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聲 請 人 陳鄭秀美相 對 人 陳柳松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柳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丙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憶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鄭秀美為相對人陳柳松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兩造長子陳丙煌為監護人,指定兩造長女陳憶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相對人於103 年8月1日因無痛大腸鏡瘜肉切除手術術休克,雖經急救恢復穩定生命跡象,但已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相對人始終未能恢復清醒的意識狀態,至今已超過10個月以上,持續處於意識迷濛、無法言語與活動的臥床狀態,已喪失語言能力與理解能力等認知功能,大小便失禁,四肢僵硬無法自主活動,仰賴鼻胃管灌食並需人代為沐浴更衣,其認知功能與生活功能之損壞已達需人完全照護的深度失智狀態,相對人已無法與人有任何有意義可理解的語言與非語言之意思表達與溝通,顯然已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以現今醫學技術,其心智狀態回復之可能性極微,符合監護處分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本院10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兩造育有陳憶如、陳丙煌、陳丙洲等3 名子女,其中陳丙洲因工作之故長國外,而陳丙煌、陳憶如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聲請人及陳丙洲之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由陳丙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憶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