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09號原 告 張貴珠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被 告 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訴訟代理人 陳啟豪
洪鉦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所請求債權原係訴外人劉佳欣對被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所生,乃劉佳欣已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先予敘明(本院卷第11頁)。
乃原告於98年4月間聽聞訴外人劉佳欣於被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期貨,利率比定存略高,遂於劉佳欣引介下,與負責之營業員徐榮偉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場所,商議開立期貨投資帳戶事宜。徐榮偉表示其委託之操盤手經驗豐富,手法穩健,投資報酬率約為5%至8%,並當場示範操作。原告信以為真,欲委請徐榮偉辦理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並代為操作期貨買賣,惟徐榮偉基於不明原因,未依原告要求協助開立個人戶,而表示開戶手續繁雜,集中於一帳戶操作較方便,建議原告及其他欲開戶之人集資逕以劉佳欣帳戶投資。原告以為此係徐榮偉基於其專業智識判斷之諫言,遂不疑有他地聽從其建議,與訴外人劉佳欣、盧美親等22人成立豌豆成長基金,集資投入劉佳欣開設於被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期貨帳戶,並自98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間,先後投入數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金額,總計投資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024萬元(本院卷第10頁)。
(二)雖徐榮偉曾於98年5月22日告知劉佳欣其帳戶略虧損八、九十萬,但徐某表示期貨價格起伏本屬正常,原告等人亦認此虧損金額尚在可接受範圍內,因此無立即結算帳戶,惟嗣後劉佳欣多次電話聯繫詢問交易狀況,徐榮偉均支吾其詞,無法確答,劉佳欣及原告等豌豆成長基金投資人因而對交易實際狀況起疑竇,遂於同年6月3日親自向被告查證,方得知早於98年4月29日豌豆成長基金存入時,每次交易均處於淨損狀態,且98年5月22日之浮動損益為虧損9,380,310元,並非如徐榮偉所言僅虧損八、九十萬(本院卷第12頁)。惟迨原告等人查明真相並結清劉佳欣帳戶時,豌豆成長基金已損失共13,370,151元,被告更遲至同年年7月方寄發交易確認函予劉佳欣,顯未盡期貨交易受託人之告知義務。
(三)乃原告及豌豆成長基金之投資人均為不具金融投資專業之一般民眾,對於何人可接受委任代為操作金融商品交易並不具有通常之認識,豈詎被告之僱員徐榮偉竟為謀增加其名下客戶之交易量以賺取被告核發之業績獎金,故意不告知原告等人為其操作期貨交易之黎秉祥、方曉瑩二人均係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之人,依法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代操期貨交易,進而夥同該二人,以花言巧語騙取投資人信任,此有受害人徐慎夷(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告訴人)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見被告之僱員徐榮偉係惡意與詐欺慣犯黎秉祥、方曉瑩聯手詐害投資人,而被告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竟放任徐榮偉以不法手段招募投資人開戶並將自己名下客戶之期貨交易業務轉交予不具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之他人操作,因此對於原告等投資人因徐榮偉違法代操所生之損害,被告顯有重大過失。
(四)再查被告所僱用之營業員徐榮偉及同夥之黎秉翔、方曉瑩因違法代操訴外人劉佳欣期貨帳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本院卷第16至37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38至51頁),而被告亦因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執行期貨交易人之開戶、註銷帳戶、開戶資料變更等作業,且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未告知期貨商品性質及可能風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前受雇人徐榮偉辦理期貨交易人之註銷帳戶及變更通訊地址等作業有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且未就期貨交易人查證虧損情形明確告知,亦末於期貨交易人開戶前告知期貨交易流程等內容,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12萬元及36萬元罰鍰,並命其解除受雇人徐榮偉之職務(本院卷第52至54頁)。
(五)訴外人劉佳欣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維裁定移送士林地院民事庭,以102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案件審理,惟法院認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因此劉佳欣等人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縱因期貨交易法之設立非保護個人私權,致劉佳欣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此並不妨礙劉佳欣等人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則原告既已與劉佳欣達成債務讓與合意,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六)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暨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劉佳欣與被告簽訂之受託契約第5頁第4條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為「受申請人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本院卷第55頁),因此被告需確實執行訴外人之期貨交易委託,其給付始合於債之本旨。又查,徐榮偉係被告所聘僱之營業員,為被告辦理一切期貨交易之引介、解說、簽約、文件交付、定期報告等行為,而原告支付手續費,經由被告公司僱用之營業員徐榮偉於被告公司開立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其對待給付應包含經手本件開戶之營業員切實詳盡說明期貨交易之相關操作規定,使申請人瞭解得為何種行為及不得為何種行為,豈詎被告徐榮偉卻利用訴外人不懂期貨交易之規則及相關法律規定,單純信任專業之心態,故意不告知訴外人有關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之規定,使訴外人陷於認為自己進行之期貨交易均屬合法之錯誤,而被告則對於其僱用之營業員未盡管理督導之責,任憑營業員為業績需求替客戶開期貨交易帳戶增加相對人之交易金額,卻未嚴格要求營業員須確實告知客戶應知事項,此即屬瑕疵給付,故因徐榮偉之故意使系爭債權受不完全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須擔負與自己過失同一之責任。末按系爭期貨交易帳戶因原告未善盡管理監督及告知義務,虧損金額共13,370,151元(本院卷第10、12頁),原告僅就其中9,740,000元部分為請求。為此,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4條及第226條及債權讓與。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74萬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債權讓與無效,於法無據: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另「四、因本契約範圍之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方及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不得根據該事由向法院控告乙方及其董事、經理人、股東、員工、代表人或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受託契約第22條第4款後段規定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9條第4款雖載明,甲方(即原告)不得轉讓本契約,然同契約第22條第4款規定,因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一定期間經過後,受讓人不得向公司內部人等請求。觀察契約約款順序及體系,契約第1條至第19條係規範委託人及受託人契約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本就不得轉讓予受讓人承受;惟因本件請求係基於因交易所生之損害,無關契約義務之恪守,不受該契約第19條第4款之限制,先予敘明。次查,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向 鈞院遞出本件起訴狀,被告亦已向 鈞院提呈答辯狀,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況債權讓與本無須債務人之同意,僅須通知(即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即生讓與之效力,故被告主張須得其同意,始生讓與之效力,於法無據。
2、被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另按「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應加強內部稽查之機制,公司及受雇人均不得有從事、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金管會93年12月7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受託契約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被告前雇員徐榮偉及同夥之黎秉翔、方曉瑩因違法代操訴外人劉佳欣期貨帳戶,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3款規定,此有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罰書可稽(同原證六)。依前開系爭受託契約可知,期貨交易法及當地其他相關法令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前雇員徐某違反期貨交易法及上開函釋受有裁罰之事實,至為灼然,從而造成原告金錢上之損害,明顯違反受託契約之本旨。綜上,被告因未善盡告知、管理監督及切實詳盡說明等義務,此係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本已不符受託契約之本旨,故被告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負因果關係反證之責任:⑴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查金保法立法目的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促進金融
市場健全發展;合理衡平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者間實質不對等等;又查金保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應對金融消費者說明而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金融消費者之損害非因其未盡說明或揭露風險義務所致者,不在此限,爰為本條規定。本條規定金融服務業之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並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由金融服務業負擔。」。依上開判決意旨及金保法精神可知,被告係期貨公司(即金融服務業),被告指稱原告(即金融消費者)應先證明損失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受託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從事金融商品之交易,固而被告(受託人)即係債務人之一方,茍被告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綜上,被告竟欲利用民法上之因果關係藉此免責,再次見證金融服務業仗著財大氣粗,欺負弱小、不諳法律之金融消費者,故被告之主張為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4、本件尚未時效消滅: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規定。末查被告陳稱,縱假設原告受讓取得任何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訴外人劉佳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云云。惟兩造所簽訂之受託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則本件基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故時效尚未消滅。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受讓自訴外人劉佳欣基於契約對被告之請求權,惟訴外人劉佳欣與被告間之受託契約訂有「不得轉讓」之特約,故該債權讓與無效,原告無請求權:
1、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1頁)著有明文可稽。
2、經查,訴外人劉佳欣與被告間簽立之受託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載明:「在任何情形下,甲方(即訴外人劉佳欣)均不得轉讓本契約。」(本院卷第55頁),且被告茲表明不同意轉讓,故本件債權讓與自應無效。又因原告檢附訴外人劉佳欣與被告間受託契約為證物(本院卷第55頁),亦於起訴狀第5頁引用受託契約之條款進行論述,自不可能不知有此特約,故債權讓與當屬無效。此可參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上項特約在合建契約書既經載明,非不得推定上訴人於受讓時已閱及而知情,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讓與,原審以上訴人就上開債權之受讓,未據舉證證明其係善意,是則被上訴人辯稱蔡竹雄上開債權之讓與,對伊不生效力(按即主張無效之意思)云云,自屬可取。…」(本院卷第111頁)準此,原告知受託契約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且被告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故該讓與無效,原告無請求權。
3、雖原告於104年2月9日開庭時主張受託契約第22條第4項有載明受讓人,所以並非不得轉讓云云,惟查:
⑴受託契約第廿二條第四項約定:「因本契約範圍之交易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起兩年間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甲方及其繼承人、或其受讓人不得根據該事由(不論以何種形式)向法院控告乙方及其董事、經理人、股東、員工、代表人、代理人或受讓人。」(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準此,縱依原告主張,然據前開約定,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因受託契約範圍之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足徵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具專屬性,不得由受讓人行使,實乃呼應受託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在任何情形下,甲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⑵此外,期貨交易法第64、67-68、70-71條對於期貨商與期
貨交易人間有如下之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評估客戶從事期貨交易之能力;期貨商應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5條尚規定九種不得開戶之事由);期貨商受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成交後期貨商應作成買賣報告書、編製對帳單分送各期貨交易人;期貨商非依或為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不得自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提取款項。是以,被告針對每一客戶之開戶,必須確認其是否具法令規定不得開戶之事由,並對個別客戶進行審核、徵信,方得完成開戶,開戶後的交易、結算、寄送帳單、提取款項等行為亦僅得為或對該特定客戶進行,極具專屬性。設若本件訴外人劉佳欣之受託契約得由原告受讓,不僅被告從未對原告做過客戶審查、徵信,更殊難想像被告公司如何將劉佳欣0000000帳戶之所有交易、結算、寄送帳單、提取款項等行為改為或改對原告為之。準此,該受託契約及其所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訴外人劉佳欣具專屬性,乃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⑶又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與是否使用「受讓人」一詞無必然
關聯,亦即使用「受讓人」一詞不代表該債權即可有效轉讓。此參民法第298條第1項:「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該法條提及債權讓與無效之情形,仍使用「受讓人」一詞,顯見契約中「受讓人」用語與該契約能否有效轉讓係屬二事,系爭受託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已明確載明:「在任何情形下,甲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
(二)退步言之,縱假設原告與訴外人劉佳欣間債權讓與有效,因訴外人劉佳欣對被告無基於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詳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3月7日102年評字001679~1684號評議書,下稱「評議書」,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故原告亦無此權利:
1、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2、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託契約、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惟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對訴外人劉佳欣為給付而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情事,故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而言。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87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不得僅因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佳欣之帳戶投資虧損慘重云云,即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而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已符本件系爭受託契約債之本旨為斷。
⑵依據訴外人劉佳欣與被告間受託契約(本院卷第124至126
頁),其等權利義務關係乃被告受訴外人委託執行期貨交易,而訴外人支付被告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故被告依約所負之給付義務僅有「受訴外人劉佳欣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此由受託契約第四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在接受甲方(即訴外人)就本契約第三條所定方式所下達之委託指令後,應即根據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以或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甲方之期貨交易委託內容轉達至該委託集中交易之期貨交易所或依法令所准許該委託交易之其他市場或場所,依各該交易所或市場交易規則進行交易…」足明。故僅需被告確實執行訴外人之期貨交易委託,其給付即合於債之本旨,而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
⑶按本件開戶文件「柒、風險預告書」中「五、電子交易委
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載明:「…(二)委託人充分了解,有關貴公司之密碼或加密工具,為本電子下單交易方式對本人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或加密工具無誤時,即視為本人親自下單;…」(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準此,如交易帳戶採電子下單,經被告電腦交易系統核對密碼或加密工具(電子憑證)無誤時,即視為本人親自下單。本件乃因訴外人劉佳欣將其於被告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憑證提供予未具執照之黎秉翔、方筱瑩以網路下單方式代為操作,依據前述風險預告暨同意書,即視為訴外人本人下委託指令,故嗣經電腦系統運作完成交易撮合,被告已依約履行而符受託契約債之本旨,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
⑷縱原告於其起訴狀第5至6頁載稱被告對待給付應包含使訴
外人瞭解得為何種行為及不得為何種行為,然卻故意不告知訴外人有關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故使訴外人陷於認為自己進行之期貨交易均屬合法之錯誤云云,惟依據訴外人劉佳欣填載之開戶文件之「肆、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已載明警語:「◎提醒您!授權他人代理從事期貨交易,其授權書應由您親自填寫受任人資料。授權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委託合法之期貨經理公司,相關資料請至期貨公會網站查詢,網址http://www.futures.org.tw/」、「◎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受任人若違反前述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委任人需自行負擔全責。」顯見被告不僅已對訴外人詳為告知應委託合法之期貨經理公司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並告知如違反應自負全責等情,故訴外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另依系爭開戶文件所示,訴外人劉佳欣具有投資期貨之經驗(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是訴外人非為無投資經驗者,對於投資應透過合法經營之期貨經理公司應有所認知,如有疑問,亦得隨時提出,是就訴外人委託他人非法代操期貨之情事,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此等皆業經評議書詳為認定(本院卷第123頁),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⑸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12
至117頁)案件事實與本案相似、情節甚或重於本案,然該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8頁)確定期貨公司無須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亦應免責: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謂:「…期貨商管理規則,其中第55條亦明定,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則期貨交易人違反上開規定與業務員間私下約定之行為,即非期貨契約所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上訴人既開戶投資期貨交易,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家樺約定,全權委由原審被告陳家樺代為操作,事後並分配約定一定比例之利潤。原審被告陳家樺並因違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家樺間所為約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核與上訴人開戶委任被上訴人○○公司處理期貨投資之期貨契約有別,難謂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同理,本件被告之前業務員徐榮偉雖有違反期貨相關法令而遭法院判刑,然本件訴外人劉佳欣既開戶投資期貨交易且曾有投資期貨經驗,加上被告開戶文件之警語記載,其對於全權委託應透過合法經營之期貨經理公司之法規應有所認知(本院卷第123頁),詎竟與黎秉翔、方筱瑩二人約定,全權委其代為操作,事後並分配約定一定比例之利潤,已然違反期貨相關規定(本院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第3頁載明:「方筱瑩則於黎秉翔為前開投資人執行期貨經理業務而獲利後,於投資人依與黎秉翔先前之分紅約定,給付分紅款項時,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作為投資人給付獲利分紅款項之用,劉佳欣、徐慎夷、盧美親等人並分別於98年4月22日、5月7日、5月7日,分別匯款7萬8431元、10萬4210元及7萬7370元之獲利分紅款項至該帳戶內。方筱瑩並於98年6月9日,收受劉佳欣給付之61萬745元獲利分紅款。」)參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訴外人劉佳欣違反期貨法規與黎、方二人間私下約定之行為,並非依受託契約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行為,亦即與訴外人開戶委託被告執行期貨交易之受託契約無涉,自難謂被告於債之履行上有何過失。
3、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皆因訴外人劉佳欣非法全權委託黎秉翔操作虧損所致,與被告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屬不可歸責之一方,此已由評議書論述綦詳,故被告自無庸負責:
⑴按「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
係說。此觀諸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即明。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可稽。依據評議書第9至10頁所為認定自可推論,原告之損失顯係因訴外人劉佳欣委託黎秉翔代為操作期貨所造成之交易虧損,而黎秉翔之操作行為及委託代操所致之虧損,係本於訴外人劉佳欣與其間之委託代操所致,與被告是否履行契約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前揭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於其
理由中亦謂:「…本件倘認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間開始投資起,迄其於同年八月間查悉保證金大幅滑落為止,楊清吉均係利用陳坤安之營業員職章,違反前述期貨管理、業務規則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以代客操作方式,為被上訴人進行期貨投資交易。而如當時市場行情或商品價格穩定或有持續上漲之情,被上訴人是否仍有虧損之可能?甚或可能有所獲利?似此情形,楊清吉、陳坤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代客操作期貨投資等行為,通常是否必然導致投資虧損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所關頗切,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屬速斷。」同理,本件設若黎秉翔操作績效卓越致訴外人劉佳欣與原告獲利,訴外人或原告豈可能屢屢興訟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訴外人劉佳欣因違法全權委託他人代操在先,致原告不甘虧損而興訟求償,故探究因果關係,訴外人劉佳欣所為方為原告所主張損害之最重要原因。
(三)退萬步言,縱假設原告受讓取得任何契約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訴外人劉佳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
1、受託契約第廿二條明定:「四、因本契約範圍之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起兩年間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院卷第124至126頁)
2、雖原告於其起訴狀第2頁載稱訴外人劉佳欣於98年5月22日或98年6月3日知有虧損云云,惟揆諸常理期貨交易人對於自身盈虧理應時時追蹤了解,豈可能自98年1月5日、98年4月10日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期貨帳戶並自行將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電子憑證提供予黎秉翔與方筱瑩後便對帳戶狀況一無所悉,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佳欣遲至98年5、6月間始知虧損云云,實悖於常理而難採信。然縱依原告所主張自98年5、6月間起算時效,訴外人劉佳欣遲至100年12月14日方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字第3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劉佳欣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卷第
130、131頁),並由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72號再次裁定駁回,且經被告於102年5月21日收受送達而確定(本院卷第132至135頁),訴外人劉佳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前述受託契約第22條之兩年時效,故被告自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劉佳欣於民國98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受託契約(本院卷第55至55頁反面)。
2、訴外人劉佳欣於被告先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期貨帳戶,其中0000000帳戶已註銷,0000000帳戶仍留存。
3、開戶文件中受託契約第十九條第四項約定:「在任何情形下,甲方(即訴外人劉佳欣)均不得轉讓本契約。」
4、開戶文件中受託契約第廿二條約定:四、因本契約範圍之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起兩年間或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開戶文件中受託契約第四條明定:一、乙方(即被告)在接受甲方(即訴外人劉佳欣)就本契約第三條所定方式所下達之委託指令後,應即根據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以或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甲方之期貨交易委託內容轉達至該委託集中交易之期貨交易所或依法令所准許該委託交易之其他市場或場所,依各該交易所或市場交易規則進行交易。此外,「柒、風險預告書」中「五、電子交易委託風險預告暨同意書」載明:「…(二)委託人充分了解,有關貴公司之密碼或加密工具,為本電子下單交易方式對本人下單之認證,經核對密碼或加密工具無誤時,即視為本人親自下單;…」(本院卷第66頁)。
6、開戶文件中「參、徵信評估暨當日沖銷額度審核表」載明訴外人劉佳欣「有投資期貨」經驗、肆、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載明:◎提醒您!授權他人代理從事期貨交易,其授權書應由您親自填寫受任人資料。授權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委託合法之期貨經理公司,相關資料請至期貨公會網站查詢,網址http ://www.futures.org.tw/?、◎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受任人若違反前述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委任人需自行負擔全責(本院卷第124頁)。
7、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1月22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因被告前受僱人徐榮偉明知客戶出資委託黎秉翔非法代客操作仍接受委託下單等,處被告罰鍰共48萬,並命令解除徐榮偉職務(內容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8、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3年3月7日102年評字000000-0000號評議書主文:「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內容詳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劉佳欣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讓劉佳欣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故得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1)原告與訴外人劉佳欣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2)設若原告與訴外人劉佳欣間債權讓與有效,劉佳欣得否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設若原告與訴外人劉佳欣間債權讓與有效,劉佳欣之損害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佳欣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劉佳欣同意將對被告關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所指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所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有民國103年10月24日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主張本件所請求債權原係訴外人劉佳欣對被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所生,乃劉佳欣已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提出本件起訴狀,被告亦已向本院提出答辯狀,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等情,為屬有據,應堪採信。
2、被告雖抗辯依兩造所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9條第4款載明,劉佳欣不得轉讓本契約等語,然本件原告應係受讓系爭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請求係基於因交易所生之損害,無關受託契約義務之恪守,應不受系爭受託契約第19條第4款之限制。是被告抗辯上開債權讓與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與訴外人劉佳欣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係有效。
(二)劉佳欣得否依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託契約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87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受託契約第四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在接受甲方(即劉佳欣)就本契約第三條所定方式所下達之委託指令後,應即根據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以或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甲方之期貨交易委託內容轉達至該委託集中交易之期貨交易所或依法令所准許該委託交易之其他市場或場所,依各該交易所或市場交易規則進行交易…」,有受託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足見,其等權利義務關係乃被告受劉佳欣委託執行期貨交易,而劉佳欣支付被告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故被告依系爭受託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受劉佳欣委託執行期貨交易。
3、原告主張被告對待給付應包含使劉佳欣瞭解得為何種行為及不得為何種行為,然卻故意未告知劉佳欣有關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故使劉佳欣陷於認為自己進行之期貨交易均屬合法之錯誤云云。縱使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對待給付包含應使劉佳欣瞭解得為何種行為及不得為何種行為,然查:依據劉佳欣填載之開戶文件之「肆、代理開戶及從事期貨交易委任授權書」(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已載明警語:「◎提醒您!授權他人代理從事期貨交易,其授權書應由您親自填寫受任人資料。授權他人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應委託合法之期貨經理公司,相關資料請至期貨公會網站查詢,網址http://www.futures.org.tw/」、「◎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從事期貨交易事宜,不得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託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或有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行為。受任人若違反前述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委任人需自行負擔全責。」。足見被告已對劉佳欣告知應委託合法之期貨經理公司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並告知如違反應自負全責等情,故劉佳欣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系爭開戶文件所示,劉佳欣具有投資期貨之經驗(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是劉佳欣非為無投資經驗者,對於投資應透過合法經營之期貨經理公司應有所認知,是就劉佳欣委託他人非法代操期貨之情事,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4、按「…期貨商管理規則,其中第55條亦明定,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則期貨交易人違反上開規定與業務員間私下約定之行為,即非期貨契約所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上訴人既開戶投資期貨交易,對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家樺約定,全權委由原審被告陳家樺代為操作,事後並分配約定一定比例之利潤。原審被告陳家樺並因違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家樺間所為約定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核與上訴人開戶委任被上訴人○○公司處理期貨投資之期貨契約有別,難謂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12頁)。
5、查,黎秉翔及方筱瑩均明知黎秉翔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仍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6月間起,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路0段00號5樓住處及章銘月位於臺北縣淡水鎮住處等處,陸續向畢清顯、章銘月、「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陳嘉謨、何兆豐、劉書婷、潘燕玲、廖仁卿及盧美親等人(下稱畢清顯等12人)宣稱黎秉翔擅長期貨交易,可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以獲利,並請畢清顯等12人向臺北市○○區○○路○○號4樓,徐榮偉服務之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公司)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徐榮偉則在群益期貨公司擔任業務員,亦明知黎秉翔未具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為謀增加其名下客戶之交易量,以賺取群益期貨公司核發之業績獎金,明知畢清顯等12人欲在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目的,均係為委由黎秉翔全權進行期貨交易,竟基於幫助黎秉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由黎秉翔將委託其從事期貨交易操作之畢清顯等12人介紹予徐榮偉,徐榮偉即自97年6月4日起至98年4月29日間,陸續為畢清顯等12人辦理於群益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開戶程序,使畢清顯等12人因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期貨交易帳戶,以掩護、協助黎秉翔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畢清顯等12人均將其於群益期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所列之期貨交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黎秉翔與方筱瑩,由黎秉翔為渠等操作期貨交易,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另劉佳欣、洪燦星、徐慎夷、張麗香亦提供其等在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公司)、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列之期貨帳戶予黎秉翔,由黎秉翔為渠等操作期貨交易。黎秉翔、方筱瑩即自97年6月間起至98年6月間止,在臺北縣○○鎮○○路○段○○號5樓租屋處內,接續以畢清顯等12人開立之上開期貨交易帳戶,利用電腦網路下單方式,向上述期貨公司下單代為操作期貨交易契約及辦理交割事宜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方筱瑩則於黎秉翔為前開投資人執行期貨經理業務而獲利後,於投資人依與黎秉翔先前之分紅約定,給付分紅款項時,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第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作為投資人給付獲利分紅款項之用,劉佳欣、徐慎夷、盧美親等人並分別於98年4月22日、5月7日、5月7日,分別匯款7萬8431元、10萬4210元及7萬7370元之獲利分紅款項至該帳戶內。方筱瑩並於98年6月9日,收受劉佳欣給付之61萬745元獲利分紅款。嗣因群益期貨公司內部發覺前開投資人帳戶之交易情形有異,並通報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清查徐榮偉經手之投資人帳戶,畢清顯、徐慎夷、劉佳欣、章銘月、洪燦星、張麗香等人亦因委由黎秉翔進行期貨交易之帳戶發生鉅額虧損,查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黎秉翔共同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方筱瑩共同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徐榮偉幫助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係劉佳欣與黎秉翔、方筱瑩二人約定,全權委由黎秉翔代為操作,事後並分配約定一定比例之利潤,黎秉翔、方筱瑩並因違法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劉佳欣與黎秉翔、方筱瑩間所為約定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核與劉佳欣開戶委任被告公司處理期貨投資之期貨契約有別,難謂被告於債之履行上有過失或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即劉佳欣之損失顯係因劉佳欣委託黎秉翔代為操作期貨所造成之交易虧損,而黎秉翔之操作行為及委託代操所致之虧損,係本於劉佳欣與其間之委託代操所致,與被告是否履行契約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取。
6、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等語。查,依原告提出日對帳單影本(本院卷第68至103頁)可知被告有寄發日對帳單予劉佳欣,是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況且,本件劉佳欣之損失顯係因劉佳欣委託黎秉翔代為操作期貨所造成之交易虧損,已如前述,亦與被告有無違反告知義務無因果關係。
7、另原告主張,被告亦因未依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執行期貨交易人之開戶、註銷帳戶、開戶資料變更等作業,且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未告知期貨商品性質及可能風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前受雇人徐榮偉辦理期貨交易人之註銷帳戶及變更通訊地址等作業有配合或協助代客操作之情事,且未就期貨交易人查證虧損情形明確告知,亦末於期貨交易人開戶前告知期貨交易流程等內容,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款之規定,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12萬元及36萬元罰鍰,並命其解除受雇人徐榮偉之職務等語。然觀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載內容均與劉佳欣無涉,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4頁)。
(三)綜上,被告對劉佳欣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4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4條及第226條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4萬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