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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72號原 告 董台萍

董鎮昕謝偉薔董瀚璟被 告 楊黃竣(原名楊黃俊)

黃國龍黃子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30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樂透線上購有數十項專利權及國家與銀行之保障,瑞盈必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合法賺錢公司等不實情事,騙取原告等投資,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等罪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董台萍新臺幣(下同)84萬元、董鎮昕104 萬2500元、董瀚璟79萬2500元、謝偉薔50萬元,並自民國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被告楊黃竣(原名楊黃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被告黃子懷、黃國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罪;至被告等被訴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刑事庭認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隨卷可稽(見刑事判決第18至22、195 至270 頁)。

(二)又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期間,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裁定附卷可稽。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裁定、101 年度臺抗字第143 號裁定、103 年度臺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至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經審理後,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故認定被告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前開刑事判決第268 至270 頁)。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雖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屬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原告在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