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鄭一洲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鄭謝秀梅關 係 人 鄭富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鄭富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鄭謝秀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鄭根城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所明定,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監護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鄭根城(即相對人之夫、聲請人之父)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依法不得代理,欲選任關係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3 年11月20日北院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字第1586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願任同意書、繼承人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11 號及102 年度監宣第286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不得代理,故其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亦已拋棄繼承,選任其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