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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陳國榮

王梅香陳其嫄陳阿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被 告 黃韋寧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被 告 蔡仁傑

張雅媛被 告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為被告日

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日盛期貨公司處理期貨招攬,代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之委託單並交付日盛期貨公司執行,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等業務。原告自民國87年起陸續於日盛期貨公司開戶(原告陳國榮自87年間起、原告王梅香自99年間起、原告陳其嫄自98年間起、原告陳阿涼自93年間起),且陳國榮自92年4 月起、王梅香自100 年起、陳其嫄自99年起、陳阿涼自93年起開始進行期貨台股指數選擇權交易之下單,其中王梅香、陳其嫄、陳阿涼均依法規委任陳國榮下委託單。被告黃韋寧為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97年起擔任原告於日盛證券公司之服務窗口,為日盛證券公司處理原告之期貨、證券委託單;被告蔡仁傑為日盛期貨公司之風險控制主管(交易結算部經理);被告張雅媛為日盛期貨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稽核室經理)。

㈡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 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

2 項第3 款,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通知期貨交易人並辦理催繳。又日盛期貨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受託契約及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增補附件一交易細則,約定以權益總值為風險控管標準。而且,無論是100 年7 月1 日之前或後,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皆係以權益總市值(即帳戶內權益)為應發出保證金追繳通知之風控標準(追加保證金=原始保證金-權益總市值)。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日盛期貨公司應對原告發出追加保證金追繳通知,追繳金額為權益總值與原始保證金之差額;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日盛期貨公司得沖銷客戶所有部位。至於受託契約中並無「帳戶權益」一詞,是帳戶權益與日盛期貨公司對原告之風險控管無關。並且,因原告為選擇權之賣方,故帳戶權益包含未實現損益的賣方市值,而權益總值並未包含未實現損益的賣方市值,故帳戶權益>權益總值,且帳戶權益是不會變動的。原告之期貨帳戶自98年1 月至100 年8 月期間,高達374 日期貨帳戶處於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之高風險狀態,被告理應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被告稱追繳通知記錄僅保存2 個月,已無保存100 年7 月前之明細帳,惟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仍可向日盛證券公司申請2 年前之資料,且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第1 條規定,客戶保證金追繳日報表保存期限5 年,可見被告根本未逐日對原告進行追加保證金追繳通知。又被告偽稱若有通知追繳僅係為應付期交所查核之形式通知,實際上無庸補繳,則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未善盡通知補繳保證金之義務,應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卻未核實辦理,造成原告之投資部位遭日盛期貨公司違法沖銷之重大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有未依契約履行通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㈢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即為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之盤

中追繳依據,亦是計算超額保證金之依據。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期貨交易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超過原始保證金部分之數額,為超額保證金,而依期貨交易常規,帳戶內須有超額保證金,期貨商始得接受期貨交易人新增部位委託,則低於原始保證金所立新倉之部位即為期貨之超額交易。又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而日盛期貨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自95年8 月1 日起,凡於日盛期貨公司開戶之期貨交易人,如其「權益總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日盛期貨公司即應依法向期貨交易人進行追繳,要求期貨交易人補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之水平,於期貨交易人未完成補繳前,日盛期貨公司依法不得再接受期貨交易人之立新倉執行交易。是以,日盛期貨公司執行盤中風險管理,應隨時追蹤期貨交易人帳戶之權益,日盛證券公司招攬之期貨交易人帳戶,其盤中或結帳後之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水準時,日盛期貨公司應立即通知日盛證券公司,並同時對該期貨交易人發出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每日開盤前及盤中,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應檢視遭追繳之期貨交易人是否已將追繳款項補足,期貨交易人未於規定時間內補足保證金額度前,日盛期貨公司或日盛證券公司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被告稱風險控制之判斷標準與立新倉之標準有異,亦為詭辯之詞,2 者之計算皆應以「權益總市值」而非「帳戶權益」為基準,且當期貨帳戶應予追繳追加保證金時,表示已處於保證金不足之情況,不可能有超額保證金再立新倉。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列印予原告之投資現況查詢表係以帳戶權益作為風險控管方式計算超額保證金,惟事實上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係以權益總值作為風險控管標準計算超額保證金,卻故意對原告隱匿此等事實。又黃韋寧、蔡仁傑及張雅媛明知自98年1 月起原告期貨帳戶已有保證金不足之情事,甚且低於維持保證金,卻未通知原告實際追繳保證金,反而違法超額立倉及超額交易,而黃韋寧更於明知原告期貨帳戶保證金不足之情形下,一再違法接受原告下委託單立新倉,導致原告投資風險不斷擴大,乃至

100 年8 月8 日12時49分時,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突然以原告帳戶保證金不足為由,將原告之投資部位強行沖銷,造成原告鉅額損害,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112 條第7 款。

㈣原告帳戶於被強制沖銷前,已無法自行下單減倉,被告卻仍

向原告收取高額手續費,且以損害原告權益之方式強制沖銷原告之投資部位,沖銷時間竟長達1 小時16秒,疑係以強制沖銷為藉口,藉由人頭方式以配合交易之對作手法坑殺原告,造成原告鉅額損害,被告顯未依兩造間之受託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日盛期貨公司對於總權益維持率之計算方式原為「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惟依黃韋寧100年3 月以後於日盛證券營業場所交付之投資現狀查詢表,總權益維持率早已變更為「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選擇權賣方市值)」,日盛期貨公司未通知原告,於100 年7 月1日前即以該等誇大、膨脹總權益維持率之數據欺騙原告,隱瞞總權益維持率之計算方式業已變更之事實,造成原告持續對於總權益維持率之誤認,無法正確評估風險,使原告帳戶長期處於隨時得遭期貨商強制沖銷之狀態而不自知,最後於

100 年8 月8 日遭日盛期貨公司強制沖銷,造成原告之鉅額損害。再者,100 年8 月8 日強制沖銷當日,原告帳戶部位於12時49分1 秒才開始被沖銷,但於12時40分34秒之後,原告即遭日盛期貨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黃韋寧拒絕下單,已違反日盛期貨公司與原告間之受託契約,使原告無法即時下單平倉以避免被強制沖銷,日盛期貨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9條第1項及兩造間之受託契約,日盛期貨公司應將買賣報告書交付予期貨交易人簽章。惟原告自98年1 月5 日後,即未收到日盛期貨公司交付任何買賣報告書,案發後始發現黃韋寧長期以補蓋下單委託書為由,請原告提供印章,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盜蓋於買賣報告書之領取清冊上,且未將之交付予原告,僅於日盛證券營業場所印製投資現況查詢表並當場交付予原告,惟與買賣報告書之內容相互參照,有關期權未平倉損益數之記載明顯有所不同,顯見黃韋寧提供之文件有虛偽記載,業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5 條第5 款規定,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而言,資金係生財工具,因被告從事不法超額交易,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投資部位虧損金額,陳國榮新臺幣(下同)71,202,775元之所受損害(即:損害額70,086,765+手續費1,116,010 =71,202,775)、陳其嫄8,224,915 元之所受損害(即:損害額8,135,315 +手續費89,600=8,224,

915 )、陳阿涼3,676,675 元之所受損害(即:損害額3,631,425 +手續費45,250=3,676,675 )、王梅香6,296,715元之所受損害(即:損害額6,248,415 +手續費48,300=6,296,715 );又自100 年8 月8 日迄今,無法用以投資,使得原告收入大幅減少,以原告投資慣性說明,因前揭損害致使原告受有權利金收益減損之所失利益,陳國榮15,949,421元、王梅香1,411,089 元、陳其嫄1,843,197 元、陳阿涼823,940 元(即該等投資慣性之投資策略會有穩定之權利金收益,選擇權到期可得權利金收益,僅請求100/8/8 後一個投資基期之權利金)。

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韋寧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黃韋寧為期貨、證券事業之營業員,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卻故意違背上開義務,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黃韋寧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第60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8條第2 項第3 款、第55條第1 款、第9款、第14款、第19款、第22款、第23款、第49條第2 項,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之情事,且前揭條文之上位規範為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項、第73條第2 項、第68條、第115 條、第108 條),最終目的更於保護期貨交易人之投資權益,禁止期貨從業人員有違背誠信原則、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侵害客戶權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黃韋寧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黃韋寧係日盛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日盛證券公司就黃韋寧前揭職務上行為既未能舉證監督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黃韋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日盛證券公司及黃韋寧客觀上既有為日盛期貨公司服勞務之事實,日盛期貨公司就黃韋寧即負有監督之責,應就黃韋寧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黃韋寧非日盛期貨公司之事實上受僱人,惟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其執行該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各款業務造成原告之損害,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黃韋寧、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又蔡仁傑擔任日盛期貨公司之風控主管,負責監控全體投資

人投資部位,卻未盡監督之責,更於不得立新倉下允許風控系統放行原告立新倉,又於100 年8 月8 日以對作方式強制沖銷原告投資部位,顯與黃韋寧合謀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張雅媛則為日盛期貨公司之稽核主管,如確實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21條進行內部稽核,必能防免黃韋寧及蔡仁傑持續矇騙原告,卻未予制止糾正,甚至包庇隱匿,均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蔡仁傑、張雅媛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蔡仁傑、張雅媛均係日盛證券公司之受僱人,日盛證券公司就蔡仁傑、張雅媛前揭職務上行為既未能舉證監督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蔡仁傑、張雅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有前揭侵權行為,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4條第1 項、第67條、第68條、108 條、第112 條、第115 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39條、第43條第1 項、第48條、第49條、第55條,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9 日台期結字第09800070911 號函,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第60條、第61條,期貨商委任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等保護期貨交易人之法律,是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依民法第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黃韋寧、蔡仁傑、張雅媛、日盛證券公司既為日盛期貨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日盛期貨公司對其等因執行業務、履行業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所生之損害,自應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期貨開戶契約「

九、受託契約」項下第21條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告與日盛期貨公司經紀契約性質,雙方係成立民法上行紀法律關係。行紀,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日盛期貨公司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確有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

577 條準用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4 條、期貨開戶契約之規定,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7 條,日盛期貨公司應就日盛證券公司執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所生之損害,與日盛證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鉅額之損害,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國榮87,15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梅香7,707,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其嫄10,06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阿涼4,500,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盤中追繳通知之目的在於警示投資人其帳戶內資金不足,如

未即時補足可能遭到期貨商砍倉,故盤中追繳標準與砍倉之標準並不相同。日盛期貨公司盤中追繳判斷方式︰100 年7月以前,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權益總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維持保證金;100 年7 月以後,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盤中砍倉標準︰10 0年

7 月以前,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25%;100 年7 月以後,標準相同。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2 項、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增補附件一交易細則暨知會書第3 點均規定,一旦「帳戶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期貨商即會通知催繳,若交易人未即時補足則期貨商得為砍倉;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規定授權期貨商得於受託契約中訂定代為沖銷之條件及相關事項,故日盛期貨公司盤中追繳通知之風控標準另增加「權益總市值(含選擇權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砍倉標準亦增加「總權益維持率(含選擇權市值)小於25%」,且原告理當知悉,有95年8 月1 日陳國榮之買賣報告書之公告事項可稽。

又期貨商另增加以含選擇權市值計算之權益總市值或總權益維持率為風險控管及警示之指標,係因選擇權交易具高槓桿、以小博大的特色,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而取得有選擇在未來特定日(或之前),依契約約定價格買進或賣出約定規格、數量的商品或證券的權利;選擇權賣方雖然可以賺取權利金,但取得權利金之後,須背負履約的義務(應買方要求),為保證到期能履行義務,賣方必須押付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在其保證金專戶內。選擇權契約成立時之契約市值,與未來履約時之契約市值會隨著市場價格變化而漲跌,所以契約成立時賣方所押付之保證金,亦可能因為未來契約價值上漲而不足,所以,雖然契約履行期尚未屆至,期貨商為了確保選擇權賣方於未來買方要求履約時仍具有履約之能力,通常會依據公司內部風險控管機制,試算契約「市值」(屬未實現之損益)並以茲隨時調整選擇權賣方應押付之保證金水位,以避免未來因市場行情變動,造成買方要求履約或履約期限屆至時,而發生賣方因無法履約造成超額損失之情形。且日盛期貨公司於100 年7 月依據風控需求調整盤中追繳通知之公式,盤中追繳公式變更後,對於風險之控管更為確實,警示之時點比公式變更前更能準確反應市場風險,比較不會因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通知交易人盤中追繳時,帳戶尚有可用餘額,而使交易人產生困擾。由上可知,為風險控管及警示之指標之盤中追繳判斷方式雖有變動,惟砍倉之標準,從未變更,可見盤中追繳判斷方式變更顯然不影響原告是否遭砍倉之標準。又日盛期貨公司盤中追繳公式之變更不僅已依法通知投資人,且該公式之變動係對日盛期貨公司所有客戶一體適用。即日盛期貨公司自100 年6 月起於月對帳單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之買賣報告書之「公告變動事項」記載,已就調整保證金追繳及強制沖銷之判斷標準暨相關名詞等事項為說明,日盛期貨公司每月均有交付陳國榮月對帳單,縱原告未領取買賣報告書,惟陳國榮至遲於100 年7 月10日已知盤中追繳判斷方式之調整,日盛期貨公司並無隱匿之情。故原告稱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未善盡通知原告追繳保證金之義務,並非事實,而原告強將盤中追繳判斷與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遭砍倉之事實混為一談,顯然係有意混淆視聽。

㈡盤中、盤後保證金追繳條件不同,盤中砍倉標準亦與保證金

追繳標準迥異,遑論超額保證金之概念,更是與此大不一樣,不容混為一談。能否立新倉取決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有無超額保證金,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超額保證金即帳戶權益扣除未平倉部位所需之原始保證金之差額,該差額客戶得自由運用,包含得提領(市場上稱出金)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用等,並未包含未沖銷選擇權買賣方市值。蓋既然超額保證金得提領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則必須是客戶平倉後「實際上」取得的金額,而權益總值中有關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之計算係契約未履行當前市場上契約價值之試算,屬於未實現利得,故當然不得計入超額保證金之內。又「帳戶權益=本日帳戶保證金及權利金帳戶餘額+未沖銷期貨損益=帳戶餘額+/ -期貨未平倉部位損益(即並未加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或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權益總值=帳戶權益+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權益總值中有關未沖銷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係以盤中每筆成交價為基準並依各個合約之規格所計算出來之數額(隨著成交價而變動),屬於未實現之損益試算,所以該數額僅作為風險控管及警示之指標,與超額保證金無關,當然不得計入超額保證金之內。因此「超額保證金=帳戶權益-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所需之原始保證金」,即「可用餘額=帳戶權益-當日期貨部位盤中未實現利得-原始保證金」,與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之計算大相逕庭。據此以帳戶權益或權益總值之計算為基礎之盤中追繳等風險控制標準,與得否立新倉之標準即以超額保證金之有無為標準者,顯然有異。原告主張「超額保證金=權益總市值-原始保證金」顯然謬誤。且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虛偽記載之投資現況查詢表,即以帳戶權益代替權益總值計算可用餘額(超額保證金),違反以權益總值為風控標準之法令規定,洵不值採。此外,原告虛構選擇權賣方市值數額,且將「帳戶餘額」混作「帳戶權益」,顯然錯誤而不可採。另,交易人下單時,營業員僅需鍵入客戶帳號、商品簡碼及委託商品現價,日盛期貨公司之電腦系統即自動判斷交易人之超額保證金金額是否足額,而決定是否能夠立新倉。原告新增部位委託下單成功或失敗,即取決於超額保證金是否足額,亦即「下單前超額保證金」欄之金額若大於「下單需繳保證金」之金額,即屬足額而可立新倉。日盛期貨公司並無於原告超額保證金不足額下接受新增部位委託亦即立新倉之情事。原告於100年3 月15日之帳戶之交易,超額保證金均為負數,於該期間內均只有平倉單,且該4 帳號分別於當日11時許通知盤中追繳,亦無通知追繳後允許原告另立新倉之情形。又原告於10

0 年8 月8 日前遭砍倉後,於100 年9 月19日發函請求保存相關資料,日盛期貨公司即保存原告於100 年7 、8 月之電話追繳紀錄,若以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8 月8 日遭追繳追加保證金之時間,徵之原告新增部位委託下單之交易明細,顯然並無原告遭電話追繳追加保證金時尚得下單立新倉之情形,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超額交易並擅立新倉,洵非事實。至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9 時17分發出追繳通知後,王梅香一直以平倉方式提高其保證金維持率,經其平倉操作調節,原始保證金金額亦將下降,且因行情變動,而至其於同日12時41分新增部位時,帳戶權益數已經調高為505 萬元,大於原始保證金,因此始得新增部位。

㈢陳國榮、陳阿涼於97年7 月30日向日盛期貨公司申請將對帳

單及買賣報告書變更為自取,故申請變更前買賣報告書均以郵寄為之,申請變更後即於營業處自取,且陳國榮之買賣報告書上有蓋用印章,經原告收執,黃韋寧無盜蓋印章。又期貨商變更公式等公告事項不僅記載於買賣報告書,於對帳單上亦會有相同之記載,原告自不得就公告事項諉為不知。則無論以郵寄或自取方式,被告已將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交付予原告。況由陳國榮帳戶99年5 月25日之「投資現況查詢表」之記載項目可知,「帳戶權益」名詞並非100 年7 月1 日以後所新創,陳國榮自92年起即從事期貨交易,至100 年間已有8 年經歷,且陳國榮於100 年間手上有4 個帳戶操作,每日到現場看盤喊單,如對專有名詞不懂意義,顯無從為期貨之操作,故其對各該名詞應無不知之理,黃韋寧既於98年後每日列印「投資現況查詢表」交予陳國榮作為買賣操作期貨交易之參考依據,則是否交付買賣報告書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㈣蔡仁傑受僱於日盛期貨公司,為結算部之主管,為100 年8

月8 日執行原告帳戶之砍倉作業主管。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作業處理要點與100 年6 至7 月之月對帳單及100 年7 月起買賣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原告早已收受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於案發前未曾質疑。依日盛期貨公司與陳國榮於87年所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0條及其增補附件一第3 點,與陳阿涼、陳其嫄分別於93、98年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5條,及與王梅香於99年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6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之約定可知,投資人之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或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期貨商即有權利代投資人為沖銷(交易)其部位,以避免投資人違約影響期貨市場之秩序。再依100 年8 月8 日原告之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及砍倉記錄查詢可知,該4 帳戶被執行砍倉時之總權益維持率均低於25%,且權益總值均低於其維持保證金。足見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所執行之砍倉過程均屬合法。此外,由於100 年8 月8 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下跌約300 點,前1 個營業日亦下跌約464 點,再前3 個營業日亦為下跌行情,故為避免投資人損失過大,考量未平倉部位流動性風險,被告依照當時履約價商品相對方委託簿之狀況以限價委託,避免直接以市價委託砍倉而造成價格偏離(市價委託成交機會較大,但成交價格較差),再者,市場機制並無法知悉委託之相對方,且按期交所於盤中採逐筆交易之撮合方式,若當時委託簿中已有委託價格之相對方存在,只要砍倉之委託單下單掛至期交所,則會有瞬間成交之發生情形,惟下單之人無法知悉委託掛出後是否會有其它委託瞬間進入委託簿成交。被告於砍倉過程不但均屬適法,且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由於原告100 年8 月8日之帳戶內權益總值已達砍倉標準,故期貨商未經通知即逕行砍倉,亦無悖於受託契約之約定。況營業員即黃韋寧於10

0 年8 月8 日盤中8 時57分(陳國榮)、11時1 分(王梅香、陳其嫄)、12時11分(陳阿涼)分別對原告發出追繳保證金之通知,且當日陳國榮係於日盛期貨公司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即日盛證券公司營業處之營業廳內操作,故營業員當面通知其追繳,足證黃韋寧於原告帳戶被砍倉前已依規定履行通知義務,原告受通知後應即時補足保證金或自行調整部位,惟原告並無補足保證金且總權益維持率仍低於25%,故於當日12時許執行砍倉,並於12時34分方成交第1 筆,可見被告執行砍倉前已經通知,於法並無不合。另,依日盛證券公司於101 年4 月17日提供之營業大廳監視錄影帶,被告黃韋寧於100 年8 月8 日強制沖銷當日並未有拒絕為原告下單之行為。

㈤依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

可知,所謂「對作」指的是未依公開競價方式(交叉交易、配合交易)、未至期交所交易(場外沖銷)或未依期交所規則之規定成為該期貨交易人之相對方(擅為交易相對人)之情形。本件履行砍倉交易均於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故無交叉交易、配合交易及場外沖銷至顯,且被告無擅為交易相對人,此業經期交所查詢說明並無日盛期貨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自有資金帳戶或內部人員之交易記錄可稽。故被告並無對作之情。原告雖又指摘所謂特定交易瞬間成交即屬對作,惟被告係將委託單下至期交所執行砍倉交易,無論係盤中之逐筆交易或盤後之集合競價均屬集中交易市場,任何人均可下單,價格合致時即可瞬間成交,若謂瞬間成交即屬對作,則期貨交易場所有交易即有對作之可能,由此可見原告主張顯屬無稽。此外,期貨交易盤中保證金帳戶權益數額,隨期貨交易市場價格漲跌而波動,且有自行平倉發生盤中或盤後有保證金釋出或產生已實現利得等因素,使期貨交易人帳戶超額保證金增加,故當期貨交易人進行新增部位委託時,期貨商應即時檢視確認客戶超額保證金如係符合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數額者,期貨商自可接受其委託。尚難僅以期貨交易收盤結算後買賣報告書之保證金數額遽認日盛期貨公司有違法接受立倉之情事。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代原告沖銷合法,被告代為沖銷部位,亦非被告超額交易,違法擅立新倉之部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66 頁反面):㈠原告自87年起陸續於日盛期貨公司開戶(陳國榮自87年間起

、王梅香自99年間起、陳其嫄自98年間起、陳阿涼自93年間起),陳國榮自92年4 月起、王梅香自100 年起、陳其嫄自99年起、陳阿涼自93年起開始進行期貨台股指數選擇權交易之下單,其中王梅香、陳其嫄、陳阿涼均依法簽立委任授權書。

㈡黃韋寧為日盛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97年1 月起擔任原告於

日盛證券公司之服務窗口,為日盛證券公司處理原告之期貨、證券委託單;蔡仁傑為日盛期貨公司之風險控制主管(交易結算部經理)、張雅媛為日盛期貨公司之內部稽核主管(稽核室經理)。

㈢日盛期貨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12時34分、37分、38分及49

分,分別對陳其嫄、王梅香、陳阿涼、陳國榮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㈣權益總值=帳戶權益+選擇權買方市值-選擇權賣方市值。

㈤日盛期貨公司自98年1 月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總權益維持率之計算方式:

總權益維持率=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

日盛期貨公司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0 年8 月8 日期間總權益維持率之計算方式:

總權益維持率=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賣方市值)。

㈥日盛期貨公司自98年1 月至100 年8 月8 日期間維持率之計算方式:

維持率=帳戶權益/原始保證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應通知原告追繳保

證金,卻未善盡通知原告追繳保證金之義務,反而違法讓交易人超額立倉,致原告之投資部位遭日盛期貨公司以原告帳戶保證金不足為由,強行沖銷原告之投資部位,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原告帳戶係因符合強制沖銷之標準,亦未補足保證金,而遭強行沖銷其投資部位;至於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違法讓原告超額立倉,始造成原告此損害,然原告帳戶遭強行沖銷,係因當時市場行情致原告帳戶計算後達強制沖銷即砍倉標準,然於此之前,是否有超額保證金不足仍讓原告另立新倉情事,實屬於風險控管之問題(亦即保證金不夠,仍讓原告下單)。原告本件以遭強制沖銷其投資部位虧損金額,為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其遭強制沖銷,係因當時市場行情致原告帳戶達砍倉標準,然於此之前是否有超額保證金不足卻另立新倉,與當時遭強行沖銷之損害間,實難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亦即縱有保證金不足卻另立新倉情事,若市場行情係有利於交易人,交易人帳戶亦不會達強行沖銷標準),則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與其本件請求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難逕採。

㈡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

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 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其中98年3 月4 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修正理由第2項明文揭示︰「為配合有價證券抵繳期貨保證金制度之實施,修正第2 項第3 款,明定客戶之權益數為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又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損失倍增,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計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且保證金制度係為保障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之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而屬期貨商之權利。

㈢查原告開戶時簽立之受託契約第8 條、第13條、第14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即日盛期貨公司)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反面、23

0 、234 、240 頁);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經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位或全部部位︰㈠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㈡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時。…」(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反面、

230 頁反面、234 、240 頁),受託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乙方於甲方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即得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見本院卷三第240頁)。

㈣日盛期貨公司關於保證金追繳及砍倉之風險控管機制,於95

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 日前,盤中追繳判斷方式由【帳戶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改為「【當權益總市值(含選擇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即發出通知;盤後追繳最遲於次一營業日13:30 前,可由客戶自行入金昨日盤後追繳金額,或自行全部平倉,針對13:30 前未完成入金、全部平倉,或盤中總權益維持率低於25%者,期貨結算部得執行全部砍倉。」(見本院卷一第96頁98年6 月份月對帳單);嗣自100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1.盤中追繳判斷方式為【帳戶權益<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75%】即為盤中追繳。2.盤後追繳客戶未能於次一營業日13:30 前,補足追繳金額或自行平倉之部位所釋放保證金達前日追繳金額,依本公司受託契約代為沖銷交易之規定,得即時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逕行代交易人沖銷其全部或部分(僅保留不影響整戶風險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及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之未沖銷之部位。」,其中帳戶權益=前日餘額+-今日提存款-已實現費用+-平倉損益+-權利金+-浮動損益、權益總值=帳戶權益+選擇權買方市值-選擇權賣方市值、維持率=帳戶權益÷原始保證金、總權益維持率=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選擇權賣方市值),有98年6 月份月對帳單公告事項及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作業處理要點、日盛期貨追繳及砍倉風險控管原則(見本院卷一第96頁,卷三第536 至537頁)、100 年3 月14日、3 月15日、100 年7 月1 日買賣報告書公告變動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53 頁反面)。

㈤由前開說明可知,原告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而

於原告「帳戶權益小於維持保證金」或「總權益維持率小於

75 % 」時(95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1 日前為「權益總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日盛期貨公司應通知原告追繳保證金,若原告未依日盛期貨公司通知繳足追加保證金、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等情形時,日盛期貨公司得逕行代原告沖銷帳戶所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其中權益總值為帳戶權益加上選擇權買方市值再減去選擇權賣方市值,已如前述,即權益總值即為帳戶權益加計「未沖銷選擇權」之市值,日盛期貨公司以之作為原告之選擇權尚未沖銷時之風險指標,因而約定當「總權益維持率小於75%」時,應通知原告追繳保證金,而當「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總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逕行代原告沖銷帳戶所持有未結清之部位。

㈥至於原告盤中得否另立新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

項第4 款:「四、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超過原始保證金者,依期貨交易人指示提領及交付。」、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 、2 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可知,端視原告之權益數(即原告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之合計數,亦即上開所謂之帳戶權益)是否大於原始保證金,即原告之保證金專戶是否有「超額保證金」而定。因此當盤中因原告平倉而有保證金釋出,或其期貨交易產生盈餘,均會導致原告之權益數增加,而致有超額保證金之情形。被告抗辯並無超額保證金不足,仍讓原告違法另立新倉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經公證人體驗公證之100 年1 月至8 月原告新增部位委託下單紀錄公證書及附件,此係公證人至日盛期貨公司就該公司資訊處調閱100 年1 月至8 月原告新增部位委託下單紀錄交易紀錄及列印之流程予以公證,係於日盛期貨公司之資料庫,就原告之帳號及相關期間為條件檢索取得新增部位下單紀錄,經公證人全程參與及確認調閱及列印之流程,有上開公證書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9至269 頁),應可採認。是原告主張有超額保證金不足,被告卻違法讓原告另立新倉之情形,實難採認。另原告雖稱,上開經公證之原告下單紀錄委託商品現價都是0 ,然各商品當時都有價格,故該交易資料為不可信。惟此經被告陳明:選擇權之委託商品現價為0 之情形,係99年5 月以後若客戶委託下單當時,客戶帳戶本身該委託之選擇權商品無庫存或無委託(包括被取消之委託),即無記錄該筆選擇權委託商品現價而呈現為0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以此主張上開經公證之原告新增部位委託下單紀錄為不實,尚難採之。

㈦原告雖主張:以王梅香帳號0000000 於100 年3 月15日為例

,日盛期貨公司雖於當日盤中上午11時0 分對王梅香盤中追繳2,569,676 元(見本院卷一第74頁),王梅香並未補足金額至原始保證金水平,日盛期貨公司卻仍接受王梅香新增部位委託擅立新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惟查,王梅香帳戶於11時許通知盤中追繳,再其帳戶於當日11時06分至12時43分之超額保證金為負數,於該期間內均只有平倉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偵24056 號卷《下稱偵卷》第

107 頁,沖銷記號為1 ),並無允許另立新單之情事,直至當日12時46分委託書編號AC195 成功另立新倉單時(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反面,沖銷記號為0 ),已有超額保證金68,697元。是以,在王梅香帳戶在遭被告追繳金額後,之後均為下平倉單,至12時46分係已有超額保證金,始能另立新倉。

㈧原告又主張:王梅香100 年8 月5 日帳戶盤中權益總值最大

值為3,935,982 元,小於原始保證金5,908,105 元,故日盛期貨公司於9 時17分發出盤中追繳追加保證金(即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3,617,915 元(見本院卷四第89頁),而於未補繳保證金前,日盛期貨公司依法不得接受新增部位委託,卻違法於12時41分(委託書編號AC129 )、43分(委託書編號AC)接受王梅香之委託另立新倉2次等語。惟查,依據

100 年8 月5 日之追繳記錄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81 頁)可知,日盛期貨公司係以王梅香之總權益維持率為67%,低於75%為由通知追繳保證金,而總權益維持率係以權益總值即帳戶權益加計「未沖銷選擇權」之市值為風險指標,業如前述,至於王梅香盤中得否另立新倉,係以王梅香之權益數是否大於原始保證金為標準,已如前述,二者計算基礎本不相同。另據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之王梅香100 年8 月5 日臺灣期貨交易所委託及成交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可見,自委託時間為9 點27分24秒後,王梅香一直以平倉方式提高其保證金維持率(平倉碼代號為1 ),經其平倉操作調節,原始保證金金額亦將下降,且因行情變動,而致王梅香於同日12時41分、43新增部位時,帳戶權益數已經調高為

505 萬元,大於原始保證金,因此始得新增部位等語,核上開王梅香100 年8 月5 日臺灣期貨交易所委託及成交資料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確與被告上開所辯有平倉調節之情節相符,且依經公證人體驗公證之100 年1 月至8 月王梅香新增部位委託下單紀錄(見本院卷五第241 頁反面),亦可見王梅香帳戶於12時41分(委託書編號AC129 )、43分(委託書編號AC)另立新倉時已有超額保證金。至於原告雖又稱:當日9 時25分追繳時帳戶餘額為5,342,817 元(見本院卷四第90頁),然調節後為505 萬元(本院卷三第401 頁反面),維持率應要增加豈會愈調節反而變少,9 時27分雖有自行平倉,但平倉全部加總只有5 、60口,減少釋放出來的保證金也只有5 、60萬,遠低於日盛期貨公司在9 點27分35秒要求補繳之3,917,327 元(見本院卷四第90頁)等語,惟本院卷四第90頁100 年8 月5 日追繳通知紀錄查詢所記載之「5,342,817 」為帳戶餘額,與上開「505 萬元」為帳戶權益數,並不相同;再原告為平倉後,原始保證金亦會隨之降低,亦非計算應追繳3,917,327 元時所記載之原始保證金6,777,364 元(見本院卷四第90頁)。是原告以平倉釋放出的保證金不到3,917,327 元,主張即有超額保證金不足違法立新倉之情事,亦無可採。

㈨原告另主張100 年3 月16日、100 年3 月30日、100 年4 月

28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5 月16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7 月12日,均有王梅香盤中或前一交易日盤後權益總值低於原始保證金或更甚者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日盛期貨公司仍接受王梅香之委託違法擅立新倉之情事等語。惟查,盤中得否另立新倉,係以權益數是否大於原始保證金為標準,與權益總值無涉,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就另立新倉以權益總值為計算,而主張依此計算超額保證金為負數時,日盛期貨公司讓交易人違法另立新倉等語,自無可採。

㈩再據被告陳述:日盛期貨公司於100 年7 月依據風控需求調

整盤中追繳通知之公式,盤中追繳公式變更後,對於風險之控管更為確實,警示之時點比公式變更前更能準確反應市場風險,比較不會因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通知交易人盤中追繳時,帳戶尚有可用餘額,而使交易人產生困擾,故日盛期貨公司經過市場調查及試算後調整盤中追繳判斷方式。舉例說明:買方市值=100;賣方市值=10,000 ;原始保證金=25,000 ;維持保證金=23,000 ;帳戶權益=26,000 ,權益總值= 帳戶權益+ 買方市值- 賣方市值=26000+000-00000=16,

100 ,可用餘額= 帳戶權益- 原始保證金=00000-00000=1,000,總權益維持率= 權益總值÷(原始保證金- 賣方市值)=16100÷(00000-00000 )=107%。100 年7 月以前係以權益總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 <維持保證金為盤中追繳判斷方式:權益總值16,100<維持保證金23,000,故將遭盤中追繳,但此時尚有可用餘額1,000 ,交易人易生困擾。是10

0 年7 月以後係以總權益維持率<75%為盤中追繳判斷方式,總權益維持率107 %,故無盤中追繳等語,則可知於100年7 月1 日前,交易人遭盤中追繳保證金,卻可能仍有可用餘額(即超額保證金)。

據上,能否立新倉取決於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有無超額保證金

,若有即能立新倉,反之則不能另立新倉,超額保證金即帳戶權益扣除未平倉部位所需之原始保證金之差額,該差額客戶得自由運用,包含得提領(即出金)或作為立新倉之保證金用等,並未包含「未沖銷選擇權買賣方市值」,此即如上述,「帳戶權益= 本日帳戶保證金及權利金帳戶餘額+ 未沖銷期貨損益」、「權益總值= 帳戶權益+ 買方市值-賣方市值」,權益總值中有關選擇權買賣方市值之計算係契約未履行當前市場上契約價值之試算,屬於未實現損益,未計入超額保證金之內,因此「超額保證金= 帳戶權益-未沖銷期貨及選擇權所需之原始保證金」。是以,追繳保證金之風險指標與立新倉之標準,二者計算基礎不同,盤中得否另立新倉,係以權益數是否大於原始保證金為標準,與權益總值無涉。是以原告將盤中追繳與另立新倉之標準混淆,實有誤認,又以權益總值為計算標準主張被告有於超額保證金不足時違法讓原告另立新倉等語,自難認採。

原告主張:原告之期貨帳戶自98年1 月至100 年8 月期間,

高達374 日期貨帳戶處於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之高風險狀態,被告理應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被告稱追繳通知記錄僅保存2 個月,已無保存100 年7 月前之明細帳,惟原告於

101 年11月23日仍可向日盛證券公司申請2 年前之資料,且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商、結算會員帳表憑證保存年限表第1 條規定,客戶保證金追繳日報表保存期限5 年,可見被告根本未逐日對原告進行追加保證金追繳通知。又被告偽稱若有通知追繳僅係為應付期交所查核之形式通知,實際上無庸補繳,則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未善盡通知補繳保證金之義務,應通知原告補繳保證金卻未核實辦理,造成原告之投資部位遭日盛期貨公司違法沖銷之重大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並有未依契約履行通知義務之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依日盛期貨公司與陳國榮所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見本院卷三第21

9 頁反面),日盛期貨公司與陳阿涼所簽訂之受託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30 頁反面)及陳其嫄於98年所簽訂之受託契約(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第15條約定:「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二、乙方於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日盛期貨公司與王梅香所簽訂之受託契約第16條約定:「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二、乙方於甲方盤中之總權益維持率或帳戶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足見依受託契約約定,一旦帳戶內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得不經通知逕行代為沖銷其未結清之部位(即砍倉),則被告抗辯:原告帳戶於100 年8 月8 日帳戶內權益總值已達砍倉標準,即便期貨商未經通知即逕行砍倉,亦無違受託契約之約定等語,應可採信。另據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前遭砍倉後,於同年9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日盛期貨公司與日盛證券公司保存相關資料,日盛期貨公司與日盛證券公司始於原告表示爭議時起,特意保存原告之相關資料;而因依臺灣期貨交易所98年7 月9 日台期結字第09800070911 號函說明二、㈡「追加保證金之追繳」乙項略以「3.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盤中或盤後保證金追繳等通知作業,均應由合格業務員執行,並留存電話錄音、當面通知、電子郵件及書面通知等紀錄。以電話或當面通知時,應同步存證,並至少保存2 個月;…」,故電話追繳紀錄僅保存2 個月,故於日盛期貨公司收到原告上開函後,所能保存者僅有原告於10

0 年7 、8 月之電話追繳紀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98年7 月9 日台期結字第09800070911 號函為佐(見本院卷三第515 頁),且查上開函文係自100 年10月5 日起始停止適用,則原告主張日盛期貨公司係因未逐日對原告進行保證金追繳通知,始未能提出100 年7 月前之電話追繳紀錄等語,尚難逕採,原告主張日盛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未善盡通知補繳保證金之契約義務,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原告之投資部位於100 年8 月8 日沖銷時間竟長

達1 小時16秒,疑係以強制沖銷為藉口,藉由人頭方式以配合交易之對作手法坑殺原告,造成原告鉅額損害,被告顯未依兩造間之受託契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依臺灣期貨交易所102 年2 月27日台期監字第10200005030 號函(見偵卷第149 頁),原告於該日臺指選擇權之交易相對方等相關資料,該等交易人當日臺指選擇權之交易相對方並無日盛期貨人員或日盛證券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專責部門人員。再依上開函文附件交易相對方資料所示(見偵卷第15

0 至151 頁),陳國榮帳戶臺指選擇權交易相對方計有寶來證券、元大證券、BN P投資操作S .N .C . 投資專戶、新際集團投資專戶、ABN AMRO結算香港有限公司專戶、TEH CHAI

TAK 、莊宇文等計29名;王梅香帳戶臺指選擇權交易相對方計有寶來證券、BNP 投資操作S .N .C . 投資專戶、ABN AMRO結算香港有限公司專戶、湯士民等計10名;陳其嫄帳戶臺指選擇權交易相對方計有寶來證券、ABN AMRO結算香港有限公司專戶、蔡志壕等計8 名;陳阿涼帳戶臺指選擇權交易相對方計有寶來證券、BNP 投資操作S .N .C . 投資專戶、新際集團投資專戶、AB N AMRO 結算香港有限公司專戶、周明德等計14名,上開交易相對方均顯示非由一人或數人承接購買原告該日之臺指選擇權持有部位。再原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日盛證券公司臺北營業處及日盛期貨公司於原告交易疑涉對作之不法情事,案經臺灣期貨交易所指派專人查核結果,亦未發現與日盛期貨公司、日盛證券公司之自有資金帳戶或其內部人員間有任何交易紀錄,尚無發現異常情事,有卷附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4月23日證期(期)字第1010015041號函及附件查核報告可參(見北防字第10143097820 號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處卷),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僅為其主觀憶測,尚難認採。

日盛期貨公司當交易人「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總

權益維持率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逕行代原告沖銷帳戶所持有未結清之部位,已如上述。再依本件100 年8 月

8 日陳國榮、王梅香、陳其嫄、陳阿涼之投資人投資現況一覽表及砍倉記錄查詢可知(見本院卷三第242 至243 頁),原告帳戶被執行砍倉時之總權益維持率均低於25%(陳國榮18%、王梅香-22 %、陳其嫄15%、陳阿涼3 %),且權益總值均低於其維持保證金(陳國榮權益總值1,627,035 <維持保證金16,762,300、王梅香權益總值-600,513<維持保證金5,719,098 、陳其嫄權益總值417,973 <維持保證金5,625,011 、陳阿涼權益總值20,629<維持保證金2,222,370 ),足見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所執行之砍倉係依照兩造之約定標準所為。再於當日原告帳戶之總權益維持率低於75%,亦有通知原告追繳金額,亦有100 年8 月8 日之電話追繳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是難認被告於100 年

8 月8 日執行強制沖銷原告投資部位有何疏失。又依100 年

7 月1 日之買賣報告書上記載:自100 年7 月1 日起調整為︰「…2.盤後追繳客戶未能於次一營業日13:30 前,補足追繳金額或自行平倉之部位所釋放保證金達前日追繳金額,依本公司受託契約代為沖銷交易之規定,得即時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逕行代交易人沖銷其全部或部分(僅保留不影響整戶風險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及選擇權價差組合部位)之未沖銷之部位。」(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反面),足認100 年8 月

8 日強制沖銷日盛期貨公司本可以市價或合理之限價單掛出;而據被告陳明:100 年8 月8 日當天臺灣加權股價指數下跌約300 點,前一個營業日亦下跌約464 點,再前3 個營業日亦為下跌行情,故為避免投資人損失過大,考量未平倉部位流動性風險,被告依照當時履約價商品相對方委託簿之狀況以限價委託,避免直接以市價委託砍倉而造成價格偏離等語,則日盛期貨公司在上開考量下,以限價單沖銷原告所有投資部位,尚不違背契約內容,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另關於期貨商盤中追繳砍倉未符相關規定之懲處及盛期貨是

否受罰乙節,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執行盤中追繳及砍倉作業如與其內部控制規定不符,本會將依期貨交易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以罰鍰,或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為警告等處分。日盛期貨公司自100 年迄今,尚未有因盤中追繳及砍倉作業違反內部控制規定而受本會處分之情事,此有證券期貨局102 年5 月22日證期(期)字第1020015715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9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日盛期貨公司於砍倉過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難採認。

原告主張:黃韋寧於100 年8 月8 日強制沖銷當日,拒絕為

原告下單等語,且有營業大廳監視錄影資料可證。惟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1 年7 月7 日之函文載以:經調閱檢視日盛證券公司提供當日營業大廳錄影監視資料,黃韋寧座位位於櫃檯入口處第4 位,陳國榮則坐在黃韋寧櫃檯前。

當日12時20分至13時0 分期間,黃韋寧總計離開座位11次,均至右後方印表機處拿取報表,該印表機似發生故障,經2位同仁協助排除,期間僅2 分鐘,於黃韋寧均至印表機處拿所印報表後即返座,並將報表交給陳國榮,花費時間僅數10秒,未發現有刻意延遲之情形,無王梅香所言黃韋寧離開座位,站在負責輸入資料同仁前方之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10271 號卷第5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認。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1 月5 日後,即未收到日盛期貨公司

交付任何買賣報告書,案發後始發現黃韋寧長期以補蓋下單委託書為由,請原告提供印章,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即擅自盜蓋於買賣報告書之領取清冊上,致原告受損等語。經查,陳國榮與陳阿涼之買賣報告書原本均以郵寄為之,嗣陳國榮、陳阿涼於97年7 月30日向日盛期貨公司申請將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變更為自取,有陳國榮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95年

8 月1 日買賣報告書清冊及郵寄記錄、陳阿涼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0 至261 、538 頁)。復參諸卷附日盛期貨公司100 年8 月2 日、100 年7 月1日、100 年7 月6 日、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9 日、

100 年6 月17日、100 年6 月28日、100 年7 月8 日、100年7 月12日、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8日買賣報告書清冊(見本院卷三第262 頁,見調查處卷),原告係採自取方式領取並有蓋用原留印鑑表示已領取買賣報告書;再以證人黃秀珍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日盛證券公司財務部後勤人員,工作內容為輸單及人事工作,負責日盛期貨公司有關投資人買賣報告書製作及發送業務,買賣報告書是下午三點以後才能列印出來,客戶已經回家,故伊會將買賣報告書交給營業員,由營業員交給客戶,隔天盤中或盤後,伊會拿買賣報告書的清冊給在場客戶用印,須與原留印鑑相符,如果沒帶印章就隔天再用印,用補蓋方式,交付陳國榮買賣報告書的方式皆是如此,因陳國榮是現場客戶,每天都會來,買賣報告書清冊的用印,因陳國榮大部分時候都在忙,陳國榮會將印章交給伊,伊會在他前面蓋給他看。陳國榮買賣報告書原本是用郵寄,後來改為自取,所以他應該知道這是領買賣報告書要蓋的章,因為郵寄改成自取,他一定會問為何要蓋印章等語(見偵卷第138 至142 頁),以及陳國榮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係伊交付印鑑給證人黃秀珍在買賣報告書清冊上用印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足認原告主張:未經陳國榮同意下即擅自盜蓋於買賣報告書之領取清冊上等語,已屬無由。再者,陳國榮係自行交付印鑑予證人黃秀珍於買賣報告書清冊上用印,而買賣報告書係陳國榮與陳阿涼自行將原本郵寄之方式改為自取,若陳國榮與陳阿涼自98年1 月5 日後再未收到買賣報告書,衡情理當早向日盛期貨公司為請求,豈又反而於買賣報告書清冊上用印,是原告主張日盛期貨公司均未交付買賣報告書等語,實難採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期貨開戶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榮8,715 萬2,

196 元、原告王梅香770 萬7,804 元、原告陳其嫄1,006 萬8,112 元、原告陳阿涼450 萬0,6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