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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麗芬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等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