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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34號原 告 王家希被 告 王雅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下同)李秀美推薦介紹,於民國100年7月至101年5月期間投資被告所成立之康勝公司(未經設立登記)計新臺幣(下同)149萬4000元(含以配偶名義投資之8萬元、及其子名義投資之31萬7500元)、及鑫天地有限公司計30萬4000元,以上共計179萬8000元(下稱系爭損失),不料被告卻無預警於101年5月宣告結束營業,致原告罹受系爭損失。因被告上揭行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已用票據清償原告系爭損失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即僅以直接被害人為限(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民事類提案第54號決議參照)。否則,若擴大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將導致諸多因刑事犯罪而間接、附帶受損害之人,均得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僅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旨在保障被害人利益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均得獲得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之利益(參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而有失公平。經查:

一、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6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二、被告、李秀美共同以「康勝聯誼會」、「鑫天地公司」、「快樂俱樂部」名義,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成為「會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報酬,而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部分,認其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故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論處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有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即原告另對被告所提背信、侵占等告訴部分,因與本件刑事犯罪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又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部分,本院刑事庭認卷內康勝聯誼會之合約書等相關書證均無使用「康勝合會公司」等名義,尚不能以證人等之證言,即認被告有使用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能認定;另與李秀美被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認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亦應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起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與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觀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卷附刑事判決書第38、42至45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被告亦無原告所指之侵占、背信及詐欺等犯行而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