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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熊英華代 理 人 陳榮哲律師相 對 人 姚海奇

劉玉燕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三)東中法民四初字第六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三)粵高法民四終字第一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三)東中法民四初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三)粵高法民四終字第一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向大陸地區中華人

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東莞中級法院)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案經中級法院(2013)東中法民四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廣東高級法院)(2013)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人民幣(下同)953萬8457.5元本金及利息,及東莞中級法院(2013)東中法民四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廣東高級法院(2013)粵高法民四終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35萬2283.98元本金及屆期利息14萬0256.75元,並均已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前述判決等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7 條著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規定甚詳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判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

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公證協會(2014)粵莞東莞第4424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述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觀諸前述判決內容,均經相對人到庭陳述,核其內容復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