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4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黃正欣律師被 告 姜麗芬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告 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洵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姜麗芬擔任被告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洵平、姜麗芬及基因公司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4年2月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對於徐洵平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30至33頁),並經原告所選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視同未起訴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是本件被告僅餘姜麗芬及基因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
立之保護機構,被告基因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基因公司於101年4月間與其他投資人合資成立訴外人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達人公司),經營「胖達人連鎖麵包店」,被告基因公司持有生技達人公司股份50%,嗣生技達人公司於102年6月間增資,被告基因公司仍持有生技達人公司股份 43.62%,並取得5席中之3席董事。而生技達人公司於 102年1至4月營收金額占被告基因公司合併營收金額比例各為70.33%、63.76%、66.86%及65.70%,
102 年上半年度生技達人公司之營業收入占被告基因公司合併營收比率65.75%,稅後淨利則占47.10%,生技達人公司於 102年間已成為被告基因公司之最重要轉投資公司,其營收損益及獲利能力已對被告基因公司財務數據、股價漲跌及投資人決定有重大影響。
㈡被告姜麗芬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擔任被告基
因公司監察人職務,竟為個人利益,於被告基因公司102年8月19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網站公告「代重要子公司生技達人(股)公司公告董事長變動」之重大訊息前,於102年7月30日、31日自伊配偶即被告基因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徐洵平處,與訴外人許慶祥、許雅鈞等人於實際獲悉「生技達人公司 102年 6月份經營虧損」及「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辭任」等重大影響被告基因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後,分別於102年7月30日、8月1日、6日、7日、8日、9日及19日對所持有之被告基因公司股票從事內線交易以規避交易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232萬6,300元,顯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除嚴重破壞證券市場秩序,造成證券投資人重大損害外,亦違反監察人應對公司忠實執行職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藉職務上權限與機會牟取個人利益,致被告基因公司股東蒙受鉅額損失,顯不適任被告基因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為此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 款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並聲明:被告姜麗芬擔任被告基因公司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姜麗芬則以:㈠伊於擔任被告基因公司監察人期間,固曾於102年 7、8月間
出售部份被告基因公司股票,惟「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份經營虧損」、「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辭任」等消息並非事實,且非屬證交法所規範之重大消息。又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時,雖承認曾於 102年7、8月間出售部份被告基因公司股票之行為,但僅為澄清並無不法意圖,並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勇於承擔社會責任考量之決定,遂自願繳回檢察官所認定之全部金額,並非自白承認涉犯內線交易罪嫌,況且此部分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不得僅以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伊涉有內線交易犯行,亦無法據此認定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監察人職務事由。
㈡又生技達人公司於102年7月22日所製作之102年6月份「多期
比較綜合損益表」、「部門別比較損益表」所載之虧損金額為25萬 6,042元,同年月25日所製作之「部門別比較損益表」上所載虧損金額為21萬 8,021元,但此等文件均屬尚未經財務部門核實查對之暫存報表,而非正式財務文件,且同年
8 月10日所製作之「部門別比較損益表」所示淨利則為78萬1,834 元,足證生技達人公司於102年6月份並無虧損情事,縱使該月份營收微幅下滑,亦因天氣炎熱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所致,且該月份營收情況亦優於同年 2月份,惟伊並無於102年3月份出售股票之行為,足見伊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
另訴外人莊鴻銘是否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於102年8月
14、15日時並未明確,且莊鴻銘於任職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即曾多次表示辭任,然事後均未辭任,此種不確定發生與否之事實,僅屬有「發生變動之虞」,莊鴻銘是否辭任仍須視同年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結果而定,並非「已發生變動」之確定事實,自不在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範之內線消息範圍,況且伊於102年8月19日出售之50仟股亦屬錯帳處理而非內線交易。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於98年 5月20日立法新增之理由為「
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準此,縱認伊前揭出售部分被告基因公司股票行為構成內線交易,然證交法關於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破壞證券市場秩序,造成證券市場投資人受損害,並非處罰行為人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亦即內線交易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裁判解任伊之監察人職務,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基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頁正、反面):㈠徐洵平為被告基因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總經理,被告姜麗
芬則為被告基因公司之監察人,其監察人任期為102年6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
㈡生技達人公司101年4月26日設立登記時,被告基因公司出資
額為 1,500萬元,持有生技達人公司50%股權;嗣於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增資後,被告基因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43.62%。
㈢生技達人公司於102年7月22日製作之102年6月份「多期比較
綜合損益表」、「部門別比較損益表」所載之虧損為25萬6,
042 元,於102年7月25日製作「部門別比較損益表」之虧損金額為21萬 8,021元,於102年8月10日製作之「部門別比較損益表」淨利為78萬 1,834元。
㈣被告姜麗芬於102年7月30日、8月1日、8月6日、8月7日、 8
月8日、8月9日、8月19日分別賣出被告基因公司股票45仟股、37仟股、50仟股、50仟股、50仟股、50仟股、50仟股,總計 332仟股,扣除102年8月19日已賣出但申報錯帳沖回之50仟股,共計 282仟股。
㈤莊鴻銘於生技達人公司於102年8月1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辭任董事長。
㈥徐洵平與被告姜麗芬已於102年12月27日即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9826、24756號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繳回1,232萬 6,3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姜麗芬身為股票上櫃公司之被告基因公司監察人,竟基於個人利益,利用執行職務所獲悉「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份經營虧損」及「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辭任」等重大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以規避損失,顯屬重大損害被告基因公司之行為,且為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為此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解任監察人職務之訴,則為被告姜麗芬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姜麗芬有無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㈡被告姜麗芬是否有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裁判解任事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姜麗芬有無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
⒈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
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證交法第15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麗芬之配偶徐洵平於102年7月29日自訴外人即被告基因公司財務長黃筱玲處獲悉對於被告基因公司盈虧有重大影響之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份虧損20餘萬元之消息,復於同年7月底至8月初間自黃筱玲處得知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莊鴻銘欲辭任,可能由徐洵平接任董事長之重大消息,遂指示被告姜麗芬分別於同年7月30日、8月
1 日、6日、7日、8日、9日、19日分別賣出被告基因公司股票45仟股、37仟股、50仟股、50仟股、50仟股、50仟股、50仟股,總計 332仟股,扣除102年8月19日已賣出但申報錯帳沖回之50仟股,共計 282仟股,而被告姜麗芬至遲於102年7月31日即知悉生技達人公司虧損,於同年 8月14、15日知悉莊鴻銘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職務等情,有被告姜麗芬及訴外人徐洵平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審理中之訊問筆錄、被告姜麗芬所提出之刑事準備㈠狀、訴外人黃筱玲、許連晉、莊鴻銘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之訊問筆錄、生技達人公司多期比較財務報表、部門別比較損益表、被告基因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5頁反面、第 180頁至第208頁反面、第214至223頁、第227頁至第 25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徐洵平既自黃淑玲處得知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份營收驟減,以及莊鴻銘即將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重大消息,並指示被告姜麗芬自102年7月30日起陸續出售所持有之被告基因公司股票共計 282仟股(扣除申報錯帳沖回之50仟股),而被告姜麗芬至遲已分別於102年7月31日及同年 8月14、15日自徐洵平處得知上開消息,亦經被告姜麗芬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再佐以前揭訴外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與物證資料,足認被告姜麗芬確實涉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甚明。
⒉被告姜麗芬辯稱伊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雖承認出
售部份被告基因公司股票,但僅為澄清自身無不法意圖,並基於不浪費司法資源、勇於承擔社會責任之考量,而自願繳回檢察官所認定之全部金額,並非自白承認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姜麗芬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實陳稱至遲於102年7月31日自徐洵平處得知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份獲利驟降甚至虧損情事,並分別於102年8月1日至9日賣出所持有之被告基因公司股票 237仟股(不含102年7月30日賣出之45仟股、102年8月19日錯帳沖回之50仟股)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163頁正、反面),復於相關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庭103年3月10日調查程序中,且有選任辯護人陪同下,亦陳稱對於起訴事實表示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165頁反面),再於103年4月23日以刑事準備㈠狀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伊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2款,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表示認罪,對於相關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各項證據均無意見且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80至188頁),足認被告姜麗芬於有選任辯護人陪同下,且有充裕時間瞭解所涉法條、所犯罪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後,基於自由意志仍為認罪之陳述,且所陳述內容亦與相關刑事案件中之同案共犯、相關證人及卷內事證相符,堪認被告姜麗芬確於相關刑事案件中承認涉內線交易犯行。至被告姜麗芬所辯稱之僅為節省司法資源、承擔社會責任而認罪云云,僅係認罪之動機,並無礙於被告姜麗芬確有內線交易犯行之認定。
⒊被告姜麗芬又辯稱縱認生技達人公司於102年6月份營收微
幅下滑,此亦因天氣炎熱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且該月份營收情況亦優於同年 2月份,惟被告姜麗芬並無於102年3月份出售股票之行為,足見被告姜麗芬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云云。惟查,102年2月份僅有28日,且該月10日適逢農曆新年,同年月 9月至14日為農曆新年假期,故生技達人公司於102年2月份不僅營業日數較少,又遭逢農曆新年連假休市,此外尚須支出員工年終獎金,觀之櫃買中心查核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243頁),102年2月份之自結損益為虧損201萬9,525元,營業收入僅有4,227萬1,132元,較102年1月份之7,311萬5,452元短少 35.35%,亦屬合理。且莊鴻銘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因過年休年假,且發年終獎金,所以伊認為102年2月份會虧錢,在生計達人公司這個行業中,這個時候都會虧錢等詞(見本院卷第 221頁正、反面)。是生計達人公司於102年2月份雖有虧損情事,惟係因該月份上開諸多特殊因素所致,尚難與同年 6月份之營收驟減情形作同等考量,亦無法據以推論本件被告姜麗芬並無內線交易之意圖。況且依據證交法第 157條之 1規定,內部人(即被告姜麗芬)在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後,在該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不論其是否有藉該股票買賣之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取利益,亦無足問,是被告姜麗芬此部份抗辯,不足為憑。⒋被告姜麗芬復辯稱「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份經營虧損」
、「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辭任」等消息並非確定事實,生技達人公司102年7月22日、 7月25日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僅為暫存報表而非正式財務文件,另莊鴻銘於任職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多次表示辭任,但事後均未辭任,是否辭任仍須視同年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結果而定,此等不確定訊息,非屬證交法禁止內線交易條款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云云。惟按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 4項規定(即99年6月2日修正後之同條第5項),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此規定,可知修正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 1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1、18條規定:「本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公司營業損益或稅前損益與去年同期相較有重大變動,或與前期相較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者。…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另 103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
6 款分別規定:「上櫃公司之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重要子公司遇有第2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視同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上櫃公司屬投資控股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者,除重要子公司外,下列子公司遇有第2條第1項各款情事者,亦視同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投資控股公司之未上市(櫃)或未登錄興櫃子公司,其最近一年淨值占投資控股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淨值百分之二以上者。…」、「本處理程序所稱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事或其代表人、法人監察人或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自然人董事、自然人監察人或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於委(選)任及發生變動者、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或獨立董事均解任者、第一上櫃公司已無在我國設有戶籍之獨立董事者。…」。經查:⑴生技達人公司於101年4月26日設立登記時,被告基因公
司出資額為 1,500萬元,持有生技達人公司50%股權;嗣於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增資後,被告基因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43.62%,並取得5席中之3席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頁正、反面);而生技達人公司於 102年1至4月營收金額占被告基因公司合併營收金額比例各為70.33%、63.76%、66.86%及65.70%,10
2 年度上半年生技達人公司之營業收入占被告基因公司合併營收比率65.75%,稅後淨利則占47.10%,生技達人公司於 102年間係被告基因公司之最重要轉投資公司,亦有臺北地檢署相關刑事案件起訴書、生技達人公司相關營運財務數據、基因公司與生技達人公司營收及獲利狀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9頁反面),亦堪認為真實。而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份獲利驟減,於102年7月22日自結損益時之虧損已有25萬 6,042元,於102年7月25日調整財務報表後虧損仍有21萬 8,021元,嗣於102年8月10日將102年6月份電費分攤至同年4至6月後方有獲利78萬 1,834元,業經訴外人即被告基因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許連晉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6頁),復有生技達人公司多期比較財務報表、部門別比較損益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197頁至第 203頁反面),且訴外人即被告基因公司財務長黃筱玲亦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此消息告知徐洵平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189頁至第193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至第 210頁反面)。再觀之生技達人公司102年1月至 6月份之自結損益,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結果分別為2,127萬9,087元(102年1月份)、-201萬9,525元(102年2月份)、1,676萬 0,561元(102年3月份)、1,750萬6,331元(102年4月份)、 748萬9,316元(102年5月份)、78萬1,834元(102年6月份,調整前為-25萬6,042元及-21萬8,021元),此有被告基因公司股票(代號:6130)交易分析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53頁反面),是除102年2月份因該月份日數較少且適逢農曆年連假休市等季節性因素而難以比較外,縱許連晉將102年6月份電費平均分攤至同年 4、5、6月份後,而將102年6月份自結損益由調整後之虧損21萬8,021元再調整為有盈餘78萬1,834元,仍無改於生技達人公司 102年5、6月份獲利大幅驟減之事實,且比較102年4至6月份之自結損益分別為1,750萬6,331元、748萬9,613元及78萬1,834元,102年5月份較上月減少57.21%,102年6月份較上月減少89.56%,亦顯非被告姜麗芬所辯之僅因天氣炎熱以致營收微幅下滑,足認生技達人公司自結損益自102年5月起即嚴重衰退,尤以102年6月份之自結損益驟減情形最為嚴重,僅為同年4月份自結損益之4.467%,自屬公司營收有重大變動且非受季節性因素影響所致,涉及被告基因公司之財務、業務,對於被告基因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且此一獲利驟減之重大消息於000年0月00日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份自結損益表製作完成時已臻明確,是被告姜麗芬辯稱102年6月份並無虧損,故非重大消息云云,不足採信。
⑵再者,「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莊鴻銘辭任」之消息,於
102年8月14、15日時亦已確定成立,亦經訴外人黃筱玲、莊鴻銘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191頁、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反面、第218至219頁),被告姜麗芬雖抗辯莊鴻銘曾多次表示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但事後均未辭任,此仍屬不確定訊息云云,然證人莊鴻銘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在102年8月間有傳LINE給黃筱玲表示要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因為當時伊與徐洵平在北京發生口角,伊向徐洵平表示要辭任由徐洵平接任,徐洵平也是這樣說,後來伊102年8月19日回來當天,徐洵平就安排臨時董事會要伊卸任,伊於卸任前雖有表示為穩定員工、師傅,可否先不要辭職,但徐洵平要伊馬上卸任,伊就簽字同意,因為徐洵平是大股東、總裁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18至219頁),另徐洵平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於102年8月14、15日與莊鴻銘用微信聯繫關於是否讓師傅去大陸支援的事宜,莊鴻銘表示要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由伊接任,伊亦同意,莊鴻銘聯繫黃筱玲安排卸任,黃筱玲告知伊102年8月19日要開臨時董事會處理莊鴻銘辭任事宜,伊有告知姜麗玲,姜麗玲沒什麼意見,係伊交待姜麗玲去賣50張股票,但那天是莊鴻銘卸任,屬於重大消息不能賣股票,所以要姜麗玲馬上取消交易並作錯帳處理等詞(見本院卷㈠第 229頁正、反面),顯然徐洵平對於莊鴻銘是否辭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乙事有決定權,而徐洵平與莊鴻銘於102年8月14、15日既已協議莊鴻銘卸任並由徐洵平接任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甚明,此一重大消息隨後亦為被告姜麗玲所知悉,是被告姜麗玲辯稱莊鴻銘辭任與否仍未確定云云,亦不足取。
㈡被告姜麗芬是否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
⒈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
第10條第 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 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又按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係要求公司負責人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為內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置公司利益於個人利益之上,而追求公司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前揭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姜麗芬辯稱縱認伊出售部分基因公司股票行為構成內
線交易,然證交法關於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破壞證券市場秩序,造成證券市場投資人受損,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維護公司股東權益,防範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立法目的不同,自難據以推論構成裁判解任被告姜麗芬監察人職務之事由云云。惟被告姜麗芬身為被告基因公司監察人,利用伊與伊之配偶徐洵平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全體被告基因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先行賣出所持有之被告基因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雖就102年8月19日所賣出50仟股事後申報錯帳沖回,但仍自同年 7月30日至8月9日共計別賣出被告基因公司股票 282仟股,是被告姜麗芬考量個人利益優先於公司利益,將原本應屬於被告基因公司全體股東之重大消息,挪作個人規避損失之私益使用,而從事資訊不對等之交易,顯然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以及公司第23條第 1項有關監察人對於公司所應負有之忠實義務、法令遵循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除致生重大損害於公司外,亦屬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被告姜麗芬辯稱尚未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 1裁判解任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⒊被告姜麗芬復辯稱本案相關刑事案件尚未經判決,不得僅
以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被告姜麗芬涉有內線交易犯行,亦無法據此認定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監察人職務事由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500條(56年1月28日修正前為第50
4 條)前段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7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民事訴訟並非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且民事法院本可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本件係審酌被告姜麗芬有無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而與被告姜麗芬是否構成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罪責無涉,經本院審理後,洵堪認定被告姜麗芬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解任監察人職務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姜麗芬此部分抗辯,亦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告姜麗芬之被告基因公司監察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