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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55號原 告 胡凱捷被 告 鄭世寬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另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如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亦即個人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8號刑事案件繫屬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名世涉嫌於民國93年成立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濬公司」)作為吸金總部,而原告受騰濬公司幹部蘇柏嘉(另案審理)慫恿,誤信每月會有固定配息及每年會有高達18%獲利,自95年起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2,379,000元,匯入蘇伯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1分行帳號6891XXXX2355(帳號詳卷)內,雖於96年6月間曾因購屋需求贖回992,338元,但仍有1,386,662元之投資款。至96年9月間,蘇伯嘉向原告表示騰濬公司最近有一些產品轉換,要轉作碳交易的基金,至96年年底會有一段閉鎖期,不能加入也不能匯出,需至97年以後才能作資金調度。嗣原告於97年2月、4月、6月多次以電話詢問資金流向,詎蘇柏嘉支吾其詞,無法交代資金流向,亦無法歸還投資款,最後更表示投資款已被封鎖,經原告查證後,始知騰濬公司相關人士已遭檢察官起訴。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4,9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於該案件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6號移送本院審理,此有本院10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6號卷在卷可稽。

㈡而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及黃名世

等人出售碳資產,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第1、2項等規定之罪,所犯上述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7號判決1份在卷足憑。

㈢惟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

且銀行法第125條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125條立法理由為:「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節即明,是所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次,有關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行為,係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管理,至於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之行為,則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係因被告犯前開罪刑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因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