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廷蘭相 對 人 陳廷欣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世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廷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李鳳美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廷欣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於翌年11月20日裁定改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姊為監護人。現為辦理兩造母親陳李鳳遺產繼承事宜,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張世偉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李鳳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李鳳美遺產分割事宜,與相對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張世偉為相對人之子,且有擔任相對人在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