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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監宣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游馥華相 對 人 洪長卿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長卿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游馥華為其配偶,亦為其監護人,因洪長卿之母洪趙春月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死亡,留有若干遺產需簽署遺產分割協遺書,聲請人與洪長卿間利害關係相反,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李觀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洪趙春月遺產分割協議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趙春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遺產清冊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係洪長卿之配偶,對洪長卿之母洪趙春月並無繼承權,是就辦理洪趙春月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尚無與洪長卿有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有何為洪長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15-06-16