原告標購彰銀增資股份行為,應屬對被告上述要約所為之承諾。則兩造間已因被告為要約,原告為承諾,而成立以被告上述要約為內容之契約。而歸納被告就此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主要為:「支持原告取得彰銀經營權」、「於彰銀94年增資案完成後將彰銀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主導」、「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前,先行提供董事2 席、監察人1 席改派由原告推薦之人選擔任」、「同意原告於彰銀第21屆股東會選任董監時取得8 席董事、3 席監察人,即過半席次董監」、「原告得標後,在仍為彰銀最大股東期間內,被告不以所持之剩餘股權,妨礙得原告主導彰銀經營權之地位。」而其中前四項義務,性質上為一次性債務,並均經被告履行而消滅。又最後一項不作為義務,係屬繼續性契約性質,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負有該義務。因此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以該義務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就其中以「被告在原告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部分,為有理由,超過此一內容部分,則屬無據。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上開有理由部分之契約義務,並據以要求被告負違約責任,而先位訴請被告改派原告推薦之三人或其日後指定之人擔任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喪失彰銀經營權所受之

165 億5800萬元損害部分,則因原告在彰銀第24屆股東會選任董事時,以其股權控制實力,本不足以當選過半數即5 席以上之董事(含普董及獨董)席次,自無從指稱係因被告違約才導致其未能取得過半數之董事席次,再據以要求被告負違約責任,改派其所推薦之人擔任彰銀之董事,使其得以取回彰銀之經營權。

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以「被告在原告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原告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附表:

┌───────┬───────┬────┬────┐│普通董事姓名 │得票權數 │持股比例│當選名次│├───────┼───────┼────┼────┤│財政部-張明道│6,048,419,003 │8.50% │ 1 │├───────┼───────┼────┼────┤│財政部-梁懷信│6,048,302,238 │8.50% │ 2 │├───────┼───────┼────┼────┤│財政部-彭英偉│6,046,590,888 │8.50% │ 3 │├───────┼───────┼────┼────┤│財政部-阮清華│6,047,126,308 │8.50% │ 4 │├───────┼───────┼────┼────┤│台新金-陳淮舟│4,061,370,397 │5.71% │ 5 │├───────┼───────┼────┼────┤│台新金-吳澄清│3,928,524,874 │5.52% │ 6 │├───────┼───────┼────┼────┤│台新金-林政憲│3,912,392,986 │5.50% │ × │├───────┼───────┼────┼────┤│台新金-高志尚│3,769,025,614 │5.30% │ × │├───────┼───────┼────┼────┤│台新金-鄭家鐘│2,842,019,917 │4.00% │ × │├───────┼───────┼────┼────┤│ 合 計 │42,703,772,225│60.03% │ │└───────┴───────┴────┴────┘┌───────┬───────┬────┬────┐│獨立董事姓名 │得票權數 │持股比例│當選名次│├───────┼───────┼────┼────┤│ 梁國源 │6,840,328,284 │9.62% │ 1 │├───────┼───────┼────┼────┤│ 潘榮春 │3,554,809,109 │5.00% │ 2 │├───────┼───────┼────┼────┤│ 陳上程 │3,208,126,191 │4.51% │ 3 │├───────┼───────┼────┼────┤│ 邱德彰 │795,041,183 │1.12% │ × │├───────┼───────┼────┼────┤│ 許兆慶 │205,025,881 │0.29% │ × │├───────┼───────┼────┼────┤│ 朱浩民 │59,237,754 │0.08% │ × │├───────┼───────┼────┼────┤│ 合計 │14,662,568,402│20.62% │ │└───────┴───────┴────┴────┘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