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張仲民相 對 人 王子珍關 係 人 張涵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張涵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人王子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寄塵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所明定,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監護所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張寄塵(即相對人之夫、聲請人之父)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依法不得代理,欲選任關係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願任同意書、親屬同意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106條規定,不得代理,故其為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張涵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張涵儀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寄塵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