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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蘇麗華

蘇明華前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相 對 人 蘇文華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相 對 人 蘇蓮華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蘇八美(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黃椪(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蘇美滿(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黃椪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4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女蘇文華、五女蘇蓮華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帳目不清,且相對人蘇文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黃椪之不動產時因細故以聲請人違約而解除契約,復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名義要求聲請人二人分別給付5 佰萬元違約金等,致生不公平情事,未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即相對人次女蘇麗華、三女蘇明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清冊、存證信函、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書、存摺封面與明細、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家庭會議紀錄、更換監護人說帖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蘇文華則以:相對人因負擔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黃椪養護費用,故向法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而聲請人二人違反協議與買賣契約,又藉詞向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提起數件訴訟,復於本件偽造受監護宣告之人簽名,且近日受監護宣告之人住院期間,相對人通知聲請人蘇麗華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其以「你們住得比較近,你們照顧就好」予以推辭,並無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故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蘇文華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若改定監護人並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置辯。相對人蘇蓮華則以:伊願意辭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育有九名女兒,長女蘇美華旅居國外,陸女蘇陸華已過世,其餘七名女兒皆以其能力分工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相對人未顧及手足間情感,其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方式有欠圓融,造成兩造嚴重爭執,致衍生數件訴訟,喪失互信,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顯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蘇蓮華亦無意願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宜繼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又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因財產處分事宜有數件訴訟,具利害關係,亦不宜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蘇八美及蘇美滿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八女與七女,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蘇麗華、蘇明華、相對人蘇蓮華亦同意之,且渠等未涉兩造間訴訟,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關係人蘇八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蘇美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