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27日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命補正,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裁判費,應依上訴利益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計算。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上訴人就下級審法院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聲明不服之範圍內所得享有之金額或價額而言。計算上訴利益,應僅斟酌上訴人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與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享受之利益或所為主張無關,亦與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成數無涉。此外,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於本院合併提起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確認之訴部分,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關於「上訴人應移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主導彰銀之經營管理」及「上訴人應支持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通董事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給付之訴部分,先位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終止其所指派而當選之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梁懷信、彭英偉及阮清華(或上訴人就該三人日後改派之人)之法人代表職務,並應改派被上訴人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及鄭家鐘(或被上訴人推薦之其他人)擔任彰銀第24屆普通董事,至任期屆滿為止;備位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 億580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於105 年4月27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即「確認兩造間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仍屬彰銀最大股東之期間內,不得妨礙被上訴人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董事席次』為內容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上開部分之判決,並就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上訴人提起上訴,如獲勝訴,其可得利益為免受上開契約內容之拘束,而此項利益雖具財產價值惟尚無得據以衡量價額之客觀標準,應屬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 萬元定之。
三、從而,上訴人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裁定限期補繳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