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61號原 告 巫素蘭
張文馨郡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炎峯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嘉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蔡坤旺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被 告 楊文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全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追加請求權基礎,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炎峯為原告巫素蘭之配偶、原告張文馨之父親及原告
郡捷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郡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80年間陸續至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開戶,其理財專員即被告楊文章主動向原告推銷金融商品,原告對理財一向並無特別規劃且皆採取穩健保本之態度,幾乎是以定存方式理財,堅決拒絕採取任何高獲利、有風險之投資,並曾多次向被告楊文章清楚告知原告為保守型之投資人,對於理財之態度是保本為最基本之原則,必須在此原則下才能介紹相關投資商品。起初被告楊文章皆依此原則介紹商品給原告張炎峯,多為固定配息、2 年或3 年期之各種債券,於各債券到期後再陸續介紹原告購買新商品,兩造即以此模式合作了數年。然被告楊文章於95年間介紹「三年期台幣計價『新貨幣策略』連動債券」及「三年期台幣計價『貨幣策略』連動債券」予原告巫素蘭,並謊稱此商品與先前購買「滿福保」商品一樣,皆為安全保本之商品,誤導原告分別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券(下稱三年期台幣計價「貨幣策略」連動債券為系爭TS8K連動債、三年期台幣計價「貨幣策略2 」連動債券為系爭TS9B連動債、三年期台幣計價「新貨幣策略」連動債券為系爭TSCD連動債,以上合稱系爭連動債)。不料,96年8 月間被告楊文章突然來電告知原告系爭TSCD連動債發生重大虧損,要原告決定是否贖回,原告旋即辦理贖回(贖回金額及損失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楊文章介紹系爭連動債時,僅給予原告簽具「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並未提供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及「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予原告閱覽,嗣原告匯款予被告銀行,被告銀行確定欲向國外購買何種基金後,始將系爭說明書及檢查表等件補寄給原告張炎峯,並請原告補正簽名。實際上原告簽具系爭指示書、說明書、檢查表之時間並非相同,且除簽名外,其他筆跡皆非原告所寫,而係由被告楊文章自作主張隨意勾選,甚至「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下稱系爭評量表)亦非原告書寫,皆為被告楊文章自作主張代為回答。原告張文馨、巫素蘭簽署系爭評量表之日期皆與系爭指示書簽署日期不同,差距1 至3 個月,被告楊文章顯然是以東拼西湊的方式拿取過去文件充數,是被告楊文章並未善盡系爭連動債之說明告知義務。
㈢原告雖於系爭指示書、檢查表及說明書中親筆簽名,惟被告
楊文章並未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風險及不保本之特性,且系爭說明書中、英文夾雜、字小又排列緊密、並有許多專業之數學計算式,對於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且僅有國小畢業、國中肄業之原告張炎峯及其配偶、子女根本難以理解其中含義。又原告與被告楊文章簽署系爭指示書時,被告楊文章並未給予原告充足之時間仔細閱讀文件,系爭評量表僅亦設計簡單的7 項問題,並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94年2 月18日金管銀( 五) 字第0945000087號函) 第16條之規定,從事其他任何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程序(KYC ),對於評估原告之風險屬性及風險顯有不足。再者,原告張炎峯之系爭評量表,與同時進行連動債產品交易之原告郡捷公司之系爭評量表內容完全相同,然郡捷公司先前未曾有連動債之相關投資經驗。況且原告張文馨當時乃為未成年人,被告銀行自行製作之系爭評量表,竟將風險等級列為最高級6 ,還高於其父母即原告張炎峯及巫素蘭,甚至原告張文馨於系爭評量表第4 題勾選保守型投資者,卻可以承擔百分之21至40投資損失,顯然係矛盾、非理性之答題。是被告銀行未確實辦理KYC 程序,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與原告之風險屬性是否相符進行確認。
㈣兩造間為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被告銀行應本於受託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原告財產,並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確實通知原告風險之變動。惟原告並未就系爭連動債觸發不保本事件時收到被告銀行任何觸發事件通知信函,被告銀行亦未以電洽或其他任何方式,妥善確實告知風險之變動。被告銀行雖曾於每月寄發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予原告,惟對帳單內僅有信託金額、單位數、現金收益等項目,並無本金剩餘價值之項目,且設計格式複雜,原告等人未具專業知識根本無從得知信託金額之實際價值現況。是被告銀行未令原告了解市場已發生重大變化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依約定期向原告報告而違反通知義務,且被告銀行並未提供理財專員即被告楊文章具備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連動債之專業認證證明,對如此高金額之交易,被告銀行竟未予錄音或安排該理財專員以外之第三人覆核確認原告是否已了解所承購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被告銀行顯然未確實執行其內部稽核之作業。
㈤被告台新銀行所提系爭TS8K連動債之DM雖顯示到期不保障百
分之百本金返還,卻載有「年化報酬率3.46% 」、「年化波動率僅0.52% 」、及「透過發行機構良好的信用以較低成本取得4 倍之資金,讓投資人有機會享有更高的報酬」等語,且投資組合包含Dexia money+ Credit Spread、JPMorganRV2 EUR 、CAAM Dynabitrage Forex等三檔基金,DM顯示最高之年化波動率僅有1.93% ,最低為0.5%。該DM強調產品波動率僅達0.52% ,致使原告以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投資一年只會損失約52萬元,相當安全,並且年化投資報酬率3.46% 亦比定儲利率高,原告因而誤信系爭連動債類似於中華電信股票,雖然不保證保本但因幾無波動,使得本金非常安全,並且報酬還較之前好。
㈥原告張炎峯僅國小畢業之學歷,原告張文馨當時亦為未成年
人,原告根本無任何財經專業知識,所存的積蓄均係辛苦從事幫浦買賣業所一點一滴儲蓄而來,然被告楊文章為了自身業績,明知原告根本不適合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卻置之不理,不僅未明確說明產品內容、揭露風險,亦無確實辦理KY
C 程序,被告違反民法第544 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辛苦所存之積蓄,受到莫大損失。原告雖於系爭連動債文件上簽名,惟有告知風險之文件皆為原告訂約匯款後始補簽名,且皆由被告楊文章自行代原告勾選。故縱使因原告有簽名而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僅佔原告損失金額比例之
3 成,其餘7 成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炎峯398 萬5,907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巫素蘭304 萬4,3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文馨155 萬9,26
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郡捷公司761萬零75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參照系爭說明書可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訴外人法國
巴黎銀行而非被告銀行,故系爭連動債乃原告透過被告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當時適用法規應為「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而非原告所援引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此觀90年5月1 日財政部台財融(五)字第00000000函釋及99年1 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鈞院審理98年度審金字第62號函文,已明白揭露「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係規範我國銀行自行設計、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係投資於國外金融機構設計之商品,並不適用上述規定,自無可能違反前開規定。故系爭連動債並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原告據此指陳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應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似有未合。㈡復依94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會銀局(
四)字第09480116890 號函示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應配合辦理事項規定:「. . . .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請確實提供客戶相關商品說明,及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 . . . 」,故原告指稱被告未依約報告已履行通知義務,亦與當時法令不符。
㈢被告已盡完整之說明與告知義務:
⒈系爭指示書緊鄰原告簽名之下方,均標註有:「. . . . 本
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之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等語;又系爭說明書頁首處,以虛框突顯標示「到期不保障100%本金返還商品」,且緊鄰原告簽名欄下方更有記載:「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 投資人) 須自付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 . . . 」等語;且系爭說明書之每頁頁尾亦有標註:「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 投資人) 須自付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 . . . 」等語,均用以提醒原告系爭連動債非保本商品,故就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未說明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及揭露產品風險部分而有違告知及說明義務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並非事實,更難據以認定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⒉被告銀行既已於推介原告系爭連動債時指派被告楊文章解說
產品內容及條件,並提供系爭說明書供原告審閱,內容亦已載明產品之各項風險及內容,並經原告親簽確認,被告楊文章已踐行上開說明程序,原告應了解產品內容條件及風險。⒊就原告移轉信託財產信託關係生效後,被告銀行身為特定金
錢信託受託人所負之義務,為忠實依原告對於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運用方法、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所為指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被告銀行於收到原告系爭指示書後,業已確實依原告指示,為其投資其所指定之標的即系爭連動債,更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供原告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被告並無違反信託受託人之義務。
㈣原告援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 年10月14日檢局(銀)字
第0000000000號「關於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常見缺失態樣,請各金融機構應強化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作業及行銷過程之監控」,指摘被告所製系爭評量表之內容未能充份評量投資人之風險屬性分類、未就原告張文馨予以重新評量,顯有過失云云。惟:
⒈該函令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檢查局綜合102 年度金融
檢查結果,對全體金融機構提出強化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作業之建議,原告卻據以指陳被告銀行於95年間所使用之系爭評量表有過失,實有誤會。
⒉又依該函令說明一:「本局辦理檢查發現,銀行受理年齡70
歲以上、學歷為國中畢業以下、或持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非專業投資人( 下稱特定客戶) 委託投資,有下列主要缺失. . . . 」,係針對特定客戶委託投資所生缺失之建議,然所謂非專業投資人概念,乃係建立於98年7 月23日發布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依該規則( 99年10月11日版) 第3 條第4 項規定:「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前項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而專業投資人之定義,依同規則第3 條第3 項第1 目則有:「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等值外幣,且於該受託、銷售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本件原告張炎峯、巫素蘭、郡捷公司之資力實遠大於專業投資人門檻。
⒊據上,原告不但以未來規範苛責被告,更試圖以非專業投資
人之規定偽裝掩飾其專業投資人身分,指責被告魚目混珠、淆亂視聽云云,顯係企圖張冠李戴,應非可採。
㈤原告巫素蘭否認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被告楊文章曾向其說明
系爭評量表云云。惟原告巫素蘭於95年11月23日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當日並無簽署系爭評量表。系爭評量表乃原告巫素蘭於95年10月25日購買「新光吉星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新光吉星基金)時所為。被告楊文章既未於95年11月23日要求原告巫素蘭簽署系爭評量表,故並無原告巫素蘭所指「投資風險屬性之問題. . . . 沒有問我和張文馨,我只簽巫素蘭三個字,其他ABC 打勾的都不是我勾的」之情事。原告張炎峯、巫素蘭分別於95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3日指示購買系爭TSCD連動債,交易價金分別為1,000 萬元及2,
000 萬元。倘真如原告所言其係謹慎保守之投資人,怎可能在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交由被告任意決定投資鉅額3,000 萬元,甚至任被告盜填系爭評量表。原告所言顯然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㈥依原告所提系爭TS8K連動債廣告頁首產品特色已載明:「連
動3 檔高品質貨幣基金:依其近3 年報酬,基金組合年化報酬率為3.46% ,年化波動率僅0.52% 」,已明白揭露原告藉以指責被告之「使原告誤信承擔之風險只有約百分之0.52」,係為被告依連結標的發行前3 年績效所客觀呈現之年化波動率(年化波動率係指連結標的在系爭商品發行前一定期間之變化,並以每一年內漲跌的標準差來計算之數值) ,而非原告指稱之承擔風險僅百分之0.52。又原告所提之銀行公會97年12月11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旨在提供銀行解決雷曼兄弟連帶債爭議得參考評估之依據,應與本件紛爭無關。
㈦依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第2 頁
可知,被告業於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欄載明:「1.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站查詢或洽您的服務專員。2.連動債券不具備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在流通性缺乏或交易量低糜的情形下,債券的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價差(SPREAD),造成投資者於債券到期前賣出時,會有可能無法收回全額本金而有損失之結果,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投資人必須要將連動債券持有到期」等語,是被告業已提供適當查詢管道供申請人隨時查閱,以踐行其報告義務,難執此認定被告未盡報告義務。再者,原告既自承於96年8 月間接獲被告楊文章通知系爭連動債之現況後始知悉投資產生虧損,進而決定辦理提前贖回該債券,亦堪認定被告於原告持有系爭連動債期間並無怠為報告之情事,且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行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迄至96年8 月10日申請提前贖回時,雖分別有若干虧損,然此乃該投資行為無法達成原定目標所致,亦為原告從事系爭連動債交易所應承受之風險,與被告之銷售行為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依此可知,被告並無須就原告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一再表示自己為保守型客戶,係遭被告楊文章欺瞞方購
買系爭連動債。然原告巫素蘭至少於90年起即有投資富達國際信託基金、景順全歐洲信託基金、水星歐特歐信託基金、富鼎益利信基金、彰銀複合債基金、大聯美收益基金、寶來短債基金、富邦福泰基金、美林歐特歐基金、滿福保組合式商品等不保本之金融商品。原告張炎峯及張文馨亦分別於92年1 月8 日及93年2 月26日投資不保障本金收益之新光吉星基金2,600 萬元及1,000 萬元。又依原告張文馨之配息記錄亦可知其曾於92年間申購非保本之台幣計價「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連結組合式商品。此外,原告巫素蘭亦曾於92年9 月19日簽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國內基金指示書」指示被告銀行預購不保本之「三年期新台幣計價一籃子信用連動固定利率債券」2,000 萬元。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自己係保守投資人,不會投資不保本商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就被告楊文章欺瞞等情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遽而要求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縱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原告係96年8月間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03 年9 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㈨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楊文章為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原告經其推銷而與被告
銀行分別簽立系爭指示書,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申購系爭連動債(產品名稱、產品代號、、申購日期及申購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簽署系爭說明書、檢查表及評量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42頁反面)。
㈡被告楊文章於96年8 月間致電原告張炎峯告知系爭TSCD連動
債發生虧損,原告遂於96年8 月10日贖回系爭連動債,贖回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並於同年月21日匯入原告於被告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
㈢被告銀行有於每月寄發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52頁至第58頁)。
㈣原告張炎峯、巫素蘭及張文馨等三人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以103 年度評字第0189、0190、0191號案件受理,並經該中心第1 屆評議委員會於103 年
7 月11日第59次會議作成原告部分有理由之評議決定。惟申請人並未於該中心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該中心是否接受該評議,故視為原告張炎峯、巫素蘭及張文馨等三人拒絕該中心所為之評議決定,依法上開3 件評議申請案件為評議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保守型投資人,對於理財之態度係以保本為基本原則,然被告楊文章竟詐欺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分別購買系爭連動債,被告楊文章於介紹系爭連動債時並未充分說明產品內容、揭露風險及不保本之特性,即令原告簽署系爭指示書,且未同時提供系爭說明書、檢查表予原告閱覽,又未確實評量原告之風險屬性,任意代原告勾選系爭評量表上之選項,被告楊文章明知原告不適合購買系爭連動債,竟為自身業績而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誤導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楊文章是否違反民法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是否有理?被告楊文章有無詐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而應與被告銀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544 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民法第544 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動債券(Structured Notes),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是客戶如欲投資連動債,須與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將信託財產移轉予銀行後,由銀行依前開運用指示,受託投資連動債,並依信託法忠實依照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之指示為管理處分,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文章未就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之商品為告
知,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為揭露,且於原告簽具系爭指示書時未提供系爭說明書予原告閱覽,誤導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云云。惟查:
⑴原告簽署之系爭指示書緊鄰原告簽名欄之下方,均載明:「
. . . . 本行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信託財產經運用於存款之外之標的者,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0頁、第27頁及第37頁);系爭說明書第一頁右上方處亦以虛框明白標示「到期不保障100%本金返還產品」,且系爭說明書每頁頁尾亦均載明:「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 投資人)須自付盈虧。國外有價證券分台新銀行存,台新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受益率」,更於系爭說明書第7 頁原告第2 個簽名處載明:「⑶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 投資人) 須自負盈虧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 . . . 」,均係用以提醒原告系爭連動債非保本商品。又系爭說明書中亦列出主要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動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觸發事件或閉鎖事件發生時提前到期風險」、「稅賦風險」等與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其中,系爭說明書中「最低收益風險」項下,更均載明:「本債券連動標的為3 檔貨幣基金,委託人除於第1 年領回4%收益,第2 年領為5%收益,第3 年領回6%收益外,若於投資期間連結標的績效表現不佳,本債券到期時可能無法領回10 0% 原始投資本金」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3頁反面、第29頁、第34頁及第41頁反面)。此外,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檢查表,亦可輕易獲悉有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及其內容(見本卷一第17頁、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5頁及第42頁反面)。上開文件既均經原告簽名並填具日期表示已經閱覽,且其內字句明顯,文義清晰易懂,堪認被告於招攬上訴人購買上開連動債商品時,並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
⑵矧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中,均載有:「⑴本產品僅提供
予專業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 . . . 本行已派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等語,且上開文字記載處下方均緊鄰有簽名欄及日期欄供投資人確認後簽名並填具日期,原告既已於上開簽名處簽名並填具與簽署系爭指示書相同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第24頁、第34頁反面及第42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其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已收受副本或影本文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章於令原告簽署系爭指示書時,未同時提供產品說明書,要與事實不符,難據以認定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告知及說明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確實辦理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程序(KY
C )、未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與原告之風險屬性是否相符進行確認云云。然查:
⑴按9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
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KYC 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是依據上述規定,銀行於接受客戶委託而為金融商品之投資管理時,應「事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客戶做KYC 風險之評估,可資確認。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評量表,其上載明:「這份投資組合
分析問卷幫助您瞭解本身對風險的承受能力,風險承受力因人而異,它可能會影響您投資報酬率的高低」等語。而原告張炎峯分別於95年4 月27日及同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銀行申購系爭TS8K、TSCD連動債時,經被告銀行評估其承受風險能力之等級分別為6 及5 ;原告巫素蘭於95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銀行申購系爭TSCD連動債,其於95年10月25日經被告銀行評估其承受風險能力之等級為4 ;原告張文馨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張炎峯同意,於95年5 月15日委託被告銀行申購系爭TS 9B 連動債,其於95年2 月10日經被告銀行評估其承受風險能力之等級分別為6 ;原告張炎峯為原告郡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郡捷公司於95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申購系爭TSCD連動債時,經被告銀行評估其承受風險能力之等級為6 (見本卷一第18頁、第30頁、第36頁)。復參原告所提系爭說明書均載明:「本產品主要風險:本產品風險等級為4 ,適合本行客戶風險承受度4-6 之投資人投資」,堪認被告銀行已於原告委託其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進行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程序無疑。且原告經評量分析後之風險等級落於區間4-6而係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4 ,並未逾越風險屬性分析結果之情,況原告就其於系爭評量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復未就系爭評量表之選項係被告無權代理勾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謂被告未確實辦理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程序、未就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與原告風險屬性是否相符進行確認,而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又原告巫素蘭、張文馨雖主張其經被告銀行為KYC 程序之時間距離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時點,相差1 至3 個月,然原告巫素蘭、張文馨之風險屬性是否可於短時間內發生重大明顯變化,要非無疑,且原告巫素蘭、張文馨亦未就其風險屬性發生何重大變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之觸發事件發生前提為新臺幣計價之淨
值低於百分之71,此時將由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即訴外人法國巴黎銀行,依系爭說明書所載條款強制於金融市場出清部位,並返還剩餘債券價值予原告,此刻系爭連動債所贖回之淨值即可能低於原告之原始投資本金,即產生不保本情形。然被告並未就系爭連動債觸發不保本事件時以信函、電洽或其他任何方式,妥善確實告知風險之變動;又被告銀行雖於每月寄發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予原告,惟對帳單內僅有信託金額、單位數、現金收益等項目,並無本金剩餘價值之項目,原告根本無從得知信託金額之實際價值現況。是被告銀行未令原告了解市場已發生重大變化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依約定期向原告報告而違反通知義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被告楊文章曾於96年8 月間突然來電告
知系爭TSCD連動債發生虧損,並詢問原告是否贖回,原告遂於同年月10日辦理贖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然原告係於系爭連動債發生觸發事件前辦理提前贖回,原告既非系爭連動債之持有人,被告銀行自無向原告通知系爭連動債發生觸發事件之義務。
⑵又原告亦於起訴時自承被告銀行於其投資期間,曾每月寄發
信託財產管理運用對帳單予原告,復依該對帳單連動債產品說明欄載明:「⒈所有連動債券提前贖回價格須以債券經理機構提供之報價為依據,您可進入本行網站(理財中心- 結構性商品)查詢,或透過您所屬的理財專員或財務顧問取得相關資訊。⒉連動債券不具備充分流通市場之特性,在流通性缺乏或交易量低糜的情形下,債券的實際交易價格可能會與債券本身之單位資產價值產生顯著價差(SPREAD),造成投資者於債券到期前賣出時,會有可能無法收回全額本金而有損失之結果,甚至一旦市場完全喪失流動性後,投資人必須要將連動債券持有到期。. . .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 頁、第186 頁至第198 頁),堪認被告銀行已提供網站或專業人員等方式,供投資人能即時查詢連動債之最新參考報價,尚難執此認定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⒌綜上,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責一節,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章向其謊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然原告迄今未就被告楊文章有何詐欺故意及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楊文章於向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時,已就系爭連動債之商品性質及風險為告知、說明及揭露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憑採。
㈢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96年8 月10日就系爭連動債辦理贖回,縱認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少應自原告辦理贖回時即96年8 月10日開始起算,惟原告係於
103 年9 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2 年時效,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當屬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44 條、信託法第22條及第23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及第23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被告楊文章謊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等情,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 產品名稱 │產品代號│ 委託人 │ 申購日期 │ 投資金額 │ 贖回日期 │ 贖回金額 │ 損失金額 │ 請求金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1 │三年期台幣計價│TS8K │原告張炎峯 │95年4 月27日│1,400萬元 │96年8 月21日│10,480,349元│3,519,651元 │2,463,756元 ││ │「貨幣策略」連│ │ │ │ │ │ │ │ ││ │動債券 │ │ │ │ │ │ │ │ │├──┼───────┼────┼──────┼──────┼─────┼──────┼──────┼──────┼──────┤│2 │三年期台幣計價│TS9B │原告張文馨 │95年5月15日 │1,000萬元 │同上 │7,772,481元 │2,227,519元 │1,559,263元 ││ │「貨幣策略2 」│ │ │ │ │ │ │ │ ││ │連動債券 │ │ │ │ │ │ │ │ │├──┼───────┼────┼──────┼──────┼─────┼──────┼──────┼──────┼──────┤│3 │三年期台幣計價│TSCD │原告張炎峯 │95年11月16日│1,000萬元 │同上 │7,825,498元 │2,174,502元 │1,522,151元 ││ │「新貨幣策略」│ ├──────┼──────┼─────┼──────┼──────┼──────┼──────┤│ │連動債券 │ │原告郡捷公司│同上 │5,000萬元 │同上 │39,127,491元│10,872,509元│7,610,756元 ││ │ │ ├──────┼──────┼─────┼──────┼──────┼──────┼──────┤│ │ │ │原告巫素蘭 │95年11月23日│2,000萬元 │同上 │15,650,996元│4,349,004元 │3,044,30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