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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60號原 告 羅昌輝被 告 黃進丁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原告提出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9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法院未先以裁定確定即為言詞辯論,且第一次庭訊期日即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之庭期,被告黃進丁及其委任之律師應已簽到開庭,顯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要件,無同條文第2項之適用。故法院於103 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本件視為撤回其訴之處分應撤銷,並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103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於103 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未如期到庭,被告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惟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嗣本院以兩造均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03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行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到庭,該通知書於103 年12月3 日、2 日分別送達兩造,惟上開期日僅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仍拒絕辯論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51至52、57至59、62至63頁),堪認兩造已受合法通知,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規定,即視為撤回起訴。原告雖主張其業已聲請將本件移送被告戶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不應逕行言詞辯論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即本院轄區,且其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據此通知原告在本院尚未裁定移轉管轄前,仍應如期到庭,該項通知已於103 年12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原告仍未如期到庭,自難認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屬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對前開本院103 年12月24日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提出異議,並聲請續行訴訟即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